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10號

聲請減刑及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謝靜恒林怡秀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曲永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2 、3 月間因詐欺案,業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於96年2 、3 月間向告訴人田種楠施用詐術1 次,而詐欺乃屬即成犯,且告訴人法德公司首次交付財物即聘僱薪資的時間點為96年4 月23日,故其犯罪之成立及完成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至法德公司於96年4 月25日陸續交付財物(聘僱薪資)一事並不影響聲請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聲請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等規定減刑云云。

二、查聲請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聲請人認其所犯前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減刑之規定,前向本院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聲減字第6號、第9 號裁定認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前揭裁定書各1 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就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論述,再行具狀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徵諸前案既已就同一事件為實體裁定,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易科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