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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瑞斌楊皓清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俊仁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0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廖俊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為被告廖俊仁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廖俊蔚於審理時證述其於民國101 年間曾以電話向被告告知補發其他權狀之事,並介紹代書蘇威訓給被告,另告知門牌地址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里0 鄰○○○0 ○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權狀由其持有,無庸申請補發,廖俊蔚並稱其有印象告知之時間是在101 年8 月6 日之前等語,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係由廖俊蔚持有並未遺失,而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雖廖俊蔚對於告知之時點於法院審理中有所補充,然其並非推翻過去之證詞,而僅是就遺漏之點加以補述,且廖俊蔚於偵查及審理之初所為證述,均著重在發現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遭申請補發而告知兄弟姊妹之情形,就脈絡而言,此時應係廖俊蔚記憶最清晰之部分,且在原審檢察官訊問「101 年時廖俊仁是否知悉權狀正本在你手中」之問題前,並未有人針對101 年間被告是否已知悉權狀之下落而為詢問,廖俊蔚因而未就此部分詳細陳述,自屬事理之常;嗣經交互詰問廖俊蔚已就當時之真實情形詳實說明,原審未審究及此,即以廖俊蔚證詞不一致而不予採信,並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79年10月23日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同年12月7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第3875號他字卷第100 、14頁)。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原由被告之父廖昭一持有,廖昭一於95年3 月23日去世後,因僅廖俊蔚一人繼承,廖昭一之配偶蔡孟穎乃將原由廖昭一持有保管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所有權狀均交付廖俊蔚,惟並未將上情告知被告等情,已據蔡孟穎於原審證述在卷。雖蔡孟穎另證述:不記得廖俊仁有向其要權狀,惟仍證稱:廖俊仁、廖曉芳、廖俊蔚都知道權狀是我在保管;廖昭一生前所有的財產都放在新店的辦公室裡面;廖俊仁有辦公室的鑰匙等語。則被告既知廖昭一保管之權狀均放在辦公室,被告復有辦公室之鑰匙,被告辯稱:廖昭一過世後,有到廖昭一的辦公室找過沒有找到,認為權狀遺失才申請補發等語,尚非全無依據,可以採信。廖俊蔚於原審雖證述曾以電話告知被告其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惟經訊以告知之時間為何?則證稱「我事後在不知道他有去辦理權狀之前,我有用電話告知被告廖俊仁權狀在我這邊」、「我記得應該是102 年,是我在提告之前的事情」、「他應該也是去年102 年就知道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6、47頁)。明確證稱其係在102 年告知,參酌廖俊蔚於102 年5 月28日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廖曉芳、黃宗欽,有存證信函可稽(第3875號他字卷第72頁,原審審易卷第17頁),隨後於102 年6 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應為告發),亦有刑事告訴狀存卷可參(第3875號他字卷第1 頁)。足證廖俊蔚證述其係於102 年間告知被告其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應與實情相符。雖廖俊蔚於原審經檢察官訊以「據你所知,101 年時廖俊仁是否知悉權狀正本在你手中?」證稱:「我有告知他. . . 我通知廖俊仁那些不見的權狀他自己去申請補發. . . 我有跟他講現在本案的標的在我這邊,剩下我找不到」、「我有跟他講過2 次,101 年什麼時候講的我不曉得,應該是蘇威訓辦理之前我就有通知廖俊仁本案的權狀在我這裡,不用申請補發,我在102年又有講一次」、「(101 年你何時跟廖俊仁講本案的權狀在你這裡,是否能確定是在101 年8 月6 日之前或之後?)我不能確定,但是我有印象是在之前」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7、51頁),雖另證稱在101 年間有告知被告云云。惟此已與其前稱係102 年告知被告之證詞不符,且衡情倘廖俊蔚確有於101 年8 月6 日前告知被告其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以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應會請求廖俊蔚返還,然廖俊蔚並未證述被告曾向其請返還,或兩人曾就此有爭執,甚且被告申請補給權狀之事,係廖俊蔚查詢房屋登記資訊始知(第3875號他字卷第2 頁),顯悖於常情。廖俊蔚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詞,非無瑕疵,未可逕採。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既曾為相當之查證,而無所得,縱該權狀係由廖俊蔚持有保管,並未遺失,惟此事實並非被告所知,被告誤信權狀已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給,難謂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主觀犯意。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廖俊蔚之證詞係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
0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仁於父親廖昭一死亡(民國95年3
    月23日)後,經查詢得知自己所興建門牌地址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里0 鄰○○○0 ○0 號(起
    訴書誤載為2 之4 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之胞弟廖俊蔚所保管,並未
    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以遺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為由,檢附書狀遺失之切結書及
    證件等,於101 年8 月6 日,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書狀補發
    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補發後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
    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
    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廖俊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廖俊蔚
    之指訴、告發人廖俊蔚提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6 月6 日北院錦家95年度繼字第785
    號通知被告拋棄繼承、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0日中地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各1
    份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委託代
    書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廖昭一過世
    前要辦理自用住宅,曾經向伊拿過本案權狀,後來有還給伊
    ,之後又說要辦貸款,伊又將權狀交給廖昭一,權狀拿來拿
    去很多次,伊不確定權狀在哪裡,廖昭一過世後,伊有詢問
    繼母蔡孟穎權狀所在,但蔡孟穎沒有正面回答,伊到廖昭一
    的辦公室找過沒有找到,伊自己放置權狀的地方也找不到,
    伊認為權狀遺失,因此才申請補發;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
    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人,且被告確實誤以為權狀已遺失,
    主觀上並無任何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之犯意,被告申請
    權狀前並不知道權狀由廖俊蔚持有中,係於102 年5 月28日
    經廖俊蔚以存證信函通知,始得悉廖俊蔚保管權狀之事實等
    語。經查:
㈠、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係由廖昭一持有、保管中,廖昭一過世
    後,因繼承人中僅告發人廖俊蔚一人未拋棄繼承,因此證人
    即廖昭一之配偶蔡孟穎將廖昭一保管中之所有權狀(含系爭
    建物權狀)交予告發人廖俊蔚,該權狀迄今仍在告發人廖俊
    蔚保管中並未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廖俊蔚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蔡孟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廖俊蔚
    所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字卷第8 頁)可按,經
    本院命證人廖俊蔚當庭提出該權狀原本,經核確與卷附權狀
    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於101 年8 月6 日委
    託代書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指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狀已遺失,並出具切結書,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補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
    務之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系爭建物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公文書上,並將該申請補發
    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公告期間為101 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
    9 月6 日止),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補發權狀予被告,
    亦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0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103 年8 月1 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公告稿、通知存根聯各1 份(見他字卷第10
    6 至113 頁、本院卷第7 至11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不實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乃指直接
    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故依
    前述說明,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建物權狀並
    未遺失而仍委託代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㈢、證人廖俊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從你取得上開你所
    提出的權狀後至你知悉廖俊仁申請上開權狀遺失補發之事,
    這段期間之內,你有無親自或以其他方式告知廖俊仁該權狀
    在你手中保管?)廖俊仁他何時補發權狀確實日期不曉得,
    但是我事後在不知道他有去辦理權狀之前,我有用電話告知
    被告廖俊仁權狀在我這邊,過了二個星期有電話通知廖曉芳
    權狀在我這裡,我跟廖曉芳說你們夫妻的權狀都在我這邊。
    」、「(問:你是否記得你何時用電話告知被告廖俊仁權狀
    在你這邊嗎?)我記得是去年102 年的事,幾月忘記了。《
    後改稱》是今年103 年初的事。《後又改稱》應該是102 年
    的事,時間我無法確認,我記得應該是102 年,是我在提告
    之前的事情。」、「(問:據你所知廖俊仁何時知悉權狀正
    本在你手中?)他應該也是去年102 年就知道了。」、「(
    問:據你所知,101 年時廖俊仁是否知悉權狀正本在你手中
    ?)我有告知他,他在桃園的名下一些權狀正本以前寄放在
    我父親的代書事務所,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代書他已經不執業
    了,權狀也找不到,我通知廖俊仁那些不見的權狀他自己去
    申請補發,有的權狀在我這邊,有的是我保存的,沒有的你
    自己去申請,我當時說不見的有哪些我不知道,我有跟他講
    現在本案的標的在我這邊,剩下我找不到。」、「(問:剛
    才檢察官詢問你時,你先稱在去年即102 年時你有電話跟被
    告提及本案權狀在你這邊的事情,你稱是在提告之前電話聯
    繫被告的,之後你又再稱是在101 年跟你父親的代書聯繫找
    不到權狀才又再請被告去補發遺失權狀並同時告知本案的權
    狀在你手中,本案被告是在101 年8 月6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權狀,你是否可以確定你究竟是在何時向被告告知本
    案的權狀在你手中?)我叫蘇威訓代書跟廖俊仁聯絡,他們
    何時開始辦我不曉得,我有講本案的權狀在我這邊不用辦了
    ,為何他們去辦我不知道,我有跟他講過二次,101 年什麼
    時候講得我不曉得,應該是蘇威訓辦理之前我就有通知廖俊
    仁本案的權狀在我這裡,不用申請補發,我在102 年又有講
    一次。」、「(問:你前稱101 年你何時跟廖俊仁講本案的
    權狀在你這裡時間忘記了,是否能夠確定是在101 年8 月6
    日之前或之後?)我不能確定,但是我有印象是在之前。」
    、「(問:為何不能確定但是有印象?)我不能確定是介紹
    代書之前,我跟他通知這件不用辦,或是介紹之後才跟他講
    這件不用辦,我是為了讓他省代辦權狀的這筆費用。」等語
    ,可知證人廖俊蔚於審理過程中先證稱係於102 年間以電話
    告知被告其持有系爭建物權狀乙事,嗣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曾
    於101 年間告知上情,始稱101 年間亦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補
    發其他權狀,並介紹代書蘇威訓給被告,告知被告系爭建物
    權狀由其持有中,無庸申請補發,則證人廖俊蔚就最早係何
    時向被告聯繫其持有權狀乙事,所述並不一致,又經本院向
    其確認究竟何時向被告告知其持有系爭建物權狀之事,證人
    廖俊蔚表示101 年及102 年間各以電話告知被告其持有系爭
    建物權狀1 次,惟無法確認101 年間那次聯繫被告的時點係
    在被告101 年8 月6 日申請補發系爭建物權狀之前或之後,
    亦不能確認告知被告的時點係在介紹代書之前或之後,當時
    係為了要讓被告節省代辦費用才刻意提及其持有系爭建物權
    狀等情,是以證人廖俊蔚上開證述內容,尚難認證人廖俊蔚
    確實於101 年8 月6 日被告申請權狀補發前已告知被告有關
    其持有權狀之事,而無從認定被告係明知權狀由證人廖俊蔚
    持有中並未遺失而仍申請補發之事實。
㈣、又證人蔡孟穎於審理中證稱:「(問:廖昭一過世之後,上
    開權狀登記名義人廖俊仁有無來向你詢問或索取2-8 號的權
    狀?)沒有。」、「(問:廖俊仁有無向你詢問廖昭一生前
    所有權狀的去處?)沒有。」、「(問:廖俊仁稱他先前在
    廖昭一過世之後,曾經向你詢問上開權狀的下落,你是回答
    他說都在父親那邊,有無此事?)我不記得他有無問過我,
    因為廖俊仁也拋棄繼承所以這些東西都是廖俊蔚來向我要的
    ,所以我交給廖俊蔚。」、「(問:你的意思是指你現在對
    於廖俊仁有無詢問過你沒有印象,你有印象的是廖俊蔚來向
    你索取上開權狀,你交給他的事情,是否如此?)是。」、
    「(問:廖俊仁是否曾經到廖昭一生前放置權狀及文件的住
    處及辦公室,要尋找廖昭一生前保管的權狀與文件?)應該
    沒有吧,因為都是我在保管,我沒有記得廖俊仁有向我要。
    」、「(問:廖昭一生前存放上開權狀及文件的位置,是在
    哪些處所?)都放在上開新店市的辦公室裡面,廖昭一與我
    以前辦公都是在這個新店的辦公室,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公
    司叫恆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問:在廖昭一過世之
    後,你是否有曾經告訴廖俊仁說上開提示的權狀是在你保管
    中或是在廖俊蔚保管中?)我沒有向廖俊仁說過,我也沒有
    聽過廖俊蔚告訴廖俊仁,廖俊蔚有保管這些權狀,但是廖曉
    芳、廖俊仁、廖俊蔚都知道權狀這些東西是我在保管,所以
    廖俊蔚才會來向我要,因為廖昭一生前所有的財產都是放在
    新店的辦公室裡面,所以廖昭一的子女會知道東西在我這裡
    ,恆泰開發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廖昭一,我是掛名的負責人
    。」、「(問:廖俊仁在廖昭一過世後,有無天天到恆泰公
    司辦公室?)沒有,廖俊仁來幾次我不記得,至少一次以上
    ,廖俊仁有帶走佛像,後來好像有來帶走辦公桌椅,廖俊仁
    他有鑰匙,我如果在辦公室的話我就知道,我不在的話我就
    不曉得。」、「(問:對於被告剛剛所述他在該公司有上班
    一段時間,也有加勞保,你是否知情?)應該有,但是我的
    印象裡面被告應該有一個辦公室裡面,但是他沒有常常進去
    ,所以在我印象裡面他沒有上班,現在我想起來,被告有自
    己的一間辦公室,鑰匙是他之前因為上班就有的,他的鑰匙
    不是我給的就是廖昭一給的。」等語,是依證人蔡孟穎所述
    ,其對被告是否曾向其索取系爭建物權狀沒有印象,且其將
    權狀交給廖俊蔚之事並未曾向被告提及,也沒聽過證人廖俊
    蔚向被告提及,被告持有廖昭一生前經營之恆泰開發公司辦
    公室鑰匙,可以自己進出辦公室,經被告表示其曾在恆泰開
    發公司上班,其才回想起確有此事,被告當時上班的辦公室
    鑰匙係由其或廖昭一交付等事實。從而,被告辯稱其曾經在
    恆泰開發公司辦公室內找過權狀但沒有找到,且對於證人蔡
    孟穎將系爭建物權狀交予證人廖俊蔚之事不知情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
㈤、本件告發人廖俊蔚於102 年6 月26日具狀提出告發時(告發
    人係以告訴狀提出)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係如何得悉其
    持有系爭建物權狀乙事,而其於本案審理中作證時,亦有上
    開前後不一致之處,且無法確知究係何時告知被告有關其持
    有權狀乙事,另觀之告發人廖俊蔚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亦
    未提及被告如何得悉其持有權狀之事,又證人蔡孟穎亦作證
    表示並未將系爭建物權狀交付告發人廖俊蔚之事告知被告,
    參以廖昭一死亡後距離本案申請時間已經有6 年餘,系爭建
    物權狀原係由廖昭一持有,於廖昭一過世後,經證人蔡孟穎
    交付予告發人廖俊蔚,先後已有3 人曾持有該權狀,被告無
    從得悉權狀輾轉由告發人廖俊蔚取得亦合乎常理,且被告持
    有廖昭一辦公室鑰匙,得自行前往辦公室找尋權狀,然因權
    狀已由證人蔡孟穎交付予告發人廖俊蔚而未能為被告在廖昭
    一辦公室內尋得,核與常情相符,是其辯稱當時認為權狀遺
    失而申請補發,洵屬有據。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申請補發
    權狀當時確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被告所辯,又
    有如前述可採信之處,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權狀「下落不明
    」始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無「明知」該權狀
    並未遺失而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按上說明,自難
    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
    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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