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2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英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91號,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7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英碩於民國 104年7月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 5樓住處為警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其母喉癌須進行切除手術,請讓被告改以自行就醫戒斷之方式治療,俾便照顧其母云云。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 2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6750公克,淨重2.0500公克,驗餘淨重2.0497公克),此亦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亦有明文。故是否命先為完成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尚無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無從准許被告以其他方式取代觀察、勒戒之執行。從而,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