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83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春香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春香於民國104年3月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茲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並有尿液委檢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8號裁定命被告送觀察、勒戒,被告於89年4月7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二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逾3年始經通緝到案,檢察官復聲請執行上開裁定,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駁回檢察官請求執行92年度毒聲字第3005號裁定之聲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96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全案卷宗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於初次(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第二次),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法院並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確定,即可認定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司法機關追訴處罰,雖被告並未實際執行第二次觀察、勒戒之裁定,然此係被告逃亡拒不到案之故,並非司法機關未予認定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本次(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即第二次),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聲請意旨猶認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送觀察、勒戒,自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行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年之遮斷效果,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最後,於5年內第2次再犯或3犯者,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己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第303號判決足資參照。原裁定顯有曲解法條意旨及立法原意,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解釋,所謂5年內再犯應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不應以被告先前曾經法院裁定二次觀察勒戒後,即認係5年內再犯,被告從此即不再有戒除毒癮之機會,原裁定認事用法與立法之原意不符,亦係對被告不利之法律解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原裁定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被告既於初次(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第二次),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法院並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確定,即可認定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且其並未實際執行第二次觀察、勒戒之裁定,然此係被告逃亡拒不到案之故,被告本次(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駁回檢察官本件聲請,固非無見。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3月6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委檢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法院裁定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
,被告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二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其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通緝逾3年後始到案,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裁定,為法院所駁回等情,有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96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全案卷宗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月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於89年間「第一次」犯行之觀察勒戒程序已執行完畢,固無疑問,至其於92年間之「第二次」犯行,因被告通緝之故,逾3年而未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許可執行,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認為原宣告之原因已不存在故駁回檢察官對被告「第二次」犯行觀察勒戒之聲請,有上開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第二次」犯行之觀察勒戒程序並未實際執行,更無「執行完畢釋放」可言。則被告於本案於104年3月6日所犯「第三次」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89年間「第一次」犯行)已逾5年,依前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第三次」犯行,距其「第二次」犯行雖未滿5年,惟因「第二次」犯行未實際執行觀察勒戒保安處分程序,是否合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情形應依法追訴,非無研求餘地。至原裁定意旨以被告「第二次」犯行已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且法院亦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確定,即可認定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司法機關追訴處罰,未說明其法律依據(另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所為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可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說明其法律上依據及理由),而對照上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被告「第二次」犯行並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情形,原裁定就上開見解並未具體說明其法律上之根據及理由,檢察官據此抗告指摘,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未實際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程序,則原裁定以本件被告「第三次」施用毒品犯行合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其法律上見解尚有商榷餘地。且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觀察、勒戒程序係「五年後再犯」之訴追處罰要件,為免爭議,本件究係「五年後再犯」或「五年內再犯」情形,仍有詳為研求必要,為求慎重,認本件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爰發回原裁定重為審酌,以茲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