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3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信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00 年度毒偵字第3845、44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0 年11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於101 年3 月6 日撤銷緩起訴,另行提起公訴。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101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5 分許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2 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東方路與順元路口因另案為警查獲,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陳信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及第307 條分別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係對於初犯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矯正治療措施,而不逕以刑罰相繩,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非逕依法追訴處罰。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如未能履行「該條件」,亦即「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依上開決議之意旨,即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庸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然倘若被告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之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緩起訴處分所為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闡釋者不同,自無上開決議之適用。又屬「五年後再犯」之行為人,倘未再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且雖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嗣後因違反「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既無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指應逕行起訴之適用餘地,則自應視同其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 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另被告固否認有於101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101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其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94年3 月1 日以94年度少調字第7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不付審理裁定後5 年後之100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00 年8 月4 日上午某時,分別再施用海洛因各1 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毒偵字第3845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0 年11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並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年內:⑴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 ONE)至無繼續治療服用之必要時止,期間不得逾1 年。⑵緩起訴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⑶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竊盜罪,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則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00 年毒偵字第3845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461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4507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
㈢被告前開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即於100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00 年8 月4 日上午某時,分別再施用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距其先前經觀察、勒戒釋放,並經法院為不付審理裁定之日即94年3 月1 日,已逾5 年,且其此部分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復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另犯竊盜罪,而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此節與前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案例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應不得認被告接受前揭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前揭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然被告前揭於100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100 年8 月4 日上午某時分別施用毒品之犯行,仍屬「五年後再犯」,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公訴意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時間(101 年6 月1 日晚間9 時許、101 年6 月2 日中午12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距其先前經觀察、勒戒釋放,並經法院為不付審理裁定之日即94年3 月1 日,亦已逾5年,此間被告不曾再接受過觀察、勒戒或「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視被告為「五年後再犯」。公訴意旨引前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大略同該決議),認本件應逕行提起公訴乙節,容有誤會。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視同其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均顯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