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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仕楓吳淑惠楊明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璽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璽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璽棟與吳建陞為桃園縣桃園市(嗣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000 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同樓層鄰居,惟王璽棟與吳建陞家素有不睦,且因其腳踏車與吳建陞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均停放在該公寓一樓樓梯間,亦迭因停放問題而起紛爭。詎王璽棟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2 年6 月8 日18時43分、6月12日1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6 月16日11時25分及17時35分、6 月22日11時3 分、6 月30日11時13分、7 月6 日12時29分、7 月12日17時1 分、7 月14日11時5 分、7月20日15時38分、7 月28日10時11分、8 月3 日10時43分、8 月11日10時22分、10月27日12時20分及11月2 日16時40分,在系爭公寓一樓樓梯間,徒手搬動系爭機車,數次從該車右後側將之推擠碰靠該樓梯間角落牆壁,致該車前方車輪蓋左側及左側車身車殼車漆因遭磨損而掉落,並喪失其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吳建陞。嗣因吳建陞檢視其裝設於該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吳建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嗣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告訴人吳建陞業於原審簡易庭(下稱簡易庭)103 年7月4 日、103 年9 月5 日以證人身分作證,因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已依法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自不受前開傳聞法則之拘束,被告於本院104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空言否認該部分證言之證據能力,於法尚屬無據,自無足採。次因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說明。

二、關於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雖略辯稱:告訴人未經伊同意,為何可以在共有之樓梯間內裝設監視器,且該光碟係告訴人所提供,有可能是經過剪接、變造、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然查告訴人在系爭公寓之一樓樓梯間裝設上開監視器前,縱未徵得被告之同意,然查該監視器鏡頭係朝向大樓住戶均得自由出入之樓梯間,而非被告個人隱私處所,且依告訴人於簡易庭中證稱:本來就有發生毀損,只是之前沒有裝設監視器,後來被告持續毀損,伊才裝設監視器,把這段期間被告毀損機車的部分錄下來等語(見103 年度桃簡字第889 卷第15頁,下稱桃簡字卷),可知其顯係為蒐集機車遭人毀損之事證,因而架設該監視器,尚非「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隱私」,故存取該監視器攝得畫面之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應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次查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先後經檢察官及簡易庭當庭播放,並製有勘驗筆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2094號卷第32至34頁,下稱偵查卷;桃簡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41頁),且被告於該2 次勘驗時,除當庭坦承為畫面中挪動告訴人機車之男子外,復未指摘該光碟有何經過剪接、變造、偽造之情形,故其僅以上開光碟係告訴人所提供,即懷疑該光碟「可能」是經過剪接、變造、偽造,顯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在系爭公寓一樓樓梯間內,搬動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第3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簡易庭時證述相符(見桃簡字卷第15頁),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員警就該光碟所作之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13至20頁照片編號2 至116 ),及檢察官、簡易庭勘驗該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桃簡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41頁、第46之1 至46之22頁),堪認屬實。

㈡系爭機車之前方車輪蓋左側,及左側車身車殼確有因遭磨損而掉漆,並喪失美觀效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簡易庭指證明確(見桃簡字卷第15頁),並有機車毀損照片(見偵查卷第10頁照片編號2 、第12頁照片編號6 及第3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系爭機車有上開掉漆刮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頁),亦堪認係真實。

㈢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間,除搬動系爭機車外,另有從該車右後側將之推擠碰靠樓梯間角落牆壁之行為,業經簡易庭逐一勘驗各日期之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上揭簡易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桃簡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41頁、第46之1 至46之22頁),而由系爭機車遭被告推擠碰靠樓梯間角落牆壁之方向、位置以觀,其前方車輪蓋及左側車身顯將與樓梯間角落牆壁直接接觸因而發生摩擦。次觀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見偵查卷第35頁),可知其前方車輪蓋左側確有明顯且成塊之銀灰色掉漆之情形(右側則無此情形),而左側車身(含龍頭下方之前擋板左側,及駕駛座下方左側面板)則有數個點狀集合而成之片狀掉漆情形,復對照桃簡字卷第27頁上方及第44頁下方照片中,與系爭機車前方車輪蓋左側及左側車身最靠近之樓梯間牆壁,亦確有因摩擦所生落漆或刮痕之情形,堪認系爭機車前方車輪蓋左側及左側車身之掉漆係因與該處牆壁摩擦所致,而與被告上開將系爭機車推擠碰靠樓梯間角落牆壁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㈠伊雖有搬動系爭機車,但沒有毀損該車之故意;㈡監視器畫面看不出系爭機車的掉漆刮痕是伊造成的,且該車車頭鎖著,根本無法移動,伊亦已提出照片證明伊搬動機車不會碰到牆壁,況系爭機車已有8 年車齡,且告訴人平日均騎用代步,可能是在外面造成掉漆,焉能將之歸咎於伊;㈢告訴人顯係故意入伊於罪,且其所提16張照片中,只有3 張被檢察官採信,另其於警詢時稱會影響行車安全才提出告訴,卻又馬上騎車出去,到現在還在騎,更於另外一件毀損事件恐嚇要求伊母親支付高額賠償,所言不可採信云云,然而:

㈠被告確有15次從系爭機車右後側將之推擠碰靠樓梯間角落牆壁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觀卷附擷取照片(見桃簡字卷第46之1 至46之22頁),可知系爭機車原停放在樓梯間左側角落處,並未阻礙其他人(含被告)通行,實無再予搬動之必要,更無任何將之推擠碰靠樓梯間角落牆壁之理由,故被告辯稱其無毀損故意云云,委無足採。

㈡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畫面中,固因拍攝角度而未直接拍到系爭機車前方車輪蓋左側及左側車身車殼因磨損而掉漆之畫面,但仍非不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以為認定;又縱使系爭機車車頭於被告行為時係被鎖住,然依上揭簡易庭勘驗結果,參以被告之年齡、身高及體型,如欲將系爭機車推擠碰靠樓梯間角落牆壁,對其顯非難事,故其辯稱:因車頭鎖住故無法移動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另被告雖於簡易庭提出照片19張(見桃簡字卷第27至29頁、第44至46頁),欲證明伊搬動機車不會碰到牆壁,但查被告係將系爭機車推擠碰靠樓梯間角落牆壁,當與一般挪動機車之情形有異,而難等同視之,故其所提上開照片,均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至於系爭機車雖有8 年車齡(此有該車詳細資料報表附於偵查卷第8 頁可稽),且係告訴人平日代步所用,然查系爭機車掉漆之位置、範圍及形狀特殊,且與該車停放處之牆壁落漆或刮痕相符,已如前述,復與一般騎車在外因與其他車輛或物體擦撞常見之不特定方向、範圍之刮痕有間,縱無該車未受損前之照片可供比對,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機車上開掉漆之損害非伊造成云云,仍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雖與告訴人之父吳梁財有毀損及妨害名譽訴訟,並因上開腳踏車、機車停放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但告訴人既已於簡易庭具結,所證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機車受損照片、檢察官及簡易庭勘驗筆錄可資參佐,當足以擔保其所證之真實性。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除因上開行為毀損系爭機車前方車輪蓋左側及左側車身車殼外,尚有致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破裂、車輛三角臺骨架歪斜」之毀損行為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然縱後者未據檢察官起訴,仍難以此反推前者並不可信,且依檢察官於103 年4 月3 日訊問時諭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整理之16次明顯可能造成毀損之影片,其中告訴人提供要證明車損相片與勘驗內容無關連性,因此僅就其中車頭、左側明顯留有牆壁油漆之刮痕相片(按即被告前揭所稱3張為檢察官採信之照片)外,其餘因無法證明係由被告上開勘驗行為造成,這部分除非告訴人另能提供積極證據,否則難以歸咎為被告造成」等語(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可知檢察官顯已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所為已造成系爭機車「前方車輪蓋左側及左側車身車殼」之毀損,進而要求告訴人須就所指其他受損部分(即右側車身及三角臺骨架)提出積極證據,否則即難認定系爭機車另有該部分之損害,故縱檢察官僅採取告訴人所提數張機車毀損照片中的3張(按即偵查卷第35頁照片),亦僅涉及採擇事證認定事實之判斷問題,而難據以推翻告訴人指證被告毀損系爭機車之前方車輪蓋左側及左側車身車殼等語之憑信性。再者,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因車輛受損程度已影響行車安全,故來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然觀諸該次筆錄全文,可知其所稱「受損程度已影響行車安全」應係包含三角臺骨架歪斜在內,核與常理尚無矛盾,縱令其後告訴人依然騎車外出,仍難反推其上開警詢所言均非實在。至於被告之母就另一毀損事件賠償告訴人之事,則與本案被告被訴毀損犯行欠缺直接關連,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於簡易庭具結所言有何不可信之情形。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15次毀損系爭機車所為,其時間雖有不同,但係於同一期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台機車密集所為,且其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無從區別各次行為所造成之具體損害,而僅能認定系爭機車在該等行為後確有前方車輪蓋左側及左側車身車殼車漆因遭磨損而掉落,並喪失其美觀效用之損害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數次所為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另使系爭機車喪失「防銹」效能之損害,惟系爭機車之車輪蓋及車殼為塑膠製品,本無「防銹」之效能,故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亦屬自然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審之理由:原審疏未詳查,遽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毀損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家有所不睦,但仍不該恣意將系爭機車推擠碰靠樓梯間角落牆壁,致該車前方車輪蓋左側及左側車身車殼車漆因遭磨損而掉落,故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致危害程度而言,確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警詢時自述其家境小康,目前待業中)、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