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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唐肇豪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強制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當天,上訴人再度指示鄭宗明及其他四、五名竹聯幫眾,將白○宇強行押往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其父白○壁之公司,上訴人並兼程趕到,在辦公室內出手毆打白○宇等情,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白○宇業於警訊時表明其被毆打之後,即前往醫院驗傷取證,伊要告甲○○等人妨害自由、傷害等罪云云,並提出慶生醫院所具上載傷勢為鼻樑、右太陽穴、左上臂、右下胸、左腰等部位瘀腫,檢驗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之驗傷診斷書為證 (見二三九二一號偵卷第二三、六十頁) 。綜上以觀,白○宇似曾遭上訴人打傷,且已依法提起告訴,上訴人傷害白○宇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起訴書漏載起訴法條而已。乃原判決就上訴人傷害白○宇部分,恝置不論,於法自有未洽。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鄭宗明等十餘名竹聯幫份子,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將甫獲交保之白○宇圍住,限制其行動自由,嗣又將白○宇強行載往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其父白○壁住處,逼令白○宇在切結書上簽字,並強扣其護照等情。被害人白○宇既已遭剝奪行動自由,則上訴人逼其在切結書上簽字及強扣其護照,使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敘稱:上訴人向白○宇拿二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後,正欲離去,惟樓下仍有等候之簡賴成及另三、四名不詳姓名男子,因不滿其結果,上訴人、簡賴成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再共同強制白○宇至「丹坊西餐廳」,由簡賴成再逼白○宇解決與林衡輝之債務。理由內並說明上訴人所犯各罪,與簡賴成、鄭宗明、許建翔、洪緯明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十多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似認定上訴人與簡賴成等人共同強制白○宇至「「丹坊西餐廳」,並推由簡賴成出面逼令其解決與林衡輝之債務。乃又認簡賴成在「丹坊西餐廳」持槍強逼白○宇簽下面額共二千九百萬元本票三紙,是簡賴成個人之行為,該部分上訴人不成立犯罪云云,前後所述,不無矛盾。又以上共犯是否均已年滿十八歲,原判決未予認定,致本件有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應加重其刑之適用,無從判斷,併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開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於民國 87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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