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33號
- 抗告人
- 王麒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固提出原審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及自述為「國家賠償拒絕答辯2-3 」之書面各1 紙為證,然遍觀其書狀,全未提及任何有關遲誤期間或撤銷變更期間等事由,亦未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與消滅時期,法院無從僅以其書狀所敘「回復原狀」等語,即辨明所欲聲請之事項。至原審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判決,乃就抗告人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案件繫屬原審法院,而認該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與期間遲誤並無關連,上開判決已於104 年9 月30日送達抗告人,亦無何遲誤期間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所載。
三、經查:
㈠、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原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另於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所主張者,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所定得回復原狀之事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