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
具 保 人 林思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威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思吟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威青因強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無羈押必要,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限制住居,嗣由具保人林思吟於民國103年1月17日繳納保證金6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月17日訊問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52 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7頁)。嗣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經本院於106年3月3日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該行準備程序之傳票因被告遭通緝中,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經公示送達。又本院同時將106年3月3日行準備程序之傳票寄予具保人林思吟,並於其上註明:「請偕同被告李威青到庭,被告未到庭,將依法沒入保證金」等內容,該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予具保人林思吟,但於106年3月3日當天,具保人林思吟亦未到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106年3月3日報到單、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再者,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情形,亦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已逃匿。被告既已逃匿無蹤,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將具保人林思吟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