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陳淑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淑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淑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陳淑婷本人繳納保證金後被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月31日偵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102年度偵字第5765號卷㈡第20頁至第27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且其另案通緝中,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2月25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1份、本院拘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2頁、第88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