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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謝靜慧陳美彤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762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1 月24日執行期滿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1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5 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6 月2 日凌晨3 時5 分許,因另案為警在高雄市茄萣區東方路、順元路口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5日釋放,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於94年3 月1 日以94年度少調字第7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不付審理裁定5 年「後」,分別於100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00 年8 月4 日上午某時,再施用海洛因各1 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毒偵字第3845號、第44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0 年11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並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年內:( 1)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 )至無繼續治療服用之必要時止,期間不得逾1 年。( 2)緩起訴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3)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 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竊盜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6 日依職權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

(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提起公訴(起訴要件認被告經系爭緩起訴處分,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3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就起訴要件認被告係在前揭緩起訴期間另犯竊盜案件,而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不得認被告系爭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0 號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意見書,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9 月16日以台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認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並未違背法令,後經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 號聲請駁回,嗣於本案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前揭函覆內容附卷可稽。

(三)本件前經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而公訴不受理判決雖為程序裁判,無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然於該判決確定後,除依非常救濟程序將該判決撤銷外,基於被告對於該判決效力之信賴及法安定性,應不得逕行另為訴訟程序,否則無異使公訴人窮盡上訴等通常救濟程序,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認該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後,因不服法院之見解,得無視該等業經二審程序確定之不受理判決,逕另行起訴,使前揭已進行之二審程序形同虛設,公訴人得以此方式變更該等經二審級法院確認之判決結果,此當非刑事訴訟制度所設之旨。故公訴人就本件前經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且未經非常救濟程序撤銷該判決,即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程式即有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況同為該訴訟程序之被告於系爭不受理判決確定後,對具有判決形式之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已有相當信賴,倘公訴人未依非常救濟程序撤銷該判決,逕對同一事實持與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不同見解,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將嚴重危害被告對於判決之信賴及法律之安定性。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於依法定程序撤銷該判決前,公訴人不得另行提起訴訟程序,公訴人於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且尚未經非常救濟程序撤銷之前提,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暨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因另犯他案經判處徒刑確定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遂未能履行該緩起訴條件,檢察官自應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原審認本件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343號判決僅就程序上為不受理判決,實體部分並未發生確定力,故本件是否屬於「已完成付命令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條件」、「是否相當於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實體內容,對後案應無拘束力。再者,本件被告於100 年間有3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101 年10月間亦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為協商判決判處7 月確定,而該協商判決係經檢察官為系爭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所犯,如改採觀察、勒戒方式,則被告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僅能執行一次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不僅將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亦使前開協商判決判處有執行之疑義,非立法之本意云云。惟查,被告曾於100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00 年8 月4 日上午某時許,施用海洛因各1 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毒偵字第3845號、第4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0 年11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年內遵守相關戒癮治療事項,但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6 日依職權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嗣就被告本件101 年6 月1 日晚間9 時許、101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施用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343號判決以被告係在前揭緩起訴期間另犯竊盜案件,而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不得認被告系爭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不得逕予起訴,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合程序,予以諭知公訴不受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0 號駁回上訴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意見書,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9 月16日以台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認系爭公訴不受理判決並未違背法令等情,已如前述。針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暨經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則該不受理判決雖係程序裁判,但未經撤銷前仍有效存在,不得置該判決於不顧而逕予另行提起公訴,否則將使法院審理形同虛設,亦嚴重危害被告對於判決之信賴及法律之安定性,是原審於程序上先為審查,認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不就「已完成付命令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條件」、「是否相當於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實體內容為審查,應屬適法。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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