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薛敬義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通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璿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敬義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薛敬義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訊問後,依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 次延長羈押,至105 年4 月3 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之事實,業據共犯吳嘉偉、高啟明、蔡明峯、黃暐勝、黃峯勝、游聲勇、黃祥益及證人A1等人所為之證述在卷、並有長庚醫院被害人楊賢亮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照片、筌冠修車廠之現場勘查、證物採證照片及龜山鄉忠義路2 段與復興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以及鋁製球棒3 支、柴刀4 把扣案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6 月,復經本院維持原判決在案,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且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刑責之重,若判刑確定,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復於案發後數日經律師陪同至分局做完筆錄後即逃亡至103年11月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認其有逃亡的事實,是被告確有逃避本案追訴、審判之事實。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被告日後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認有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之。
三、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4 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