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宏錫
- 選任辯護人
- 陳岳瑜律師
張庭維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宏錫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次按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或採取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12月30日函請本院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僅在促使本院依職權對被告發動保全處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而所涉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營修車廠具相當資力,經本院判處重刑後,有潛逃之可能性。又被告以互助會為名經營汽車保險業務,營業規模非小,經營期間甚長,犯罪所得在新臺幣1 億元以上,所為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秩序。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被告遷徙自由之限制程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之必要。至被告倘有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自得逐次向法院聲請准許出境、出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