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宜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其並無觸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所載之規定;原審臆測斷定認其有逃亡、滅證可能之虞,其未能甘服;再羈押與否不能以其有無犯罪事實並論,應以利審判程序得以進行而論,其於審判過程均已坦承不諱,且已事證明確,難謂有滅證之行為,審判程序均得以彰顯,且原審認重罪常伴逃亡之認識,實違背無罪推定立場,並伴以主觀之人性本惡,遇事即逃之意識,亦難令其甘服原審自由心證之主觀臆測標準;觀近日重大刑案皆有被通緝、有資力逃亡、得科重刑,多數同案被告得以串證規避犯行,有滅證必要等情,又何以得司法憐憫准許保釋候審,上揭案情皆符原審認定不得以具保並引用司法判例為據駁回其聲請之立場穩固,實令其不解司法認定之公平性、一致性為何。另其曾經歷2次重大心臟手術,然庭訊所言乃指當下並無不適,而 非均無不適,其心臟惡疾復發時間屬突發性,且仍有瘜肉影響並不斷增生腫大問題,需回原手術醫院專科門診追蹤複診,若待強烈不適再行送醫,恐有主治醫師所言時間急迫,拖久即有生命風險之虞,又豈是非醫療專業之原審庭詢簡單訊問即可斷定無礙,並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難痊癒者,請求准予其具保就醫,對心臟惡疾做最適當之完善治療。又原審認其入監服刑前欲先將2子 安頓妥適云云,核此部分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部分,雖無不適法之事,然法律不外乎情理,我社會重視五常倫理,家庭觀念已習為天性,其雖觸犯司法,然愛子之為父本性並無二致,聲請具保只為替無母之子盡一點為父該盡義務,妥適安頓2子往後基本民生問題,有一固定居住之所,亦讓其 服刑能少許愧疚及牽掛。綜上,其於身心理都具重大因素待妥適處置,且其需定期定時定所追蹤、複診、服藥,以穩定心臟惡疾,實不可能有逃匿躲藏,不顧心臟疾病影響生命甚鉅之行為念頭,且其除願具保保證金外,更願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各款規定來替代拘禁人身自由之最 大處分,請求除法理情外,仍能參酌情理法之思維立場,准許其所提聲請,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裁等語。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法院對被告羈押原因之判斷,只需就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 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為審酌,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就羈押要件,本無須經嚴格證明,並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之權。經查:本件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鄭宜秋後,其坦承犯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裁定抗告人羈押在案。因認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 已增加抗告人畏罪逃亡之機率,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抗告人前於100年間 ,已曾為規避刑罰之執行率行逃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當時因為要去執行6、7個月的徒刑,剛交了新女朋友,就沒有住在給法院的地址,地檢署的通知我有收到,只是我想把事情處理完,所以就沒有去報到」等語(原審卷第25頁反面),益見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尚未審結,原審經斟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復敘明抗告人雖以其心臟時感不適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其業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後背部心臟部位有時會痛,其餘沒有什麼大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5頁反面),足認抗告人所患上述疾病並無保外就醫之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所示「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規定 ,及其另稱尚有2子,現請抗告人胞兄代為看顧扶養,祈能 讓抗告人於入監服刑前先將2子安頓妥適云云,惟核此部分 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復查無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本院經核上情, 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原審認重罪常伴逃亡之認識,實違背無罪推定立場,並伴以主觀之人性本惡,遇事即逃之意識,據而臆測斷定認其有逃亡、滅證可能之虞,難令其甘服原審自由心證之主觀臆測標準,且較諸近日重大刑案皆得司法憐憫准許保釋候審,原審認定其不得具保,實令其不解司法認定之公平性、一致性為何,及其曾歷重大心臟手術,心臟惡疾復發時間屬突發性,需回原手術醫院專科門診追蹤複診,原審非醫療專業,請求准予其具保就醫對心臟惡疾做最適當之完善治療,並於服刑前祈能妥適安頓2子等情, 請求准予交保云云,然此等事由,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職權,且原法院已敘述被告有羈押必要之理由,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