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忠(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合法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伊年少時因車禍導致雙腳行動不便,每遇天氣變化,痛不欲生,伊為求止痛而吸食毒品,且犯後深感悔悟,另伊罹患HIV ,出監後工作難覓,請體恤伊之困境,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402 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稍後,再於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予以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而認其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中之自白、卷附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4 張,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等證據資料。又確認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5 年內再犯」之程序要件,並認上訴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所犯2 罪應分論併罰。另查上訴人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03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此於本案2 罪均已構成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貧寒,尚有年邁之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敘明沒收扣案針筒3 支之理由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稱其係為止痛而吸毒,惟於警詢時稱卻其吸毒係為解癮(見毒偵字卷第7 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係因朋友邀約而一再吸毒(見原審卷第42頁),前後所言不一。縱其上訴時另稱係為止痛而吸毒云云屬實,但止痛之方法眾多,未必僅有吸毒一途,原審審酌上訴人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能戒除毒癮,自制力欠佳,並據以量處罪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至上訴人稱其犯後深感後悔,且因罹患HI V而求職不易等節,則分屬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之量刑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縱然不符上訴人之期待,仍難認有量刑瑕疵。上訴人仍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