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39號
- 聲請人
- 即辯護人
- 施泓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黃雍倫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本院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雍倫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雍倫於第一審審理中就犯罪情節均已交代詳明,益見被告坦承面對犯行,並無任何逃亡意圖,法院以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僅係臆測之詞,且有重複論證之嫌,復與被告前行為不符。又本案業經第一審交互詰問及調查證據完畢,復經第一審判決,被告已無可能再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行為,本件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則被告並無法定羈押原因存在。被告僅希冀能在本案確定、入監服刑前,將家人生活予以安排,被告家人亦願提出新臺幣10萬元以內之保證金作為擔保,則被告基於經濟之考量,更無逃亡之可能,衡諸一併諭知限制住居、出海、出境或命被告每日特定時段至法院或住居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手段,實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判處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而被告所犯既為重罪,並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7 年8 月,在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且全案尚未確定,存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符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要件。聲請人認係主觀臆測之詞,且有重複論證之嫌,並非可採。
㈡、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本院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故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並未消滅。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又另以:被告僅希冀能在本案確定、入監服刑前,將家人生活予以安排云云,然此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2 款、第3 款所列得停止羈押之情形。依上所述,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