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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洪于智蕭世昌何燕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李承翰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囑託被告羈押所在之臺北看守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於同年7 月4 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捺指紋而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是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同年月5 日起算,並於同年月14日(星期一)屆滿;又被告提起上訴時,猶羈押於前揭看守所,故如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轉送原審法院收文者,自應以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為上訴之時間。查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末頁日期欄,記載為103 年7 月15日,與上訴狀首頁下方所蓋印之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日期相符,則該份書狀係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被告主張其於同年月14日即向監所提出上訴狀,因監所承辦收發信件人員表示其書狀應於次日收狀時間才可寄出,不得以信件方式寄出,致其上訴狀遭退件云云,觀諸卷附之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收發書信登記簿,於「7/14」雖有記載寄發予「士林地院」「上訴狀」後遭劃除之情形,然此乃因被告於103 年7月14日向監所提出上訴狀時,因狀紙信封之收件機關與收發書信登記簿所載內容不符,經監所人員要求更正時,被告即表示將於次日再寄發,遂將原登載之記錄劃除,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3 年9 月10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戒護科報告暨收容人自白書、筆錄等件在卷可稽,顯見此乃被告自行決定隔日寄出,而非監所將其書狀退件所致。又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提出之上訴狀,另登載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第一教區書狀發出登記簿」,細繹該登記簿,專為各舍收容人登錄所發書狀所用,與前開「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收發書信登記簿」,乃專為登錄單一收容人即被告所發信件,此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通信對象調查表、前開登記簿之「收發信件人姓名」欄均為被告親友及被告7 月15日發出之上訴狀一欄即明,二者本有不同用途,並無被告所謂登載簿冊不同之問題;而被告隔日再次寄出之上訴狀,仍登載於同一簿冊,更可徵被告所稱監所人員告以不得以信件方式寄出而退件云云,實屬無稽。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5 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14日(星期一)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惟被告迄同年月15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原審法院收文,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原審法院收文章為證,且本件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3 年7 月14日至舍房文書,欲以掛號信件呈送上訴狀,舍房文書告知不宜以掛號信件送出上訴狀,並將原送出舍房之待辦上訴狀及已填妥之書信紀錄表退回舍房要求伊將上訴狀所載日期改為次日即7 月15日,伊告知舍房文書該上訴期間於7 月14日屆滿,然舍房人員仍要求隔日再寄。伊係因舍房人員退回上訴狀以致無法於7 月14日寄,伊無力抵抗,始將書狀及書信紀錄表之原寄發日期均更改為7 月15日,造成伊上訴權利喪失。爰請撤銷原上訴駁回裁定,予伊補正法律上程式之機會,還伊上訴權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之規定,無非因在監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無法直接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甚且遞送上訴書狀亦不若常人便利,為其便利而設,使其得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方式提起上訴,且於其提出上訴書狀時視為業已提起上訴。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囑託抗告人羈押所在之臺北看守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予抗告人,於同年7 月4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捺指紋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易緝字卷一第112 頁),是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同年7 月5 日起算,於同年月14日(星期一)屆滿,核先敘明。

㈡抗告人自103 年5 月29日至同年8 月4 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一節,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本件抗告人上訴期間屆滿前,均身處監所,故若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應視為於上訴期間內上訴。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於103 年7 月14日即向監所提出上訴狀一情,有臺北看守所103 年9月10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該所收容人收發書信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抗字第751 號卷第27頁、第21頁背面),抗告人確於上訴期間內即103 年7 月14日向監所提出上訴狀,且經監所收受一情,自堪認定。則抗告人既於上訴期間依法律規定之方式為上訴意思表示,監所亦已收受其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應已生上訴效力。

㈢依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於103 年7 月14日向監所提出上訴狀後,收狀人員以上訴狀不宜以掛號郵件寄出為由退回予抗告人,要求其更改日期為次日始可寄出等語,此節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覆所稱,因抗告人狀紙信封之收件機關與收發書信登記簿所載內容不符,經該舍要求抗告人更正,抗告人表示於次日再寄發,遂將原登載之記錄刪除等語(見本院抗字第751 號卷第27頁),其等就監所收受抗告人所提上訴狀後,究係監所退回予抗告人,要求隔日再行寄發,抑或抗告人自行取回,決定隔日再行寄送一情,即有歧異。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之規定,係為彌補在監之人提交上訴書狀予法院不便而設,使在監之人就近將上訴書狀提交監所時等同送達法院,此時監所僅係法院代收文書機關,猶如法院收狀處,一經當事人遞送文書,即應收受,進而生法律上所定之效力。況由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並無如監獄行刑法第66條監獄長官檢閱受刑人發受書信之規定,監所並無拒絕收受或審酌書狀之形式、實質內容之權利。是苟如抗告人所述,監所於上訴期間屆至末日拒絕收受抗告人所提上訴狀,監所拒收上訴書狀之舉,顯無所據,更遑論因此動搖抗告人提出上訴書狀以示上訴之意思表示效力。又若係臺北看守所函覆之情形,抗告人既已提出上訴狀且經監所收受,堪認抗告人已向監所為上訴之意思表示,且監所已接收前開意思表示,即應依法轉送前開上訴書狀。縱有監所所稱更正狀紙信封之收件機關與收發書信登記簿所載內容之必要,僅係監所內部行政事項之要求,亦應以補正之方式為之,不容許監所將已生效力之書狀退回,而抗告人依其要求更正,要屬補足監所行政事項之舉,亦無礙抗告人上訴意思表示之效力。

㈣更進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撤回上訴,除審理時得以言詞為之外,應以書狀為之。蓋審判含有確認、公益目的,不容許上訴人以非法定方式以外方式撤回。本件抗告人向監所提出上訴狀,且經監所收受,即生上訴效力,自不容許提出上訴狀之人任意撤回,雖監所未依規定轉送上訴,即任由抗告人取回,亦不自生撤回上訴效力。

五、原審對上開各節未予詳究,逕以抗告人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已逾上訴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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