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曲永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2 、3 月間因詐欺案,業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於96年2 、3 月間向告訴人田種楠施用詐術1 次,而詐欺乃屬即成犯,且告訴人法德公司首次交付財物即聘僱薪資的時間點為96年4 月23日,故其犯罪之成立及完成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至法德公司於96年4 月25日陸續交付財物(聘僱薪資)一事並不影響聲請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聲請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等規定減刑云云。
二、查聲請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聲請人認其所犯前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減刑之規定,前向本院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聲減字第6號、第9 號裁定認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前揭裁定書各1 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就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論述,再行具狀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徵諸前案既已就同一事件為實體裁定,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