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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鄧振球郭雅美許辰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克俊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克俊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克俊(下稱被告)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第13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均經原審審理後判處罪刑,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與其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此部分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據撤回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8年,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104年3 月23日執行羈押3 月,歷4 次裁定延長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05 年2 月22日屆滿。

二、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審理後,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罪刑(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所犯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所犯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 年;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 年),就有罪部分(除據被告撤回上訴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其既經本院直接審理後為上開罪刑宣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7 條第2 項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等四罪,均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其重罪、畏懼重罪刑罰而有逃匿之虞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前以罹患頸椎骨髓炎併神經病變,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函詢其於所內羈押期間之健康情形,據復略以:被告曾因感冒、咳嗽、失眠、便秘及其他精神分裂症、急性胃炎等疾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就診;另亦曾於103 年12月12日、同年12月31日、104 年2 月3 日戒護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並據該院103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骨髓炎併神經病變」;104 年10月20日自訴頸部及下背疼痛,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醫師推斷係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痛而建議戒送外醫,擇日安排就診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4 年10月26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所患疾病尚非不得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醫師予以診治,並依醫療專業判斷,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安排被告以戒護外醫門診方式,給予必要之醫療協助。況實際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亦有安排被告戒護外醫就診,有被告於本院延押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48頁反面)。而被告所患上開病症亦無醫療專業資料可認符合「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情形不合。

三、綜上,被告仍存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其羈押期間應自105 年2 月23日起,延長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5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