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處分人
- 張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光明犯偽造公文書等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光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其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3月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4年6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6月26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39條(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張光明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102年1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3月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覆核檢察官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 年6月26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104 年6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39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