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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妨害風化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瑞斌黃斯偉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戴文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洪○蘭(已成年,姓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因細故茲生嫌隙,竟基於以將猥褻影像上傳於網際網路電子信箱,並在網際網路公布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予人登入之方式供人觀覽,以及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圖畫指述足以毀損洪○蘭名譽之事之犯意,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雙方交往時所取得之洪○蘭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1張,上傳存放於其所申設帳號為mychatc7*** @yahoo.com.tw,當時密碼為q5507***(*為隱匿部分,下同,均詳卷)之電子信箱。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2住處,進入網際網路,在其所申設之Yahoo奇摩網站暱稱為「之墓」之部落格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留言,接續公布其上開Yahoo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使不特定使用網路而瀏覽其部落格之人,得以使用上開文章內所示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等留言所公布或所提示連結之Yahoo電子信箱,觀看屬猥褻影像之洪○蘭前開照片,足以毀損洪○蘭之名譽。

二、案經洪○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在其部落格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留言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誹謗犯行,辯稱:我部落格公布的信箱內早就沒有裸照了,我公布帳號、密碼,只是方便遊戲公會的人聯絡,他們有時會給我建議,我寫的很清楚,公會的人不方便跟我聯絡的話,可以登入我的信箱寫信給我。我要放裸照的話,放在部落格上就有人看到,何必放到我的信箱內,而且我前次放裸照的行為都被判刑了,為何還要再做,而且我也不會笨到用自己的信箱放,讓人捉到把柄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所申設之Yahoo 奇摩網站暱稱為「之墓」之部落格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留言,公布其所申設之Yahoo 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信箱及帳號:mychatc7***@yahoo.com.tw,當時密碼:q5507***,下稱Yahoo 電子信箱),供人登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蘭、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網友「藍栗子」(姓名詳卷,網路遊戲暱稱「藍栗子」,以下沿用)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易字卷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81頁至第187頁)明確,並有上開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4份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24號卷卷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43頁反面)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明確,至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留言是我先看到,「藍栗子」沒有通知我,是我跟「藍栗子」講的;編號3所示留言沒有辦法確定是誰先看到的。我之所以能確定有我的裸照,是因為丙○○這幾次有公布帳號、密碼,「藍栗子」有登入去看,她看到丙○○的一些信及我的裸照,就照相再用電子郵件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24頁背面、第126頁),並當庭提出有其裸露胸部、下體照片1張之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同上卷第134頁)。核與「藍栗子」於原審證稱:看到告訴人裸照的時間和次數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告訴人在請我登入丙○○的電子信箱前,知不知道她自己被放裸照,但大部分是她叫我去看,也有我主動發現再通報她的情形。我之所以會登入丙○○的Yahoo電子信箱,都是告訴人叫我登入,因為丙○○在部落格上寫帳號、密碼,所以告訴人就叫我去登入;上開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照片1張之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是我用「擷取螢幕」的功能貼在「小畫家」軟體製成圖檔後,以電子郵件寄給告訴人的。告訴人請我登入信箱後,我不確定是依信件主旨所述,或是一封封去找,當時並沒有印象看了他很多信件,也沒有找時間較久的信件,就找最近的信件而已等語明確等語(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7頁背面)。就「藍栗子」係受告訴人之託而登入電子信箱發現裸照、擷取網頁圖檔(即俗稱網頁照相之擷取螢幕按鍵功能)及傳送方式等情大致相符。又告訴人及「藍栗子」均經具結證述,被告更曾於原審自稱「藍栗子」在100年8、9月以後關係很好等語(同上卷第127頁),「藍栗子」並係告訴人提供原審其行動電話仍聯繫無著,經原審查詢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函請遊戲公司提供暱稱「藍栗子」之人之註冊帳號資料,確認其姓名、地址後,始傳喚到院證述等情,有告訴人刑事調查證據請求狀、電話紀錄查詢表、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函各1份在卷(原審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8頁、第171頁)可參,堪認與被告及告訴人應無怨隙及利害關係,亦未有勾串一方而為陳述之情形,應無設詞誣陷,故為被告不利證述之理,所述應堪信實,足見被告確曾於其Yahoo電子信箱存放前開告訴人裸照之事實。

㈢經詳閱上開經擷取之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除顯示其使用人姓名有「文昌」外,尚有「今天8/30星期二」之日期,而查距今最近1 次為星期二之8 月30日即為100 年,亦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留言發表之時間相近。再者,卷附由告訴人另提出亦為「藍栗子」擷取之被告Yahoo信箱數日間連續登入情形網頁資料1份(原審卷第135、136頁),依其內時間排序,亦顯示「藍栗子」確曾於100年8月30日登入被告Yahoo信箱之事實。參以被告前於100年5、6月間,曾因於其部落格張貼或以電子郵件發送告訴人裸照,經告訴人另案提起告訴,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原審100年度易字第4265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同一期間,於其部落格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留言內容,公布帳號、密碼,邀請他人進入觀看「資料」,告訴人見之疑有類似上傳裸照之情形,而委請「藍栗子」依所公布之帳號、密碼進入觀看、蒐證,實無違於經驗法則。此外,上開網頁內之照片1張經網頁擷取並列印後之影像雖然模糊,然經比對上開前案案卷,仍可見與被告於該案所張貼之告訴人裸照之其中1張相同,有上開案卷資料1份影存附卷(原審卷第205頁、第208頁圈選處)足稽,亦可徵照片中人確為告訴人無訛。職此,更足見被告確曾於100年8月30日前某日,在其Yahoo電子信箱存放告訴人前開裸照,並於其部落格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留言,公布其信箱帳號、密碼,使他人登入觀覽之事實。

㈣電子信箱本係使用者申設,代表個人,用以對外聯繫之社交工具,被告使用網路時日非短,又曾申設多個電子信箱,使用部落格及Skype等網路社交功能或軟體,自當知悉此情。以現今申設電子信箱、使用網路社交功能或軟體之便利,倘他人有意與被告直接聯繫,應係利用自己之電子信箱寄送郵件予被告始符常理,並無藉被告之電子信箱寄發訊息予被告之必要;如被告有公布訊息及與多數網友直接交流之需求,仍有部落格及Skype等功能及軟體可資使用,尤以被告公布其Yahoo電子信箱之後,該信箱內容已等同公開之網頁,更無異於其在部落格公布資訊、提供交流,則其捨部落格而使用電子信箱,若僅有供他人登入聯絡使用之情形,實與常情有違。況細觀附表一編號2、3之留言內容,其中編號2載明係以其信箱內有不便公開之隱藏資料、圖片及視訊影片等情而邀請網友登入;編號3明確表示邀請網友登入觀看其特別公告。不僅未有任何供遊戲公會所用之旨,亦非單純邀請他人入內留言,均與被告所辯供遊戲公會會員聯絡不符。又原審經被告同意,依其所新設之密碼,登入其前開Yahoo電子信箱後,結果為:「1.信箱內最早1封信件為103年4月29日。2.寄件備份匣、垃圾桶內無信件。3.以mychatc1***(即被告另申設之Google信箱帳號,詳卷)為關鍵字搜尋,並無相關信件。4.信箱內並未見與本案照片相關之訊息。」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88頁背面)可考,雖未見任何告訴人之裸照,然該信箱既於100年間即經被告使用,則其內最早1封信始於103年4月29日,當係因先前信件均被一併刪除所致,是該信箱現未有100年8、9月間與本案相關之任何照片影像,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曾有將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1張,上傳存放於其所申設之Yahoo電子信箱,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於其部落格公布該信箱帳號、密碼,藉以供人觀覽,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明確,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將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1張,存放在其電子信箱內,並公布該信箱之帳號、密碼,邀集不特定人前往觀看,而上揭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應屬猥褻之照片影像無疑。且信箱經公布帳號、密碼後,不特定網路使用之人均可自由瀏覽上開照片影像,足以引起一般人厭惡而侵害性道德情感,以此方式傳送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之猥褻影像,其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意旨認前者所犯罪名係同條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容有誤會,惟因論罪之條項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公布其Yahoo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之行為,時間相距僅5日,且均係在其同一部落格內留言,其供人觀覽之影像及被害人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處理雙方嫌隙,竟為報復告訴人,無視告訴人名譽權,以在部落格公開自己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之方式,使其內所存放之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照片供人觀覽,傷害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壓力,行為誠屬可議。又於100年5、6月間即已曾對告訴人為同一罪名犯行(嗣經判決確定),於該案偵查中再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未能謹慎其行,素行非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損害,態度難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提供他人觀覽之猥褻影像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被告係將猥褻影像電磁紀錄檔案存放於其電子信箱,該檔案非屬附著物本身,復經原審勘驗結果,現已不存在於該信箱中,爰不就該影像及其附著物宣告沒收;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乃存卷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犯恐嚇、散布猥褻影像及誹謗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在本署檢察官偵辦中,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再為本次犯行,嚴重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無比痛苦,告訴人因此遭服務公司開除,罹患嚴重型憂鬱症,自殺多次而獲救,被告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又被告前案因犯散布猥褻影像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本案原審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云云。原審已就被告一再對告訴人妨害名譽權、傷害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壓力已予審酌,並考量被告於100年5、6月間即有對告訴人為同一罪名之犯行,亦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惟該案乃數罪併罰,復有次數較多之情形,尚不能等量齊觀,原審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提供他人觀賞之猥褻影像數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輕之違法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遽認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有同樣犯行之前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乃量刑過輕,尚非有據,亦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基於意圖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及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洪○蘭名譽之事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2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網站暱稱為「之墓」之部落格上,張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留言,使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於見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留言,得以使用上開留言內所示帳號、密碼,登入該等留言所連結之Google電子信箱(帳號mychatc1*** @gmail.com,密碼q5507***,以*隱匿部分均詳卷);於見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留言,尚得以使用上開留言內所示帳號、密碼,登入該等留言所連結之前開Yahoo電子信箱,觀看告訴人裸露生殖器官及猥褻行為之猥褻照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所示Google電子信箱部分及編號1、4所示Yahoo電子信箱部分犯罪事實)。

㈡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請帳號為「mychatc7***」號(以*隱匿部分詳卷)之Skyp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以*隱匿部分詳卷)號行動電話門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

㈢因認被告被告於前開㈠部分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前開㈡部分所示行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乙、一、㈠㈡部分行為,涉犯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乙、一、㈠㈡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乙、一、㈠㈡部分)、暱稱「之墓」之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乙、一、㈠部分)、簡訊翻拍照片(乙、一、㈡部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並未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網路張貼告訴人之裸照;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簡訊,並不是我所發出等語。經查:

㈠乙、一、㈠所示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1.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留言,公布該等編號所示留言內Google電子信箱之密碼,而涉上開犯嫌。惟告訴人於偵訊中,並未證稱有登入被告之Google信箱觀看其內容之情事;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不敢登入丙○○的Google Gmail帳號觀看內容,我怕登入後被誤會是我做的,我沒有試過,但「藍栗子」有登入去看等語(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而「藍栗子」於原審審理時則僅證述曾登入被告之Yahoo信箱,至於Google信箱是否曾登入已不復記憶等語(同上卷第186頁)。亦即其等並未明確表示當時有觀覽被告Google電子信箱之情事,是該信箱內是否存有告訴人之猥褻照片,已有所疑。再者,本案自偵查伊始迄今,並無任何該信箱內之資料、照片附卷資為憑佐,是實難遽認被告曾於該信箱放置告訴人之猥褻照片,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2.又關於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落格留言公布其Yahoo 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乙節,經核告訴人所提出之含其裸露胸部、下體照片之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34頁),暨被告Yahoo信箱數日間連續登入情形網頁資料(同上卷第135、136頁),可知上開資料截取時間為100 年8月30日,有如前述,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留言發表日期已有8日之久,則上開資料是否足佐被告於8日前另有公布信箱帳號、密碼之行為,當非無疑。況上開留言並未一併隨Yahoo電子信箱帳號公布密碼,而於公布Google電子信箱密碼時,又未明指2信箱密碼相同,且推究被告留言文字「登入上面信箱(即Google電子信箱)傳到下列信箱(即Yahoo電子信箱)給我」,亦僅有邀請他人寄送信件至Yahoo電子信箱之意,是尚難以上開文字,即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留言,有公布Yahoo電子信箱之密碼,供人觀覽告訴人猥褻照片之情形。再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落格留言內容,僅載有被告奇摩帳號(即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Yahoo信箱同一帳號)部落格變更後之密碼及Skype帳號資訊,雖Yahoo信箱與奇摩部落格之密碼應屬相同,然留言內容亦無一語表明或暗示他人登入其Yahoo信箱,而該則留言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留言相距又已17日之久,亦難以認有將之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章內容連結之意。此外,該則留言內容另無公布其Google信箱或其他信箱密碼之情事,是實無從推認被告圖以該留言內容散布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猥褻照片,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

3.起訴書雖根據被告於101年9月13日偵訊時述及其所張貼的照片與其前案被判刑之案件(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6號案件,原審案號:原審100年度易字第4265號)相同等語(前揭他字卷第154頁),認被告曾坦認所發表之留言內存有告訴人裸露生殖器照片之事實。原審勘驗此部分偵訊錄音,亦顯示檢察官於訊問「你這次貼的照片跟上次被判刑的那件一樣嗎?」後,被告答稱「對啊,一樣啊」等語,有前開勘驗結果在卷(原審卷第92頁)可參。惟此情業據被告所否認,表示當時係檢察官提示照片供其閱覽,其意僅係表示當時因為散布所示照片之犯行而服刑等語(前揭他字卷第91頁背面)。酌以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除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自白之回答外,被告一概否認起訴書所指散布告訴人猥褻照片之行為。是以被告所稱曾張貼與前案之相同照片等詞,是否為其真意,確有疑問。且核諸上開訊問內容,係接續後開問答為之:「檢察官問:(提示告訴要旨)是否有在暱稱『之墓』之部落格,張貼如告訴要旨所示留言,使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得以使用上開留言內所示帳號、密碼,登入該等留言所連結之電子信箱,觀看告訴人裸露生殖器官及猥褻行為之猥褻相片?」「被告答:我現在被關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我會張貼是因為告訴人先張貼我的照片。」等語(同上他字卷第154頁第3項問題)。足見檢察官係概括訊問被告是否有張貼告訴要旨所示留言,提供信箱之帳號、密碼,供人登入觀覽之情事,並非專以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事實為對象,衡之告訴要旨所涉內容及事項眾多(同上卷第1頁至20頁),僅依告訴意旨所歸納之被告於Yahoo奇摩部落格之侵害行為(包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即高達35項,被告於檢察官概括提示告訴要旨後,即有誤解訊問內容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上開提問後,供稱:我現在被關就是因為這件事等語如前,顯有表達檢察官提示之照片屬前案內容,其並未另犯他案之意。嗣又隨即否認告訴要旨其餘散布裸照之犯行(同上卷第154頁第4、6項提問),衡酌其前後應訊態度,實難認其有自白犯行之意。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Google信箱散布告訴人裸照,或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留言表明或暗示他人登人其Yahoo、Google電子信箱之行為,則更無法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認被告有散布告訴人裸照之情形。基上所述,被告被訴此部分犯嫌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自不能認被告於乙、一、㈠所示部分,有散布猥褻影像(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加重誹謗罪嫌之行為,而無從遽以該等罪名相繩。

㈡乙、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1.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曾發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簡訊予告訴人。然核之卷附告訴人行動電話內該等簡訊翻拍照片共14張(前揭他字卷第106頁、第111頁、112頁),除相關簡訊文字內容、由告訴人設定之來電顯示暱稱「之墓」外,僅有Skyp e網路電話代表號「00000000000」及簡訊接收時間等資訊。考量上開來電顯示暱稱為告訴人所設定,被告於原審並否認照片內顯示該暱稱之簡訊為其發送,是該等簡訊來源究何所屬,自應以被告之Skype帳號(即machact7***)資訊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訊接收時間互相勾稽,即核對保存於Skype軟體商之被告帳號通話紀錄,是否與告訴人行動電話簡訊接收時間相近,較為客觀。惟經原審依職權函詢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即經原廠授權代理Skype網路通訊軟體在臺灣服務之公司),使用帳號「mychatc7***」、代表號「00000000000」之Skype網路電話,於100年8月28日、100年8月29日、100年11月17日等3日,撥打至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之時間(時、分、秒)及當時登錄IP之紀錄。據覆稱:該用戶帳號於100年8月28日、100年8月29日、100年11月17日之相關通聯IP紀錄,因相關通聯IP紀錄已逾系統保存期限,故本公司無相關資料得提供等節,有該公司103年8月18日函1份在卷(原審卷第152頁)可考。足見相關通聯紀錄已經逾期而不存,無法比對。

2.起訴意旨雖另執被告曾於偵訊中表示:只要發訊人為「之墓」的簡訊,應該都是我傳的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523號卷第208頁),而認被告自白發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簡訊。然細觀偵訊內容,此實乃

同上卷第138頁至第159頁),訊問是否為其發送後之回答。而告證十一之簡訊均係101年間為之,且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簡訊內容無關,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足參。顯見被告所言,並非針對此部分被訴內容之回答,實難以前開被告所述,認其有自白發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簡訊之情事。

3.告訴人於歷次書狀均表示該等簡訊為遊戲暱稱為「狂贏麻將皇后」之陳淑姃,使用被告之Skype帳號發送等節(前揭他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104頁、第106頁、第111、112頁)。並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簡訊,依語氣判斷,應該都是Skype暱稱為「狂贏」的陳淑姃使用丙○○的Skype帳號所發送。我認為這些簡訊應該是陳淑姃與丙○○商量後,由陳淑姃所傳送,因為丙○○很喜歡炫耀陳淑姃喜歡他這件事,而且我不相信陳淑姃是大學畢業,她寫不出這樣的文字,但丙○○還可以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背面)。然上情僅為推測之詞,實不足遽為此一認定。況陳淑姃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簡訊都不是我傳的,我並沒有使用丙○○的Skype帳號傳送過簡訊,也沒有跟丙○○有任何男女感情關係,我也不知道丙○○與告訴人是男女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在案,與告訴人所述顯有不同,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審認下,自難僅憑告訴人所述,即認被告曾與陳淑姃謀議發送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簡訊。

4.職是可知,本案乙、一、㈡所示行為,除告訴人證述外,並無事證足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來電顯示暱稱「之墓」之簡訊,為被告所發送;告訴人所證該等簡訊為被告與陳淑姃媒議後,由陳淑姃發送乙節,又僅為其所推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參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發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簡訊之情,起訴意旨所認罪名,即乏所據。

四、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3所示Goole電子信箱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Yahoo電子信箱內並無告訴人裸體照片,被告被訴散佈猥褻影像罪及加重誹謗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被告於100年8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同年9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其所申設之Yahoo奇摩網站暱稱「之墓」之部落格上,張貼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留言,公佈其所申設之Yahoo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信箱帳號:mychatc7***@yahoo.com.tw《詳卷》,密碼:q5507***《詳卷》,下稱Yahoo電子信箱),供人登入,而當時Yahoo電子信箱記憶體有告訴人之裸體照片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決第2頁理由欄至第6頁(五)部分)。細繹被告於100年8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開布落格上,所張貼之內容係「這個網址帳號是奇摩mychatc7***@Yahoo.com.tw(詳卷),密碼:q5507* **(詳卷),裡面有隱藏資料和圖片及視訊影片,現在不方便公開,願意跟我分享資料而不便透露身份網友請登入留給我參考資料,也請用隱藏或登入Goole信箱帳號mychatc1****(詳卷)密碼也是q5507***(詳卷)裡面有更多資料歡迎網友給我意見(原文無標點符號)」(前揭他字第28頁),足見被告上開之留言主要是在表達同一件事情,原審既認定被告在上開留言主要是提供不特定使用網路而瀏覽其部落格之人,得以使用上開文章內所示之帳號、密碼,登入被告之Yahoo電子信箱,觀看其所存放告訴人之裸體照片之事實,而依該留言前後文,即可認被告當時所表達之意思即是供不特定人登入至其所申設電子信箱內觀賞告訴人之裸體照片,縱本案並無被告在Goole電子信箱記憶體放告訴人裸體照片之相關資料可參,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定被告在其Goole信箱內亦存有告訴人之裸體照片供人觀覽,否則其又何須再提供該Goole帳戶及密碼供人登入?原審認定被告在Goole信箱內未存有告訴人之猥褻照片乙節,而就被告被訴散佈猥褻影像及加重誹謗罪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恐有違誤。

⒉被告另於100年9月18日上午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2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上開Yahoo網站暱稱「之墓」之部落格,張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文章(前揭他字卷第43頁),誹謗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認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被告於100年12月9日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誹謗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原審卷第74頁至76頁),是上開部落格是被告所使用,且其內容為被告所發表之事實,應可認定。觀諸該日之文章全文及同日經更新之文章內容(更新日期100年9月18日上午6時3分,見他字偵查卷第42頁)均係提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更新日期100年9月18日上午6時3分之文章內容另提及「...你們說要給他教訓我現在沒意見....我的信箱密碼改為2個大QQ開頭那個,同樣的,你們不想讓我知道是誰,要寄資料給我,仍然可登入我的信箱A786***(詳卷)開頭的個,裡面資料也供你們參考,有任何建議可寄到qaz7***(詳卷)開頭的那個信箱給我,...(原文無標點符號)」(他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之電子信箱密碼已更改「2大QQ開頭」,且其與告訴人之紛爭反而越加激烈,而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係被告於隔日即100年9月19日下午5時34分許所留言,其內容亦提及此部落格是奇摩帳號mychatc7***、密碼QQ82862***(他字卷第43頁背面),難謂其無表明或暗示他人可登入已更改密碼之上開存有告訴人裸露照片之Yahoo電子信箱,原審認無法推認該留言內容有指示散佈或以他法供人觀賞告訴人猥褻照片之事實,似有違誤。

㈡原審就被告被訴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諭知無罪部分:

⒈告訴人接到如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SKYPE簡訊內容,其發訊人顯示暱稱「之墓」、電話號碼「+00000000000」,而該暱稱早係被告與告訴人間聯繫時以被告申請帳戶時所設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承有申請帳號「mychatc7 ***」(詳卷)、暱稱「之墓」之SKYPE帳戶,並未遭人盜用情形等語(見本署101年度偵字第3052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偵查卷》第207至208頁、原審卷第192頁),並於偵查中自承:只要發訊人是「之墓」的,應該就是伊傳的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208頁)。參以被告前於100年5月3日、5月8日、5月15日、5月18日、5月21日曾以SKYPE帳號傳送恐嚇內容予告訴人,遭判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書可參;又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101年1月8日晚間11時41分47秒簡訊內容(前揭偵字第30253號卷第147 頁)、101年2月6日下午3時25分28秒、101年2月6日晚間6時49分17秒簡訊內容(同上卷第154頁),均係其所發送等語(原審卷第108頁),而該兩則簡訊發訊人均係「之墓」、「+00000000000」,亦與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之發訊人相同。另佐以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向原審所提出之陳情狀內附有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091036******」所接收之簡訊13則,分別係於103年5月29日上午8時25分32秒、103年6月10日上午7時23分38秒、103年6月29日上午7時7分19秒、103年6月29 日上午7時7分47秒、103年6月29日上午7時8分1秒、103年6 月29日下午5時20分31秒、103年6月29日下午5時20分33秒、103年6月30日上午10時7分17秒、103年6月30日上午10時35分52秒,均由暱稱「之墓」、「+00000000000」所發送,簡訊提及被告因被通緝要去報到、其為何結婚等相關內容,核與被告當時確實係假釋在外及事後遭通緝等情相符,因此被告以同樣方式傳送簡訊給告訴人,本案縱因已超過6個月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100年8月28日、100年8月29日、100年11月17日之IP位置,然從簡訊內容均係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且發訊人暱稱及電話號碼相同,應可認定如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簡訊內容係由被告所申請之SKYPE帳戶所傳送之事實,原審認定上開簡訊內容非被告所申請SKYPE帳號所傳送,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⒉被告於100年8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同年9月2日晚間4時16分許,在其所申設之Yahoo奇摩網站暱稱「之墓」之部落格上,張貼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留言,公佈其所申設之Yahoo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供人登入觀覽其存放在雅虎電子信箱內之裸露照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並未因被告於前案因恐嚇、散佈告訴人裸照遭檢察官偵辦而有所悔悟,反而仍為本案犯行。而如判決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2所示簡訊內容,其傳送之時間分別於100年8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同年11 月29日上午9時24分、同年11月17日晚間6時30分、晚間6時40分,內容亦是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上開SKYPE帳號係被告所使用,亦未曾遭人盜用,因此上開簡訊內容縱非被告本人所親自發送,然依一般經驗法則,上開SKYPE帳戶既是被告所管理使用,應可認係經被告授權或指示所發送,原審認判決書附表二之簡訊內容非被告所發送,而諭知被告被訴恐嚇犯行無罪,顯有違誤云云。

五、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審均已證稱其未登入被告Google信箱觀看內容,「藍栗子」亦證以不記得是否進入被告Google信箱,且查無該信箱內有告訴人之猥褻相片之證據。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落格留言公布被告Yahoo電子信箱、密碼之列印時間係100年8月13日,已逾公訴起訴日期達8日之久,尚難遽認8日前必有上開帳號及密碼,又該留言並未敘明與Google密碼相同,依卷存證據,尚難佐證被告上開留言足使不特定人知悉並觀看告訴人之猥褻相片,進而毀損告訴人名譽,理由已見前述,本案被告既否認此部分犯行,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有不確定之推論,乃推測之詞,又無其他佐證擔保補強告訴人指訴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具瑕疵之指訴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被告固於偵查、原審自陳其有申請帳號「mychatc7***」暱稱「之墓」之SKYPE帳號,並未遭人盜用,且以其帳號、暱稱均為其所發等情;告訴人雖指訴附表二編號1、2之簡訊為被告指使陳淑姃所發,然為被告及陳淑姃一致否認,且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前揭被告前述SKYPE電話於100年8月28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17日共3日之相關IP紀錄已逾保存期限而未留存,自無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至於被告於100年5月3日、同年月8日、15日、21日及103年5月29日至103年6月30日共13則簡訊雖有「之墓」、「+00000000000」之顯示,惟上開簡訊所傳時間均非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自難比附援引為被告有罪之依據。而被告與告訴人之紛爭雖由來已久,互相間又迭有爭訟,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犯後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恐嚇犯行,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即失依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關於乙、一、㈠㈡所示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雖經告訴人指陳歷歷,然僅有其單一指訴可憑,並無其他相當之客觀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所述,且其所述尚有疵累,難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自不得徒憑所指,認定被告確有該等犯行。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原審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嫌之程度,則其前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不成立犯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乙、一、㈠㈡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就被告被訴乙、一、㈠部分暨被告被訴乙、一、㈡部分犯行,均認不能證明犯罪,並認前者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乙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者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於部落格之留言):┌──┬────┬──────────────────┬────┐│編號│ 時 間 │ 內 容 │ 備 註 │├──┼────┼──────────────────┼────┤│ 1 │100 年8 │http://www .google .com/accounts/Log│即起訴書││ │月22日晚│in?continue=http://www .google .com │附表一編││ │間11時32│.tw/&hl=zh-TW 帳號mychatc1*** (詳卷│號1 之留││ │分許 │)@gmail.com密碼q5507***(詳卷)有事│言,起訴││ │ │不方便講我知道你的信箱和是誰的好友可│書所示網││ │ │登入上面信箱傳到下列信箱給我mychatc7│址及文字││ │ │*** (詳卷)@yahoo.com.tw │有部分誤││ │ │ │載。 │├──┼────┼──────────────────┼────┤│ 2 │100 年8 │這個網址帳號是奇摩mychatc7*** (詳卷│即起訴書││ │月28日14│)@yahoo.com .tw密碼是q5507***(詳卷│附表一編││ │時40分許│)裡面有隱藏資料和圖片及視訊影片,現│號2 ,原││ │ │在不方便公開,願意跟我分享資料而不便│文無標點││ │ │透露身分的網友請登入留給我參考資料,│符號。 ││ │ │也請用隱藏或登入Google信箱帳號mychat│ ││ │ │c1*** (詳卷)密碼也是q5507***(詳卷│ ││ │ │)裡面有更多資料,觀迎網友給我意見 │ │├──┼────┼──────────────────┼────┤│ 3 │100 年9 │我的密碼依舊是q5507***(詳卷)有緣人│即起訴書││ │月2 日晚│可登入看我特別重要公告內容 │附表一編││ │間4時16 │ │號3 。 │├──┼────┼──────────────────┼────┤│ 4 │100 年9 │即日起,此部落格改為矽谷開心與快樂輪│即起訴書││ │月19日下│由替換部落格,並公開透明化,此部落格│附表一編││ │午5時34 │是奇摩帳號mychatc7***(詳卷)密碼是Q│號4 ,原││ │分許 │Q82862***(詳卷) 所有公會成員都可登│文除刪節││ │ │入修改會網頁的家人也可登入,裝置我們│號以外,││ │ │的部落格,比如放音樂、照片、文章…我│並無標點││ │ │們公會情誼為重,大家應該彼此信任,所│符號。另││ │ │以暫時不訂任何會規,包括基本場、負分│本次並未││ │ │限制、斷線問題。我的SKYPE 帳號A786**│有公布Go││ │ │* (詳卷)有事可估我或打SKYPE給我, │ogle電子││ │ │謝謝。 │信箱帳號││ │ │ │、密碼之││ │ │ │情事。 │└──┴────┴──────────────────┴────┘附表二(告訴人行動電話內收受之簡訊):┌──┬────┬──────────────────┬────┐│編號│ 時 間 │ 內 容 │ 備 註 │├──┼────┼──────────────────┼────┤│ 1 │①100 年│①「…白目昌不懂電腦,我可是讀過大學│即起訴書││ │8月28 日│ ,我能利用他信箱內你的資料,重設你│附表三編││ │上午11時│ 很多帳號密碼,在傳你不知羞恥所做的│號1 所示││ │28分許 │ 下流動作給你帳戶內所有好友,現在我│內容。 ││ │②100年8│ 先改你SKY 和MSN 密碼讓你知道,我不│ ││ │月29日上│ 是吹牛」 │ ││ │午9時24 │②「八婆,你真變態,竟然在你MSN 和SK│ ││ │分許 │ YPE 上傳你的裸照」。 │ │├──┼────┼──────────────────┼────┤│ 2 │①100 年│①「…我早有將我登入之墓電腦,將你的│①②部分││ │11月17日│ 一百多張非常不要臉的猥褻裸照,放在│分別為起││ │晚間6時3│ 我的信箱,還包括你大兒子的家和公司│訴書附表││ │0分許 │ ,你大哥淡水的家,你小兒子現在的學│三編號2 ││ │②100 年│ 校和他住的地方,我全有存檔,你的SK│、3 所示││ │11月17日│ YPE 和MSN 帳戶密碼我都有,我現在全│內容。上││ │晚間6 時│ 部給你放上你的猥褻裸照,這幾天,我│開部分經││ │40分許 │ 在用我表哥表姊公司的信箱帳號,寄你│檢察官以││ │ │ 的猥褻裸照到你公司,包括你越南公司│補充理由││ │ │ ,台灣分司,還你公司客戶的公司…。│書認係接││ │ │ 」 │續犯。 ││ │ │②「你小兒子的學校,你大兒子的家和公│ ││ │ │ 司,你大哥的家,我都會請我以前男朋│ ││ │ │ 友的一些酒肉朋友,去發你裸照…你登│ ││ │ │ 入你的SKYPE 和MSN 我已經放上的裸照│ ││ │ │ ,並把曾經把你刪除好友再請求重新授│ ││ │ │ 權,並傳你所有裸照給他們,爽。」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示被告閱覽告訴狀告證十一所示簡訊翻拍照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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