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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梁宏哲何俏美朱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10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姜智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聲觀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姜智昀於民國104年8月1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堤防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為警當場查獲。且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1394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附卷可稽,復有馬偕紀念醫院104年9月17日開立病名為「大麻濫用」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雖以:(一)檢察官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個案,是否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裁量餘地,然其裁量權之行使,仍受比例原則限制,對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選擇而言,如同能達成戒癮目的方法,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益少者,並非不受節制,更非得不附理由,專擅裁斷(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就讀大學,年紀尚輕,因好奇施用大麻,係初犯且情節輕微,竟逕受觀察勒戒處分,不合比例原則。況檢察官未就抗告人何以不予戒癮治療說明理由,顯有未合。(二)毒品防制應包含取締販賣者,並對毒品成癮者進行「醫療教化」。就毒品減害之公共政策觀點而論,應將毒品成癮者當作「病人」醫療戒治,而非當作「罪犯」進行觀察勒戒,剝奪行動自由,抗告人曾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且至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戒癮。原裁定以抗告人表明願受戒癮治療之有利證據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有重大違誤。抗告人在校成績中上,操行成績高達84分父母管教雖嚴,但抗告人仍誤入歧途,雙親願保證於抗告人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嚴加看管,爰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俾檢察官得續為偵查,以利戒癮治療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將大麻捲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0頁),且被告於104年8 月13日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抗告人親自排放尿液,當場封緘一節,亦據抗告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7、100 頁)。又上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4 年8月25日AF897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按(見偵查卷第106至108頁),核與抗告人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認

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程序,係對於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觀察、勒戒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裁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鑑於若干毒品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不足以斷癮,乃責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裁量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為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就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選擇而言,固屬檢察官之職權,惟此裁量權限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情,業如前述,原聲請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並參酌抗告人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抗告人罹患「環境適應障礙、焦慮狀態、大麻濫用」之症狀(見毒偵字卷第115 頁)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允宜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犯後已真誠悔悟,坦承犯錯,如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無法完成學業,父母心痛云云,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無足據此認原裁定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1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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