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69號
- 抗告人
- 林慶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慶忠(下稱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3年6月1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93年8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㈠於103年11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3年11月22或23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1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362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巷0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066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餘重含塑膠袋4.86738公克),旋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間隔時間均超過5年,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係超過5年後再犯,可見前次所實施之觀察、勒戒,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認屬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應再施予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93年6月執行過觀察、勒戒,並無施用傾向,距今10年並未再施用毒品,全心投入事業並成家育子;本件因家庭經濟困境、夫妻吵架,心境困惑,不慎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自身感到後悔自責,今後不再犯此大錯,也不再施用。被告深感後悔不已,銘記在心,可任檢警抽驗尿液;又因家庭環境困苦艱難,並育有年幼子女,身負教養之責,如經裁定觀察、勒戒,家庭頓失支柱,望請更為其他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上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066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餘重含塑膠袋4.86738公克),暨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蒐證照片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於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原審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被告雖執上詞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被告徒以上開家庭或個人事由請求以其他處分替代觀察、勒戒處分,尚難謂可採。
(三)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