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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壽嵩陳博志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譜峰

      藍美雪

      蔡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 104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578號、103年度易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655號、第5329號、第5381號,追加起訴 103年度偵字第13號、第80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47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詳如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聲請狀中雖記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聲請人曾譜峰、藍美雪、蔡國華(下稱聲請人等)因詐欺取財等罪被判刑確定,不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依法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云云(見聲請狀第1、9至12、13頁),惟觀諸聲請狀內容略以:所指發現確實新證據者,係指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23 號刑事判決(下稱後案另一刑事判決),就本案被害人即地主之一林美珍相同之配建農地興建農舍買賣,由地主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曾譜峰指定之第三人(即莊國忠)乙事,認聲請人曾譜峰並無不法得利之情事,聲請人等據此主張後案另一刑事判決於原確定判決形成時已存在,聲請人等當時不知其存在,未能及時提供作為調查證據或供原確定判決斟酌,如依後案另一刑事判決之判斷,受有罪判決確定之聲請人等應受無罪判決云云。然按法院於前後判決,就相關證據之採酌或事實之認定有歧異者,各該判決就此歧異之點,相互間並無拘束力,自不得僅以後案諭知無罪,謂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02號、98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五執後案另一刑事判決,就相關證據之採酌或事實之認定有歧異者(詳前開判決書理由所載),主張原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判決,容有誤會。再,聲請意旨三(事實部分)、四及六之⑹⑺⑻所述係爭執聲請人等並未施用詐術,被害人即地主亦未陷於錯誤,聲請人等並無不法得利事實,而被害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顯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證據如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等於案件審理中之前開辯解,已詳為證據調查,並就調查所得證據論述其取捨之理由及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就聲請人等前開辯解如何不可採已逐一批駁,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原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顯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二)又查,聲請狀六所述聲請人曾譜峰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對被害人林武志、林再壽、林素珍在警詢、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主張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請求法院傳喚林武志、林再壽、黃國權到庭進行詰問,法院於審理中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原確定判決書於理由四已詳細說明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見證物一:原確定判決書第25至26頁),顯非漏未審酌。再則非常上訴與再審制度均屬對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前者係對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特別程序,後者係為糾正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程序,迥然有別。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與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181號解釋可參,而非常上訴審本質為法律審,聲請意旨執此向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再審,容有未洽,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等所提之證據 (證物一:原確定判決,證物二: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23號判決書),經綜合觀察卷存證據及證據評價之結果,在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新穎性之「新證據」法定要件,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等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7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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