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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恆吉遲中慧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孟萱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昌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國輝
選任辯護人
李怡馨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游金國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國聖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翰林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106 號、第15490 號、第15544 號、第17374 號、第18147 號、第23927 號、第25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三編號9外,均撤銷。

徐孟萱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3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海洛因部分,無罪。

劉昌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江國輝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 之販賣大麻部分,無罪。

游金國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游國聖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

吳翰林犯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

徐孟萱、江國輝其他上訴駁回。

徐孟萱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八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實

一、徐孟萱(綽號妹仔、阿妹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仍為如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或與何俊龍、黃宥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3 至1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交易對象及方式均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3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數量及轉讓對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於102 年11月21日18時10分,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拘提徐孟萱,並經其同意後
    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供前開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
二、劉昌憲(綽號脫線、憲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桃簡字第1719號、100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 月、3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09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
    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1 年5 月23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大麻、搖頭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轉讓,仍為如下
    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之犯意,分別
    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犯行(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交易對象及方式均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
㈡、又為遂行前開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各次販賣大麻犯行,乃
    於各該次販賣犯行前,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少量大
    麻予江國輝「試貨」。
    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7 月16日20時30分,持搜
    索票前往劉昌憲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劉昌憲聯絡毒品販賣所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然該行動電話嗣經發還
    劉昌憲而未據扣案)而查獲。
三、江國輝(綽號小江、GY江)明知大麻、搖頭丸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
    賣、轉讓、持有,仍為如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三
    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各次販賣毒品
    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交易對象及方式,均如附表三
    編號1 至4 所示)。
㈡、又為遂行前開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各次販賣大麻犯行,乃
    於各該次販賣犯行前,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少量大
    麻予李宗晉「試貨」抵癮。
㈢、於102 年6 月26日22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劉昌憲住處,向劉昌憲購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
    顆而無故持有之(犯行詳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迄至102
    年7 月18日20時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止。
    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查獲,並於102 年7 月18日20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2 住處
    ,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供其聯絡前揭販賣大麻犯行所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四、游金國(綽號阿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仍為如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 日17時
    29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彥順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得知王彥順欲購買海洛
    因後,即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男性賣家
    聯繫,確認該賣家有海洛因可供販賣後,於同日19時7 分後
    之某時,在其住處向該男子取得海洛因後,再於附表四編號
    1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0.45公克之海洛因,以3500元之價
    格販賣予王彥順。
㈡、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彥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以附表四所示之數量、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順。
五、游國聖(綽號熱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於101 年1 月31日判決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101 年5 月26日判決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
    ,執行指揮書原訂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2 月27日,惟於10
    2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游國聖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昌憲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愷他命後,以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數量、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劉昌憲。嗣於102 年7 月16日21時許,
    在劉昌憲上開住處為警拘提,並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在其上衣口袋及廁
    所抽屜內分別扣得其販賣剩餘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0
    03公克,純質淨重1.4341公克)、愷他命20包(各約毛重3.
    65公克,合計毛重73公克、驗餘淨重69.3758 公克,純質淨
    重51.8408 公克)、供其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電子磅秤1 臺、白色瓷
    碗1 個(內有愷他命殘渣)、藥鏟1 支等物。
六、吳翰林(綽號小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孟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依徐孟萱通知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宏昌七街「瑪
    駿汽車旅館」,抵達後,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
    六編號1 所示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在場之徐孟萱友人
    李紘宇。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於102年11月20日19時7分,
    為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執
    行拘提查獲。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孟萱犯行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而言,如未
    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有所扞格,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徐孟萱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雖均主張證人徐亦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
    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惟查,該證人所為陳述係
    經具結後所為,自形式上觀察、調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被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
    取證之情形,雖被告徐孟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販賣
    毒品予徐亦祥,因此爭執證人徐亦祥向檢察官所為證詞之證
    據能力,然被告徐孟萱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販賣毒品予
    徐亦祥之犯行,並具狀捨棄傳喚證人徐亦祥,因認已放棄對
    證人徐亦祥之詰問或對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證人徐亦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
    第297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徐孟
    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除證人徐亦祥以外,下
    列認定被告徐孟萱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
    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昌憲、江國輝、游國聖犯行部分
    查檢察官、被告劉昌憲、江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
    列認定被告劉昌憲、江國輝、游國聖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表示對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據
    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游金國犯行部分
    查證人王彥順於檢察官所為陳述係經具結後所為,自形式上
    觀察、調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游金國、辯護人
    雖爭執該證據能力,然均未陳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
    法取證之情形,且於原審業經傳喚證人王彥順行交互詰問,
    已保障當事人之詰問權。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證人王彥順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被告游金國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
    力之證人審判外陳述,因本院未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即被告吳翰林部分
    查證人李紘宇、徐孟萱於檢察官所為陳述係經具結後所為,
    自形式上觀察、調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吳翰林
    、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然均未陳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且業經原審傳喚該2 名證人行交互詰
    問,已保障當事人之詰問權。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證人李紘宇、徐孟萱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孟萱部分
㈠、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 、3 至1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徐孟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並有附表
    一編號1 、3 至14之證據資料欄所載證據,及被告徐孟萱為
    警查獲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足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
    認被告徐孟萱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徐孟萱販賣予王彥順之海洛因為4.5 公克,並係以
    購毒者王彥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次是要購買4.5 公克的
    海洛因(見102 偵23927 號卷一第166 背面至167 頁、102
    偵第18147 號卷第121 至122 頁)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
    告徐孟萱於審理中陳稱:伊之前向上游購入海洛因價格是以
    一錢計算,一錢大約1 萬多元,伊賣出海洛因的價格是0.45
    公克,3,000 元,沒有其他價格等語在卷。衡情,被告徐孟
    萱既已坦承此次販賣犯行,4.5 公克雖較0.45公克為重,但
    於犯罪情節輕重之差距甚微,被告徐孟萱實無必要就此部分
    為虛偽陳述,況證人王彥順於原審審理時亦改證稱此次購買
    海洛因之重量應該是0.45公克而不是4.5 公克,其餘價格及
    時間、地點都沒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8 頁背面),
    且依本院職務上所悉,海洛因4.5 公克以3,000 元出售,實
    遠低於一般行情,實非合理,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該海洛因之
    純度或被告徐孟萱與購毒者王彥順間有何特別之情誼,方以
    廉價販售,是應認以證人王彥順於原審證述本次係購入0.45
    公克海洛因之內容可採,並與被告徐孟萱之自白相符,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6 所載「4.5 公克」應屬有誤。
㈢、附表一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昌憲之犯行,依被告徐孟萱之供述及證人劉昌憲之
    證詞,該次犯行雖係由證人劉昌憲與被告徐孟萱談妥販賣毒
    品之種類、金額及數量,然因被告徐孟萱人在南部,故係推
    由被告徐孟萱之男性友人(經被告徐孟萱指認為何俊龍,出
    生年月日:79年7 月8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見原審卷四第222-19頁背面)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
    價金,對照附表一編號4 所示證人劉昌憲與被告徐孟萱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與由被告徐孟萱指示其友人出面交付
    毒品相符之通話內容,是應認被告徐孟萱此次販賣犯行係與
    何俊龍共同為之,公訴意旨認定係被告徐孟萱一人所為,容
    有違誤。
㈣、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昌憲之犯行,公訴意旨依據被告徐孟萱於偵查中之
    供述,認定係以「4,000 元」販賣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昌憲。惟證人劉昌憲於原審證稱:伊向徐孟萱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都是1 公克算2,500 元,該次譯文中所稱「兩個」指
    的是兩公克,所以該次係以5,000 元向徐孟萱買兩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 背面至203 頁),所述與
    該譯文內容相符,且被告徐孟萱於本院亦就原審所認定之本
    次價金為5,000 元表示認罪,與前開證人劉昌憲之證詞相符
    ,是應認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為5,000 元,起訴書所載4,00
    0 元應屬有誤。
㈤、附表一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昌憲之犯行,由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
    知係由一名男子持用被告徐孟萱之行動電話與劉昌憲聯繫,
    訊據證人劉昌憲亦於原審證稱:該次是跟一名綽號「阿申」
    的男子通話,他經常跟徐孟萱在一起,也是由他出面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3 頁),足認被告
    徐孟萱供稱:該次伊有和劉昌憲約定交易,但與劉昌憲通話
    的人是伊男性友人(見102 偵23927 卷二第101 頁),該男
    性友人是黃宥安,由他去交易毒品(見原審卷三第46背面至
    47頁)應屬可採。應認被告徐孟萱此次販賣犯行係與黃宥安
    共同為之,公訴意旨認定係被告徐孟萱一人所為,容有違誤
    。
㈥、據上,被告徐孟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昌憲部分
    訊據被告劉昌憲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江國輝聯
    繫碰面等情,並坦承因江國輝欲購買大麻,伊曾向江國輝收
    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購買大麻之款項,另有如附表二
    編號5 所示將搖頭丸交付江國輝而收取款項之行為,以及如
    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轉讓大麻予江國輝之行為,然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大麻部分,伊只是幫
    江國輝找到販賣大麻的人,因對方表示要先看到款項,故伊
    先向江國輝收取款項給該販毒者看,之後再約江國輝及該販
    毒者到伊住處交易,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搖頭丸部分
    ,該等搖頭丸是伊在酒店買來後用剩下的,因江國輝說他要
    ,伊便以原價轉讓給江國輝,並沒有賺他錢。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附表二編號6 至8 之轉讓大麻行為為買賣大麻前之
    試吃、試貨行為,應屬販賣毒品之階段行為,不應另論罪;
    由購毒者江國輝與被告劉昌憲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劉昌憲
    對江國輝或稱如果要大麻要一、兩天,或稱人還沒有過來,
    要江國輝等一下再過來等語以觀,可見被告劉昌憲身上確無
    大麻可供販賣,必須聯繫毒品賣家到其住處,方有大麻可賣
    給江國輝,參以江國輝於原審證稱:伊是請劉昌憲代購大麻
    ,每次交易時劉昌憲旁邊均有不認識的人,其也親眼目睹劉
    昌憲把伊交給劉昌憲之款項轉交給身旁該人等語,可見被告
    劉昌憲所稱只是替江國輝尋找大麻賣家後,由渠等自行交易
    之辯應屬可信,被告劉昌憲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
    至多僅成立幫助江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劉昌憲販賣大麻及搖頭丸予江國輝之部分(即事實
    欄㈠暨附表二編號1 至5部分 )
  ⒈被告劉昌憲坦承因江國輝向伊聯繫表示欲購買大麻,伊先向
    江國輝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大麻價金後,即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約江國輝至自己住處取得江國
    輝所購買之大麻1 包(數重量不詳)等情,核與附表二編號
    1 至4 證據資料欄所載證人即購毒者江國輝之證述內容、被
    告劉昌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國輝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販賣大麻、數量、價錢及約定見面
    等事項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及證明被告劉昌憲遭警方搜索時
    ,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照片等
    事證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至於被告
    劉昌憲雖以其僅係替江國輝代尋大麻賣家,並約該賣家與江
    國輝在其住處自行交易云云置辯,然以: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法律所明訂之重罪,被告劉昌憲為具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係先後多達4 次
    接受江國輝之購買大麻需求,且先向江國輝收取購毒款項後
    出示予該賣家表示確有購毒意思,其中3 次並將大麻樣品交
    予江國輝試用(詳後述),倘如其所辯,最後係提供自己之
    住處作為交易場所,供該賣家與江國輝於該處見面自行交易
    大麻,且依被告劉昌憲所稱,其從中並未得到任何好處(見
    本院卷第266 頁背面),衡情,何以不自始引介江國輝與該
    賣家自行交易毒品即可,是被告劉昌憲所辯,形同甘冒遭以
    販毒共犯論處重罪之風險,無償提供江國輝「購毒服務」,
    被告劉昌憲復未能對此提出合理解釋,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
    明顯有悖,甚為灼然。
  ⑵又按站在販毒者之立場,無不儘可能避免與不熟識之人當面
    進行毒品交易,以免犯行遭當場查獲,而本案被告劉昌憲既
    已先自購毒者江國輝處取得各次購買大麻之價金,其中附表
    二編號2 至4 之交易,被告劉昌憲尚且提供少量大麻供江國
    輝試用(此部分詳後述),倘若依被告劉昌憲所辯最終係由
    販毒者與江國輝自行交易毒品,則該販毒者在明知有被告劉
    昌憲可從中引線,甚至已經攜帶購毒價金前來,當可直接收
    取該價金後,將大麻交由被告劉昌憲轉交江國輝即可,豈有
    必要一方面由被告劉昌憲從中引線,另一方面又甘冒風險自
    行出面與其所不認識之江國輝完成大麻交易;再者,從買家
    立場,江國輝既已將價金交付被告劉昌憲,顯然對被告劉昌
    憲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對其而言,其只要能取得大麻即可,
    當無可能要求必須每次與賣家直接交易。據上以觀,益徵被
    告劉昌憲辯稱其係約賣家與江國輝到其住處,由其等自行交
    易毒品云云,亦屬無稽。此再觀諸證人江國輝於偵查中證稱
    :3 月2 日、4 月16日、5 月15日、6 月6 日,伊都是去找
    劉昌憲拿大麻,伊是直接跟劉昌憲購買大麻等語(見102 偵
    15544 號卷二第234至236頁),更臻明確。至於證人江國輝
    固於原審改證稱:伊每次到劉昌憲住處,劉昌憲身旁都有一
    位伊不認識的人,伊看到劉昌憲把伊購買大麻的相同金額交
    給那位不認識的人,當場跟那個人取得大麻後,再將大麻轉
    交給伊,因此劉昌憲沒有賺伊錢;因伊跟那位拿大麻給劉昌
    憲之人不認識,所以跟那個人完全沒有交談(依該次問題,
    應指未直接向該名不認識之人購買毒品之意)云云(見原審
    卷三第79至80頁),然證人江國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前
    往被告劉昌憲住處取得大麻時,未曾敘及在場係由一不認識
    之人先將大麻交給劉昌憲,且與其前揭於偵查中所證稱:「
    (問:你是直接和劉昌憲買大麻還是與其合資或是請其代購
    )我是直接跟劉(指劉昌憲)買。」乙情出入甚大,況該販
    毒者如已當證人江國輝之面取出供販賣之大麻,顯然並無向
    江國輝隱藏自己為毒販之意思,則其逕可直接與在場之江國
    輝交易大麻,又何須迂迴透過被告劉昌憲以原價轉手毒品,
    是證人江國輝前揭於原審之證詞,要屬事後迴護被告劉昌憲
    之詞,無足採憑。
  ⑶至於觀諸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劉昌憲與江國輝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固可認定被告劉昌憲獲悉江國輝表示要購買大
    麻後,通常無法立即提供,必須等幾日後,方能交付,其中
    並有江國輝表示「幫我問」、「幫我催一下」、「喬一下」
    等內容,然毒品交易本有小盤、中盤及大盤之分,小盤接獲
    毒品訂購後,除非已有存貨,否則須向其上游之中、大盤確
    認貨源及調貨,本屬交易常情,本案由被告劉昌憲於附表二
    編號1 之交易中曾與江國輝有如下對話:「江:現在有嗎?
    劉:人還沒回來。江:我是說你的呢?劉:我剛才不是說要
    明天或這幾天」,於附表二編號2 之交易有如下對話:「江
    :我如果要蘭花(指大麻)要幾天?劉:要一、二天。江:
    沒有辦法確定嗎?劉:最快就是隔天。江:你還有放嗎?劉
    :沒有」,於附表二編號3 之交易有如下對話:「江:喬一
    下。劉:我在找,你要那個我有一點點啊。江:多大點?劉
    :我忘記了,明天我打給你。」以觀,可見被告劉昌憲係出
    於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原本即備有大麻存貨,於江國輝所
    需大麻數量不足時,則向自己所掌握之上游毒品來源調貨,
    並非由江國輝指定調貨對象,是被告劉昌憲所為合於一般販
    入毒品後再行販出之販賣模式,與僅係「代購毒品」之幫助
    施用犯行顯然有別。辯護人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劉昌憲
    對江國輝稱如果要大麻要一、兩天,或稱人還沒有過來,要
    江國輝等一下再過來等語為由,認為被告劉昌憲身上並無大
    麻,必須聯繫毒品來源至家中,方有大麻可賣給江國輝,主
    張被告劉昌憲充其量僅該當幫助施用大麻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所辯自非可採。從而,被告劉昌憲確係出於自己販賣大
    麻之意思,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劉昌憲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將搖頭丸10顆交付
    予江國輝,並收取4,000 元之對價乙情,業據被告劉昌憲自
    承:附表二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江國輝要伊幫他找搖
    頭丸,譯文中的「米酒」是指搖頭丸,「10多瓶」是指10多
    顆搖頭丸,江國輝本來要和伊買15顆搖頭丸,但伊只有10顆
    ,價格約是4,000 元等情明確(見102 偵15544 號卷第57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5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
    屬實。雖被告劉昌憲以該次係應江國輝之需,將自己剩餘之
    搖頭丸以原價轉讓給江國輝,並無從中賺取價差置辯,否認
    營利意圖。然觀諸該次被告劉昌憲與江國輝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江
    國輝詢問被告劉昌憲「米酒有嗎?」「10多瓶有嗎?」(依
    江國輝於警詢所證,「米酒」是指搖頭丸,「10多瓶」表示
    10多顆的意思,見102偵15544號卷一第24頁),被告劉昌憲
    即答稱:「我等一下打給你。」顯然尚無法確認自己有無「
    存貨」,與其所辯稱因伊在酒店購買之搖頭丸有剩,因江國
    輝說要,伊便以原價轉讓給江國輝之說詞不符,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並非可採,再由被告劉昌憲無法立即回應能否交易
    該等搖頭丸,係稍後才以電話回復,可見其係另向他人調貨
    販賣,參以被告劉昌憲告以江國輝與其見面後,江國輝問:
    「要拿錢過去嗎?」被告劉昌憲答以:「廢話」,顯然對於
    本次提供搖頭丸係有償乙節,認為理所當然,未見有何將自
    己剩餘之搖頭丸以原價讓出之意思,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本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102偵15544號卷一第
    57頁),及證人江國輝於偵查及原審均結證稱:本次伊是與
    劉昌憲交易搖頭丸,電話裡面說15瓶(指15顆),但伊實際
    是跟劉昌憲買10 顆搖頭丸,總共10顆價格4,000元,伊有把
    錢交給劉昌憲,伊也有拿到搖頭丸等語(見偵15544 卷一第
    236頁、原審卷三第78頁),顯係認知自己向被告劉昌憲「
    購買」搖頭丸等情,益見被告劉昌憲係以販賣之意思交付江
    國輝搖頭丸10顆,並收取價金無訛。
  ⒊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行為人因辯稱無
    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
    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
    3 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昌
    憲販賣大麻、搖頭丸予江國輝,均收取價金而屬有償,雖因
    被告劉昌憲否認販賣,致本院無從查知販入與販出間之價差
    ,然販賣大麻、搖頭丸均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劉昌憲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復有施
    用毒品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毒品管制
    、查緝甚嚴,販毒係屬重罪,自無不知之理,當無可能甘冒
    犯罪重罪,未由此部分交付大麻、搖頭丸之行為中獲取任何
    利益,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劉昌憲顯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之營利意圖無疑。
  ⒋據上,被告劉昌憲意圖營利,而為如事實欄㈠暨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販賣大麻、搖頭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㈡、關於被告劉昌憲無償轉讓大麻予江國輝之部分(即事實欄
    ㈡暨附表二編號6 至8 部分)
    訊據被告劉昌憲,對於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時、地,無償
    轉讓少量大麻予江國輝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證據資料及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劉昌憲關於此部分轉讓大
    麻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劉昌憲陳稱如
    附表二編號6 、7 、8 之各次轉讓少量大麻予江國輝,係因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江國輝購買大麻,於販賣前,
    先提供少量大麻讓江國輝「試貨」乙情,與本院前開認定被
    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大麻予江國輝之犯行,此
    3次轉讓大麻之時間,分別與該3次販賣前之相近時間相合,
    且與證人江國輝於偵查中證稱:伊向劉昌憲所買的大麻是李
    宗晉要買的,附表二編號6 的譯文中所提的「樣本」是指少
    量大麻,伊把買大麻的2 萬元交給劉昌憲,劉昌憲拿一些大
    麻給伊,伊拿給李宗晉施用,在此之後就是延續附表二編號
    2 的譯文,伊去跟劉昌憲拿到大麻後,交給李宗晉;附表二
    編號3、7之譯文也是在5月11日先把錢交給劉昌憲,之後在5
    月15日去跟劉昌憲拿大麻,譯文中提到2、3株是樣品,是劉
    昌憲免費提供給伊的大麻,伊拿給李宗晉用;附表二編號4
    、8之譯文,也是李宗晉要買大麻,於6月6日晚上8時許在劉
    昌憲住處完成交易,但在6月2日時,劉昌憲有先提供免費大
    麻給伊,伊有免費拿給李宗晉等語(見102 偵15544 卷一第
    234至235頁)相符,況且於販賣毒品前,先提供少量毒品供
    欲購買者試用,亦屬合理可能。據上,本院因認被告劉昌憲
    所稱附表二編號6 、7、8所示各次轉讓少量大麻予江國輝,
    係為附表二編號2 、3、4所示江國輝購買大麻「試貨」之用
    ,應屬可採,惟此僅涉其轉讓大麻之動機、目的,仍無礙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劉昌憲有如事實欄㈡
    暨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轉讓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
三、被告江國輝部分
    訊據被告江國輝對附表三編號6 至9 所示轉讓大麻及持有搖
    頭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固坦承
    有如編號1 至4 所示交付大麻予李宗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販賣犯行,辯稱:伊僅是被動依李宗晉之請求代為向劉昌憲
    購買大麻,並無推銷之舉,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所為應屬
    轉讓第二級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江國輝辯護稱:由證人
    李宗晉、劉昌憲所證可知,李宗晉均是事先交付購買大麻的
    錢給江國輝,請江國輝幫他向上游購買大麻,李宗晉之後再
    向江國輝拿取大麻,其中附表三編號1 部分,江國輝是把李
    宗晉交付之購毒款項1 萬元原封不動交給劉昌憲購買大麻,
    顯無賺取差價,附表三編號2部分,江國輝向劉昌憲購買2萬
    元大麻,但只以1 萬元代價交付李宗晉,如係販賣,豈有可
    能高買低賣,附表三編號3 部分,李宗晉已於原審證稱本次
    係請江國輝購買6,000 元大麻,而江國輝是把李宗晉交付之
    購毒款項6,000 元原封不動交給劉昌憲購買大麻,顯未賺取
    差價,附表三編號4 部分,江國輝也是將李宗晉交付之款項
    交給劉昌憲購買大麻,並無賺取差價,可見江國輝交付大麻
    給李宗晉,並無販賣大麻營利之意圖。經查:
㈠、關於被告江國輝販賣大麻予李宗晉之部分(即事實欄㈠暨
    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
  ⒈被告江國輝坦承因李宗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其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表示欲購買大麻,其先向
    李宗晉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後(其中編號1 部
    分,被告江國輝於偵查中供承李宗晉找伊拿2 萬元大麻,然
    嗣後則改辯稱僅收取1 萬元,而非如起訴書及本院認定之2
    萬元),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各將大麻1 包交
    予李宗晉等情,核與附表三編號1 至4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
    李宗晉之證詞,及被告江國輝與證人李宗晉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江國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 卡)1 支扣案足憑。至於證人李宗晉固於警詢
    稱附表三編號1 該次,係交付1 萬元予江國輝購買大麻,然
    其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伊是跟江國輝說要買2 萬元,譯文中所
    稱「2 」是指2 萬元(見102 偵字第15544 號卷一第218 頁
    ),並於原審證稱該次應該是拿2 萬元的大麻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三第140 頁),對照譯文中李宗晉對於被告江國輝詢
    問其需要多少(大麻)時,係明確答稱「2 」,且被告江國
    輝於偵查中亦供明本次李宗晉來找伊拿2 萬元大麻在卷(見
    102 偵15544卷一第231頁),堪認本次被告江國輝確係與李
    宗晉交易2 萬元之大麻無訛,證人李宗晉前開警詢所述及被
    告江國輝事後翻異供詞,所述均非可採。
  ⒉被告江國輝雖以前揭4 次交易,其均僅係幫李宗晉向劉昌憲
    購買大麻後轉交李宗晉為由,否認有何營利意圖。然販毒之
    人,因接獲購毒需求,乃轉向上游調貨後轉售,並從中獲取
    價差牟利,本屬常情,業據說明如前,且販毒係屬重罪,苟
    非出於特殊親誼,一般人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指為販毒
    之風險,任意為人「代購」毒品,又於以相同金額向上游購
    買毒品後向下游售出之情形,因毒品可任意增減分量、純度
    (例如添加雜質增加份量)之特性,仍可從中賺取價差營利
    。本案被告江國輝與李宗晉間僅係朋友關係,被告江國輝復
    未能就其所稱自己確係單純替李宗晉「代買」大麻之有利主
    張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查證,如謂被告江國輝於本案
    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多達4 次有償交付大麻予李宗晉之
    行為皆係替李宗晉向人「代購」大麻,並無營利,已顯有悖
    於常情。況查:
  ⑴觀諸附表三編號1 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李宗晉於102 年2
    月26日17時52分聯繫被告江國輝,表示欲購買之數量為「2
    」,且依證人李宗晉於偵查中所證,「2 」是指2 萬元(見
    102 偵15544 卷一第218 頁),被告江國輝亦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譯文中的「2 」是李宗晉要買2 萬元大麻(見10
    2 偵15544 卷一第231 頁),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江國輝與李宗晉聯繫知悉李宗晉欲購買大麻2
    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即102 年2 月26日)17時55分與劉昌
    憲聯絡,竟係表示朋友要買「蘭花」、要「1 塊」,被告江
    國輝並坦承「1 塊」、「蘭花」、是指1 萬元之大麻(見10
    2 偵15544 卷一第234 頁),顯然被告江國輝預定向劉昌憲
    購買之大麻金額,少於李宗晉所欲購買之金額,可見被告江
    國輝主觀上即有從中賺取1 萬元之價差,要非如被告江國輝
    所辯稱其僅係單純把相同金額轉交予販毒者代購毒品而已。
    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江國輝是把李宗晉交付之購毒款項1 萬
    元原封不動交給劉昌憲購買大麻,顯無賺取差價云云,與前
    開認定本次交易李宗晉係交付2 萬元購大麻不符,並無可採
    。
  ⑵觀諸附表三編號2 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顯係被告江國輝於
    102 年4 月12日22時4 分先主動聯繫李宗晉,經李宗晉詢問
    何事,被告江國輝即表示自己有「樣品」(應指大麻),要
    李宗晉到其那裡,李宗晉始於當日前往,佐以附表二編號2
    之被告江國輝與劉昌憲間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江國輝早
    在前開去電李宗晉表示自己有大麻樣品前,即先於同日聯繫
    被告劉昌憲,表示自己要「2 塊」(即2 萬元)大麻,換言
    之,本次被告江國輝係先向上游之劉昌憲訂購2 萬元之大麻
    ,並先取得少量樣品後,始聯繫李宗晉欲兜售之,此再觀諸
    本次交易中,李宗晉實僅向被告江國輝購買1 萬元之大麻,
    而非如被告江國輝事先向劉昌憲表示欲購買之2 萬元大麻之
    數量,益臻明確。由此以觀,被告江國輝確有從事先向上游
    購入大麻後,再尋覓賣家販出之毒品之販賣行為,實甚明確
    。至於辯護意旨所稱本次被告江國輝向劉昌憲購買2 萬元大
    麻,但只以1 萬元代價交付李宗晉云云,因無從認定被告江
    國輝係將向劉昌憲購買之大麻「全數」交予李宗晉,辯護人
    所稱被告江國輝係將2 萬元買入之大麻以1 萬元賣出云云,
    僅係其片面之詞,且此等「2萬元高買,卻以1萬元低賣」之
    說法,亦顯屬無稽,不足採憑。
  ⑶觀諸附表三編號4 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李宗晉向被告江國
    輝表示要1 萬元大麻,然被告江國輝於翌日聯繫劉昌憲時,
    竟只表示要7,000 元之大麻(見附表二編號4 之譯文),依
    照前開⑴之相同說明,可見被告江國輝主觀上即有從中賺取
    價差之意圖,要非如被告江國輝所辯稱其僅係單純轉交相同
    金額予販毒者代購毒品而已。至於辯護人以證人李宗晉於原
    審證稱本次交易係交付6,000、7,000元為由,主張被告江國
    輝本次係將李宗晉之購毒款,原封不動交給劉昌憲,然觀諸
    證人李宗晉在原審作證筆錄,證人李宗晉明確證稱本次交易
    係向被告江國輝購買「10,000元」大麻,至於辯護人於刑事
    上訴理由㈡狀所引用該次審判筆錄第5至6頁之證人李宗晉證
    詞,證人李宗晉係針對附表三編號3部分證稱該次是拿6,000
    元或7,000元大麻,辯護人認其所指為編號4該次犯行,自屬
    誤解。
  ⑷至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由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
    告江國輝係於102 年5 月11日16時35分經李宗晉告以「我向
    女友借10,000元. . . 想要拿」等語,表示欲購買大麻,而
    被告江國輝旋於同日17時19分去電劉昌憲,竟係表示要購買
    「6,000 元」之大麻(見附表二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
    雖證人李宗晉於原審證稱其去電被告江國輝時,只是「打算
    」要向女友借10,000元,因後來只借到5,000 、6,000 元,
    所以這次交易拿的大麻金額沒有10,000元,好像是6,000 還
    是7,000 元,伊在警詢、偵查中因為沒想清楚,所稱關於本
    次金額是10,000元部分不太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 至13
    7 頁),衡諸證人李宗晉上開證詞內容,既已明確指出事後
    向女友借得款項不足乙情,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且與譯文所
    示證人李宗晉雖表示自己向女友借10,000元,但同時表示「
    明天再拿錢」等語,仍可解為當時尚未實際借得10,000元,
    並無牴觸,是應認證人李宗晉前開於原審之證詞可採,即本
    次交易大麻金額為檢察官起訴所指即被告江國輝坦承之「6,
    000元」。然以,證人李宗晉事後未能借足10,000 元乙情,
    應非被告江國輝所能預見,被告江國輝接聽證人李宗晉之來
    電後,所得知悉者既為證人李宗晉於電話中表示係向女友借
    10,000元要買毒品乙情,然其隨即竟向劉昌憲表示欲購買之
    毒品為6,000 元,復對照前揭附表三編號1、4部分之說明,
    被告江國輝同係向被告劉昌憲購入低於證人李宗晉表示欲購
    買毒品金額之模式以觀,顯見本次被告江國輝自始即有從中
    賺取價差之意圖,要非如被告江國輝所辯稱其僅係單純轉交
    相同金額予販毒者代購毒品而已。至於被告江國輝最後雖以
    以6,000 元之價格與李宗晉完成交易,原因或係因李宗晉表
    示只借到6,000元,致被告江國輝不得已僅能將其以6,000元
    購得之大麻以原價出售李宗晉(當然亦有可能再減少份量後
    轉售李宗晉轉取量差),因被告江國輝於證人李宗晉表示要
    購買大麻,二人達成合意後,其轉向劉昌憲調取毒品時,即
    已有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如前所述,事後縱以原價賣出,
    亦無礙於該當販賣犯行,辯護意旨以被告江國輝係以將向劉
    昌憲取得之大麻,以原價交付李宗晉為由,主張被告江國輝
    並無營利意圖,即非可取。
  ⒊據上,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江國輝係基於營利意
    圖,販賣大麻予李宗晉,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江國輝轉讓大麻及持有搖頭丸部分(即事實欄㈡
    及㈢暨附表三編號6 至9 部分)
  ⒈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江國輝坦承不諱(被告江國輝供述出
    處,見附表三編號6 至9 證據資料欄所載),並有附表三編
    號6 至9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劉昌憲、李宗晉之證述、通訊
    監察譯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1 張,及扣案被告江國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1 支可佐,足認被告江國輝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江國輝轉讓大麻予李宗晉之目的,因各次轉讓時間
    均分別在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被告江國輝接獲李宗晉表
    示欲購買大麻至被告江國輝實際將大麻交付李宗晉之間,且
    被告江國輝為從事此部分之販賣行為,其向被告劉昌憲購買
    大麻時,均經被告劉昌憲交付少量大麻作為「試貨」樣品,
    業據認定如前(即被告劉昌憲所犯附表二編號6 至8 之轉讓
    犯行),又觀諸附表三編號6 之譯文,被告江國輝向李宗晉
    表示「我有樣品」、附表三編號8 之譯文,被告江國輝向李
    宗晉表示「我今天有去跟他(指被告劉昌憲)講,順便拿一
    朵花(指大麻)要給你,可以喔」等情,堪認被告江國輝此
    部分轉讓少量大麻予李宗晉,係將其向被告劉昌憲購買大麻
    時取得之少量大麻樣品,交付予李宗晉,目的在使李宗晉試
    貨並得暫時以該大麻抵癮無訛。惟此僅涉其轉讓大麻之動機
    、目的,仍無礙於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併此指
    明。
  ⒊是被告江國輝有如事實欄㈡及㈢暨附表三編號6 至9 之轉
    讓大麻及持有搖頭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游金國部分
    訊據被告游金國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持用,並
    曾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間與王彥順聯繫、見面,但否
    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順之犯行,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關於附表四編號1 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僅能
    證明被告游金國有與王彥順、徐孟萱等人聯繫及與王彥順見
    面之事實,無從證明有販賣行為,且依被告徐孟萱之證述,
    王彥順於102 年3 月1 日已向徐孟萱購得4.5 公克之海洛因
    ,王彥順並於原審證稱其1 天施用1 次海洛因,0.45公克之
    海洛因可分5 次施用,足見證人王彥順應無必要於3 月2 日
    再向被告游金國購買海洛因,即便有此需要,亦可直接向被
    告徐孟萱購買,無庸透過被告游金國,況證人王彥順證稱其
    從102 年2 月下旬開始向綽號「阿國」(指被告游金國)之
    男子購買海洛因,約至102 年5 月左右,購買過5 至6 次,
    然被告游金國於102 年3 月10日即入監服刑至11月,顯見證
    人王彥順之證詞不可信;關於附表四編號2 部分,被告游金
    國於102 年3 月9 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海霸王餐廳後方停車
    場以1,000 元向徐孟萱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便與王彥順一
    起施用,並未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王彥順,依被告游金
    國與王彥順於102 年3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只能證明雙
    方曾經見面,不能證明有毒品交易事實,且證人王彥順於原
    審亦證稱當天伊等只是碰面,並未從事毒品交易之違法行為
    ,此外,王彥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從未指證有於102
    年3 月9 日向被告游金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原審審理時
    先稱沒有向游金國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嗣又改稱買過一次但
    時間忘記,可見證人王彥順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認定被告
    游金國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順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游金國販賣海洛因部分(即事實欄㈠暨附表四編
    號1 部分)
  ⒈訊據證人王彥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 年3 月2 日17時29
    分至102 年3 月3 日12時3 分之譯文,是伊要向游金國購買
    海洛因,伊確定譯文中「那個」是指海洛因,「4 」是指4
    號即海洛因,因為若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會說要「男生
    」;本次交易有成功,游金國於3 月3 日下午12時5 分至伊
    居所找伊,伊以3,500 元向游金國購買4.5 公克左右之海洛
    因,本次伊不是與游金國合資買海洛因等語在卷(見102 偵
    18147 卷第120 至124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
    與游金國是朋友關係,2 人在觀音做事時認識,至案發時之
    102 年3 月間時已認識一年多,伊前開於102 年8 月15日偵
    訊時所為證述,除向游金國購得海洛因應為0.45公克外,其
    餘所述包括金錢、數量、時間都屬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
    第158 至159 頁)。審酌本院前揭於被告徐孟萱犯行部分所
    論述之4.5公克海洛因僅以3,500元販售,實屬過低之相關說
    明,以及由證人王彥順就其先前向被告徐孟萱購買海洛因部
    分,亦係一度將0.45 公克之海洛因誤稱為4.5公克以觀,應
    認證人王彥順前開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詞,其中關於與被告
    游金國交易海洛因之數量,應以其於原審中所稱之0.45公克
    可採。又核證人王彥順前開偵、審中之證詞均係具結後所為
    ,且經當事人於原審交互詰問,證人王彥順對於自己向被告
    游金國聯繫購買海洛因後,被告游金國於翌日到其住處將海
    洛因販賣予伊之過程前後證述一貫,並無明顯瑕疵,參以被
    告游金國並未陳明其與證人王彥順間有何仇恨怨隙,參以被
    告游金國自承案發時其在王彥順那邊上班(見原審卷一第19
    3頁背面),顯見2人為工作上之同事關係,證人王彥順當無
    必要甘冒偽證罪責誣陷被告游金國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
    罪,是證人王彥順前揭證詞,已具相當可信性。
  ⒉又觀諸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王彥順於102 年3
    月2 日17時29分以電話與被告游金國聯繫,表示要「那個」
    ,並詢問被告游金國有無打電話向人詢問,被告游金國與王
    彥順結束通話後,立即於17時31分與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之不詳男子詢問有無「女工」,經該「男子」告以「
    來在說」、「就有啦、你要幾個」後,被告游金國立即於18
    時19分與王彥順聯繫,經王彥順詢問是否已問好,被告游金
    國即表示「剛問好,有阿」;嗣於同日18時51分、19時2 分
    證人游金國密接2 次去電該不詳男子,表示自己已在樓下,
    很冷,要求對方將鑰匙丟下來,但該男子覆以其人正在外面
    做生意不在,該處只有「妹阿」(指被告徐孟萱)在,但該
    男子隨即於5 分鐘後之19時7 分,聯繫證人游金國,表示自
    己已經抵達游金國住處,之後,被告游金國即未再與該男子
    有其他電話通聯;迄至翌日(3 月3 日)上午11時41分,被
    告游金國聯繫王彥順表示要過去,旋於下午12時3 分則聯繫
    王彥順要求其開門。由該等譯文內容形式上以觀,可知被告
    游金國係因王彥順表示要「那個」,才去電向某不詳男子詢
    問是否有「女工」,而審酌「女工」之暗語,與毒品交易中
    常以「女生」做為海洛因之暗語相近,且經該男子承諾可提
    供後,被告游金國隨即前往該男子處,並不排除係與王彥順
    共同前往,雖抵達後一度發生該男子人在外面致不得其門而
    入,但嗣後該男子即前往被告游金國住處並通知被告游金國
    ,且被告游金國自此即於同日未再與該男子有電話聯繫,上
    開過程,已可合理推論被告游金國嗣後在其住處與該男子完
    成交易。雖譯文中曾有3 月2 日18時19分之通聯時,王彥順
    表示要過去前往載被告游金國之內容,然倘若本案最終係由
    證人王彥順與被告游金國共同前往與該男子見面完成交易,
    證人王彥順逕可陳明該情,實無必要偽證稱係由被告游金國
    至其住處交付毒品,佐以前述於被告游金國前往該男子處,
    發生該男子不在之情事後,該男子隨即聯絡被告游金國表示
    自己已到被告游金國住處,而後,被告游金國確於翌日中午
    前往王彥順處,可見該次應係由被告游金國向前往其住處之
    不詳男子購得海洛因後,因時間已晚,被告游金國始於翌日
    (3 月3 日)中午時,將海洛因攜往王彥順處完成交易。是
    證人王彥順之證述既有前開譯文內容可資佐證,且據被告游
    金國坦承確有與王彥順聯繫、見面之事實,足認證人王彥順
    所為被告游金國販賣海洛因予其之證詞可信。
  ⒊至於被告游金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依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王彥順係先與被告游金國聯繫表達購買海洛因之
    意思後,經被告游金國以電話聯絡不詳賣家詢問,並於購得
    海洛因後,始前往王彥順處與其碰面交付毒品,該等譯文內
    容呈現者顯非僅係雙方見面之事實而已;又前開事證已足證
    明本次被告游金國有與王彥順聯繫、見面後交易毒品之事實
    ,至於證人王彥順所另證述自102 年3 月至5 月間,其曾向
    被告游金國購買海洛因之內容,其中關於4 月、5 月部分,
    固與卷附被告游金國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於102 年
    3 月10日即已入監服刑執行他案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事實不
    符,惟此應係證人王彥順記憶錯誤所致,尚不影響其就「本
    次」販賣,所為與卷內事證相符證詞之可信度;至於證人王
    彥順固曾於102 年3 月1 日向被告徐孟萱購得0.45公克之海
    洛因,業據認定如前,證人王彥順並於原審證稱以其每天施
    用1 次海洛因,該數量可供其施用5 次左右(見原審卷三第
    160 頁背面),然因海洛因取得不易,吸毒者未必於毒品用
    罄或將用罄時始購買毒品,此觀諸證人王彥順證稱其有時工
    作比較忙就會買比較多毒品,免得要一直去買,或是還沒施
    用完畢就再去買,有時工作沒空,就先多買一些等語甚明(
    見原審卷三第163 頁),自無從僅以王彥順於本次交易前甫
    向被告徐孟萱購買海洛因為由,遽認王彥順不可能再向被告
    游金國購買本次之海洛因,進而指摘證人王彥順之證述不實
    ;另購毒者原不必僅向單一對象購買毒品,是證人王彥順雖
    有被告徐孟萱此一毒品來源,當非絕無可能同時向被告游金
    國購買毒品。據上,被告游金國或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取
    。
  ⒋又本案因被告游金國否認販賣犯行而無從確認其向不詳之人
    購入海洛因之數量、金額,致無從計算與其販賣王彥順海洛
    因之價差,但本案並不存在足以證明被告游金國無營利意圖
    之事證,而依據前開販毒者係以營利意圖為常情之合理推論
    ,應認被告游金國此部分之販賣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無訛
  ⒌是被告游金國有如事實欄㈠暨附表四編號1 之販賣海洛因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游金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欄㈡暨附
    表四編號2部分)
  ⒈被告游金國於102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50分,在桃園市大園
    區海霸王餐廳後方停車場以1,000 元向徐孟萱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該次毒品交易,被告游金國係於102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29
    分以電話與徐孟萱聯繫約妥在該海霸王餐廳後方停車場交易
    ,且於凌晨1 時38分2 人再次通話,內容顯示被告游金國已
    抵達該餐廳停車場等情,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游金國與
    徐孟萱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又依卷附被告游金國與王
    彥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游金國與被告徐孟萱相約
    在上址餐廳停車場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游金國隨
    即於同日1 時54分,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王彥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容為被
    告游金國告向王彥順表示自己與「她」(應指徐孟萱)約在
    外面,是否明天拿過去,經王彥順詢問哪裡拿,被告游金國
    則要王彥順走出來外面,他先過去拿,此有附表四編號2 所
    示被告游金國與王彥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據上譯文內容
    可知,被告游金國所要拿給王彥順之東西,即為其向被告徐
    孟萱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游金國與王彥順為前
    開1時54分通話後下一分鐘,2人復再次通話,內容係被告游
    金國告以王彥順外面警察很多,囑其小心,王彥順乃告以「
    明天拿好了」,被告游金國則回以「看你啦!不然我要睡覺
    」,2人結束該凌晨1時許之對話後,迄至翌日上午7時37分2
    人再次通話,內容為被告游金國要王彥順開門,此亦有附表
    四編號2所示被告游金國與王彥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由
    此部分譯文以觀,被告游金國除要王彥順小心警察,且抵達
    王彥順處後,不以門鈴叫門,反係透過電話聯繫,顯見係有
    意藉此確認上門者身分,更徵被告游金國所要交給王彥順之
    物,確為屬違禁物之甲基安非他命。佐以證人王彥順於原審
    證稱被告游金國有於3 月9日上午7時37分到伊那裡(見原審
    卷三第159 頁背面),被告游金國亦坦承確有與王彥順見面
    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背面),甚且被告游金國於警
    詢時,經警方提示前開其於3月9日與王彥順間之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後,被告游金國即坦承該次有將「毒品」交付王彥順
    (見102 偵17374號卷第146頁),僅是將此次交付毒品陳稱
    係「海洛因」,然此應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至少
    可認被告游金國坦承該次通聯確與交付毒品予王彥順有關,
    與上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是勾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脈
    絡及被告游金國供述,應認被告游金國確有於102 年3月9日
    上午7時40分將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彥順。
  ⒉又訊據證人王彥順於原審證稱其只向被告游金國拿過一次甲
    基安非他命,是以5,000 元購買2 公克,但時間已經忘記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1 背面)。然證人王彥順既未能明
    確指出尚有何其他其向被告游金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
    情形,或被告游金國有因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彥順犯
    行而遭追訴處罰,自應合理推認前開被告於102 年3 月9 日
    上午7 時40分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王彥順,即係王彥順所證
    稱以5,000 元向被告游金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該次。
    至於證人王彥順於同次審理中證稱:102 年3 月9 日上午7
    時許,被告游金國到伊那裡,並未拿非法的東西給伊云云,
    隨後又稱不知道當天被告游金國交給伊的東西是否就是其向
    徐孟萱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三第159 背面、162
    背面等頁),前後說詞反覆,且對於實際交付為何物,則以
    經時間經過不復記憶迴避,顯見此部分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依證人徐孟萱所證,其於3 月9 日凌晨1 時許,係以1,
    000 元販賣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金國,因此部分之
    毒品並未查獲而無從確認確實重量,然被告游金國本可透過
    添加雜質增加重量(蓋縱令由0.2 公克增加至2 公克,仍均
    屬微量,難以分辨)後加價販出以賺取利潤,自無據此否定
    被告游金國事後能以2 公克5,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彥順,毋寧由被告游金國向徐孟萱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遠低於被告游金國販賣予王彥順之價格,可見被告游金國
    卻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犯行無訛。
  ⒋是被告游金國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游金國有如事
    實欄㈡暨附表四編號2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五、被告游國聖部分
    訊據被告游國聖,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持
    用,並曾在102年6月24日21時30分以該電話與劉昌憲連繫後
    ,前往劉昌憲住處與其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予
    劉昌憲之犯行,辯稱:102年7月16日當天,伊只是去找劉昌
    憲看電視及聊天,伊到劉昌憲住處後,劉昌憲雖有要伊幫忙
    拿愷他命,但因當時劉昌憲還欠伊5,000元,因此伊表示拒
    絕,警方扣得之愷他命是伊於102年7月15日凌晨,在桃園區
    凱悅KTV向一名傳播小姐所購,是要供己施用,伊並未將該
    愷他命提供劉昌憲施用,更無販賣給劉昌憲。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證人劉昌憲歷次證述反覆,不足以證明被告游國聖
    有本案販毒之事;被告游國聖與劉昌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不足以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游國聖販毒之補強證據;至於扣案
    之愷他命及電子磅秤1台,亦不足以證明游國聖有本案販毒
    之事。是本案僅有自稱購毒者之劉昌憲單方指述,然其證述
    前後反覆不一,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保障劉昌憲證言之憑
    信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國聖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不能遽為被告游國聖有罪之認
    定云云。經查:
㈠、訊據證人劉昌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卷附伊與游國聖於102
    年6 月24日16時5 分至19時59分之通話譯文,是伊要向游國
    聖買愷他命,因為游國聖那邊只有愷他命,沒有其他的毒品
    ,譯文中游國聖提到「叫你朋友忍耐一下」及伊所稱「滿多
    人在等你」之內容,是為了要催游國聖趕快過來所佯稱,當
    天伊是以1,500 元直接跟游國聖購買5 公克之愷他命,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在卷(見102 偵字15106 卷第64頁
    )。
㈡、而由卷附附表五編號1 所示被告游國聖自承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劉昌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被告游國聖於102 年6 月24
    日16時5 分、19時18分先後與劉昌憲通聯,內容為游國聖表
    示自己已在路上,因路上塞車,要盡快趕過去,請劉昌憲叫
    他朋友忍耐一下,上開內容,顯示被告游國聖係因劉昌憲之
    催促、要求,急於到達劉昌憲處,因劉昌憲處有特定之急需
    ,嗣於17時1 分2 人再次通話,內容為劉昌憲詢問被告游國
    聖現於何處,顯然係因對被告游國聖遲未抵達之再次詢問,
    19時59分2 人再度通話,劉昌憲復詢問幾點要來,並表示有
    多人在等,被告游國聖回稱現在就去等語,可知劉昌憲仍有
    急需,並正等待被告游國聖前來,被告游國聖則表示要立即
    過去,此有附表五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據上開譯文
    內容及被告游國聖自承當日確有與劉昌憲聯繫、見面等情,
    在在與證人劉昌憲前開證述本次譯文內容是要與被告游國聖
    見面向其購買愷他命,因被告游國聖遲未抵達,才以有朋友
    需要,很多人在等他為由催促,且當天最後有完成交易等情
    相符,且其中被告游國聖表示「叫你朋友忍耐一下」等語,
    亦與因被告游國聖遲未能抵達,其明知而施用毒品者因急需
    毒品抵癮,故要其等忍耐一下之情境相符,參以證人劉昌憲
    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游國聖並無糾紛及恩怨(見102 偵1510
    6 卷第64頁),被告游國聖亦供承與劉昌憲為認識10幾年之
    朋友,彼此間並無恩怨、仇隙(見102 偵字15106 卷第64頁
    ),縱證人劉昌憲曾於102 年7 月16日、7 月23日先後遭警
    搜索查獲持有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16日該次)、愷他命
    1 小包約2 公克(23日該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附於102 偵17
    374 卷一第52至55頁、102 偵15544 卷第27至30頁),然因
    持有該等數量之愷他命或施用愷他命均不構成犯罪,證人劉
    昌憲亦無必要以誣指被告游國聖為其愷他命來源,以換取減
    刑寬典,此外,被告游國聖遭查獲時,確持有扣案之愷他命
    21 包(其中1包在被告游國聖外套口袋內查獲,毛重約2.05
    公克,淨重1.9020公克,取樣0.1017公克,餘重1.8003公克
    ,純質淨重1.4341公克;另20包在被告游國聖住處浴室抽屜
    內查獲,每包毛重均約3.65公克,共計毛重73公克,實秤毛
    重72.6140公克,含13袋、13標籤,淨重69.5850公克,取樣
    0.2092 公克,餘重69.3758公克,鑑驗出愷他命成分,純度
    為74.5% ,純質淨重51.8408公克),有該等扣押毒品、卷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附於102偵15490卷第10、38
    至39、60至61頁),觀諸該20包愷他命不僅已分裝完畢,每
    包重量更均為3.65 公克,雖與本案交易之數量5公克有所差
    異,然毒品販賣本可隨購毒者之需要而將原已分裝完妥者任
    意增減販出,然由被告一次持有大量重量相同且分裝完妥之
    愷他命,實可表徵其係先行分裝妥當以便販賣,況該等毒品
    查獲時間與本案販賣時間相距甚近,復同時扣得於販賣時可
    供分裝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白色藥碗、藥鏟等物,雖持
    有電子磅秤未必等同販賣,然被告游國聖同時遭查獲持有20
    包重量相同之愷他命及電子磅秤、藥碗、藥鏟等物,此即非
    單純巧合可擬。據上事證參互補強,足以認定證人劉昌憲於
    偵查中具結指證被告游國聖販賣愷他命之證述可信。至於證
    人劉昌憲雖於原審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游國聖未販賣
    愷他命予伊云云,惟經提示附表五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質以其內容含意,其先證述:該譯文係游國聖欲前去伊家收
    取欠款,卻無法解釋為何游國聖向其收取欠款,其卻要游國
    聖朋友忍耐一下,或「蠻多人在等游國聖,要游國聖趕快來
    」所指何意,其證詞已有重大瑕疵;嗣經以證人劉昌憲前揭
    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游國聖販賣愷他命之證詞質其為何於偵查
    中為該等證詞,證人劉昌憲先稱偵查中只是陳述自己的想法
    ,隨即又改稱是與被告游國聖合資購買毒品,然隨後又改稱
    其係於被告游國聖到伊住處後,向游國聖表示要5 公克愷他
    命,游國聖先離開其住處,到隔天拿一包愷他命給伊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6頁),顯見其於原審作證時,前後說
    詞反覆不一,且對關鍵問題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足認證人劉
    昌憲於審理中所證係迴護被告游國聖之詞,不足採信,應以
    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採。
㈢、至於被告游國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102 年7 月16日
    當天,伊只是去找劉昌憲看電視及聊天,伊到劉昌憲住處後
    ,劉昌憲雖有要伊幫忙拿愷他命,但因當時劉昌憲還欠伊5,
    000 元,因此伊表示拒絕云云,然經質以其前開譯文內容,
    乃又改稱:因為劉昌憲找伊幫忙拿愷他命,伊不願意,才一
    直拖云云(見本院卷第297 頁),顯係改口於抵達劉昌憲住
    處前,即知悉劉昌憲要其幫忙代購毒品之事,先後說詞反覆
    ;又被告游國聖自承當日最後有到劉昌憲住處與其見面(見
    本院卷第299 頁背面),衡情,若被告游國聖確不願為劉昌
    憲代購毒品,何須前往該處。是被告游國聖所辯亦與常情有
    違。據上,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案因被告游國聖否認販賣犯行而無從確認其取得愷他命之
    成本,致無從計算與其販賣劉昌憲愷他命之價差,但本案並
    不存在足以證明被告游國聖無營利意圖之事證,依據前開販
    毒者係以營利意圖為常情之合理推論,應認被告游國聖此部
    分之販賣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是被告游國聖有如事實欄暨附表五編號1 之販賣愷他命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被告吳翰林部分
    訊據被告吳翰林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持
    用,其於102 年11月13日與徐孟萱聯繫後,在當天21時許有
    在瑪駿汽車旅館(下稱瑪駿旅館)與李紘宇碰面,但否認有
    何販賣愷他命之事實,辯稱:當天伊是去向徐孟萱以8,000
    元購買4 包愷他命,不是去賣愷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徐孟萱在102 年11月21日之警、偵訊筆錄中只說曾向
    吳翰林買過3 次愷他命供自己施用,並未提及吳翰林販賣愷
    他命給李紘宇之事,卻於102 年11月29日偵訊時提及吳翰林
    販賣愷他命給李紘宇,顯見其證詞反覆;李紘宇、徐孟萱就
    被告吳翰林本次犯行之證述,彼此亦有出入,顯不可信;況
    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提及毒品交易相關數量、金額或暗語
    ,是否與販毒有關,即屬有疑,且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吳翰林
    持有任何與販賣愷他命有關之物證,自無從認定被告吳翰林
    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訊據證人李紘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102 年11月13日左
    右出監,當天有和徐孟萱碰面,是在瑪駿旅館,當天在瑪駿
    旅館有施用愷他命,愷他命是徐孟萱幫伊打電話叫,後來有
    一名男子到場,伊有以約1,700 元買到愷他命,但伊對該男
    子的長相沒什麼印象,年紀約20歲左右;當天是因為徐孟萱
    沒有愷他命,所以未直接向徐孟萱買,徐孟萱打電話給對方
    ,但未說打給何人,徐孟萱說她都是向該人叫愷他命等語(
    見102偵23927卷二第49至5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
    在102 年11月已認識徐孟萱約兩、三年,伊不認識吳翰林,
    伊於102 年11月13日有與徐孟萱在桃園市桃園區宏昌七街的
    瑪駿旅館見面,伊請徐孟萱幫伊購買愷他命,徐孟萱先幫伊
    打電話給賣愷他命的人,那個賣愷他命的人後來有來瑪駿旅
    館,伊不知道該人的名字,也不記得該人是否為在庭的被告
    吳翰林,後來伊就跟該人購買愷他命,金額伊忘了,數量是
    1 包,伊也不知是幾公克,伊有把錢給賣愷他命的人,也有
    取得愷他命,後來那個賣伊愷他命的人就走了,而伊和徐孟
    萱還留在瑪駿旅館停留一會,就各自離開;當天是因為徐孟
    萱沒有愷他命,所以沒向徐孟萱拿,而是請徐孟萱幫伊聯絡
    賣愷他命的人,因為徐孟萱本身有抽愷他命,也拿得到愷他
    命;伊到瑪駿旅館後叫徐孟萱打電話叫賣愷他命的人來,來
    了以後伊問賣愷他命的人愷他命的價格,再跟該人買愷他命
    ,伊是直接與該販賣愷他命的人交談,未經過徐孟萱,伊只
    是叫徐孟萱打電話叫那個賣愷他命的人來;伊是在當天晚上
    到達瑪駿旅館,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當天在該旅館停留了
    約3 個小時,伊記得當天徐孟萱有打電話催促該人,當天伊
    購得愷他命後就在瑪駿旅館施用一部分,剩下的伊就帶離瑪
    駿旅館;當天是伊先到瑪駿旅館,徐孟萱會打電話催該賣愷
    他命的人,是因伊與徐孟萱在該旅館內等該人一段時間,該
    賣愷他命的人自到達至離開的那段時間,伊與徐孟萱均在場
    ,該人只有賣愷他命給伊,並未賣愷他命給徐孟萱,該人是
    20歲左右的年輕人,沒有戴眼鏡,身材大概像伊一樣瘦的身
    材,身高不記得了,講臺語或國語也不記得了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三第184背面至第187頁)。即證人李紘宇前開偵、審
    之證述內容一致,對於案發當天,其因徐孟萱沒有愷他命可
    賣,才請徐孟萱聯繫賣家到瑪駿旅館與其交易愷他命,該賣
    家為20多歲之男子,其係在旅館內直接與該賣家交易愷他命
    之購毒過程證述明確。
㈡、又訊據證人徐孟萱於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11月13日當天伊
    朋友李紘宇出監,他說想要抽愷他命,伊打電話給吳翰林,
    吳翰林有到場,地點是在瑪駿旅館,李紘宇有拿1500元給吳
    翰林等語(見102 偵23927卷二第8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李紘宇是在102 年11月13日晚上打電話跟伊聯繫說他想
    要施用愷他命,但電話中未表示他需要買多少愷他命,那天
    李紘宇剛出監,與伊約在桃園市桃園區宏昌七街瑪駿旅館碰
    面,伊隨後與李紘宇在該旅館碰面,當天是李紘宇先到,因
    伊當時身上只有一點點愷他命,不夠提供給李紘宇,所以幫
    李紘宇調取愷他命,伊當時是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吳
    翰林到該旅館;卷附102年11月13日21時7分、21時46分、22
    時19分譯文內容,就是伊叫吳翰林到瑪駿旅館來;伊雖是受
    李紘宇之託向吳翰林調取愷他命,但伊在電話中只有叫吳翰
    林過來,而未告知吳翰林欲調取毒品之金額及數量,吳翰林
    後來有到該旅館,當時伊與李紘宇都在場,李紘宇是透過伊
    與吳翰林交談購買愷他命的事,但付錢的人是李紘宇,伊當
    時是告訴吳翰林說李紘宇要買毒品,伊問李紘宇要買多少,
    李紘宇好像有講,但是伊忘了,伊知道李紘宇有拿1,500 或
    1,700 元給吳翰林,吳翰林就拿愷他命出來,後來李紘宇有
    拿到愷他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88至193頁)。即上開
    證人徐孟萱前開偵、審證詞一致,對於102 年11月13日晚間
    ,係因李紘宇向其表示需要愷他命,2 人相約瑪駿旅館見面
    ,因其自己之愷他命不夠,便聯繫吳翰林前來旅館交易,吳
    翰林抵達後,當場表示自己所需愷他命之數量,再由吳翰林
    交付愷他命予李紘宇並收取價金等情證述明確。
㈢、觀諸前開證人李紘宇之證述,雖無法指明案發當晚前來交易
    愷他命之賣家即為被告,然對李紘宇而言,被告吳翰林僅係
    友人徐孟萱偶然通知前來之毒品賣家,且因交易而見面之時
    間短暫,證人李紘宇事後無法記憶其確實長相,自屬合理,
    然由被告吳翰林自承當晚確有與證人徐孟萱聯繫後前往瑪駿
    旅館,並於該處與李紘宇碰面乙情明確,足認被告吳翰林即
    為證人李紘宇證述所指之賣家。而經比對證人李紘宇、徐孟
    萱前開證詞,對於李紘宇原係要向徐孟萱購買愷他命,2 人
    在瑪駿旅館約見後,因徐孟萱之愷他命不足,徐孟萱乃幫李
    紘宇聯繫被告吳翰林前來旅館,被告吳翰林抵達旅館後,李
    紘宇才表示所需愷他命之金額及數量,並由被告吳翰林將愷
    他命交付李紘宇,並自行向李紘宇收取價金等情,二人證述
    內容一致,均明確指明被告吳翰林有販賣愷他命予李紘宇之
    事實,雖辯護人指摘其2 人對渠等在瑪駿旅館見面時,李紘
    宇是直接向被告吳翰林告知所需愷他命之數量、金額,還是
    向徐孟萱表示後,由徐孟萱當場轉告吳翰林,2 人所述不一
    ,以此主張其等證詞不可信,然衡諸被告吳翰林既係由徐孟
    萱找來之賣家,其與購毒者李紘宇素不相識,見面交易時,
    由在場與雙方均認識之徐孟萱從中居間引話,自屬合理,而
    李紘宇係當場表明自己所需之愷他命金額、數量,因其主觀
    上認定是向吳翰林購買毒品,乃證稱自己係與吳翰林直接交
    易,至於徐孟萱認為自己有中間人之角色,適時引導李紘宇
    表明所需,乃證稱李紘宇係透過自己與被告吳翰林交談購買
    毒品之事,此僅係觀察角度不同之差異,無從認定屬於證述
    不一之瑕疵,尚無礙其等一致證述當天係由被告吳翰林直接
    將愷他命交予李紘宇,並向李紘宇收取價金之證詞內容可信
    性。再者,證人李紘宇與被告吳翰林原不相識,甚且於作證
    時,僅證述有一20餘歲之男性前來與其交易,並未明指該男
    子即為被告吳翰林,足認其並無誣陷被告吳翰林之動機、意
    圖,至於證人徐孟萱於警詢即就自己所涉其他多次販賣毒品
    犯行(包括販賣海洛因)供承不諱,詳如前揭認定徐孟萱本
    案犯行之論述,倘若此次亦係由其販賣愷他命予李紘宇,徐
    孟萱應無單獨就此部分情節較輕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誣陷
    係被告吳翰林所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況若係被告徐
    孟萱販賣愷他命予李紘宇,何須聯絡被告吳翰林到場。據上
    ,證人李紘宇、徐孟萱前開證詞應認具相當之可信性。至於
    證人徐孟萱於偵查中一度陳稱李紘宇交付被告吳翰林之價金
    為1,500 元,然於原審則證稱1,500元還是1,700元,因證人
    徐孟萱非該次交易之當事人,其對金額記憶模糊,本屬合理
    ,仍應以證人徐孟萱、李紘宇一致證稱之「1,700元」 可採
    ,併此敘明。
㈣、又由附表六編號1 所示被告吳翰林於102 年11月13日21時7
    分起,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孟
    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3 通通話譯文觀
    之,可知被告徐孟萱確於102 年11月13日21時7 分與被告吳
    翰林聯繫要求被告吳翰林過去「瑪俊」找徐孟萱,嗣因被告
    吳翰林尚未抵達,徐孟萱先於21時46分詢問被告吳翰林人在
    何處,並再次告以見面地點為中平路之「瑪俊」,被告吳翰
    林則要求提供房號,繼而於22時19分,被告徐孟萱再次去電
    被告吳翰林,表示「人要走了」,被告吳翰林乃允以於5 分
    鐘內會抵達等情明確。雖該譯文中並無關於購買毒品之金額
    或數量等內容,然本案被告吳翰林係前往瑪駿旅館與李紘宇
    當面交易,業據證人李紘宇、徐孟萱證述在卷,該等通聯所
    顯示之對話內容,與其等前開證述當日交易之過程一致,是
    證人李紘宇、徐孟萱既分別以本次毒品交易之購毒者、目擊
    證人身分作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適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可
    信性。辯護人以該譯文中並無毒品交易內容為由,指該譯文
    不足證明被告吳翰林犯罪,即非可採。
㈤、又被告徐孟萱於102 年11月21日的警、偵訊筆錄中稱曾向吳
    翰林買過3 次愷他命供自己施用,嗣於102 年11月29日偵訊
    時提及吳翰林販賣愷他命給李紘宇,二者並不衝突;另販毒
    案件之犯罪事實認定,本不以扣得販毒工具為必要,是辯護
    人執此辯解,即非可採。至於被告吳翰林辯稱當天其是前往
    瑪駿旅館跟徐孟萱購買毒品云云,核與前開譯文內容顯然不
    符,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據上事證,被告吳翰林確有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時、地,將
    愷他命1 包交付李紘宇,並收取1,700 元價金之事實,應甚
    明確,而由本案被告吳翰林與李紘宇原不相識,卻願意專程
    前往旅館有償交付愷他命予李紘宇,並參照前揭關於販賣毒
    品營利犯意認定之說明,應認被告吳翰林主觀上確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㈦、從而,被告吳翰林有如事實欄暨附表六編號1 之販賣愷他
    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吳翰林聲請傳喚證人李
    紘宇、徐孟萱,因該等證人已於原審經傳喚作證明確,自無
    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本案法律適用
一、法律規定說明及新舊法比較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大麻、搖頭丸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族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
    命類藥品,業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
    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規範之禁
    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孟萱、游國聖、吳翰林等人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有關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自104 年
    2 月6 日起施行,該條項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見該次修正後之該項規定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徐孟萱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10至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
    告劉昌憲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江國輝就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
    編號6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游金國就附
    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游國聖就附表
    五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翰林就附表六編號1 所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又前揭被告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
    讓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或
    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徐孟萱、吳
    翰林等人因販賣愷他命予他人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
    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關於處罰持有第三級
    毒品行為之規定,明文限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
    始予刑事處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被告販賣愷他命予他
    人而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毋庸就持有愷
    他命部分與販賣行為之關係予以說明。至於警方在被告游國
    聖住處所查扣之愷他命共21包,驗餘淨重71.1761 公克,純
    質淨重53.2749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佐(附於102 偵15490 卷第60至61頁),並經
    本院認定係販賣所餘,是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
    不另論罪。
三、被告徐孟萱就附表一編號4 、編號6 之販賣犯行,分別與何
    俊龍、黃宥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查被告劉昌憲係因犯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販賣大麻
    犯行,而於各次販賣犯行前,分別無償提供少量之大麻「樣
    本」供購毒者江國輝「試貨」,因而分別另犯附表二編號6
    、7 、8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江國輝係因犯附表三編
    號2 、3 、4 所示販賣大麻犯行,而於各次販賣犯行前,分
    別將其毒品來源即被告劉昌憲無償提供少量之大麻「樣本」
    ,轉而提供購毒者李宗晉「試貨」並抵癮,因而分別另犯附
    表三編號6 、7 、8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認定如前,
    是其2 人為遂行販賣大麻犯行而先行無償轉讓少量大麻樣本
    ,該等轉讓行為雖非如辯護人所稱屬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
    」,然其等轉讓大麻之目的既為使購毒者認知所販賣毒品之
    品質,所為轉讓、販賣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劉昌憲所犯附表二編號2 、
    3 、4 之販賣大麻犯行,分別與其所犯附表二編號6 、7 、
    8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
    告江國輝所犯附表三編號2 、3 、4 之販賣大麻犯行,分別
    與其所犯附表三編號6 、7 、8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各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被告徐孟萱、劉昌憲、江國輝、游金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徐孟萱、劉昌憲、游國聖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徒
    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533 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孟萱就
    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至8 、10至13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蔡靖杰之犯行部分,被
    告徐孟萱於偵查中固曾辯稱該次其僅交付蔡靖杰玻璃球,並
    未交付愷他命,9 月24日當天,蔡靖杰是與其他賣愷他命專
    線之人在其住家樓下交易等語(見102 偵23927 卷一第204
    頁),然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於102 年11
    月21日為羈押訊問時,被告徐孟萱供承其有販賣愷他命予蔡
    靖杰等語在卷(見原審102 年度聲羈字第518 號卷第6 背面
    至7 頁),仍應認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被告徐孟萱嗣
    於審理中亦自白此部分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又
    就附表一編號14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徐孟萱
    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因藥事法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而法律規定禁止割裂適用
    ,此部分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
    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
    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
    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
    品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3 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判決、105 年度臺上字第2333號判決
    、105 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於警方依法對被告徐孟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獲悉其
    毒品上游或共犯有其男友黃宥安(原名黃奕誠)、蕭宇葳(
    綽號幼齒)、簡心蕙、徐振凱、許志祥(綽號小祥)、鄭光
    佑(綽號幼幼)、劉宗閔、林立惠等人,並對渠等展開偵查
    ,尚非因被告徐孟萱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又本院雖依被告
    徐孟萱之供述認定何俊龍、黃宥安分別為被告徐孟萱所犯附
    表一編號4 、6 所示販賣犯行之共犯,然依被告徐孟萱之供
    述僅能認定該2 人分別為2 次販毒犯行中出面交付毒品而共
    同實行犯罪之人,無從認定其等即為毒品之來源,揆諸前開
    說明,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江國輝販賣大麻予李宗晉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劉
    昌憲、被告江國輝所持有搖頭丸之來源為劉昌憲、被告游金
    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徐孟萱等情,固據本
    院認定如前,然該等事實,均已於認定其等犯行之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中已呈現,此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
    警方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知悉其等犯行之毒品來源,並
    非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更遑論被告游金國尚否認有將
    其向被告徐孟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王彥順之犯行,依
    據前開說明,被告江國輝、游金國等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甚嚴,縱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減輕後之刑度仍不可
    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
    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
    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徐孟
    萱、游金國經本院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為1
    次,且其等販賣海洛因數量甚微,販賣金額亦不高,應屬毒
    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有限,即使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
    無從與上開毒梟首惡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
    被告徐孟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被告游金國所犯如附表四
    編號1 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
    或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徐孟萱、游金國2 人所為其他犯行,
    及被告劉昌憲、江國輝、游國聖、吳翰林等人所為犯行,本
    院審酌被告徐孟萱雖坦承犯行,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次數不少,毒害社會程度非輕,轉讓禁藥部分
    ,法定刑度所設下限已非嚴峻,被告劉昌憲、江國輝、游金
    國、游國聖、吳翰林等人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犯後均矢口否認,其中被告劉昌憲、江國輝係
    反覆犯行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至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刑度下限並非嚴峻,
    其等犯行之犯罪情狀及犯罪結果在客觀上均非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
    明。
㈤、又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徐孟萱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孟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游金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毒品交易後,於102 年3 月2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
    ○區○○村00鄰○○00號之被告游金國住處,將4.5 公克之
    海洛因,以3,000 元販賣予被告游金國,因認被告徐孟萱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徐孟萱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
    以被告徐孟萱之供述、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游金國與王彥
    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徐孟萱(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身分不詳之人(持用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彥順之證詞及扣得之電
    子磅秤1 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孟萱於本院審理時堅
    決否認犯行,辯稱:證人游金國先後證詞不一,且證人游金
    國於偵審中已否認本次向伊購買海洛因,伊先前在偵查及原
    審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係為換取減刑,所為供述與事實不符
    等語。
㈢、經查:依附表一編號2 所示證人游金國與王彥順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證人王彥順、游金國之證詞,本次起訴犯行係起因
    於王彥順以電話與游金國聯繫,表示要購買海洛因(此部分
    詳如被告游金國部分之認定),再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證人
    游金國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男子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證人游金國知悉王彥順之購毒需
    求後,係於102 年3 月2 日17時31分聯繫該不詳「男子」詢
    問有無「女工」(指海洛因),經該「男子」告以「來再說
    」、「就有啦、你要幾個」,嗣於同日18 時51分、19時2分
    證人游金國密接2 次去電該男子,表示自己已在樓下,很冷
    ,要求對方將鑰匙丟下來,但該男子覆以其人正在外面做生
    意不在,該處只有「妹阿」(指徐孟萱)在,嗣於5 分鐘後
    之19 時7分,該男子與證人游金國聯繫,內容表示自己已經
    抵達游金國住處後,2 人當日即無其他通聯。據上,可見證
    人游金國應係於確認該男子有海洛因後,即自行前往該男子
    處欲購買海洛因,然於抵達樓下後聯絡該男子,始知悉該男
    子不在該處,僅徐孟萱在該處,然該男子隨即通知游金國自
    己已抵達游金國住處。是由前開譯文觀之,游金國本次聯繫
    購買海洛因,原欲見面交易海洛因之對象,以及最終前來交
    易之人,均係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男子
    ,並非被告徐孟萱甚明。至於游金國因前往該男子處撲空,
    經該男子告以僅徐孟萱在時,游金國雖曾去電徐孟萱,此有
    附表一編號2所示游金國與被告徐孟萱於102年3月2日19時2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然觀諸該次通聯之譯文內容,游金
    國表示自己在樓下時,被告徐孟萱係應以「人都還沒來」,
    游金國回稱「哭么他跟我說有,我要什麼你知道嗎?」被告
    徐孟萱僅答稱:「喔,等一下」,依此內容以觀,固可疑被
    告徐孟萱對於游金國之來意有所知悉,然由被告徐孟萱仍稱
    「『人』(應指該男子)還沒來」,且當場並未表示要游金
    國上樓,或可由其代該男子為交易等情以觀,亦無從認定被
    告徐孟萱與該男子間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無分擔,
    此觀諸前開所述該男子隨即聯繫游金國,表示已到達游金國
    住處乙情,益證本次交易並非由被告徐孟萱代為完成交易,
    應係由該男子單獨所為。
㈣、從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客觀所呈,公訴意旨所指本
    次海洛因交易,應係由不詳男子所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徐孟萱與該男子有本次販賣行為之犯意聯絡或基於幫助犯
    意,而為行為分擔或幫助犯行,至於被告徐孟萱於偵查及原
    審所為自白,既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從採憑。此部分起訴
    犯行,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徐孟萱有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游金國之確信,自應就此部
    分之起訴事實為被告徐孟萱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江國輝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國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李宗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於
    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4樓之江國輝租屋處樓下
    ,以1萬元販賣大麻1包予李宗晉,因認被告江國輝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江國輝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以江國輝與李宗晉持用前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宗
    晉之證述,及扣案之被告江國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國輝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辯稱:伊並無本次交付大麻予李宗晉之行為。辯護人為被
    告江國輝辯稱:依證人李宗晉於原審證述,本次並無向江國
    輝取得大麻,且通訊監察譯文只能證明江國輝與李宗晉見面
    ,無法證明有交付大麻,被告江國輝並無此次犯行等語。
㈢、經查:被告江國輝對於自己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交付
    大麻予李宗晉之犯行均未否認,僅以係代購毒品置辯(如前
    有罪部分所述),然對於附表三編號5 所示此部分之起訴犯
    行,被告江國輝則自警詢起,即一貫陳明本次並沒有交付李
    宗晉大麻(見102 偵15544 號卷一第233 頁、102 偵15544
    號卷二第7 頁、原審卷一第192 頁背面)。而經檢察官指為
    本次販賣犯行購毒者之證人李宗晉,固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本次伊有以1 萬元向被告江國輝購得大麻,且也是先把錢
    拿給江國輝,譯文中「1 」是指1 萬元等語(見102 偵1554
    4 號卷一第221 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改證稱:這
    一次應該沒有向江國輝購買大麻,經檢察官提示其於偵查中
    之證詞後,仍稱:「這一次我真的無法確定到底有沒有」(
    見原審卷三第137 頁),是證人李宗晉關於被告江國輝被訴
    此部分犯行之指證,在偵查與審理中均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
    內容矛盾,已難遽信何者真實。然衡酌前揭有罪部分認定被
    告江國輝被訴其餘4 次販賣大麻予李宗晉之犯行(即附表三
    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江國輝均係向被告劉昌憲購得大麻
    後轉售李宗晉,亦即在被告江國輝將大麻交付李宗晉前,均
    有其向被告劉昌憲表示要購買(即調貨)大麻之通聯對話內
    容可稽(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而公
    訴意旨所指本次交易,李宗晉於偵查中證稱同係先將價金予
    江國輝,然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告江國輝因本次交易聯絡
    劉昌憲之電話通聯,是證人李宗晉於偵查中所為本次有向被
    告江國輝購得大麻之證詞,即屬可疑。又觀諸公訴人所舉被
    告江國輝與李宗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李宗晉固曾於6 月27日19時21分聯繫被告江國輝,
    表示要「1」 ,然同時要求是否可以找(品質)好一點,被
    告則以一批一批不同,並以要上廁所為由,表示等一下再說
    ,顯然對於購毒要求,未置可否,且可知李宗晉於通話時,
    對於被告江國輝所能提供愷他命之品質仍有疑慮,自難僅以
    此次通聯內容,認定2 人已就販賣愷他命達成合意;至於李
    宗晉嗣於同日23時19分再度聯繫被告江國輝,詢問其是否在
    家,並表示要過去,被告江國輝答稱:「好」,然被告江國
    輝同意李宗晉前往找其,究係用意為何不得而知,亦不能排
    除係欲見面再談毒品交易之事,是此部分譯文併同查獲之被
    告江國輝行動電話1 支,尚不足以補強李宗晉曾於偵查中一
    度指證被告此次販賣大麻犯行之可信度。
㈣、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江國輝有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大麻予李宗晉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為被告江國輝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就被告江國輝所犯附表三編號9 之持有搖頭丸犯
    行,認被告江國輝係意圖將該搖頭丸販售予不詳之酒店客人
    ,始以4,000 元向被告劉昌憲購入該等搖頭丸,因認被告江
    國輝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國輝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江國輝於
    偵查中供述:102 年6 月26日譯文係伊自越南回國,和友人
    想集資買搖頭丸,譯文中「米酒」是指搖頭丸,伊以4 、50
    00元代價購得10粒搖頭丸,交易時間係6 月26日下午10時20
    分,在劉昌憲位在大園鄉之新家,直接向劉昌憲購買搖頭丸
    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國輝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搖頭丸未遂犯行,辯稱:伊僅是單純向劉昌憲購買1
    0 顆搖頭丸,並未打算將搖頭丸販出,並無販賣搖頭丸之意
    思等語。
三、經查:關於被告江國輝向劉昌憲購入之10顆搖頭丸,被告江
    國輝供稱係與友人集資乙情,僅有其供述,並無其他事證可
    佐,又縱令屬實,仍與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予不詳之酒店
    客人有別,況10顆搖頭丸之數量非鉅,縱係為自己施用而購
    入亦屬合理,尚無從以數量推認係供販賣之用,況警方於10
    2 年7 月18日20時,前往被告江國輝住處搜索時,僅扣得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並未扣得任何
    與計畫進行搖頭丸販賣相關之帳冊、筆記或電話通聯紀錄等
    證據,亦無扣得分裝袋等販賣毒品常用之物,且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亦無關於被告江國輝著手販賣搖頭丸之訊息,公訴
    人除提出被告江國輝之供述與譯文外,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江國輝主觀上有販賣搖頭丸以營利之犯意
    ,或客觀上已著手販賣搖頭丸,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搖頭丸之
    犯行。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江國輝著手販賣搖頭丸未遂之確
    信,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江國輝販賣搖頭丸未遂罪嫌,應屬
    不能證明,又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販賣未遂犯行,與本院
    認定之持有搖頭丸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江
    國輝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丁、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附表三編號9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徐孟萱所犯附表一編號14之轉讓禁藥犯
    行,被告江國輝所犯附表三編號9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徐孟萱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江國輝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等犯行,均對我國社會安
    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其等竟無視國家禁令,
    為前開犯罪,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暨其等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徐孟萱轉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江國
    輝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採證、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⒉被告徐孟萱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徐
    孟萱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尚屬過重,並
    未主張原判決就此一犯行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江國
    輝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供出其所持有搖頭丸之來源,原判決漏
    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合,然被告江國輝之犯行,不符前該減刑規定,業據說
    明如前,是被告徐孟萱、江國輝2 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至8、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劉昌憲、江國輝此部分之轉讓大麻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等此部分犯行
    ,與其等另犯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三編號2 至4 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僅論
    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說明如前,是此部分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既無庸另論罪刑,被告劉昌憲、江國輝
    對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罪
    刑均予撤銷。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編號1 至5 、
    附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1 至2 、附表五編號1 、附
    表六編號1等部分)
㈠、關於被告徐孟萱被訴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嫌,及被告江國輝
    被訴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等犯罪,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未查,遽為被告徐孟萱、江國
    輝2 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徐孟萱、江國輝2 人上
    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
    徐孟萱、江國輝2 人無罪之諭知。
㈡、其餘部分,原判決以被告徐孟萱、劉昌憲、江國輝、游金國
    、游國聖、吳翰林等人均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以:⒈前揭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原判決就被告等人所犯
    販賣毒品各罪,未及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即有未合;⒉按
    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
    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
    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亦為我國最高法院目前之統一見解
    ,原判決就被告徐孟萱所犯附表一編號4 、6 之犯行,認定
    係分別與何俊龍、黃宥安所共犯,然未究明共犯間彼此販毒
    所得如何分配,即諭知被告徐孟萱就各該次販賣犯行之販毒
    所得應與何俊龍或黃宥安連帶沒收,於法即有未合;⒊被告
    游國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徒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原判決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⒋被告徐孟萱所犯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該次價金1,000 元
    尚未收取,編號10之犯行,僅收取約定5,000 元中之2,000
    元,原判決均為相同認定,卻於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1,000 元沒收,及未扣案之販毒所得5,00
    0 元沒收,顯屬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違誤;⒌被告徐孟萱
    所犯附表一編號9 之販賣愷他命予蔡靖杰犯行部分,被告徐
    孟萱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劉昌憲、江國輝、游金國
    、游國聖、吳翰林上訴否認販賣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
    分別指駁如前;又被告江國輝上訴主張其曾供出交付李宗晉
    之毒品係由劉昌憲提供,雖劉昌憲早為檢警鎖定之緝拿對象
    ,非因被告江國輝之供述而致破獲,然偵審機關大量引用被
    告江國輝之供詞為認定被告劉昌憲犯罪之基礎,足認係因被
    告江國輝之供述,案情始得明朗,據此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惟本案
    被告江國輝之販賣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徐孟萱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未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審酌各次數量、金額甚低,並非如毒品中、大盤造成嚴重
    危害,乃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合,然本院審理
    後,亦認被告徐孟萱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外之其他販賣毒
    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已於前述,
    另被告徐孟萱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其配合偵審,追查上手,
    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過重,僅係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
    定之執行刑,難認有據;是被告徐孟萱、劉昌憲、江國輝、
    游金國、游國聖、吳翰林等人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
    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
    部分,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徐孟萱、劉昌憲、江國輝、游金國、游國聖、吳
    翰林等人均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以販賣
    毒品之手段營利,所為犯行流毒於市,毒害他人身心健康,
    惡性非輕,被告徐孟萱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其餘被告犯後猶執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惟考量其等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不高,犯罪所得有限,並審酌其
    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仍或改量處如主文第
    2 至7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孟萱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刑、被告劉昌憲、江國輝、游金國經撤銷改判部
    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沒收規定適用說明:
  ⑴被告徐孟萱、劉昌憲、江國輝、游金國、游國聖及吳翰林行
    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
    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
    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
    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
    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
    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至於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
    定雖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此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並以「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本條亦配合刪
    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
    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須辨
    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
    官之執行方法,沒收新制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
    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
    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
    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
    依具體情況執行之;另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
    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
    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
    之見解,本院亦採相同見解。再按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
  ⒉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徐孟萱如附表一編號1 、5 、7 至13、被告劉昌憲如附
    表二編號1 至5 、被告江國輝附表三編號1 至4 、被告游金
    國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被告游國聖如附表五編號1 、被告
    吳翰林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各次販賣犯行之販毒所得金額,
    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
    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等人分別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5 、
    7 至13、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
    號1 至2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示各該次販賣毒
    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徐孟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1,000 元,並未實際收取,業據認定如
    前,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各2,50
    0 元,經被告徐孟萱陳明係由共犯何俊龍、黃宥安分別取走
    ,經核尚非全無可信,揆諸上揭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被告徐孟萱部分: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供被告徐孟萱遂
    行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1 支,
    係被告徐孟萱遂行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均據認定如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徐孟萱所有,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又其中行動電話部分,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並就附表一編號4 、6 部分,諭知分別與共犯
    何俊龍、黃宥安連帶沒收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劉昌憲部分: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壹張)1 支,係被告劉昌憲遂行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均據認定如前,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情形,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劉昌憲所有,均應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販賣毒品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江國輝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壹張)1 支,係被告江國輝遂行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
    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均據認定如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江國輝所有,均應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⑷被告游金國部分: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壹張)1 支,係被告游金國遂行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
    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均據認定如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游金國所有,均應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販賣毒品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游國聖部分: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1 支、電子磅秤1 臺、白色瓷碗1 個、藥鏟1 支,
    係被告游國聖遂行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工具
    ,均據認定如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游國聖所有,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愷他命21包(合計驗餘淨重
    71.1761公克、純質淨重53.2749公克),係遂行本案販賣愷
    他命犯行剩餘之毒品,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依法不得持有
    ,自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包裝該毒品之夾鍊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爰一併宣
    告沒收,至於因鑑驗費失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⑹被告吳翰林部分: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壹張)1 支,係被告吳翰林遂行如附表六編號1 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均據認定如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吳翰林所有,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本案其他查獲或扣案物品,因無從認定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
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
之1 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江國輝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徐孟萱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
┌──┬───┬───┬────┬────┬─────────┬──────────┬─────────┬──────┐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據資料     │罪名、所處之│
│    │      │      │        │        │臺幣)及數量      │                    │                  │刑及諭知沒收│
├──┼───┼───┼────┼────┼─────────┼──────────┼─────────┼──────┤
│1   │徐孟萱│王彥順│102年3月│桃園市大│因王彥順以所持用之│游金國與王彥順102 年│⒈被告徐孟萱於警詢│徐孟萱販賣第│
│(起│      │      │1日20時 │園區大圓│門號0000000000號行│3月1日20時09分譯文:│  、檢察官訊問、原│一級毒品,累│
│訴書│      │      │45分    │環區東路│動電話聯繫游金國所│游:車修理好嗎,過來│  審院及本院審理中│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154 號徐│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載我。          │  之供述(見102 年│刑捌年參月。│
│表一│      │      │        │孟萱租屋│19號行動電話欲購買│王:有1個女人給我。 │  度偵字第23927 號│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        │處      │海洛因。2 人相約見│游:要1比嗎?       │  卷一第16、17、20│所得新臺幣參│
│ 6部│      │      │        │        │面後,開車共同前往│王:對啦!          │  4 頁、102 年度偵│仟元沒收,如│
│分)│      │      │        │        │徐孟萱租屋處,由徐│游:好,我聽懂了。  │  字第23927 號卷二│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孟萱將0.45公克海洛│                    │  第4 頁、原審卷一│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因(起訴書誤載為4.├──────────┤  第191 頁背面、原│執行沒收時,│
│    │      │      │        │        │5 公克)販賣予王彥│游金國與王彥順102 年│  審卷三第165 背面│追徵其價額;│
│    │      │      │        │        │順並收取3,000 元價│3月1日20時33分譯文:│  至166 頁、本院卷│扣案之電子磅│
│    │      │      │        │        │金。              │游:你要到了嗎?    │  第351 頁)      │秤壹台沒收。│
│    │      │      │        │        │                  │王:我現在在路上。  │⒉證人王彥順於警詢│            │
│    │      │      │        │        │                  │游:還要多久,我下樓│  、檢察官訊問、原│            │
│    │      │      │        │        │                  │    等你拿給你,我還│  審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    要在這裡,我要等│  見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阿英。          │  23927 號卷一第16│            │
│    │      │      │        │        │                  │王:約10分鐘吧,我到│  6 背面至167 頁、│            │
│    │      │      │        │        │                  │    的時候馬上打。  │  102 年度偵字第18│            │
│    │      │      │        │        │                  │游:你再打給我。    │  147 號卷第121 至│            │
│    │      │      │        │        │                  │                    │  122 頁、原審卷三│            │
│    │      │      │        │        │                  ├──────────┤  第162 頁,其中警│            │
│    │      │      │        │        │                  │游金國與王彥順102 年│  詢、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3月1日20時41分譯文:│  之陳述,不包括所│            │
│    │      │      │        │        │                  │游:你到了喔,我下去│  購得海洛因之數量│            │
│    │      │      │        │        │                  │    。              │  為4.5 公克部分之│            │
│    │      │      │        │        │                  │                    │  陳述)          │            │
│    │      │      │        │        │                  │                    │⒊被告游金國於警詢│            │
│    │      │      │        │        │                  │                    │  、檢察官訊問中之│            │
│    │      │      │        │        │                  │                    │  證述(見102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23927 號卷│            │
│    │      │      │        │        │                  │                    │  一第144 背面至14│            │
│    │      │      │        │        │                  │                    │  5 頁、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18147 號卷第│            │
│    │      │      │        │        │                  │                    │  136 頁)        │            │
│    │      │      │        │        │                  │                    │⒋被告游金國持用之│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與證人王│            │
│    │      │      │        │        │                  │                    │  彥順持用之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附於102 年偵字│            │
│    │      │      │        │        │                  │                    │  第23927 號卷一第│            │
│    │      │      │        │        │                  │                    │  151 背面至152 頁│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附於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23927 號卷二第│            │
│    │      │      │        │        │                  │                    │  149 至151 頁)  │            │
│    │      │      │        │        │                  │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  錄表(附於102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23927 號│            │
│    │      │      │        │        │                  │                    │  卷一第29至32頁)│            │
├──┼───┼───┼────┴────┴─────────┼──────────┼─────────┼──────┤
│2   │徐孟萱│游金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孟萱以其所持用之門│游金國與王彥順102 年│無                │改為無罪諭知│
│(起│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游金國所持│3月2日17時29分譯文:│                  │            │
│訴書│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游:你打給我幹什麼?│                  │            │
│之附│      │      │易後,於102 年3 月2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王:你那裡有那個嗎?│                  │            │
│表一│      │      │市○○區○○村00鄰○○00號之被告游金國│游:你說那個、你那個│                  │            │
│編號│      │      │住處,將4.5 公克之海洛因,以3,000 元販│    喔,我不知道,昨│                  │            │
│ 4部│      │      │賣予被告游金國,因認被告徐孟萱涉犯毒品│    天拿4 ,今天我就│                  │            │
│分)│      │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不知道有沒有,今│                  │            │
│    │      │      │品罪嫌。                              │    天我沒有打給她。│                  │            │
│    │      │      │                                      │王: 你沒有打給她問一│                  │            │
│    │      │      │                                      │    下              │                  │            │
│    │      │      │                                      │游:我在煮菜等一下打│                  │            │
│    │      │      │                                      │    給她。          │                  │            │
│    │      │      │                                      ├──────────┤                  │            │
│    │      │      │                                      │游金國與不詳友人102 │                  │            │
│    │      │      │                                      │年3月2日17時31分譯文│                  │            │
│    │      │      │                                      │:                  │                  │            │
│    │      │      │                                      │游:我們那裡有女工可│                  │            │
│    │      │      │                                      │    以叫嗎?        │                  │            │
│    │      │      │                                      │友人:阿!          │                  │            │
│    │      │      │                                      │游:有女工可以叫嗎?│                  │            │
│    │      │      │                                      │友人:來再說。      │                  │            │
│    │      │      │                                      │游:不要啦,我沒有車│                  │            │
│    │      │      │                                      │    我問一下。      │                  │            │
│    │      │      │                                      │友人:就有啦、你要幾│                  │            │
│    │      │      │                                      │      個?          │                  │            │
│    │      │      │                                      │游:就有啦,我晚一點│                  │            │
│    │      │      │                                      │    過去叫。        │                  │            │
│    │      │      │                                      │友人:晚一點是多久?│                  │            │
│    │      │      │                                      │游:我在煮飯啦!    │                  │            │
│    │      │      │                                      ├──────────┤                  │            │
│    │      │      │                                      │游金國與王彥順102 年│                  │            │
│    │      │      │                                      │3月2日18時19分譯文:│                  │            │
│    │      │      │                                      │王:你有問嗎?      │                  │            │
│    │      │      │                                      │游:剛問好,有阿。  │                  │            │
│    │      │      │                                      │王:有嗎?          │                  │            │
│    │      │      │                                      │游:對、你等一下要過│                  │            │
│    │      │      │                                      │    來載我嗎?      │                  │            │
│    │      │      │                                      │王:我等一下過去載你│                  │            │
│    │      │      │                                      │    。              │                  │            │
│    │      │      │                                      ├──────────┤                  │            │
│    │      │      │                                      │游金國與不詳友人102 │                  │            │
│    │      │      │                                      │年3月2日18時51分譯文│                  │            │
│    │      │      │                                      │:                  │                  │            │
│    │      │      │                                      │游:鑰匙丟下來。    │                  │            │
│    │      │      │                                      │友人:我在外面。    │                  │            │
│    │      │      │                                      ├──────────┤                  │            │
│    │      │      │                                      │游金國與不詳友人102 │                  │            │
│    │      │      │                                      │年3月2日19時02分譯文│                  │            │
│    │      │      │                                      │:                  │                  │            │
│    │      │      │                                      │游:鑰匙丟下來,我在│                  │            │
│    │      │      │                                      │    樓下要冷死了。  │                  │            │
│    │      │      │                                      │友人:我不是跟你講我│                  │            │
│    │      │      │                                      │      在外面,不在這│                  │            │
│    │      │      │                                      │      裡。          │                  │            │
│    │      │      │                                      │游:誰在這裡?      │                  │            │
│    │      │      │                                      │友人:妹阿!(按即徐│                  │            │
│    │      │      │                                      │      孟萱)        │                  │            │
│    │      │      │                                      │游:你跑去哪裡?    │                  │            │
│    │      │      │                                      │友人:做生意啦!    │                  │            │
│    │      │      │                                      ├──────────┤                  │            │
│    │      │      │                                      │游金國與徐孟萱102 年│                  │            │
│    │      │      │                                      │3月2日19時02分譯文:│                  │            │
│    │      │      │                                      │游:我在樓下。      │                  │            │
│    │      │      │                                      │徐:人都還沒來,你..│                  │            │
│    │      │      │                                      │    ..              │                  │            │
│    │      │      │                                      │游:哭夭他跟我說有,│                  │            │
│    │      │      │                                      │    我要什麼你知道嗎│                  │            │
│    │      │      │                                      │    ?              │                  │            │
│    │      │      │                                      │徐:喔,等一下。    │                  │            │
│    │      │      │                                      ├──────────┤                  │            │
│    │      │      │                                      │游金國與不詳之人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                  │            │
│    │      │      │                                      │102 年3 月2 日19時07│                  │            │
│    │      │      │                                      │分譯文:            │                  │            │
│    │      │      │                                      │游:怎樣?          │                  │            │
│    │      │      │                                      │不詳之人:怎樣,我到│                  │            │
│    │      │      │                                      │你家了。            │                  │            │
│    │      │      │                                      │游:喔!            │                  │            │
├──┼───┼───┼────┬────┬─────────┼──────────┼─────────┼──────┤
│3   │徐孟萱│游金國│102年3月│桃園市大│徐孟萱以其所持用之│徐孟萱與游金國102 年│⒈被告徐孟萱於警詢│徐孟萱販賣第│
│(起│      │      │9日1時50│園區海霸│門號0000000000號行│3月9日1時20分譯文: │  、檢察官訊問、原│二級毒品,累│
│訴書│      │      │分(起訴│王餐廳後│動電話與游金國所持│徐:國哥,你在哪,我│  審及本院審理中之│犯,處有期徒│
│之附│      │      │書記載1 │方停車場│用之門號0000000000│    過去找你。      │  供述(見102 年度│刑肆年肆月。│
│表一│      │      │時55分許│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游:不用,我過去找你│  偵字第23927 號卷│未扣案門號09│
│編號│      │      │,應予補│        │交易後,於左列時間│    。              │  一第16至17頁、10│00000000號(│
│ 5部│      │      │充)    │        │、地點,將甲基安非│徐:那你過去小雄那,│  2 年度偵字第2392│含SIM 卡壹張│
│分)│      │      │        │        │他命1 包(數量不詳│    我過去。        │  7 號卷二第5 頁、│)行動電話壹│
│    │      │      │        │        │),以1,000 元販賣│游:好。            │  原審卷一第191 頁│支沒收,如全│
│    │      │      │        │        │予游金國(尚未收取│                    │  背面、原審卷三第│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該價金)。        ├──────────┤  164 背面至167 頁│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徐孟萱與游金國102 年│  、本院卷第351 頁│行沒收時,追│
│    │      │      │        │        │                  │3月9日1時22分譯文: │  )              │徵其價額;扣│
│    │      │      │        │        │                  │徐:國哥,我姐夫不在│⒉證人游金國於檢察│案之電子磅秤│
│    │      │      │        │        │                  │    家。            │  官訊問中之證述(│壹台沒收。  │
│    │      │      │        │        │                  │游:不然你回去家。  │  見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徐:你有很趕嗎?    │  18147 號卷第138 │            │
│    │      │      │        │        │                  │游:很趕。          │  頁)            │            │
│    │      │      │        │        │                  │徐:不然你過去家裡。│⒊證人游金國持用之│            │
│    │      │      │        │        │                  │游:好。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與被告徐│            │
│    │      │      │        │        │                  ├──────────┤  孟萱持用之093879│            │
│    │      │      │        │        │                  │徐孟萱與游金國102 年│  1607號行動電話之│            │
│    │      │      │        │        │                  │3月9日1時29分譯文: │  通訊監察譯文(附│            │
│    │      │      │        │        │                  │徐:國哥,我先不過去│  於102 年偵字第23│            │
│    │      │      │        │        │                  │    啦,家那邊有警察│  927 號卷一第154 │            │
│    │      │      │        │        │                  │    ,剛才我被警察追│  頁)、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  (附於102 年度偵│            │
│    │      │      │        │        │                  │游:你知道小木屋嗎,│  字第23927 號卷二│            │
│    │      │      │        │        │                  │    可以嗎,我會帶你│  第149 至151 頁)│            │
│    │      │      │        │        │                  │    去安全地方。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徐:在海霸王後面有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個停車場。      │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游:那裡很辣。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徐:不會啦,我現在就│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在這。          │  錄表(附於102 年│            │
│    │      │      │        │        │                  │游:等我。          │  度偵字第23927 號│            │
│    │      │      │        │        │                  │                    │  卷一第29至32頁)│            │
│    │      │      │        │        │                  ├──────────┤                  │            │
│    │      │      │        │        │                  │徐孟萱與游金國102 年│                  │            │
│    │      │      │        │        │                  │3月9日13時38分譯文:│                  │            │
│    │      │      │        │        │                  │游:你在裡面還是外面│                  │            │
│    │      │      │        │        │                  │    。              │                  │            │
│    │      │      │        │        │                  │徐:裡面。          │                  │            │
│    │      │      │        │        │                  │游:你開什麼顏色的車│                  │            │
│    │      │      │        │        │                  │    ,不用啦,我騎白│                  │            │
│    │      │      │        │        │                  │    色機車,你看到有│                  │            │
│    │      │      │        │        │                  │    人騎進去就是。  │                  │            │
│    │      │      │        │        │                  │徐:喔!            │                  │            │
├──┼───┼───┼────┼────┼─────────┼──────────┼─────────┼──────┤
│4   │徐孟萱│劉昌憲│102年3月│桃園市大│徐孟萱以其所持用之│徐孟萱與劉昌憲102 年│⒈被告徐孟萱於警詢│徐孟萱共同販│
│(起│何俊龍│      │18日凌晨│園區中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3月18日2時28分譯文:│  、檢察官訊問、原│賣第二級毒品│
│訴書│(未據│      │3 時許  │北路附近│動電話與劉昌憲所持│劉:你何時會回來?  │  審及本院審理中之│,累犯,處有│
│之附│起訴)│      │        │之麥當勞│用之門號0000000000│徐:下午或晚上以前。│  供述(見102 年度│期徒刑肆年捌│
│表一│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劉:有沒有人可以找。│  偵字第23927 號卷│月。未扣案門│
│編號│      │      │        │        │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徐:我打給他。      │  一第15背面、202 │號0000000000│
│ 1部│      │      │        │        │、地點,因徐孟萱人│                    │  頁、原審卷一第  │號(含SIM 卡│
│分)│      │      │        │        │在北部,乃推由何俊├──────────┤  191 頁背面、本院│壹張)行動電│
│    │      │      │        │        │龍將1 公克甲基安非│徐孟萱與劉昌憲102 年│  卷第351 頁)    │話壹支應與何│
│    │      │      │        │        │他命販賣予劉昌憲並│3月18日2時30分譯文:│⒉證人劉昌憲於警詢│俊龍連帶沒收│
│    │      │      │        │        │收取2,500 元價金。│徐:你要拿多少錢給我│  、檢察官訊問、原│,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審審理中之證述(│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劉:2。             │  見102 年度偵字第│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徐:2 包,好,我跟我│  23927 號卷一第  │時,應與何俊│
│    │      │      │        │        │                  │    朋友說。        │  113 背面、210 至│龍連帶追徵其│
│    │      │      │        │        │                  │劉:是不是像你必杰之│  212 頁、原審卷二│價額;扣案之│
│    │      │      │        │        │                  │    前給我的一樣,25│  第201 背面至202 │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嗎?            │  頁)            │沒收。      │
│    │      │      │        │        │                  │徐:你說一個,有。  │⒊證人劉昌憲持用之│            │
│    │      │      │        │        │                  │劉:會跑很遠嗎?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徐:不用。          │  行動電話與被告徐│            │
│    │      │      │        │        │                  │劉:要如何聯絡?    │  孟萱持用之門號09│            │
│    │      │      │        │        │                  │徐:你在哪,我叫他過│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去。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劉:我在家。        │  (附於102 年偵字│            │
│    │      │      │        │        │                  │徐:約麥當勞,15 分 │  第23927 號卷一第│            │
│    │      │      │        │        │                  │    鐘。            │  123 頁)、通訊監│            │
│    │      │      │        │        │                  │劉:好。            │  察書(附於102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23927 號│            │
│    │      │      │        │        │                  ├──────────┤  卷二第142 至148 │            │
│    │      │      │        │        │                  │徐孟萱與劉昌憲102 年│  頁)            │            │
│    │      │      │        │        │                  │3月18日2時36分譯文:│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徐:他快到,我就打給│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你,你就出門。  │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劉:不會很久吧!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徐:不會。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劉:那我就站在路邊等│  錄表(附於102 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23927 號│            │
│    │      │      │        │        │                  │                    │  卷一第29至32頁)│            │
│    │      │      │        │        │                  ├──────────┤                  │            │
│    │      │      │        │        │                  │徐孟萱與劉昌憲102 年│                  │            │
│    │      │      │        │        │                  │3月18日2時54分譯文:│                  │            │
│    │      │      │        │        │                  │劉:很久啦!        │                  │            │
│    │      │      │        │        │                  │徐:我幫你打,你在麥│                  │            │
│    │      │      │        │        │                  │    當勞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孟萱與劉昌憲102 年│                  │            │
│    │      │      │        │        │                  │3月18日2時56分譯文:│                  │            │
│    │      │      │        │        │                  │徐:我朋友開一台黑白│                  │            │
│    │      │      │        │        │                  │    車,車身白,引擎│                  │            │
│    │      │      │        │        │                  │    蓋是黑的。      │                  │            │
│    │      │      │        │        │                  │劉:到哪啦?        │                  │            │
│    │      │      │        │        │                  │徐:他下交流道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孟萱與劉昌憲102 年│                  │            │
│    │      │      │        │        │                  │3月18日3時01分譯文:│                  │            │
│    │      │      │        │        │                  │徐:有嗎?          │                  │            │
│    │      │      │        │        │                  │劉:有,謝謝。      │                  │            │
│    │      │      │        │        │                  │徐:不要賺那麼多!  │                  │            │
│    │      │      │        │        │                  │劉:不要亂講。      │                  │            │
│    │      │      │        │        │                  │徐:我回去再找你談事│                  │            │
│    │      │      │        │        │                  │    情。            │                  │            │
├──┼───┼───┼────┼────┼─────────┼──────────┼─────────┼──────┤
│5   │徐孟萱│劉昌憲│102年6月│桃園市桃│徐孟萱以其所持用之│徐孟萱與劉昌憲102 年│⒈被告徐孟萱於警詢│徐孟萱販賣第│
│(起│      │      │18日17時│園區藝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6月18日14時49分譯文 │  、檢察官訊問、原│二級毒品,累│
│訴書│      │      │許      │特區附近│動電話與劉昌憲所持│:                  │  審及本院審理中之│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錢都火鍋│用之門號0000000000│劉:在哪裡?        │  供述(見102 年度│刑肆年拾月。│
│表一│      │      │        │店外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徐:一樣阿!        │  偵字第23927 號卷│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        │        │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劉:等一下去找你。  │  一第15背面、202 │所得新臺幣伍│
│ 2部│      │      │        │        │、地點,將2 公克甲│徐:喔!            │  頁、原審卷一第19│仟元沒收,如│
│分)│      │      │        │        │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劉├──────────┤  1 頁背面、本院卷│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昌憲並收取價金5,00│徐孟萱與劉昌憲102 年│  第351 頁)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0 元(起訴書誤載40│6月18日16時12分譯文 │⒉證人劉昌憲於警詢│執行沒收時,│
│    │      │      │        │        │00元)。          │:                  │  、檢察官訊問、原│追徵其價額;│
│    │      │      │        │        │                  │劉:我現在過去了。  │  審審理中之證述(│未扣案門號  │
│    │      │      │        │        │                  │徐:你到桃園打給我,│  見102 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我現在不在那邊。│  23927 號卷一第11│(含SIM卡壹 │
│    │      │      │        │        │                  │劉:你在哪裡,我過去│  3 背面、211 至21│張)行動電話│
│    │      │      │        │        │                  │    比較快。        │  2 頁、原審卷二第│壹支沒收,如│
│    │      │      │        │        │                  │徐:我等一下傳微訊跟│  202 背面至203 頁│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你講。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劉:弄2個阿!       │⒊證人劉昌憲持用之│執行沒收時,│
│    │      │      │        │        │                  │徐:喔,2種還是2個。│  門號0000000000號│追徵其價額;│
│    │      │      │        │        │                  │劉:2個啦!         │  行動電話與被告徐│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徐:喔,好拜拜。    │  孟萱持用之門號09│秤壹台沒收。│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徐孟萱與劉昌憲102 年│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6月18日16時29分譯文 │  (附於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23927 號卷一│            │
│    │      │      │        │        │                  │劉:我到桃園了。    │  第127 頁背面)、│            │
│    │      │      │        │        │                  │徐:你知道藝文特區,│  通訊監察書(附於│            │
│    │      │      │        │        │                  │    南坪路那邊。    │  102 年度偵字第23│            │
│    │      │      │        │        │                  │劉:不知道,你住那裡│  927 號卷二第142 │            │
│    │      │      │        │        │                  │    直直走嗎?      │  至148 頁)      │            │
│    │      │      │        │        │                  │徐:嗯,你到錢都打給│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我。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劉:好,你快一點啦!│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徐孟萱與劉昌憲102 年│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6月18日16時31分譯文 │  錄表(附於102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23927 號│            │
│    │      │      │        │        │                  │劉:喂!            │  卷一第29至32頁)│            │
│    │      │      │        │        │                  │徐:你大概多久到?  │                  │            │
│    │      │      │        │        │                  │劉:馬上到啊!      │                  │            │
│    │      │      │        │        │                  │徐:好。            │                  │            │
│    │      │      │        │        │                  ├──────────┤                  │            │
│    │      │      │        │        │                  │徐孟萱與劉昌憲102 年│                  │            │
│    │      │      │        │        │                  │6月18日16時39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                  │徐:你到了嗎?      │                  │            │
│    │      │      │        │        │                  │劉:到了,我在錢都真│                  │            │
│    │      │      │        │        │                  │    愛一世大廈旁邊,│                  │            │
│    │      │      │        │        │                  │    因為前面有交通警│                  │            │
│    │      │      │        │        │                  │    察,沒位置可以停│                  │            │
│    │      │      │        │        │                  │    。              │                  │            │
│    │      │      │        │        │                  │徐:是喔!          │                  │            │
│    │      │      │        │        │                  ├──────────┤                  │            │
│    │      │      │        │        │                  │徐孟萱與劉昌憲102 年│                  │            │
│    │      │      │        │        │                  │6月18日16時40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                  │劉:你要多久啦!    │                  │            │
│    │      │      │        │        │                  │徐:我要下去了。    │                  │            │
│    │      │      │        │        │                  │劉:好。            │                  │            │
│    │      │      │        │        │                  ├──────────┤                  │            │
│    │      │      │        │        │                  │徐孟萱與劉昌憲102 年│                  │            │
│    │      │      │        │        │                  │6月18日16時4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                  │徐:喂,要下去了。  │                  │            │
│    │      │      │        │        │                  │劉:你娘阿,你做電梯│                  │            │
│    │      │      │        │        │                  │    是要坐一輩子喔。│                  │            │
│    │      │      │        │        │                  │徐:要下去了。      │                  │            │
│    │      │      │        │        │                  ├──────────┤                  │            │
│    │      │      │        │        │                  │徐孟萱與劉昌憲102 年│                  │            │
│    │      │      │        │        │                  │6月18日16時54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                  │徐:你在錢都哪裡?  │                  │            │
│    │      │      │        │        │                  │劉:對面是全國電子斜│                  │            │
│    │      │      │        │        │                  │    對面這邊。      │                  │            │
│    │      │      │        │        │                  │徐:好。            │                  │            │
├──┼───┼───┼────┼────┼─────────┼──────────┼─────────┼──────┤
│6   │徐孟萱│劉昌憲│102年7月│桃園市蘆│徐孟萱以其所持用之│徐孟萱與劉昌憲102 年│⒈被告徐孟萱於檢察│徐孟萱共同販│
│(起│黃宥安│      │4 日16時│竹區洛陽│門號0000000000號行│7月3日14時45分譯文:│  官訊問、原審及本│賣第二級毒品│
│訴書│(未據│      │30分    │街68號「│動電話與劉昌憲所持│徐:我不在那,我們在│  院審理中之供述(│,累犯,處有│
│之附│起訴)│      │        │水漾汽車│用之門號0000000000│    南崁水漾。      │  見102 年度偵字第│期徒刑肆年捌│
│表一│      │      │        │旅館」前│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劉:汽車旅館?      │  23927 號卷二第10│月。未扣案門│
│編號│      │      │        │        │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徐:是、唱歌,你要帶│  1 頁、原審卷四第│號0000000000│
│ 3部│      │      │        │        │、地點,推由男友黃│    錢來喔!        │  60背面至61頁、本│號(含SIM 卡│
│分)│      │      │        │        │宥安將甲基安非他命│劉:不要催我。      │  院卷第351 頁)  │壹張)行動電│
│    │      │      │        │        │1 公克販賣予劉昌憲├──────────┤⒉證人劉昌憲於警詢│話壹支應與黃│
│    │      │      │        │        │並收取2,500 元價金│徐孟萱與劉昌憲102 年│  、原審審理中之證│宥安連帶沒收│
│    │      │      │        │        │。                │7月4日15時35分譯文:│  述(見102 年度偵│,如全部或一│
│    │      │      │        │        │                  │劉:一樣在那嗎?    │  字第23927 號卷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徐(為男生接聽):好│  第113 頁背面、原│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我要下去啦!你等我│  審卷二第203 頁)│時,應與黃宥│
│    │      │      │        │        │                  │一下!              │⒊證人劉昌憲持用之│安連帶追徵其│
│    │      │      │        │        │                  │                    │  門號 0000000000 │價額;扣案之│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徐孟萱與劉昌憲102 年│  徐孟萱持用之門號│沒收。      │
│    │      │      │        │        │                  │7月4日16時10分譯文:│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徐(為男生接聽):要│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下去啦,我找不到傢伙│  文(附於102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23927 號卷│            │
│    │      │      │        │        │                  │劉:喔!            │  一第129 頁)、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附於10│            │
│    │      │      │        │        │                  ├──────────┤  2 年度偵字第2392│            │
│    │      │      │        │        │                  │徐孟萱與劉昌憲102 年│  7 號卷二第142 至│            │
│    │      │      │        │        │                  │7月4日16時23分譯文:│  148頁)         │            │
│    │      │      │        │        │                  │徐(為男生接聽):在│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走路啦!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徐孟萱與劉昌憲102 年│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7 月4 日23時55分譯文│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  錄表(附於102 年│            │
│    │      │      │        │        │                  │劉:妹仔(即徐孟萱)│  度偵字第23927 號│            │
│    │      │      │        │        │                  │    呢?            │  卷一第29至32頁)│            │
│    │      │      │        │        │                  │徐(為男生接聽):她│                  │            │
│    │      │      │        │        │                  │    在忙            │                  │            │
│    │      │      │        │        │                  │劉:我有事找他!    │                  │            │
│    │      │      │        │        │                  │徐(為男生接聽):我│                  │            │
│    │      │      │        │        │                  │叫她打給你!        │                  │            │
├──┼───┼───┼────┼────┼─────────┼──────────┼─────────┼──────┤
│7   │徐孟萱│徐亦祥│102年7至│桃園市桃│徐孟萱以其所持用之│無                  │⒈被告徐孟萱於檢察│徐孟萱販賣第│
│(起│      │      │9月間某 │園區永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官訊問、原審及本│三級毒品,累│
│訴書│      │      │日晚間某│路與大興│動電話與徐亦祥所持│                    │  院審理中之供述(│犯,處有期徒│
│之附│      │      │時許    │西路口之│用之門號0000000000│                    │  見102 年度偵字第│刑貳年拾月。│
│表一│      │      │        │全國加油│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  23927 號卷二第10│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        │站      │交易後,於左列時間│                    │  2 頁、原審卷一第│所得新臺幣壹│
│11部│      │      │        │        │、地點將1 小包愷他│                    │  191 頁背面、本院│仟元沒收,如│
│分)│      │      │        │        │命(重量不詳)販賣│                    │  卷第351 頁)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予徐亦祥並收取1,00│                    │⒉證人徐亦祥於檢察│能沒收或不宜│
│    │      │      │        │        │0 元價金。        │                    │  官訊問中之證述(│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見102 年度偵字第│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5499 號卷二第99│未扣案門號  │
│    │      │      │        │        │                  │                    │  頁)            │0000000000號│
│    │      │      │        │        │                  │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含SIM卡壹 │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張)行動電話│
│    │      │      │        │        │                  │                    │  扣押筆錄、臺北市│壹支沒收,如│
│    │      │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錄表(附於102 年│執行沒收時,│
│    │      │      │        │        │                  │                    │  度偵字第23927 號│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卷一第29至32頁)│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                    │                  │秤壹台沒收。│
├──┼───┼───┼────┼────┼─────────┼──────────┼─────────┼──────┤
│8   │徐孟萱│蔡靖杰│102 年 9│桃園市蘆│徐孟萱以其所持用之│徐孟萱與蔡靖杰102 年│⒈被告徐孟萱於檢察│徐孟萱販賣第│
│(起│      │      │月19日23│竹區大竹│門號0000000000號行│9月19日21時38分譯文 │  官訊問、原審及本│三級毒品,累│
│訴書│      │      │時10分  │交流道附│動電話與蔡靖杰所持│:                  │  院審理中之供述(│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近      │用之門號0000000000│蔡:喂?            │  見102 年度偵字第│刑貳年拾月,│
│表一│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徐:喂?            │  23927 號卷一第20│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        │        │交易後,於左列時間│蔡:阿妹仔喔?      │  4 頁、原審卷一第│所得新臺幣壹│
│ 8部│      │      │        │        │、地點將愷他命2 公│徐:嗯。            │  191 頁背面、本院│仟元沒收,如│
│分)│      │      │        │        │克販賣予蔡靖杰並收│蔡:我阿寶啦!      │  卷第351 頁)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取1,000 元價金。  │徐:我知道阿!      │⒉證人蔡靖杰於警詢│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蔡:你在哪裡阿?    │  、檢察官訊問中之│執行沒收時,│
│    │      │      │        │        │                  │徐:我現在在中壢,要│  證述(見102 年度│追徵其價額;│
│    │      │      │        │        │                  │    回去的路上。    │  偵字第23927 號卷│未扣案門號  │
│    │      │      │        │        │                  │蔡:大園喔?        │  一第176 頁、102 │0000000000號│
│    │      │      │        │        │                  │徐:嘿阿。          │  年度偵字第23927 │(含SIM卡壹 │
│    │      │      │        │        │                  │蔡:你那邊方便嗎?  │  號卷二第76至78頁│張)行動電話│
│    │      │      │        │        │                  │徐:方便阿。        │  )              │壹支沒收,如│
│    │      │      │        │        │                  │蔡:喔,那邊找你?  │⒊被告徐孟萱持用之│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徐:我... 快到大園的│  門號 0000000000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時候再跟你講好不│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執行沒收時,│
│    │      │      │        │        │                  │    好。你在大園嗎?│  蔡靖杰所示持用門│追徵其價額;│
│    │      │      │        │        │                  │蔡:我等一下會在大園│  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之電子│
│    │      │      │        │        │                  │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磅秤壹台沒收│
│    │      │      │        │        │                  │徐:喔,好。        │  譯文(附於102 年│。          │
│    │      │      │        │        │                  │蔡:反正... 把貨給我│  度偵字第23927 號│            │
│    │      │      │        │        │                  │    就好。          │  卷一第105 至106 │            │
│    │      │      │        │        │                  │徐:好。            │  頁)、通訊監察書│            │
│    │      │      │        │        │                  ├──────────┤  (附於102 年度偵│            │
│    │      │      │        │        │                  │徐孟萱與蔡靖杰102 年│  第23927 號卷二第│            │
│    │      │      │        │        │                  │9月19日22時58分譯文 │  114 至116 頁)  │            │
│    │      │      │        │        │                  │: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徐:喂?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蔡:喂?你現在勒?  │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徐:我... 我們上交流│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    道啦。阿那個什麼│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              │  錄表(附於102 年│            │
│    │      │      │        │        │                  │蔡:我說,你那個是怎│  度偵字第23927 號│            │
│    │      │      │        │        │                  │    麼樣啦,幹嘛這個│  卷一第29至32頁)│            │
│    │      │      │        │        │                  │    樣子啦!        │                  │            │
│    │      │      │        │        │                  │徐:大竹阿...       │                  │            │
│    │      │      │        │        │                  │蔡:那邊找你拿啦!  │                  │            │
│    │      │      │        │        │                  │徐:大竹啦!        │                  │            │
│    │      │      │        │        │                  │蔡:大竹哪裡?      │                  │            │
│    │      │      │        │        │                  │徐:大竹。          │                  │            │
│    │      │      │        │        │                  │蔡:大竹交流道是嗎?│                  │            │
│    │      │      │        │        │                  │徐:嗯。如果上大園交│                  │            │
│    │      │      │        │        │                  │    流道會有點遠喔。│                  │            │
│    │      │      │        │        │                  │蔡:不要,那我走那個│                  │            │
│    │      │      │        │        │                  │    就好了。路口那個│                  │            │
│    │      │      │        │        │                  │    平路就好了。    │                  │            │
│    │      │      │        │        │                  │徐:喔。            │                  │            │
│    │      │      │        │        │                  │蔡:嗯.. 大竹哪裡你 │                  │            │
│    │      │      │        │        │                  │    跟我講,你等一下│                  │            │
│    │      │      │        │        │                  │    再傳訊息跟我講一│                  │            │
│    │      │      │        │        │                  │    下好了。        │                  │            │
│    │      │      │        │        │                  │徐:好。            │                  │            │
│    │      │      │        │        │                  │蔡:嗯。            │                  │            │
│    │      │      │        │        │                  ├──────────┤                  │            │
│    │      │      │        │        │                  │徐孟萱與蔡靖杰102 年│                  │            │
│    │      │      │        │        │                  │9月19日23時0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                  │徐:喂?            │                  │            │
│    │      │      │        │        │                  │蔡:妹,我到囉。    │                  │            │
│    │      │      │        │        │                  │徐:喔,好。        │                  │            │
├──┼───┼───┼────┼────┼─────────┼──────────┼─────────┼──────┤
│9 (│徐孟萱│蔡靖杰│102 年9 │桃園市蘆│徐孟萱以其所持用之│徐孟萱與蔡靖杰102 年│⒈被告徐孟萱於原審│徐孟萱販賣第│
│起訴│      │      │月24日18│竹區大竹│門號0000000000號行│9月24日18時54分譯文 │  羈押訊問、本院審│三級毒品,累│
│書之│      │      │、19時許│徐孟萱居│動電話與蔡靖杰所持│:                  │  理中之供述(見原│犯,處有期徒│
│附表│      │      │        │處      │用之門號0000000000│蔡:有空嗎?        │  審102 年度聲羈字│刑貳年拾月,│
│一編│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徐:有。            │  第518 號卷第6 背│未扣案之販毒│
│號 9│      │      │        │        │至左列時間、地點將│蔡:在大嗎(應為幹嗎│  面至7 頁、本院卷│所得新臺幣壹│
│部分│      │      │        │        │2 公克愷他命販賣予│    )?            │  一第191 頁背面)│仟元沒收,如│
│)  │      │      │        │        │蔡靖杰並收取 1,000│徐:我在凱凱那邊,  │⒉證人蔡靖杰於警詢│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元價金。          │    SEVEN。         │  、檢察官訊問中之│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蔡:在凱那邊喔!    │  證述(見102 年度│執行沒收時,│
│    │      │      │        │        │                  │徐:我去朋友那。    │  偵字第23927 號卷│追徵其價額;│
│    │      │      │        │        │                  │蔡:你能來大嗎?    │  一第176 頁、102 │未扣案門號(│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3927 │含SIM卡壹張 │
│    │      │      │        │        │                  │蔡:沒車?對了,你家│  號卷二第77至78頁│)行動電話壹│
│    │      │      │        │        │                  │    裡撞球還有球嗎?│  )              │支沒收,如全│
│    │      │      │        │        │                  │    因為我少一顆撞球│⒊被告徐孟萱持用之│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少一顆4 號球,│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你那邊還有嗎?  │  行動電話與證人蔡│行沒收時,追│
│    │      │      │        │        │                  │徐:嗯,家裡沒有。  │  靖杰所示持用門號│徵其價額;扣│
│    │      │      │        │        │                  │蔡:那很麻煩,我這邊│  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電子磅秤│
│    │      │      │        │        │                  │    沒有球可以撞球。│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壹台沒收。  │
│    │      │      │        │        │                  │徐:我想辦法生給你。│  文(附於102 年度│            │
│    │      │      │        │        │                  │蔡:你怎麼生?      │  偵字第23927 號卷│            │
│    │      │      │        │        │                  │徐:我去球間問。    │  一第106 頁)、通│            │
│    │      │      │        │        │                  │蔡:多久?          │  訊監察書(102 年│            │
│    │      │      │        │        │                  │徐:不用多久。      │  度偵字第23927 號│            │
│    │      │      │        │        │                  │蔡:問好打給我,我再│  卷二第114 至116 │            │
│    │      │      │        │        │                  │    去找你。        │  頁)            │            │
│    │      │      │        │        │                  │徐:我突然想到,好像│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有多的。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蔡:你那邊臭臭的有嘛│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徐:人家剛剛走ㄟ。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蔡:你CALL一下,我要│  錄表(附於102 年│            │
│    │      │      │        │        │                  │    一個而已。      │  度偵字第 23927號│            │
│    │      │      │        │        │                  │徐:好。            │  卷一第29至32頁)│            │
│    │      │      │        │        │                  │蔡:拜拜,等一下打給│                  │            │
│    │      │      │        │        │                  │    你。            │                  │            │
│    │      │      │        │        │                  ├──────────┤                  │            │
│    │      │      │        │        │                  │徐孟萱與蔡靖杰102 年│                  │            │
│    │      │      │        │        │                  │9月24日19時36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                  │蔡:到了,下來。    │                  │            │
│    │      │      │        │        │                  │徐:嗯。            │                  │            │
├──┼───┼───┼────┼────┼─────────┼──────────┼─────────┼──────┤
│10  │徐孟萱│王彥順│102年10 │桃園市觀│徐孟萱以其所持用之│徐孟萱與王彥順102 年│⒈被告徐孟萱於警詢│徐孟萱販賣第│
│(起│      │      │月3日15 │音區成功│門號0000000000號行│10月3日13時37分譯文 │  、檢察官訊問、原│二級毒品,累│
│訴書│      │      │時50 分 │路1 段21│動電話與王彥順所持│:                  │  審及本院審理中之│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7 之1號 │用之門號0000000000│徐:喂!            │  供述(見102 年度│刑肆年拾月。│
│表一│      │      │        │王彥順住│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王:睡醒啦!        │  偵字第23927 號卷│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        │處      │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徐:嗯。            │  一第17、202 頁、│所得新臺幣貳│
│7 部│      │      │        │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王:等等過來幫我帶口│  102 年度偵字第23│仟元沒收,如│
│分)│      │      │        │        │命2 公克販賣予王彥│    香糖。          │  927 號卷二第5 至│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順,然僅先收取原約│徐:喔!            │  6 頁、原審卷一第│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定5,000 元價金中之├──────────┤  191 頁背面、本院│執行沒收時,│
│    │      │      │        │        │2,000 元(起訴書誤│徐孟萱與王彥順102 年│  卷第351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載為3,000 元)    │10月3日15時46分譯文 │⒉證人王彥順於檢察│未扣案門號  │
│    │      │      │        │        │                  │:                  │  官訊問、原審審理│0000000000號│
│    │      │      │        │        │                  │徐:我要到了,我在光│  中之證述(見102 │(含SIM卡壹 │
│    │      │      │        │        │                  │    泉。            │  年度偵字第23927 │張)行動電話│
│    │      │      │        │        │                  │王:好。            │  號卷二第135 頁背│壹支沒收,如│
│    │      │      │        │        │                  │                    │  面、原審卷三第16│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2 頁)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⒊被告徐孟萱持用之│執行沒收時,│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                    │  彥順所示持用門號│秤壹台沒收。│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附於102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23927 號卷│            │
│    │      │      │        │        │                  │                    │  一第108 頁)、通│            │
│    │      │      │        │        │                  │                    │  訊監察書(附於10│            │
│    │      │      │        │        │                  │                    │  2 年度偵第23927 │            │
│    │      │      │        │        │                  │                    │  號卷二第114 至11│            │
│    │      │      │        │        │                  │                    │  6 頁)          │            │
│    │      │      │        │        │                  │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  錄表(附於102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23927 號│            │
│    │      │      │        │        │                  │                    │  卷一第29至32頁)│            │
├──┼───┼───┼────┼────┼─────────┼──────────┼─────────┼──────┤
│11  │徐孟萱│呂錦隆│102年10 │桃園市桃│呂錦隆以所持用之門│徐孟萱之不知名友人與│⒈被告徐孟萱於檢察│徐孟萱販賣第│
│(起│      │      │月5日16 │園區寶慶│號0000000000號行動│呂錦隆102年10月5日14│  官訊問、原審及本│二級毒品,累│
│訴書│      │      │時許    │路18號「│電話與徐孟萱之門號│時27分譯文:        │  院審理中之供述(│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168 汽車│0000000000號行動電│徐:喂!            │  見102 年度偵字第│刑肆年玖月。│
│表一│      │      │        │旅館」  │話聯繫毒品交易後,│呂:你們要不要來這邊│  23927 號卷二第94│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開心,我等等要走│  至95頁、原審卷一│所得新臺幣參│
│10部│      │      │        │        │徐孟萱將其甲基安非│    ,房間到10點多。│  第191 頁背面、本│仟元沒收,如│
│分)│      │      │        │        │他命1 公克販賣予呂│徐:那氣(笑氣)咧!│  院卷第351 頁)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錦隆並收取3,000 元│呂:還在這邊啊!    │⒉證人呂錦隆於警詢│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價金。            │徐:那我直接去載我就│  、檢察官訊問中之│執行沒收時,│
│    │      │      │        │        │                  │    好啦!          │  證述(見102 年度│追徵其價額;│
│    │      │      │        │        │                  │呂:載屁啊,我是說你│  偵字第25499 號卷│未扣案門號  │
│    │      │      │        │        │                  │    跟妹仔要不要來這│  一第268 頁、102 │0000000000號│
│    │      │      │        │        │                  │    玩,反正我房間到│  年度偵字第23927 │(含SIM卡壹 │
│    │      │      │        │        │                  │    10 點多。       │  號卷二第94至95、│張)行動電話│
│    │      │      │        │        │                  │徐:你意思是要我們去│  154 背面至155 頁│壹支沒收,如│
│    │      │      │        │        │                  │    把氣玩完就對了,│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阿氣錢咧!      │⒊被告徐孟萱持用之│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呂:我給你阿!      │  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沒收時,│
│    │      │      │        │        │                  │徐:意思是剩下給我們│  行動電話與證人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玩掉。          │  錦隆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呂:沒有啦,一人一半│  00000000號行動電│秤壹台沒收。│
│    │      │      │        │        │                  │    ,不然我就把氣帶│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走,因為不是我的│  (附於102 年度偵│            │
│    │      │      │        │        │                  │    啊!            │  字第23927 號卷一│            │
│    │      │      │        │        │                  │徐:那我還是回家睡覺│  第99至100 頁)、│            │
│    │      │      │        │        │                  │    ,一罐很貴耶,一│  通訊監察書(附於│            │
│    │      │      │        │        │                  │    半要 900。      │  102 年度偵字第23│            │
│    │      │      │        │        │                  │呂:好、好,算了..  │  927 號卷二第114 │            │
│    │      │      │        │        │                  │    幹。            │  至116 頁)      │            │
│    │      │      │        │        │                  │徐:你在哪?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呂:我的東西要帶來。│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徐:什麼東西?      │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呂:快到打給我,你們│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    人頭錢總要處理,│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氣我出總可以吧!│  錄表(附於102 年│            │
│    │      │      │        │        │                  │徐:我跟她商量下。  │  度偵字第23927 號│            │
│    │      │      │        │        │                  │呂:房間給你玩,我 4│  卷一第29至32頁)│            │
│    │      │      │        │        │                  │    點要走。        │                  │            │
│    │      │      │        │        │                  │徐:隨便。          │                  │            │
│    │      │      │        │        │                  │呂:好啦!          │                  │            │
├──┼───┼───┼────┼────┼─────────┼──────────┼─────────┼──────┤
│12  │徐孟萱│許振輝│102 年(│桃園市桃│徐孟萱以其所持用之│徐孟萱與許振輝102 年│⒈被告徐孟萱於警詢│徐孟萱販賣第│
│(起│      │      │起訴書誤│園區永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10月13日11時38分譯文│  、檢察官訊問、原│二級毒品,累│
│訴書│      │      │載為10年│路1143號│動電話與許振輝所持│:                  │  審及本院審理中之│犯,處有期徒│
│之附│      │      │)10月13│「上海灘│用之門號0000000000│徐:喂。            │  供述(見102 年度│刑肆年肆月。│
│表一│      │      │日12時20│釣蝦場」│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許:徐孟萱喔,妳在哪│  偵字第23927 號卷│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分      │內某處  │交易後,於左列時間│    ?              │  二第14背面至15、│所得新臺幣壹│
│13部│      │      │        │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徐:在上海釣蝦場。  │  43至44頁、原審卷│仟元沒收,如│
│分)│      │      │        │        │命0.2 公克販賣予許│許:有嗎?我拿1000給│  一第191 頁背面、│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振輝並收取1,000 元│    妳,我去大竹送貨│  本院卷第351 頁)│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價金。            │    後過去找妳。    │⒉被告徐孟萱持用之│執行沒收時,│
│    │      │      │        │        │                  │徐:有啊!好。      │  門號0000000000號│追徵其價額;│
│    │      │      │        │        │                  ├──────────┤  行動電話與證人許│未扣案門號  │
│    │      │      │        │        │                  │徐孟萱與許振輝102 年│  振輝所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10月13日12時03分譯文│  0000000000號行動│(含SIM卡壹 │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張)行動電話│
│    │      │      │        │        │                  │徐:喂。            │  文(附於102 年度│壹支沒收,如│
│    │      │      │        │        │                  │許:我在外面。      │  偵字第23927 號卷│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徐:好。            │  一第111 頁)、通│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訊監察書(附於10│執行沒收時,│
│    │      │      │        │        │                  │徐孟萱與許振輝102 年│  2 年度偵字第2392│追徵其價額;│
│    │      │      │        │        │                  │10月13日12時05分譯文│  7號卷二第114 至 │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                  │  116 頁)        │秤壹台沒收。│
│    │      │      │        │        │                  │徐:喂。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許:我在上海灘裡面。│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徐:好,等我一下。  │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徐孟萱與許振輝102 年│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10月13日12時15分譯文│  錄表(附於102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23927 號│            │
│    │      │      │        │        │                  │徐:喂。            │  卷一第29至32頁)│            │
│    │      │      │        │        │                  │許:妳還要多久?    │                  │            │
│    │      │      │        │        │                  │徐:我在路口了。    │                  │            │
├──┼───┼───┼────┼────┼─────────┼──────────┼─────────┼──────┤
│13  │徐孟萱│王彥富│102 年10│桃園市觀│徐孟萱以其所持用之│徐孟萱與王彥富102 年│⒈被告徐孟萱於警詢│徐孟萱販賣第│
│(起│      │      │月25日18│音區成功│門號0000000000號行│10月25日18時15分譯文│  、偵查、原審及本│二級毒品,累│
│訴書│      │      │時30分  │路1 段21│動電話與王彥富所持│:                  │  院審理中之供述(│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7 之1王 │用之門號0000000000│徐:喂。            │  見102 年度偵字第│刑肆年拾月。│
│表一│      │      │        │彥富之工│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王:我在桃園,妳來找│  23927 號卷一第17│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        │作地點  │交易後,於左列時間│    我。            │  頁、102 年度偵字│所得新臺幣伍│
│12部│      │      │        │        │、地點將1 包(重量│徐:我跟朋友一起,他│  第23927 號卷二第│仟元沒收,如│
│分)│      │      │        │        │不詳)甲基安非他命│    要載我回家。    │  102 頁、原審卷一│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販賣予王彥富並收取│王:來阿!我要還妳錢│  第191 頁背面、本│能沒收或不宜│
│    │      │      │        │        │5,000 元價金。    │    ,我在家。      │  院卷第351 頁)  │執行沒收時,│
│    │      │      │        │        │                  │徐:哪?            │⒉證人王彥富於警詢│追徵其價額;│
│    │      │      │        │        │                  │王:我家,妳多久到?│  、檢察官訊問中之│未扣案門號  │
│    │      │      │        │        │                  │徐:不用多久,要帶你│  證述(見102 年度│0000000000號│
│    │      │      │        │        │                  │    的嗎?可是不是像│  偵字第25499 號卷│(含SIM卡壹 │
│    │      │      │        │        │                  │    以前一樣。      │  一第297 頁、102 │張)行動電話│
│    │      │      │        │        │                  │王:沒關係.. 不過, │  年度偵字第23927 │壹支沒收,如│
│    │      │      │        │        │                  │    工具妳要幫我準備│  號卷二第140 頁)│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⒊被告徐孟萱持用之│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徐:好。            │  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沒收時,│
│    │      │      │        │        │                  │王:馬上過來。      │  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追徵其價額;│
│    │      │      │        │        │                  ├──────────┤  彥富所持用門號09│扣案之電子磅│
│    │      │      │        │        │                  │徐孟萱與王彥富102 年│  00000000號行動電│秤壹台沒收。│
│    │      │      │        │        │                  │10月25日20時20分譯文│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附於102 年度偵│            │
│    │      │      │        │        │                  │徐:喂,你在哪?    │  字第23927 號卷一│            │
│    │      │      │        │        │                  │王:要過去你那,怎麼│  第103 至104 頁)│            │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附│            │
│    │      │      │        │        │                  │徐:等你。          │  於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王:我哥(指王彥順)│  23927 號卷二第11│            │
│    │      │      │        │        │                  │    有去找妳嗎?    │  4 至116 頁)    │            │
│    │      │      │        │        │                  │徐:我去找他的啊,我│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去跟他拿2500而已│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              │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王:他沒欠了喔?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徐:還有4000啊!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王:喔,我等等到。  │  錄表(附於102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23927 號│            │
│    │      │      │        │        │                  │徐孟萱與王彥富102 年│  卷一第29至32頁)│            │
│    │      │      │        │        │                  │10月25日20時41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徐:我要下去了啦!  │                  │            │
│    │      │      │        │        │                  │王:好。            │                  │            │
├──┼───┼───┼────┼────┼─────────┼──────────┼─────────┼──────┤
│14(│徐孟萱│許家豪│102 年10│桃園市桃│徐孟萱於左列時間、│無                  │⒈被告徐孟萱於檢察│徐孟萱轉讓禁│
│起訴│      │      │月1 日(│園區南平│地點無償轉讓少許甲│                    │  官訊問、原審及本│藥,累犯,處│
│書之│      │      │起訴書僅│路476 號│基安非他命予許家豪│                    │  院審理中之供述(│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      │      │記載10月│「A+汽車│。                │                    │  見102 年度偵字第│。          │
│一編│      │      │初某日,│旅館」內│                  │                    │  23927 號卷二第10│            │
│號14│      │      │爰予補充│某處    │                  │                    │  2 頁、原審卷一第│            │
│部分│      │      │)      │        │                  │                    │  191 頁背面、本院│            │
│)  │      │      │        │        │                  │                    │  卷第351 頁)    │            │
│    │      │      │        │        │                  │                    │⒉證人許家豪於警詢│            │
│    │      │      │        │        │                  │                    │  中之證述(見102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5499 │            │
│    │      │      │        │        │                  │                    │  號卷一第233 背面│            │
│    │      │      │        │        │                  │                    │  至234 頁,僅引用│            │
│    │      │      │        │        │                  │                    │  證詞內容中關於在│            │
│    │      │      │        │        │                  │                    │  左列時、地向被告│            │
│    │      │      │        │        │                  │                    │  徐孟萱取得甲基安│            │
│    │      │      │        │        │                  │                    │  非他命部分)    │            │
└──┴───┴───┴────┴────┴─────────┴──────────┴─────────┴──────┘
附表二:劉昌憲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證據資料       │罪名及所處之│
│    │      │      │(通話時│        │  數量(價格單位:│                    │                    │刑、從刑(處│
│    │      │      │間)    │        │  新臺幣)        │                    │                    │罰主文)    │
├──┼───┼───┼────┼────┼─────────┼──────────┼──────────┼──────┤
│1   │劉昌憲│江國輝│102年3月│桃園市大│劉昌憲以其所持用之│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⒈被告劉昌憲於警詢、│劉昌憲販賣第│
│(起│      │      │2 日17時│園區中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2月26日17時55分譯 │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二級毒品,累│
│訴書│      │      │30分(起│南路2 段│動電話與江國輝所持│文:                │  本院審理之供述(見│犯,處有期徒│
│之附│      │      │訴書記載│142 巷10│用之門號0000000000│劉:安怎?          │  102 年度偵字第1554│刑捌年。未扣│
│表二│      │      │17時許,│號劉昌憲│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江:在幹嘛?我跟你說│  4 號卷一第8 背面至│案之販毒所得│
│編號│      │      │應予補充│居所    │交易後,江國輝於10│    要 1 塊(按即1萬│  9 、55頁、原審卷一│新臺幣壹萬元│
│ 1部│      │      │)      │        │2 年2 月26日先交付│    元),有嗎?    │  第191 背面至192 頁│沒收,如全部│
│分)│      │      │        │        │價金10,000元,劉昌│劉:你說你朋友要買蘭│  、本院卷第204 、26│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憲再於左列時間、地│    花嗎?          │  6 頁)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點,將1 包大麻(重│江:正好人家要,有沒│⒉證人江國輝於警詢、│沒收時,追徵│
│    │      │      │        │        │量不詳)販賣予江國│    有?            │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其價額;未扣│
│    │      │      │        │        │輝。              │劉:錢來ㄚ。        │  理之供述(見102 年│案之門號0932│
│    │      │      │        │        │                  │江:要多久?        │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947988號行動│
│    │      │      │        │        │                  │劉:一下子。        │  一第23、234 頁、10│電話(含SIM │
│    │      │      │        │        │                  │                    │  2 年度偵字第15544 │卡壹張)壹支│
│    │      │      │        │        │                  ├──────────┤  號卷二第7 至8 頁、│沒收,如全部│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原審卷三第74背面至│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年2月26日19時02分譯 │  75頁)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文:                │⒊被告劉昌憲持用之門│沒收時,追徵│
│    │      │      │        │        │                  │劉:沒有,賣完啦。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其價額。    │
│    │      │      │        │        │                  │江:多久有,如果用訂│  電話與證人江國輝持│            │
│    │      │      │        │        │                  │    的ㄋ。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劉:來再說。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江:我等一下就到。  │  察譯文(附於102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一第17背面、162 背│            │
│    │      │      │        │        │                  │ 年 2 月 26 日20 時 │  面等頁)、通訊監察│            │
│    │      │      │        │        │                  │04 分譯文:         │  書(附於102 年度偵│            │
│    │      │      │        │        │                  │江:我在門口了。    │  字第15544 號卷二第│            │
│    │      │      │        │        │                  │劉:好。            │  71至74頁)        │            │
│    │      │      │        │        │                  ├──────────┤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2 年度聲搜字第443 │            │
│    │      │      │        │        │                  │年2月26日21時13分譯 │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
│    │      │      │        │        │                  │文: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                  │江:你剛才說漲價那個│  隊搜索扣押筆錄、臺│            │
│    │      │      │        │        │                  │    ,現在又是多少?│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劉:我就不知道。    │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江:現在有嗎?      │  錄表、現場照片1 張│            │
│    │      │      │        │        │                  │劉:人還沒回來?    │  (附於102 年度偵字│            │
│    │      │      │        │        │                  │江:我是說你的ㄋ。  │  第17374 號卷一第51│            │
│    │      │      │        │        │                  │劉:我剛才不是說要明│  至55、100 頁)    │            │
│    │      │      │        │        │                  │    天或這幾天。    │                    │            │
│    │      │      │        │        │                  │江:你剛才ㄋ跟現在我│                    │            │
│    │      │      │        │        │                  │    跟你說的這,星期│                    │            │
│    │      │      │        │        │                  │    六之前幫我問,一│                    │            │
│    │      │      │        │        │                  │    包多少錢?      │                    │            │
│    │      │      │        │        │                  │劉:你不是只要拿這樣│                    │            │
│    │      │      │        │        │                  │    ,現在又,這樣很│                    │            │
│    │      │      │        │        │                  │    難處理。        │                    │            │
│    │      │      │        │        │                  │江:就都要阿。      │                    │            │
│    │      │      │        │        │                  │劉:我哪知,應該比上│                    │            │
│    │      │      │        │        │                  │    一次便宜一點,要│                    │            │
│    │      │      │        │        │                  │    問人家,不是我的│                    │            │
│    │      │      │        │        │                  │    。              │                    │            │
│    │      │      │        │        │                  │江:便宜多少?      │                    │            │
│    │      │      │        │        │                  │劉:我不知道喔,我是│                    │            │
│    │      │      │        │        │                  │    猜的喔。        │                    │            │
│    │      │      │        │        │                  │江:星期六之前(側錄│                    │            │
│    │      │      │        │        │                  │    對話,江:要多少│                    │            │
│    │      │      │        │        │                  │    ,不會很貴)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3月2日15時14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江:喂,憲哥。      │                    │            │
│    │      │      │        │        │                  │劉:你晚一點來啊!  │                    │            │
│    │      │      │        │        │                  │江:差不多幾點?    │                    │            │
│    │      │      │        │        │                  │劉:隨便你阿!      │                    │            │
│    │      │      │        │        │                  │江:現在呢!        │                    │            │
│    │      │      │        │        │                  │劉:現在應該也可以,│                    │            │
│    │      │      │        │        │                  │    他現在人在睡。  │                    │            │
│    │      │      │        │        │                  │江:我差不多幾點過去│                    │            │
│    │      │      │        │        │                  │    。              │                    │            │
│    │      │      │        │        │                  │劉:傍晚,你要過來打│                    │            │
│    │      │      │        │        │                  │    通電話。        │                    │            │
│    │      │      │        │        │                  │江:好啊!沒有在你這│                    │            │
│    │      │      │        │        │                  │    裡喔!          │                    │            │
│    │      │      │        │        │                  │劉:沒啦,我昨天打電│                    │            │
│    │      │      │        │        │                  │    話問他,他說有了│                    │            │
│    │      │      │        │        │                  │    ,他已經回來了。│                    │            │
│    │      │      │        │        │                  │江:我等一下過去直接│                    │            │
│    │      │      │        │        │                  │    過去你那裡就有了│                    │            │
│    │      │      │        │        │                  │    嗎?            │                    │            │
│    │      │      │        │        │                  │劉:你過來之前打給我│                    │            │
│    │      │      │        │        │                  │    ,我告訴你在哪裡│                    │            │
│    │      │      │        │        │                  │    ?              │                    │            │
│    │      │      │        │        │                  │江:你不在喔!      │                    │            │
│    │      │      │        │        │                  │劉:因為我這 2天很忙│                    │            │
│    │      │      │        │        │                  │    。              │                    │            │
│    │      │      │        │        │                  │江:我直接到你那邊你│                    │            │
│    │      │      │        │        │                  │    幫我拿起來。    │                    │            │
│    │      │      │        │        │                  │劉:反正你要來打電話│                    │            │
│    │      │      │        │        │                  │    過來。          │                    │            │
│    │      │      │        │        │                  │江:好。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3月2日16時1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劉:你來阿。        │                    │            │
│    │      │      │        │        │                  │江:在你那裡喔!    │                    │            │
│    │      │      │        │        │                  │劉:嗯,你多久會到?│                    │            │
│    │      │      │        │        │                  │江:差不多 3、40分,│                    │            │
│    │      │      │        │        │                  │    在林口阿。      │                    │            │
│    │      │      │        │        │                  │劉:好。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3月2日16時59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江:到了。          │                    │            │
│    │      │      │        │        │                  │劉:你到了?        │                    │            │
│    │      │      │        │        │                  │江:嗯。            │                    │            │
│    │      │      │        │        │                  │劉:你來我新家這裡。│                    │            │
│    │      │      │        │        │                  │江:喔。            │                    │            │
├──┼───┼───┼────┼────┼─────────┼──────────┼──────────┼──────┤
│2   │劉昌憲│江國輝│102年4月│桃園市大│劉昌憲以其所持用之│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⒈被告劉昌憲於檢察官│劉昌憲販賣第│
│(起│      │      │16日22時│園區中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4月12日16時02分譯 │  訊問、原審及本院審│二級毒品,累│
│訴書│      │      │30分(起│南路2 段│動電話與江國輝所持│文:                │  理之供述(見102 年│犯,處有期徒│
│之附│      │      │訴書記載│142 巷10│用門號0000000000號│江:憲哥,很忙喔!  │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刑捌年貳月。│
│表二│      │      │22時許,│號劉昌憲│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劉:沒有。          │  一第56頁、原審卷一│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應予補充│居所    │易,江國輝於102 年│江:我如果要蘭花要幾│  第191 背面至192 頁│所得新臺幣貳│
│3 部│      │      │)      │        │4 月12日將20,000元│    天?            │  、本院卷第204 、26│萬元沒收,如│
│分)│      │      │        │        │價金交給劉昌憲,劉│劉:要一、二天。    │  6頁)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昌憲於左列時間、地│江:沒有辦法確定嗎?│⒉證人江國輝於警詢、│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點將1 包(重量不詳│劉:最快就是隔天。  │  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執行沒收時,│
│    │      │      │        │        │)大麻販賣予江國輝│江:你還有放嗎?    │  見102 年度偵字第15│追徵其價額;│
│    │      │      │        │        │。                │劉:沒有。          │  544號卷一第23、234│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江:都沒有放 1、2 株│  頁、102 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嗎,做樣本。    │  15544 號卷二第8 頁│行動電話(含│
│    │      │      │        │        │                  │劉:都沒有拉!      │  )                │SIM 卡壹張)│
│    │      │      │        │        │                  │江:我晚一點過去找你│⒊被告劉昌憲持用之門│壹支沒收,如│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江向劉購買大麻 -蘭│  電話與證人江國輝持│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花即大麻】          │  用之門號0000000000│執行沒收時,│
│    │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追徵其價額。│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察譯文(附於102 年│            │
│    │      │      │        │        │                  │年4月12日17時49分譯 │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            │
│    │      │      │        │        │                  │文:                │  一第163 頁)、通訊│            │
│    │      │      │        │        │                  │江:2 塊(按即 2萬元│  監察書(附於102 年│            │
│    │      │      │        │        │                  │    )幫我催一下。  │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            │
│    │      │      │        │        │                  │劉:有確定嗎?      │  二第71至74頁)    │            │
│    │      │      │        │        │                  │江:現在開會塞車,要│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    │      │      │        │        │                  │    晚一點我會下去。│  2 年度聲搜字第443 │            │
│    │      │      │        │        │                  │劉:不要太晚。      │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
│    │      │      │        │        │                  │江:不會啦,你先幫我│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                  │    催一下,我會下去│  隊搜索扣押筆錄、臺│            │
│    │      │      │        │        │                  │    啦!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錄表、現場照片1 張│            │
│    │      │      │        │        │                  │年4月12日21時19分譯 │  (附於102 年度偵字│            │
│    │      │      │        │        │                  │文:                │  第17374 號卷第51至│            │
│    │      │      │        │        │                  │江:在家嗎?        │  55、100 頁)      │            │
│    │      │      │        │        │                  │劉:有。            │                    │            │
│    │      │      │        │        │                  │江:我快到啦!我現在│                    │            │
│    │      │      │        │        │                  │    大竹國中這。    │                    │            │
│    │      │      │        │        │                  │劉:喔!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4月16日15時16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江:現在可以過去嗎?│                    │            │
│    │      │      │        │        │                  │劉:要等一下啦,人還│                    │            │
│    │      │      │        │        │                  │    沒有過來 。     │                    │            │
│    │      │      │        │        │                  │江:那我過去你那邊聊│                    │            │
│    │      │      │        │        │                  │    天行嗎?        │                    │            │
│    │      │      │        │        │                  │劉:好。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4月16日16時25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劉:你在哪?        │                    │            │
│    │      │      │        │        │                  │江:新家、你從後門上│                    │            │
│    │      │      │        │        │                  │    來,我在2樓。   │                    │            │
│    │      │      │        │        │                  │劉:好。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4月16日21時47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劉:好啦!          │                    │            │
│    │      │      │        │        │                  │江:我過去。        │                    │            │
│    │      │      │        │        │                  │劉:好。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4月16日22時16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江:新家喔。        │                    │            │
│    │      │      │        │        │                  │劉:嗯。            │                    │            │
├──┼───┼───┼────┼────┼─────────┼──────────┼──────────┼──────┤
│3   │劉昌憲│江國輝│102年5月│桃園市大│劉昌憲以其所持用之│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⒈被告劉昌憲於檢察官│劉昌憲販賣第│
│(起│      │      │15日20時│園區橫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5月11日17時19分譯 │  訊問、原審及本院審│二級毒品,累│
│訴書│      │      │20分    │10號劉昌│動電話與江國輝所持│文:                │  理之供述(見102 年│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憲住所  │用之門號0000000000│江:沒出去玩喔!    │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刑柒年捌月。│
│表二│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劉:沒有,等一下要去│  一第56至57頁、102 │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        │        │交易,江國輝於102 │    臺北、三重。    │  年度偵字第15544 號│所得新臺幣陸│
│5 部│      │      │        │        │年5 月12日將價金6,│江:要蘭花 6000阿。 │  卷二第61至62頁、原│仟元沒收,如│
│分)│      │      │        │        │000 元交予劉昌憲,│劉:一支。          │  審卷一第191 背面至│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劉昌憲於左列時間、│江:對啊!          │  192 頁、本院卷第20│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地點將1 包(重量不│劉:你要先拿錢來我才│  4、266頁)        │執行沒收時,│
│    │      │      │        │        │詳)大麻販賣予江國│    能去那個。      │⒉證人江國輝於警詢、│追徵其價額;│
│    │      │      │        │        │輝。              │江:要多久?        │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劉:我就不知道。    │  理中之證述(見102 │0000000000號│
│    │      │      │        │        │                  │江:你去台北從林口過│  年度偵字第15544 號│行動電話(含│
│    │      │      │        │        │                  │    來,打給我。    │  卷一第23至24、235 │SIM 卡壹張)│
│    │      │      │        │        │                  │劉:要快點喔!      │  頁、102 年度偵字第│壹支沒收,如│
│    │      │      │        │        │                  │江:我知道,你要多久│  15544 號卷二第8 至│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9 頁、原審卷三第76│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劉:要出發打給你。  │  至77頁)          │執行沒收時,│
│    │      │      │        │        │                  │江:那要多久時間?  │⒊被告劉昌憲持用之門│追徵其價額。│
│    │      │      │        │        │                  │劉:明天星期日、最晚│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星期一。        │  電話與證人江國輝持│            │
│    │      │      │        │        │                  │江:上來打給我。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  譯文(附於102 年度│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偵字第15544 號卷一│            │
│    │      │      │        │        │                  │年5月11日18時37分譯 │  第18背面至19、163 │            │
│    │      │      │        │        │                  │文:                │  背面至164 頁)、通│            │
│    │      │      │        │        │                  │江:要出發啦!      │  訊監察書(附於102 │            │
│    │      │      │        │        │                  │劉:差不多,你到第二│  年度偵字第15544 號│            │
│    │      │      │        │        │                  │    個交流道等我。  │  卷二第71至74頁)  │            │
│    │      │      │        │        │                  │江:我看第一個交流道│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    │      │      │        │        │                  │    較少車好就是。  │  2 年度聲搜字第443 │            │
│    │      │      │        │        │                  │劉:你上來第一個。  │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
│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隊搜索扣押筆錄、臺│            │
│    │      │      │        │        │                  │年5月11日19時10分49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秒譯文:            │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劉:你在等嗎?      │  錄表、現場照片1 張│            │
│    │      │      │        │        │                  │江:轉過來有一家檳榔│  (附於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店這邊等。      │  第17374 號卷第51至│            │
│    │      │      │        │        │                  │劉:我在打給你。    │  55、100 頁)      │            │
│    │      │      │        │        │                  │江:你還沒出發嗎?  │                    │            │
│    │      │      │        │        │                  │劉:快到啦。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5月11日19時10分52 │                    │            │
│    │      │      │        │        │                  │秒譯文:            │                    │            │
│    │      │      │        │        │                  │劉:你在哪?        │                    │            │
│    │      │      │        │        │                  │江:我再出交流道,轉│                    │            │
│    │      │      │        │        │                  │    右邊有一間檳榔店│                    │            │
│    │      │      │        │        │                  │    這。            │                    │            │
│    │      │      │        │        │                  │劉:我到打給你。    │                    │            │
│    │      │      │        │        │                  │江:你還沒有出發嗎?│                    │            │
│    │      │      │        │        │                  │劉:出發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5月11日19時16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劉:二處出口。      │                    │            │
│    │      │      │        │        │                  │江:—啦,就是你那邊│                    │            │
│    │      │      │        │        │                  │    上來第一個。    │                    │            │
│    │      │      │        │        │                  │劉:什麼路?        │                    │            │
│    │      │      │        │        │                  │江:忠義路。        │                    │            │
│    │      │      │        │        │                  │劉:我在忠義路長堤  │                    │            │
│    │      │      │        │        │                  │    MOT這。         │                    │            │
│    │      │      │        │        │                  │江:我過去。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5月12日14時54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江:有消息嗎?      │                    │            │
│    │      │      │        │        │                  │劉:有難題。        │                    │            │
│    │      │      │        │        │                  │江:怎樣?          │                    │            │
│    │      │      │        │        │                  │劉:都要拿一整個的。│                    │            │
│    │      │      │        │        │                  │江:喬一下。        │                    │            │
│    │      │      │        │        │                  │劉:我在找,你要那個│                    │            │
│    │      │      │        │        │                  │    我有一點點阿。  │                    │            │
│    │      │      │        │        │                  │江:多大點。        │                    │            │
│    │      │      │        │        │                  │劉:我忘記啦,明天我│                    │            │
│    │      │      │        │        │                  │    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5月12日22時54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劉:你有要來嗎?    │                    │            │
│    │      │      │        │        │                  │江:有了嗎?        │                    │            │
│    │      │      │        │        │                  │劉:有一點點。      │                    │            │
│    │      │      │        │        │                  │江:多大點?        │                    │            │
│    │      │      │        │        │                  │劉:2、3 株吧。     │                    │            │
│    │      │      │        │        │                  │江:你在新家還是舊家│                    │            │
│    │      │      │        │        │                  │    ?              │                    │            │
│    │      │      │        │        │                  │劉:新家,你要來嗎?│                    │            │
│    │      │      │        │        │                  │江:明天好啦!      │                    │            │
│    │      │      │        │        │                  │劉:要來打電話。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5月13日19時49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江:新家嗎?        │                    │            │
│    │      │      │        │        │                  │劉:不是,在舊家這。│                    │            │
│    │      │      │        │        │                  │江:你走出來。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5月14日22時34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劉:江董,你要來嗎?│                    │            │
│    │      │      │        │        │                  │江:有啦!          │                    │            │
│    │      │      │        │        │                  │劉:你來就對。      │                    │            │
│    │      │      │        │        │                  │江:明天好了。      │                    │            │
│    │      │      │        │        │                  │劉:幾點?          │                    │            │
│    │      │      │        │        │                  │江:晚上。          │                    │            │
│    │      │      │        │        │                  │劉:要來再打給我。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5月15日19時32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江:我過去喔。      │                    │            │
│    │      │      │        │        │                  │劉:ㄟ。            │                    │            │
│    │      │      │        │        │                  │江:新家還是舊家?  │                    │            │
│    │      │      │        │        │                  │劉:舊家。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5月15日20時06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江:我到大竹國小這了│                    │            │
│    │      │      │        │        │                  │    。              │                    │            │
│    │      │      │        │        │                  │劉:喔。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5月15日20時18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江:我到啦!        │                    │            │
│    │      │      │        │        │                  │劉:好。            │                    │            │
├──┼───┼───┼────┼────┼─────────┼──────────┼──────────┼──────┤
│4   │劉昌憲│江國輝│102年6月│桃園市大│劉昌憲以其所持用之│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⒈被告劉昌憲於警詢、│劉昌憲販賣第│
│(起│      │      │6 日20時│園區中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5月31日16時19分譯 │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二級毒品,累│
│訴書│      │      │許      │南路2 段│動電話與江國輝所持│文:                │  本院審理之供述(見│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142 巷10│用之門號0000000000│江:蘭花,要多久?  │  102 年度偵字第1554│刑柒年拾月。│
│表二│      │      │        │號劉昌憲│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劉:不知道。        │  4 號卷一第9 至10、│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        │居所    │交易,江國輝於102 │江:先幫我問。      │  57 頁、102年度偵字│所得新臺幣柒│
│7 部│      │      │        │        │年6 月2 日將價金7,│劉:來再說。        │  第15544號卷二第16 │仟元沒收,如│
│分)│      │      │        │        │000 元交付劉昌憲,│江:一樣 7000 啦!  │  頁、原審卷一第191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劉昌憲於左列時間、│劉:好。            │  背面至192 頁、本院│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地點將1 包(重量不├──────────┤  卷第204、266頁)  │執行沒收時,│
│    │      │      │        │        │詳)大麻販賣予江國│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⒉證人江國輝於警詢、│追徵其價額;│
│    │      │      │        │        │輝。              │年6月1日16時26分譯文│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  理中之證述(見102 │0000000000號│
│    │      │      │        │        │                  │劉:問沒有,我不會說│  年度偵字第15544 號│行動電話(含│
│    │      │      │        │        │                  │    ,有空再來找我。│  卷一第23、24背面至│SIM 卡壹張)│
│    │      │      │        │        │                  │江:我爸在開刀。    │  25、236 頁、原審卷│壹支沒收,如│
│    │      │      │        │        │                  │劉:人家要那個,我身│  三第77背面至78頁)│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上沒錢。        │⒊被告劉昌憲持用之門│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江:你就不用煩惱那,│  號0000000000號行動│執行沒收時,│
│    │      │      │        │        │                  │    拿過去要幾天時間│  電話與證人江國輝持│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劉:我會盡量很快。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江:我11號要過去越南│  察譯文(附於102 年│            │
│    │      │      │        │        │                  │    ,來得及嗎?    │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            │
│    │      │      │        │        │                  │劉:可以啦,還那麼久│  一第19背面至20、16│            │
│    │      │      │        │        │                  │    ,來再說。      │  5 背面至166 頁)、│            │
│    │      │      │        │        │                  │江:可以嗎?        │  通訊監察書(附於10│            │
│    │      │      │        │        │                  │劉:可以啦,就算來不│  2 年度偵字第15544 │            │
│    │      │      │        │        │                  │    及,你要出去前再│  號卷二第72至74頁)│            │
│    │      │      │        │        │                  │    拿還給你。      │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    │      │      │        │        │                  │江:我想說不好意思,│  2 年度聲搜字第443 │            │
│    │      │      │        │        │                  │    等那麼久。      │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
│    │      │      │        │        │                  │劉:過來再說啦!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                  ├──────────┤  隊搜索扣押筆錄、臺│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年6月2日19時48分譯文│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  錄表、現場照片1 張│            │
│    │      │      │        │        │                  │江:你有在家嗎?    │  (附於102 年度偵字│            │
│    │      │      │        │        │                  │劉:有。            │  第17374 號卷第51至│            │
│    │      │      │        │        │                  │江:我拿過去給你。  │  55、100 頁)      │            │
│    │      │      │        │        │                  │劉:要多久?        │                    │            │
│    │      │      │        │        │                  │江:我在林口。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6月2日20時1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江:新還是舊?      │                    │            │
│    │      │      │        │        │                  │劉:新。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6月2日20時37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劉:你跟誰在說話?  │                    │            │
│    │      │      │        │        │                  │江:那有。          │                    │            │
│    │      │      │        │        │                  │劉:你後面。        │                    │            │
│    │      │      │        │        │                  │江:有兩位老人。    │                    │            │
│    │      │      │        │        │                  │劉:那好像是我阿叔。│                    │            │
│    │      │      │        │        │                  │江:我再開前面一點。│                    │            │
│    │      │      │        │        │                  │劉:好,我從那出來。│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6月2日20時41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江:有在打給我。    │                    │            │
│    │      │      │        │        │                  │劉:好。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6月4日20時54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江:還沒好。        │                    │            │
│    │      │      │        │        │                  │劉:還沒。          │                    │            │
│    │      │      │        │        │                  │江:要多久?        │                    │            │
│    │      │      │        │        │                  │劉:你老是在問,我有│                    │            │
│    │      │      │        │        │                  │    在進行。        │                    │            │
│    │      │      │        │        │                  │江:有辦法嗎?      │                    │            │
│    │      │      │        │        │                  │劉:我不會說。      │                    │            │
│    │      │      │        │        │                  │江:好。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6月6日18時4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劉:江董,來了。    │                    │            │
│    │      │      │        │        │                  │江:好。            │                    │            │
│    │      │      │        │        │                  │劉:要多久?        │                    │            │
│    │      │      │        │        │                  │江:現在下班時間,晚│                    │            │
│    │      │      │        │        │                  │    一點。          │                    │            │
│    │      │      │        │        │                  │劉:要來在打給我。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6月6日19時16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江:我騎機車過去。  │                    │            │
│    │      │      │        │        │                  │劉:在哪?          │                    │            │
│    │      │      │        │        │                  │江:到南崁,到哪?  │                    │            │
│    │      │      │        │        │                  │劉:新家。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6月6日19時36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江:開門。          │                    │            │
│    │      │      │        │        │                  │劉:我不在家,等一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6月6日19時41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劉:你騎來大園國中。│                    │            │
│    │      │      │        │        │                  │江:我不知道耶,你要│                    │            │
│    │      │      │        │        │                  │    多久?          │                    │            │
│    │      │      │        │        │                  │劉:要等一會,你在哪│                    │            │
│    │      │      │        │        │                  │    ?              │                    │            │
│    │      │      │        │        │                  │江:新家。          │                    │            │
│    │      │      │        │        │                  │劉:我叫我弟開門,你│                    │            │
│    │      │      │        │        │                  │    先進去坐一下。  │                    │            │
├──┼───┼───┼────┼────┼─────────┼──────────┼──────────┼──────┤
│5   │劉昌憲│江國輝│102年6月│桃園市大│劉昌憲以其所持用之│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⒈被告劉昌憲於警詢、│劉昌憲販賣第│
│(起│      │      │26日22時│園區中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6月26日20時39分譯 │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二級毒品,累│
│訴書│      │      │30分(起│南路2 段│動電話與江國輝所持│文:                │  本院審理之供述(見│犯,處有期徒│
│之附│      │      │訴書記載│142 巷10│用之門號0000000000│江:最近好嗎?      │  102 年度偵字第1554│刑柒年陸月。│
│表二│      │      │20分許,│號劉昌憲│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劉:不好。          │  4 號卷一第10、57至│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應予補充│居所    │交易,於左列時間、│江:米酒有嗎?      │  58頁、原審卷一第19│所得新臺幣肆│
│8 部│      │      │)      │        │地點,將10顆搖頭丸│劉:喔!            │  1 背面至192 頁、本│仟元沒收,如│
│分)│      │      │        │        │販賣予江國輝並收取│江:10多瓶有嗎?    │  院卷第266頁背面)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4,000 元之價金。  │劉:我等一下打給你。│⒉證人江國輝於警詢、│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執行沒收時,│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理中之證述(見102 │追徵其價額;│
│    │      │      │        │        │                  │年6月26日20時41分譯 │  年度偵字第15544 號│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文:                │  卷一第23至24、236 │0000000000號│
│    │      │      │        │        │                  │江:15瓶有嗎?      │  頁、原審卷三第78頁│行動電話(含│
│    │      │      │        │        │                  │劉:我等一下打給你。│  )                │SIM 卡壹張)│
│    │      │      │        │        │                  ├──────────┤⒊被告劉昌憲持用之門│壹支沒收,如│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年6月26日21時41分譯 │  電話與被告江國輝持│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文:                │  用之門號0000000000│執行沒收時,│
│    │      │      │        │        │                  │江:好了嗎?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追徵其價額。│
│    │      │      │        │        │                  │劉:你來。          │  察譯文(附於102 年│            │
│    │      │      │        │        │                  │江:拿好啦!        │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            │
│    │      │      │        │        │                  │劉:來再說。        │  一第20、166 頁)、│            │
│    │      │      │        │        │                  │江:要拿錢過去嗎?  │  通訊監察書(附於10│            │
│    │      │      │        │        │                  │劉:廢話。          │  2 年度偵字第15544 │            │
│    │      │      │        │        │                  ├──────────┤  號卷二第72至74頁)│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    │      │      │        │        │                  │年6月26日22時19分譯 │  2 年度聲搜字第443 │            │
│    │      │      │        │        │                  │文:                │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
│    │      │      │        │        │                  │江:新的、舊的?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                  │劉:新的。          │  隊搜索扣押筆錄、臺│            │
│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年6月26日22時20分譯 │  錄表、現場照片1 張│            │
│    │      │      │        │        │                  │文:                │  (附於102 年度偵字│            │
│    │      │      │        │        │                  │江:開門。          │  第17374 號卷第51至│            │
│    │      │      │        │        │                  │                    │  55、100 頁)      │            │
├──┼───┼───┼────┼────┼─────────┼──────────┼──────────┼──────┤
│6   │劉昌憲│江國輝│102年4月│桃園市大│劉昌憲以其所持用之│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⒈被告劉昌憲於檢察官│            │
│(起│      │      │12日21時│園區中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4月12日16時02分譯 │  訊問、原審及本院審│            │
│訴書│      │      │30分    │南路2 段│動電話與江國輝所持│文:                │  理之供述(見102 年│            │
│之附│      │      │        │142 巷10│用之門號0000000000│江:憲哥,很忙喔!  │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            │
│表二│      │      │        │號劉昌憲│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劉:沒有。          │  一第56頁、原審卷一│            │
│編號│      │      │        │居所附近│交易後,於左列時間│江:我如果要蘭花要幾│  第191 背面至192 頁│            │
│2 部│      │      │        │巷口    │、地點無償轉讓少量│    天?            │  、本院卷第266 背面│            │
│分)│      │      │        │        │大麻予江國輝。    │劉:要一、二天。    │  至267 、369 背面等│            │
│    │      │      │        │        │                  │江:沒有辦法確定嗎?│  頁)              │            │
│    │      │      │        │        │                  │劉:最快就是隔天。  │⒉證人江國輝於警詢、│            │
│    │      │      │        │        │                  │江:你還有放嗎?    │  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
│    │      │      │        │        │                  │劉:沒有。          │  102 年度偵字第1554│            │
│    │      │      │        │        │                  │江:都沒有放 1、2 株│  4號卷一第23、234至│            │
│    │      │      │        │        │                  │    嗎,做樣本。    │  235 頁、102 年度偵│            │
│    │      │      │        │        │                  │劉:都沒有拉!      │  字第15544 號卷二第│            │
│    │      │      │        │        │                  │江:我晚一點過去找你│  8 頁)            │            │
│    │      │      │        │        │                  │    。              │⒊被告劉昌憲持用之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  電話與證人江國輝持│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年4月12日21時19分譯 │  察譯文(附於102 年│            │
│    │      │      │        │        │                  │文:                │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            │
│    │      │      │        │        │                  │江:在家嗎?        │  一第163 頁)、通訊│            │
│    │      │      │        │        │                  │劉:有。            │  監察書(附於102 年│            │
│    │      │      │        │        │                  │江:我快到啦!我現在│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            │
│    │      │      │        │        │                  │    大竹國中這。    │  二第71至74頁)    │            │
│    │      │      │        │        │                  │劉:喔!            │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    │      │      │        │        │                  │                    │  2 年度聲搜字第443 │            │
│    │      │      │        │        │                  │                    │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
│    │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                  │                    │  隊搜索扣押筆錄、臺│            │
│    │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                    │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  錄表、現場照片1 張│            │
│    │      │      │        │        │                  │                    │  (附於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7374 號卷第51至│            │
│    │      │      │        │        │                  │                    │  55、100 頁)      │            │
├──┼───┼───┼────┼────┼─────────┼──────────┼──────────┼──────┤
│7   │劉昌憲│江國輝│102年5月│桃園市大│劉昌憲以其所持用之│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⒈被告劉昌憲於檢察官│            │
│(起│      │      │13日20時│園區橫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5月12日14時54分譯 │  訊問、原審及本院審│            │
│訴書│      │      │許      │10號劉昌│動電話與江國輝所持│文:                │  理之供述(見102 年│            │
│之附│      │      │        │憲住所  │用之門號0000000000│江:有消息嗎?      │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            │
│表二│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劉:有難題。        │  一第56至57頁、原審│            │
│編號│      │      │        │        │交易後,於左列時間│江:怎樣?          │  卷一第191 背面至19│            │
│4 部│      │      │        │        │、地點,無償轉讓少│劉:都要拿一整個的。│  2 頁、本院卷第266 │            │
│分)│      │      │        │        │量大麻予江國輝。  │江:喬一下。        │  背面至267、369背面│            │
│    │      │      │        │        │                  │劉:我在找,你要那個│  等頁)            │            │
│    │      │      │        │        │                  │    我有一點點阿。  │⒉證人江國輝於警詢、│            │
│    │      │      │        │        │                  │江:多大點。        │  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
│    │      │      │        │        │                  │劉:我忘記啦,明天我│  見102 年度偵字第15│            │
│    │      │      │        │        │                  │    打給你。        │  544號卷一第23、23 │            │
│    │      │      │        │        │                  ├──────────┤  5頁)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⒊被告劉昌憲持用之門│            │
│    │      │      │        │        │                  │年5月12日22時54分譯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文:                │  電話與證人江國輝持│            │
│    │      │      │        │        │                  │劉:你有要來嗎?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江:有了嗎?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劉:有一點點。      │  察譯文(附於102 年│            │
│    │      │      │        │        │                  │江:多大點?        │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            │
│    │      │      │        │        │                  │劉:2、3 株吧。     │  一第163 背面至164 │            │
│    │      │      │        │        │                  │江:你在新家還是舊家│  頁)、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  附於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劉:新家,你要來嗎?│  15544 號卷二第71至│            │
│    │      │      │        │        │                  │江:明天好啦!      │  74頁)            │            │
│    │      │      │        │        │                  │劉:要來打電話。    │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    │      │      │        │        │                  ├──────────┤  2 年度聲搜字第443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
│    │      │      │        │        │                  │年5月13日19時49分譯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                  │文:                │  隊搜索扣押筆錄、臺│            │
│    │      │      │        │        │                  │江:新家嗎?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劉:不是,在舊家這。│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江:你走出來。      │  錄表、現場照片1 張│            │
│    │      │      │        │        │                  │                    │  (附於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7374 號卷第51至│            │
│    │      │      │        │        │                  │                    │  55、100 頁)      │            │
├──┼───┼───┼────┼────┼─────────┼──────────┼──────────┼──────┤
│8   │劉昌憲│江國輝│102年6月│桃園市大│劉昌憲以其所持用之│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⒈被告劉昌憲於警詢、│            │
│(起│      │      │2日20時 │園區中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6月2日19時48分譯文│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            │
│訴書│      │      │40分    │南路2 段│動電話與江國輝所持│:                  │  本院審理之供述(見│            │
│之附│      │      │        │142 巷10│用之門號0000000000│江:你有在家嗎?    │  102年度偵字第15544│            │
│表二│      │      │        │號劉昌憲│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劉:有。            │  號卷一第9 至10、57│            │
│編號│      │      │        │居所    │交易後,於左列時間│江:我拿過去給你。  │  頁、102 年度偵字第│            │
│6 部│      │      │        │        │、地點無償轉讓少量│劉:要多久?        │  15544 號卷二第16頁│            │
│分)│      │      │        │        │大麻予江國輝。    │江:我在林口。      │  、原審卷一第191 背│            │
│    │      │      │        │        │                  ├──────────┤  面至192 頁、本院卷│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第266 背面至267 、│            │
│    │      │      │        │        │                  │年6月2日20時18分譯文│  369 背面等頁)    │            │
│    │      │      │        │        │                  │:                  │⒉證人江國輝於警詢、│            │
│    │      │      │        │        │                  │江:新還是舊?      │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            │
│    │      │      │        │        │                  │劉:新。            │  理中之證述(見102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5544 號│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卷一第23、24背面至│            │
│    │      │      │        │        │                  │年6月2日20時37分譯文│  25、236 頁、原審卷│            │
│    │      │      │        │        │                  │:                  │  三第77背面至78頁)│            │
│    │      │      │        │        │                  │劉:你跟誰在說話?  │⒊被告劉昌憲持用之門│            │
│    │      │      │        │        │                  │江:那有。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劉:你後面。        │  電話與證人江國輝持│            │
│    │      │      │        │        │                  │江:有兩位老人。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劉:那好像是我阿叔。│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江:我再開前面一點。│  察譯文(附於102 年│            │
│    │      │      │        │        │                  │劉:好,我從那出來。│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            │
│    │      │      │        │        │                  ├──────────┤  一第19背面至20、16│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5 背面至166 頁)、│            │
│    │      │      │        │        │                  │年6月2日20時41分譯文│  通訊監察書(附於10│            │
│    │      │      │        │        │                  │:                  │  2 年度偵字第15544 │            │
│    │      │      │        │        │                  │江:有在打給我。    │  號卷二第71至74頁)│            │
│    │      │      │        │        │                  │劉:好。            │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    │      │      │        │        │                  │                    │  2 年度聲搜字第443 │            │
│    │      │      │        │        │                  │                    │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            │
│    │      │      │        │        │                  │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      │        │        │                  │                    │  隊搜索扣押筆錄、臺│            │
│    │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                    │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  錄表、現場照片1 張│            │
│    │      │      │        │        │                  │                    │  (附於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7374 號卷第51至│            │
│    │      │      │        │        │                  │                    │  55、100 頁)      │            │
└──┴───┴───┴────┴────┴─────────┴──────────┴──────────┴──────┘
附表三:江國輝販賣、轉讓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證據資料       │罪名及所處之│
│    │      │      │(通話時│        │  數量(價格單位:│                    │                    │刑、從刑(處│
│    │      │      │間)    │        │  新臺幣)        │                    │                    │罰主文)    │
├──┼───┼───┼────┼────┼─────────┼──────────┼──────────┼──────┤
│1   │江國輝│李宗晉│102年3月│桃園市龜│江國輝以其持用之09│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⒈被告江國輝於警詢、│江國輝販賣第│
│(起│      │      │2 日17時│山區復興│00000000號門號與李│年2月26日14時54分譯 │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二級毒品,處│
│訴書│      │      │30分    │二路10巷│宗晉持用之00000000│文:                │  本院審理之供述(見│有期徒刑捌年│
│之附│      │      │        │27 弄19 │79號門號聯繫約妥大│江:哈囉。          │  102 年度偵字第1554│。未扣案之販│
│表三│      │      │        │號4 樓江│麻交易後,李宗晉於│李:回來啦,辛苦。  │  4 號卷一第24、231 │毒所得新臺幣│
│編號│      │      │        │國輝租屋│102 年2 月26日先行│江:在幹嘛?        │  頁、102 年度偵字第│貳萬元沒收,│
│1 部│      │      │        │處樓下  │支付價金20,000元予│李:我在忙,你有空幫│  15544號卷二第7 至8│如全部或一部│
│分)│      │      │        │        │江國輝,江國輝再於│    我問一下東西。  │  頁、原審卷一第192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江:我已經幫你問好啦│  背面至193 頁、本院│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大麻1 包(重量不詳│    !              │  卷第267頁背面)   │,追徵其價額│
│    │      │      │        │        │)交付李宗晉。    │李:現在就差我的錢而│⒉證人李宗晉於檢察官│;扣案門號09│
│    │      │      │        │        │                  │    已。            │  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00000000號行│
│    │      │      │        │        │                  │江:我已經問好啦!  │  證述(見102 年度偵│動電話(含SI│
│    │      │      │        │        │                  │李:好,你先去忙。  │  字第15544 號卷一第│M 卡壹張)壹│
│    │      │      │        │        │                  ├──────────┤  218 至219 頁、原審│支沒收。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卷三第134 背面至13│            │
│    │      │      │        │        │                  │年2月26日17時52分譯 │  5 、139 背面至140 │            │
│    │      │      │        │        │                  │文:                │  頁)              │            │
│    │      │      │        │        │                  │李:今天去找你方便嗎│⒊被告江國輝持用之09│            │
│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江:你在哪?        │  與證人李宗晉持用之│            │
│    │      │      │        │        │                  │李:在家,順便拿個東│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西給大嫂補身體。│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江:你要多少?      │  (附於102 年度偵字│            │
│    │      │      │        │        │                  │李:2( 意指毒品數量 │  第15544 號卷一第16│            │
│    │      │      │        │        │                  │    或價錢)。      │  7 、197 、206 頁)│            │
│    │      │      │        │        │                  │江:要拿什麼東西給他│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李:桑葚酒。        │  品目錄表、現場照  │            │
│    │      │      │        │        │                  │江:喔!            │  片1 張(附於102 年│            │
│    │      │      │        │        │                  │李:我快到打給你。  │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            │
│    │      │      │        │        │                  ├──────────┤  一第178 至181 頁)│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及扣案門號00000000│            │
│    │      │      │        │        │                  │年2月26日18時29分譯 │  57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        │        │                  │文:                │  M 卡壹張)壹支。  │            │
│    │      │      │        │        │                  │李:在哪?          │                    │            │
│    │      │      │        │        │                  │江:我到萊爾富這邊。│                    │            │
│    │      │      │        │        │                  │李:我馬上到。      │                    │            │
├──┼───┼───┼────┼────┼─────────┼──────────┼──────────┼──────┤
│2   │江國輝│李宗晉│102年4月│桃園市龜│江國輝以其持用之09│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⒈被告江國輝於檢察官│江國輝販賣第│
│(起│      │      │16日23時│山區復興│00000000號門號與李│年4月12日22時04分譯 │  訊問、原審及本院審│二級毒品,處│
│訴書│      │      │許      │二路10巷│宗晉持用之00000000│文:                │  理之供述(見102 年│有期徒刑柒年│
│之附│      │      │        │27 弄19 │79號門號聯繫約妥大│江:你幾點會上來?  │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拾月。未扣案│
│表三│      │      │        │號4 樓江│麻交易後,李宗晉先│李:幹嘛?          │  一第231 至232 頁、│之販毒所得新│
│編號│      │      │        │國輝租屋│行支付價金10,000元│江:我有樣品 (指毒品│  102 年度偵字第1554│臺幣壹萬元沒│
│3 部│      │      │        │處樓下  │予江國輝,江國輝再│    )阿。           │  4 號卷二第8 頁、原│收,如全部或│
│分)│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李:等一下講。      │  審卷一第192 背面至│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將大麻1 包(重量不│江:上來跟我說。    │  193 頁、本院卷第26│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詳)交付李宗晉。  ├──────────┤  7 頁背面)        │收時,追徵其│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⒉證人李宗晉於檢察官│價額;扣案門│
│    │      │      │        │        │                  │年4月12日22時35分譯 │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號0000000000│
│    │      │      │        │        │                  │文:                │  證述(見102 年度偵│號行動電話(│
│    │      │      │        │        │                  │李:我要上去啦!    │  字第15544 號卷一第│含SIM 卡壹張│
│    │      │      │        │        │                  │江:上來打給我,到我│  219 至220 頁、原審│)壹支沒收。│
│    │      │      │        │        │                  │    這邊。          │  卷三第135 頁)    │            │
│    │      │      │        │        │                  │李:好。            │⒊被告江國輝持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與證人李宗晉持用之│            │
│    │      │      │        │        │                  │年4月12日22時53分譯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文: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李:哪裡?          │  (附於102 年度偵字│            │
│    │      │      │        │        │                  │江:我在家裡。      │  第15544 號卷一第16│            │
│    │      │      │        │        │                  │李:我走上去還是....│  8 背面、199 、208 │            │
│    │      │      │        │        │                  │江:你到啦,我下去。│  頁)              │            │
│    │      │      │        │        │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年4月16日15時19分譯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        │        │                  │文:                │  1 張(附於102 年度│            │
│    │      │      │        │        │                  │江:你先睡,我過去幫│  偵字第15544 號卷一│            │
│    │      │      │        │        │                  │    你追蹤,有消息我│  第178 至181 頁)及│            │
│    │      │      │        │        │                  │    馬上通知你。    │  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卡壹張)壹支。    │            │
│    │      │      │        │        │                  │年4月16日18時47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李:感恩。          │                    │            │
│    │      │      │        │        │                  ├──────────┤                    │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            │
│    │      │      │        │        │                  │年4月16日21時54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江:我拿到啦,弄到這│                    │            │
│    │      │      │        │        │                  │    時。            │                    │            │
│    │      │      │        │        │                  │李:感謝,我就說人家│                    │            │
│    │      │      │        │        │                  │    打給你在去,這樣│                    │            │
│    │      │      │        │        │                  │    我不好意思,還有│                    │            │
│    │      │      │        │        │                  │    我們這邊好像有裝│                    │            │
│    │      │      │        │        │                  │    針孔。          │                    │            │
│    │      │      │        │        │                  │江:神經病喔!      │                    │            │
│    │      │      │        │        │                  │李:好啦            │                    │            │
│    │      │      │        │        │                  │江:我現在到楊梅啦!│                    │            │
│    │      │      │        │        │                  │李:跑那麼遠,花多少│                    │            │
│    │      │      │        │        │                  │    ,不好意思,我大│                    │            │
│    │      │      │        │        │                  │    約11 點到你那。 │                    │            │
│    │      │      │        │        │                  │江:喔!            │                    │            │
│    │      │      │        │        │                  ├──────────┤                    │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            │
│    │      │      │        │        │                  │年4月16日22時54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李:在哪?          │                    │            │
│    │      │      │        │        │                  │江:我到啦!        │                    │            │
│    │      │      │        │        │                  │李:害你這樣跑,拜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            │
│    │      │      │        │        │                  │年4月16日23時48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李:真的感謝。      │                    │            │
├──┼───┼───┼────┼────┼─────────┼──────────┼──────────┼──────┤
│3   │江國輝│李宗晉│102年5月│桃園市龜│江國輝以其持用之09│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⒈被告江國輝於警詢、│江國輝販賣第│
│(起│      │      │15日21時│山區復興│00000000號門號與李│年5月11日16時35分譯 │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二級毒品,處│
│訴書│      │      │10分    │二路10巷│宗晉持用之00000000│文:                │  本院審理之供述(見│有期徒刑柒年│
│之附│      │      │        │27弄19號│79號門號聯繫約妥大│江:怎樣?          │  102 年度偵字第1554│肆月。未扣案│
│表三│      │      │        │4 樓江國│麻交易後,李宗晉先│李:要跟別人借錢,要│  4 號卷一第23背面至│之販毒所得新│
│編號│      │      │        │輝租屋處│行於102 年5 月11日│    麻煩你,聽的懂嗎│  24、232 至233 頁、│臺幣陸仟元沒│
│5 部│      │      │        │樓下    │支付價金6,000 元予│    ?              │  102 年度偵字第1554│收,如全部或│
│分)│      │      │        │        │江國輝,江國輝再於│江:喔!知道,你看要│  4 號卷二第8 頁、原│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多少我先跟他說。│  審卷一第192 背面至│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大麻1 包(重量不詳│李:我跟前女朋友借一│  193 頁、本院卷第26│收時,追徵其│
│    │      │      │        │        │)交付李宗晉。    │    萬,很丟臉,想要│  7頁背面 )        │價額;扣案門│
│    │      │      │        │        │                  │    拿。            │⒉證人李宗晉於原審審│號0000000000│
│    │      │      │        │        │                  │江:我先打電話問一下│  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號行動電話(│
│    │      │      │        │        │                  │    ,要先拿錢。    │  卷三第135 至136 、│含SIM 卡壹張│
│    │      │      │        │        │                  │李:先幫我問看看,明│  140頁)           │)壹支沒收。│
│    │      │      │        │        │                  │    天再拿錢。      │⒊被告江國輝持用之09│            │
│    │      │      │        │        │                  │江:我有說過要提前講│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的。            │  與證人李宗晉持用之│            │
│    │      │      │        │        │                  │李:我知道,有找她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過,他知道不錯。│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江:我先問一下。    │  附於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5544 號卷一第169 │            │
│    │      │      │        │        │                  │                    │  背面、199 背面、20│            │
│    │      │      │        │        │                  ├──────────┤  8 頁)            │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年5月11日18時39分譯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文: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        │        │                  │江:在哪裡?        │  1 張(附於102 年度│            │
│    │      │      │        │        │                  │李:我在我朋友這,土│  偵字第15544 號卷一│            │
│    │      │      │        │        │                  │    城。            │  第178 至181 頁)及│            │
│    │      │      │        │        │                  │江:多久來?        │  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李:我用最快速度衝過│  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        │        │                  │    去。            │  卡壹張)壹支。    │            │
│    │      │      │        │        │                  │江:慢慢騎啦!      │                    │            │
│    │      │      │        │        │                  │李:感謝啦          │                    │            │
│    │      │      │        │        │                  ├──────────┤                    │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            │
│    │      │      │        │        │                  │年5月11日19時22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李:我現在從土城過去│                    │            │
│    │      │      │        │        │                  │    。              │                    │            │
│    │      │      │        │        │                  │江:OK啦!          │                    │            │
│    │      │      │        │        │                  ├──────────┤                    │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            │
│    │      │      │        │        │                  │年5月11日20時02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李:到你家樓下啦!  │                    │            │
│    │      │      │        │        │                  │江:好。            │                    │            │
│    │      │      │        │        │                  ├──────────┤                    │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            │
│    │      │      │        │        │                  │年5月15日19時23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李:你現在要過去幫我│                    │            │
│    │      │      │        │        │                  │    拿嗎?          │                    │            │
│    │      │      │        │        │                  │江:對阿,我現在要過│                    │            │
│    │      │      │        │        │                  │    去。            │                    │            │
│    │      │      │        │        │                  │李: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            │
│    │      │      │        │        │                  │年5月15日19時24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李:你現在要去拿,要│                    │            │
│    │      │      │        │        │                  │    小心點。        │                    │            │
│    │      │      │        │        │                  │江:我知道。        │                    │            │
│    │      │      │        │        │                  │李:我有喝酒,你拿回│                    │            │
│    │      │      │        │        │                  │來,我在上去拿。    │                    │            │
│    │      │      │        │        │                  │江:都可以,你喝酒不│                    │            │
│    │      │      │        │        │                  │    要騎車。        │                    │            │
│    │      │      │        │        │                  │李:等一下酒就退了,│                    │            │
│    │      │      │        │        │                  │    拿到跟我說,我上│                    │            │
│    │      │      │        │        │                  │    去拿。          │                    │            │
│    │      │      │        │        │                  ├──────────┤                    │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            │
│    │      │      │        │        │                  │年5月15日19時58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李:要上去啦,你拿到│                    │            │
│    │      │      │        │        │                  │    嗎?            │                    │            │
│    │      │      │        │        │                  │江:還沒,要等一下。│                    │            │
│    │      │      │        │        │                  │李:你明天幾點下班?│                    │            │
│    │      │      │        │        │                  │江:5點半。         │                    │            │
│    │      │      │        │        │                  │李:我慢慢騎上去,你│                    │            │
│    │      │      │        │        │                  │    小心點喔!      │                    │            │
│    │      │      │        │        │                  ├──────────┤                    │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            │
│    │      │      │        │        │                  │年5月15日21時02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李:到了嗎?        │                    │            │
│    │      │      │        │        │                  │江:好。            │                    │            │
│    │      │      │        │        │                  │李:我看到你的車了。│                    │            │
│    │      │      │        │        │                  ├──────────┤                    │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            │
│    │      │      │        │        │                  │年5月15日22時03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李:我到家了        │                    │            │
│    │      │      │        │        │                  │江:好。            │                    │            │
├──┼───┼───┼────┼────┼─────────┼──────────┼──────────┼──────┤
│4   │江國輝│李宗晉│102年6月│桃園市龜│江國輝以其持用之09│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⒈被告江國輝於警詢、│江國輝販賣第│
│(起│      │      │6日21時 │山區復興│00000000號門號與李│年5月30日22時47分譯 │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二級毒品,處│
│訴書│      │      │30分    │二路10巷│宗晉持用之00000000│文:                │  本院審理之供述(見│有期徒刑柒年│
│之附│      │      │        │27弄19號│79號門號聯繫約妥大│李:要麻煩你幫忙,拿│  102 年度偵字第1554│拾月。未扣案│
│表三│      │      │        │4 樓江國│麻交易後,李宗晉先│    個一萬。        │  4 號卷一第25頁、原│之販毒所得新│
│編號│      │      │        │輝租屋處│交付10,000元之價金│江:要快點,超過11號│  審卷一第192 背面至│臺幣壹萬元沒│
│7 部│      │      │        │樓下    │,江國輝再於左列時│    我就沒有辦法。  │  193 頁、本院卷第26│收,如全部或│
│分)│      │      │        │        │間、地點,將大麻1 │李:5號領錢。       │  7頁背面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包(重量不詳)交付│江:我先幫你跟他講。│⒉證人李宗晉於警詢、│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李宗晉。          │李:麻煩你,我就是拿│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收時,追徵其│
│    │      │      │        │        │                  │    一萬給你。      │  理中之證述(見102 │價額;扣案門│
│    │      │      │        │        │                  │江:好。            │  年度偵字第15544 號│號0000000000│
│    │      │      │        │        │                  ├──────────┤  卷一第221 頁、原審│號行動電話(│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卷三第137 頁)    │含SIM 卡壹張│
│    │      │      │        │        │                  │年6月1日16時38分譯文│⒊被告江國輝持用之09│)壹支沒收。│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江:我確定好啦,我有│  與證人李宗晉持用之│            │
│    │      │      │        │        │                  │    幫你問啦!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李:我在上班。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江:你何時可以拿過來│  附於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15544 號卷一第170 │            │
│    │      │      │        │        │                  │李:就5號啦,可以嗎 │  頁背面)          │            │
│    │      │      │        │        │                  │    ?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江:好。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1 張(附於102 年度│            │
│    │      │      │        │        │                  │年6月3日19時58分譯文│  偵字第15544 號卷一│            │
│    │      │      │        │        │                  │:                  │  第178 至181 頁)及│            │
│    │      │      │        │        │                  │李:我 7 號才有辦法 │  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錢給你,看你朋友│  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        │        │                  │    那東西可以先拿嗎│  卡壹張)壹支。    │            │
│    │      │      │        │        │                  │    ?              │                    │            │
│    │      │      │        │        │                  │江:你想有可能嗎?  │                    │            │
│    │      │      │        │        │                  ├──────────┤                    │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            │
│    │      │      │        │        │                  │年6月3日20時07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李:不然你5號先拿去 │                    │            │
│    │      │      │        │        │                  │    用。            │                    │            │
│    │      │      │        │        │                  │江:這樣來不及。    │                    │            │
│    │      │      │        │        │                  │李:不然就不拿。    │                    │            │
│    │      │      │        │        │                  │江:我跟人家說好啦!│                    │            │
│    │      │      │        │        │                  │李: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            │
│    │      │      │        │        │                  │年6月3日20時13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李:照原本這樣,我有│                    │            │
│    │      │      │        │        │                  │    跟我哥借了。    │                    │            │
│    │      │      │        │        │                  │江:你確定好在跟我說│                    │            │
│    │      │      │        │        │                  │    好嗎?          │                    │            │
│    │      │      │        │        │                  ├──────────┤                    │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            │
│    │      │      │        │        │                  │年6月4日20時32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李:我明天要上班前拿│                    │            │
│    │      │      │        │        │                  │    給你。          │                    │            │
│    │      │      │        │        │                  │江:好。            │                    │            │
│    │      │      │        │        │                  ├──────────┤                    │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            │
│    │      │      │        │        │                  │年6月5日16時03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李:在忙嗎?        │                    │            │
│    │      │      │        │        │                  │江:等我一下。      │                    │            │
│    │      │      │        │        │                  │李:我在南機場這打給│                    │            │
│    │      │      │        │        │                  │    我,我拿給你。  │                    │            │
│    │      │      │        │        │                  │江:好。            │                    │            │
│    │      │      │        │        │                  ├──────────┤                    │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            │
│    │      │      │        │        │                  │年6月5日20時43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江:要等?          │                    │            │
│    │      │      │        │        │                  │李:要多久?        │                    │            │
│    │      │      │        │        │                  │江:不確定,有回電就│                    │            │
│    │      │      │        │        │                  │    OK。            │                    │            │
│    │      │      │        │        │                  │李:看怎樣在打給我,│                    │            │
│    │      │      │        │        │                  │    安全第一。      │                    │            │
│    │      │      │        │        │                  ├──────────┤                    │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            │
│    │      │      │        │        │                  │年6月6日18時57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江:我現在過去幫你拿│                    │            │
│    │      │      │        │        │                  │李:好,小心點。    │                    │            │
│    │      │      │        │        │                  ├──────────┤                    │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            │
│    │      │      │        │        │                  │年6月6日20時50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江:要拿過去還是你下│                    │            │
│    │      │      │        │        │                  │    班來拿?        │                    │            │
│    │      │      │        │        │                  │李:我今天休假。    │                    │            │
│    │      │      │        │        │                  │江:你上來丫,我快到│                    │            │
│    │      │      │        │        │                  │    我家啦!        │                    │            │
│    │      │      │        │        │                  │李:9 點20在你家樓下│                    │            │
│    │      │      │        │        │                  │    等,我手機不能撥│                    │            │
│    │      │      │        │        │                  │    了。            │                    │            │
│    │      │      │        │        │                  │江:好。            │                    │            │
├──┼───┼───┼────┴────┴─────────┼──────────┼──────────┼──────┤
│5   │江國輝│李宗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國輝以其持用之門號│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無                  │改諭知無罪  │
│(起│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宗晉持用之門│年6月27日19時21分譯 │                    │            │
│訴書│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於於102 年(│文:                │                    │            │
│之附│      │      │起訴書誤載為「10年」)6 月28日凌晨0 時│江:怎樣?          │                    │            │
│表三│      │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10巷27弄19  │李:晚上上大夜,到時│                    │            │
│編號│      │      │號4 樓之江國輝租屋處樓下,以1 萬元販賣│    又要麻煩你,OK嗎│                    │            │
│8 部│      │      │大麻1 包予李宗晉,因認被告江國輝涉犯毒│    ?              │                    │            │
│分)│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江:好丫。          │                    │            │
│    │      │      │毒品罪嫌。                            │李:我朋友子宮肌瘤,│                    │            │
│    │      │      │                                      │    就把我那個都用光│                    │            │ 
│    │      │      │                                      │    ,就 1 啦,看可 │                    │            │
│    │      │      │                                      │    不可以好一點。  │                    │            │
│    │      │      │                                      │江:上次那不好嗎?  │                    │            │
│    │      │      │                                      │李:是不錯啦,但是有│                    │            │
│    │      │      │                                      │    一次你幫我拿的,│                    │            │
│    │      │      │                                      │    好像斷貨啦,我一│                    │            │
│    │      │      │                                      │    聞就知道好東西。│                    │            │
│    │      │      │                                      │江:我這個不懂,他也│                    │            │
│    │      │      │                                      │    是一批一批的,等│                    │            │
│    │      │      │                                      │    一下再說,我要去│                    │            │
│    │      │      │                                      │    上廁所。        │                    │            │
│    │      │      │                                      │李: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            │
│    │      │      │                                      │年6月27日23時19分譯 │                    │            │
│    │      │      │                                      │文:                │                    │            │
│    │      │      │                                      │李:在哪?          │                    │            │
│    │      │      │                                      │江:怎樣,在林口。  │                    │            │
│    │      │      │                                      │李:在家嗎,我過去找│                    │            │
│    │      │      │                                      │    你。            │                    │            │
│    │      │      │                                      │江:好。            │                    │            │
├──┼───┼───┼────┬────┬─────────┼──────────┼──────────┼──────┤
│6   │江國輝│李宗晉│102年4月│桃園市龜│江國輝以其持用之09│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⒈被告江國輝於檢察官│            │
│(起│      │      │12日22時│山區復興│00000000號門號與李│年4月12日22時04分譯 │  訊問、原審及本院審│            │
│訴書│      │      │53分    │二路10巷│宗晉持用之00000000│文:                │  理之供述(見102 年│            │
│之附│      │      │        │27弄19號│79號門號聯繫約妥大│江:你幾點會上來?  │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            │
│表三│      │      │        │4 樓江國│麻交易後,江國輝於│李:幹嘛?          │  一第231 頁、原審卷│            │
│編號│      │      │        │輝租屋處│左列時間、地點,將│江:我有樣品(指毒品│  一第192 背面至193 │            │
│2 部│      │      │        │樓下    │少量大麻無償轉讓予│    )阿 。         │  頁、本院卷第267 頁│            │
│分)│      │      │        │        │李宗晉施用。      │李:等一下講。      │  背面)            │            │
│    │      │      │        │        │                  │江:上來跟我說。    │⒉證人李宗晉於警詢、│            │
│    │      │      │        │        │                  ├──────────┤  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見102 年度偵字第15│            │
│    │      │      │        │        │                  │年4月12日22時35分譯 │  544號卷一第194背面│            │
│    │      │      │        │        │                  │文:                │  、219 頁)        │            │
│    │      │      │        │        │                  │江:上來打給我,到我│⒊被告江國輝持用之09│            │
│    │      │      │        │        │                  │    這邊。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李:好。            │  與證人李宗晉持用之│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年4月12日22時53分譯 │  附於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文:                │  15544 號卷一第168 │            │
│    │      │      │        │        │                  │李:哪裡?          │  、198 背面、207 背│            │
│    │      │      │        │        │                  │江:我在家裡。      │  面等頁)          │            │
│    │      │      │        │        │                  │李:我走上去還是....│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江:你到啦,我下去。│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        │        │                  │                    │  1 張(附於102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15544 號卷一│            │
│    │      │      │        │        │                  │                    │  第178 至181 頁)及│            │
│    │      │      │        │        │                  │                    │  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        │        │                  │                    │  卡壹張)壹支。    │            │
├──┼───┼───┼────┼────┼─────────┼──────────┼──────────┼──────┤
│7   │江國輝│李宗晉│102 年 5│桃園市龜│江國輝以其持用之09│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⒈被告江國輝於檢察官│            │
│(起│      │      │月13日晚│山區復興│00000000號門號與李│年5月12日14時54分譯 │  訊問、原審及本院審│            │
│訴書│      │      │間某時  │二路10巷│宗晉持用之00000000│文:                │  理之供述(見102 年│            │
│之附│      │      │        │27弄19號│79號門號聯繫約妥大│江:有消息嗎?      │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            │
│表三│      │      │        │4 樓江國│麻交易後,江國輝先│劉:有難題。        │  二第7 頁、原審卷一│            │
│編號│      │      │        │輝租屋處│向劉昌獻無償取得少│江:怎樣?          │  第192 背面至193 頁│            │
│4 部│      │      │        │樓下    │量麻大麻後,於左列│劉:都要拿一整個的。│  、本院卷第267 頁背│            │
│分)│      │      │        │        │時間、地點,將該少│江:喬一下。        │  面)              │            │
│    │      │      │        │        │量大麻無償轉讓予李│劉:我在找,你要那個│⒉證人劉昌憲持用之門│            │
│    │      │      │        │        │宗晉施用。        │    我有一點點阿。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江:多大點。        │  電話與被告江國輝持│            │
│    │      │      │        │        │                  │劉:我忘記啦,明天我│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打給你。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附於102 年│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            │
│    │      │      │        │        │                  │年5月12日22時54分譯 │  一第163 背面至164 │            │
│    │      │      │        │        │                  │文:                │  頁)、通訊監察書(│            │
│    │      │      │        │        │                  │劉:你有要來嗎?    │  附於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江:有了嗎?        │  15544 號卷二第71至│            │
│    │      │      │        │        │                  │劉:有一點點。      │  74頁)            │            │
│    │      │      │        │        │                  │江:多大點?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劉:2、3 株吧。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江:你在新家還是舊家│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        │        │                  │    ?              │  1 張(附於102 年度│            │
│    │      │      │        │        │                  │劉:新家,你要來嗎?│  偵字第15544 號卷一│            │
│    │      │      │        │        │                  │江:明天好啦!      │  第178 至181 頁)及│            │
│    │      │      │        │        │                  │劉:要來打電話。    │  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卡壹張)壹支。    │            │
│    │      │      │        │        │                  │年5月13日19時49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江:新家嗎?        │                    │            │
│    │      │      │        │        │                  │劉:不是,在舊家這。│                    │            │
│    │      │      │        │        │                  │江:你走出來。      │                    │            │
├──┼───┼───┼────┼────┼─────────┼──────────┼──────────┼──────┤
│8   │江國輝│李宗晉│102年6月│桃園市龜│江國輝以其持用之09│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⒈被告江國輝於檢察官│            │
│(起│      │      │3日0時20│山區復興│00000000號門號與李│年6月2日21時09分譯文│  訊問、原審及本院審│            │
│訴書│      │      │分      │二路10巷│宗晉持用之00000000│:                  │  理之供述(見102 年│            │
│之附│      │      │        │27弄19號│79號門號聯繫約妥大│江:今天上班嗎?    │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            │
│表三│      │      │        │4 樓被告│麻交易後,江國輝先│李:對。            │  一第233 頁、原審卷│            │
│編號│      │      │        │江國輝租│於左列時間、地點,│江:下班打給我,我拿│  一第192 背面至193 │            │
│6 部│      │      │        │屋處樓下│將少量大麻無償轉讓│    一朵給你,我今天│  頁、本院卷第267 頁│            │
│分)│      │      │        │        │予李宗晉施用。    │    有過去跟他說。  │  背面)            │            │
│    │      │      │        │        │                  │李:我到收訊比較好地│⒉證人李宗晉於檢察官│            │
│    │      │      │        │        │                  │    方打給你。      │  訊問之證述(見102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5544 號│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卷一第221 頁)    │            │
│    │      │      │        │        │                  │年6月2日21時10分譯文│⒊被告江國輝持用之門│            │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李:你說怎樣?      │  電話與證人李宗晉持│            │
│    │      │      │        │        │                  │江:我今天有去跟他講│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順便拿一朵花(│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    指大麻)要給你,│  察譯文(附於102 度│            │
│    │      │      │        │        │                  │    可以喔!        │  偵字第15544 號卷一│            │
│    │      │      │        │        │                  │李:你就這麼辛苦,當│  第170頁)         │            │
│    │      │      │        │        │                  │    然OK阿。        │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江:讓你運轉一下。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李:5號再給你。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        │        │                  │江:我有跟他說,OK啦│  1 張(附於102 年度│            │
│    │      │      │        │        │                  │    ,下班打給我。  │  偵字第15544 號卷一│            │
│    │      │      │        │        │                  ├──────────┤  第178 至181 頁)及│            │
│    │      │      │        │        │                  │江國輝與李宗晉於102 │  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年6月2日23時30分譯文│  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        │        │                  │:                  │  卡壹張)壹支。    │            │
│    │      │      │        │        │                  │江:你下班直接到7-11│                    │            │
│    │      │      │        │        │                  │    ,我電話拿給他啦│                    │            │
│    │      │      │        │        │                  │    ,我在那等你。  │                    │            │
│    │      │      │        │        │                  │李:好。            │                    │            │
├──┼───┼───┼────┼────┼─────────┼──────────┼──────────┼──────┤
│9   │江國輝│無    │   無   │   無   │江國輝以其所持用之│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⒈被告江國輝於檢察官│江國輝持有第│
│(起│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6月26日20時39分譯 │  訊問、原審及本院審│二級毒品,處│
│訴書│      │      │        │        │動電話與劉昌憲所持│文:                │  理之供述(見102 年│有期徒刑參月│
│之犯│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江:最近好嗎?      │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如易科罰金│
│罪欄│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劉:不好。          │  一第236 頁、原審卷│,以新臺幣壹│
│事實│      │      │        │        │於102 年6 月26日22│江:米酒有嗎?      │  四第172 背面至173 │仟元折算壹日│
│三部│      │      │        │        │時20分至桃園縣大園│劉:喔!            │  頁、本院卷第267 頁│。          │
│分)│      │      │        │        │鄉中山南路2 段142 │江:10多瓶有嗎?    │  背面)            │            │
│    │      │      │        │        │巷10號劉昌憲居所,│劉:我等一下打給你。│⒉證人劉昌憲於檢察官│            │
│    │      │      │        │        │以4, 000元之價格,├──────────┤  訊問之證述(見102 │            │
│    │      │      │        │        │向劉昌憲購買搖頭丸│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年偵字第15544 號卷│            │
│    │      │      │        │        │10顆而持有之。    │年6月26日20時41分譯 │  一第10、、57至58頁│            │
│    │      │      │        │        │                  │文:                │  )                │            │
│    │      │      │        │        │                  │江:15瓶有嗎?      │⒊證人劉昌憲持用之門│            │
│    │      │      │        │        │                  │劉:我等一下打給你。│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與被告江國輝持│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年6月26日21時41分譯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文:                │  察譯文(附於102 年│            │
│    │      │      │        │        │                  │江:好了嗎?        │  偵字第15544 號卷一│            │
│    │      │      │        │        │                  │劉:你來。          │  第20、166 頁)、通│            │
│    │      │      │        │        │                  │江:拿好啦!        │  訊監察書(102 年度│            │
│    │      │      │        │        │                  │劉:來再說。        │  偵字第15544 號卷二│            │
│    │      │      │        │        │                  │江:要拿錢過去嗎?  │  第72至74頁)      │            │
│    │      │      │        │        │                  │劉:廢話。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6月26日22時19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江:新的、舊的?    │                    │            │
│    │      │      │        │        │                  │劉:新的。          │                    │            │
│    │      │      │        │        │                  ├──────────┤                    │            │
│    │      │      │        │        │                  │劉昌憲與江國輝於102 │                    │            │
│    │      │      │        │        │                  │年6月26日22時20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江:開門。          │                    │            │
└──┴───┴───┴────┴────┴─────────┴──────────┴──────────┴──────┘
附表四:游金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證據資料       │罪名及所處之│
│    │      │      │(通話時│        │  數量(價格單位:│                    │                    │刑、從刑(處│
│    │      │      │間)    │        │  新臺幣)        │                    │                    │罰主文)    │
├──┼───┼───┼────┼────┼─────────┼──────────┼──────────┼──────┤
│1   │游金國│王彥順│102年3月│桃園縣觀│被告游金國持用門號│游金國與王彥順102 年│⒈被告游金國於警詢、│游金國販賣第│
│(起│      │      │3 日12時│音鄉成功│0000000000號行動電│3月2日17時29分譯文:│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一級毒品,處│
│訴書│      │      │10分    │路1段217│話與王彥順持用之門│游:你打給我幹什麼?│  理中之供述(見102 │有期徒刑拾伍│
│之附│      │      │        │之1 號王│號0000000000號行動│王:你那裡有那個嗎?│  年度偵字第18147 號│年貳月。未扣│
│表四│      │      │        │彥順當時│電話聯繫獲悉王彥順│游:你說那個、你那個│  卷第7 、137 頁、原│案之販毒所得│
│編號│      │      │        │居所    │欲購買海洛因後,先│    喔,我不知道,昨│  審卷一第193 頁)  │新臺幣參仟伍│
│1 部│      │      │        │        │向不詳男子購得不詳│    天拿4 ,今天我就│⒉證人王彥順於檢察官│佰元沒收,如│
│分)│      │      │        │        │數量之海洛因後,於│    不知道有沒有,今│  訊問、原審審理中之│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天我沒有打給她。│  證述(見102 年度偵│能沒收或不宜│
│    │      │      │        │        │0.45公克海洛因販賣│王: 你沒有打給她問一│  字第18147 號卷第50│執行沒收時,│
│    │      │      │        │        │予王彥順並收取3,50│    下              │  背面、52、122 至12│追徵其價額;│
│    │      │      │        │        │0 元價金。        │游:我在煮菜等一下打│  3 等頁;原審卷三第│未扣案門號09│
│    │      │      │        │        │                  │    給她。          │  158 背面至159 、16│00000000號行│
│    │      │      │        │        │                  │                    │  3 頁)            │動電話(含SI│
│    │      │      │        │        │                  ├──────────┤⒊被告游金國持用之門│M 卡壹張)壹│
│    │      │      │        │        │                  │游金國與不詳男子102 │  號0000000000號行動│支沒收,如全│
│    │      │      │        │        │                  │年3月2日17時31分譯文│  電話與證人王彥順持│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游:我們那裡有女工可│  號行電話、與被告徐│行沒收時,追│
│    │      │      │        │        │                  │    以叫嗎?        │  孟萱持用之門號0938│徵其價額。  │
│    │      │      │        │        │                  │友人:阿!          │  791607號行動電話、│            │
│    │      │      │        │        │                  │游:有女工可以叫嗎?│  與不詳男子持用之門│            │
│    │      │      │        │        │                  │友人:來再說。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游:不要啦,我沒有車│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我問一下。      │  (附於102 年度偵字│            │
│    │      │      │        │        │                  │友人:就有啦、你要幾│  第18147 號卷第12背│            │
│    │      │      │        │        │                  │      個?          │  面、16背面至17、56│            │
│    │      │      │        │        │                  │游:就有啦,我晚一點│  背面等頁)、通訊監│            │
│    │      │      │        │        │                  │    過去叫。        │  察書(附於102 年度│            │
│    │      │      │        │        │                  │友人:晚一點是多久?│  字第18147 號卷第10│            │
│    │      │      │        │        │                  │游:我在煮飯啦!    │  0 至104 頁)      │            │
│    │      │      │        │        │                  ├──────────┤                    │            │
│    │      │      │        │        │                  │游金國與王彥順102 年│                    │            │
│    │      │      │        │        │                  │3月2日18時19分譯文:│                    │            │
│    │      │      │        │        │                  │王:你有問嗎?      │                    │            │
│    │      │      │        │        │                  │游:剛問好,有阿。  │                    │            │
│    │      │      │        │        │                  │王:有嗎?          │                    │            │
│    │      │      │        │        │                  │游:對、你等一下要過│                    │            │
│    │      │      │        │        │                  │    來載我嗎?      │                    │            │
│    │      │      │        │        │                  │王:我等一下過去載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游金國與不詳男子102 │                    │            │
│    │      │      │        │        │                  │年3月2日18時51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游:鑰匙丟下來。    │                    │            │
│    │      │      │        │        │                  │友人:我在外面。    │                    │            │
│    │      │      │        │        │                  ├──────────┤                    │            │
│    │      │      │        │        │                  │游金國與不詳男子102 │                    │            │
│    │      │      │        │        │                  │年3月2日19時02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游:鑰匙丟下來,我在│                    │            │
│    │      │      │        │        │                  │    樓下要冷死了。  │                    │            │
│    │      │      │        │        │                  │友人:我不是跟你講我│                    │            │
│    │      │      │        │        │                  │      在外面,不在這│                    │            │
│    │      │      │        │        │                  │      裡。          │                    │            │
│    │      │      │        │        │                  │游:誰在這裡?      │                    │            │
│    │      │      │        │        │                  │友人:妹阿!(按即徐│                    │            │
│    │      │      │        │        │                  │      孟萱)        │                    │            │
│    │      │      │        │        │                  │游:你跑去哪裡?    │                    │            │
│    │      │      │        │        │                  │友人:做生意啦!    │                    │            │
│    │      │      │        │        │                  ├──────────┤                    │            │
│    │      │      │        │        │                  │游金國與徐孟萱102 年│                    │            │
│    │      │      │        │        │                  │3月2日19時02分譯文:│                    │            │
│    │      │      │        │        │                  │游:我在樓下。      │                    │            │
│    │      │      │        │        │                  │徐:人都還沒來,你..│                    │            │
│    │      │      │        │        │                  │游:哭么他跟我說有,│                    │            │
│    │      │      │        │        │                  │    我要什麼你知道嗎│                    │            │
│    │      │      │        │        │                  │    ?              │                    │            │
│    │      │      │        │        │                  │徐:喔,等一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游金國與不詳男子102 │                    │            │
│    │      │      │        │        │                  │年3月2日19時07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游:怎樣?          │                    │            │
│    │      │      │        │        │                  │友人:怎樣到你家了。│                    │            │
│    │      │      │        │        │                  │游:喔。            │                    │            │
│    │      │      │        │        │                  ├──────────┤                    │            │
│    │      │      │        │        │                  │游金國與王彥順102 年│                    │            │
│    │      │      │        │        │                  │3月3日11時41分譯文  │                    │            │
│    │      │      │        │        │                  │王:怎樣?          │                    │            │
│    │      │      │        │        │                  │游:等一下去找你,到│                    │            │
│    │      │      │        │        │                  │    再打給你開門。  │                    │            │
│    │      │      │        │        │                  │王: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游金國與王彥順102 年│                    │            │
│    │      │      │        │        │                  │3月3日12時03分譯文  │                    │            │
│    │      │      │        │        │                  │游:開門。          │                    │            │
├──┼───┼───┼────┼────┼─────────┼──────────┼──────────┼──────┤
│2   │游金國│王彥順│102年3月│桃園市觀│被告游金國持用門號│游金國與徐孟萱102 年│⒈被告游金國於警詢、│游金國販賣第│
│(起│      │      │9 日7 時│音區成功│0000000000號行動電│3 月9 日0 時41分12秒│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二級毒品,處│
│訴書│      │      │40分    │路1 段21│話與王彥順持用之門│譯文                │  審理中之供述(見10│有期徒刑柒年│
│之附│      │      │        │7 之1 王│號0000000000號行動│徐:我快回大園了,我│  2 年度偵字第18147 │肆月。未扣案│
│表四│      │      │        │彥順當時│電話聯繫後,游金國│    晚上去看房子,手│  號卷第9 、137 頁、│之販毒所得新│
│編號│      │      │        │居所    │於左列時間、地點,│    機沒有帶下車    │  102 年度偵字第1737│臺幣伍仟元沒│
│2 部│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2 公├──────────┤  4 號卷一第146 頁、│收,如全部或│
│分)│      │      │        │        │克販賣予王彥順並收│游金國與王彥順102 年│  原審卷一第193 頁背│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取5,000 元價金。  │3 月9 日0 時41分55秒│  面)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譯文                │⒉被告徐孟萱於警詢、│收時,追徵其│
│    │      │      │        │        │                  │游:阿妹跟我說要回大│  檢察官訊問、原審審│價額;未扣案│
│    │      │      │        │        │                  │    大園啦,好(按指│  理中之證述(見102 │門號00000000│
│    │      │      │        │        │                  │    交易完畢)我打給│  年度偵字第23927 號│19號行動電話│
│    │      │      │        │        │                  │    你。            │  卷一第17頁、102 年│(含SIM 卡壹│
│    │      │      │        │        │                  │                    │  度偵字第23927 號卷│張)壹支沒收│
│    │      │      │        │        │                  ├──────────┤  二第5 頁、原審卷三│,如全部或一│
│    │      │      │        │        │                  │徐孟萱與游金國102 年│  第164 頁背面)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3月9日1時20分譯文: │⒊證人王彥順於原審審│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徐:國哥,你在哪,我│  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時,追徵其價│
│    │      │      │        │        │                  │    過去找你。      │  卷三第161 背面、16│額。        │
│    │      │      │        │        │                  │游:不用,我過去找你│  2 背面)          │            │
│    │      │      │        │        │                  │    。              │⒋被告游金國持用之門│            │
│    │      │      │        │        │                  │徐:那你過去小雄那,│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我過去。        │  電話與證人王彥順持│            │
│    │      │      │        │        │                  │游:好。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
│    │      │      │        │        │                  ├──────────┤  徐孟萱持用之門號09│            │
│    │      │      │        │        │                  │徐孟萱與游金國102 年│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3月9日1時22分譯文: │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            │
│    │      │      │        │        │                  │徐:國哥,我姐夫不在│  於102 度偵字第1814│            │
│    │      │      │        │        │                  │    家。            │  7 號卷第14、21背面│            │
│    │      │      │        │        │                  │游:不然你回去家。  │  至22頁)、通訊監察│            │
│    │      │      │        │        │                  │徐:你有很趕嗎?    │  書(附於102 年度字│            │
│    │      │      │        │        │                  │游:很趕。          │  第18147 號卷第100 │            │
│    │      │      │        │        │                  │徐:不然你過去家裡。│  至104 頁)        │            │
│    │      │      │        │        │                  │游:好。            │                    │            │
│    │      │      │        │        │                  │──────────│                    │            │
│    │      │      │        │        │                  │徐孟萱與游金國102 年┤                    │            │
│    │      │      │        │        │                  │3月9日1時29分譯文: │                    │            │
│    │      │      │        │        │                  │徐:國哥,我先不過去│                    │            │
│    │      │      │        │        │                  │    啦,家那邊有警察│                    │            │
│    │      │      │        │        │                  │    ,剛才我被警察追│                    │            │
│    │      │      │        │        │                  │    。              │                    │            │
│    │      │      │        │        │                  │游:你知道小木屋嗎,│                    │            │
│    │      │      │        │        │                  │    可以嗎,我會帶你│                    │            │
│    │      │      │        │        │                  │    去安全地方。    │                    │            │
│    │      │      │        │        │                  │徐:在海霸王後面有一│                    │            │
│    │      │      │        │        │                  │    個停車場。      │                    │            │
│    │      │      │        │        │                  │游:那裡很辣。      │                    │            │
│    │      │      │        │        │                  │徐:不會啦,我現在就│                    │            │
│    │      │      │        │        │                  │    在這。          │                    │            │
│    │      │      │        │        │                  │游:等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孟萱與游金國102 年│                    │            │
│    │      │      │        │        │                  │3月9日01時38分譯文:│                    │            │
│    │      │      │        │        │                  │游:你在裡面還是外面│                    │            │
│    │      │      │        │        │                  │    。              │                    │            │
│    │      │      │        │        │                  │徐:裡面。          │                    │            │
│    │      │      │        │        │                  │游:你開什麼顏色的車│                    │            │
│    │      │      │        │        │                  │    ,不用啦,我騎白│                    │            │
│    │      │      │        │        │                  │    色機車,你看到有│                    │            │
│    │      │      │        │        │                  │    人騎進去就是。  │                    │            │
│    │      │      │        │        │                  │徐: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游金國與王彥順102 年│                    │            │
│    │      │      │        │        │                  │3月9日01時54分譯文:│                    │            │
│    │      │      │        │        │                  │游:睡嗎?          │                    │            │
│    │      │      │        │        │                  │王:還沒。          │                    │            │
│    │      │      │        │        │                  │游:我跟她約在我家外│                    │            │
│    │      │      │        │        │                  │    面,還是我明天拿│                    │            │
│    │      │      │        │        │                  │    過去。          │                    │            │
│    │      │      │        │        │                  │王:哪裡拿?        │                    │            │
│    │      │      │        │        │                  │游:你走出來外面,我│                    │            │
│    │      │      │        │        │                  │    先過去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游金國與王彥順102 年│                    │            │
│    │      │      │        │        │                  │3月9日01時55分譯文:│                    │            │
│    │      │      │        │        │                  │游:外面警察很多,小│                    │            │
│    │      │      │        │        │                  │    心點。          │                    │            │
│    │      │      │        │        │                  │王:明天拿好啦!    │                    │            │
│    │      │      │        │        │                  │游:看你啦,不然我要│                    │            │
│    │      │      │        │        │                  │    去睡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游金國與王彥順102 年│                    │            │
│    │      │      │        │        │                  │3月9日07時37分譯文:│                    │            │
│    │      │      │        │        │                  │游:開門。          │                    │            │
│    │      │      │        │        │                  │王:喔。            │                    │            │
│    │      │      │        │        │                  │                    │                    │            │
└──┴───┴───┴────┴────┴─────────┴──────────┴──────────┴──────┘
附表五:游國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證據資料       │罪名及所處之│
│    │      │      │(通話時│        │  數量(價格單位:│                    │                    │刑、從刑(處│
│    │      │      │間)    │        │  新臺幣)        │                    │                    │罰主文)    │
├──┼───┼───┼────┼────┼─────────┼──────────┼──────────┼──────┤
│1   │游國聖│劉昌憲│102年6月│桃園市大│游國聖以其所持用之│游國聖與劉昌憲102 年│⒈被告游國聖於警詢、│游國聖販賣第│
│(起│      │      │24日21時│園區中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6月24日16時05分譯文 │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三級毒品,累│
│訴書│      │      │30分    │南路2 段│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                  │  本院審理之供述(見│犯,處有期徒│
│之犯│      │      │        │142 巷1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游:在路上了。      │  102 年度偵字第1510│刑伍年拾月。│
│罪事│      │      │        │號劉昌憲│之劉昌憲聯繫交易愷│劉:你是要過去還是怎│  6 號卷第11、14背面│未扣案之販毒│
│實欄│      │      │        │居所    │他命後,於左列時間│    樣?就快點,他要│  至17、59、76至77、│所得新臺幣壹│
│)│      │      │        │        │、地點,販賣5 公克│    趕去高雄。      │  89背面等頁、原審卷│仟伍佰元沒收│
│    │      │      │        │        │之愷他命予劉昌憲並│游:好,衝過去。    │  一第193 背面至194 │,如全部一部│
│    │      │      │        │        │收取1,500 元之價金│                    │  頁、本院卷第297 頁│不能沒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收時,追│
│    │      │      │        │        │                  │                    │⒉證人劉昌憲於檢察官│徵其價額;扣│
│    │      │      │        │        │                  │                    │  訊問之證述(見102 │案門號091755│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5106 號│3345號行動電│
│    │      │      │        │        │                  │                    │  卷第63、65頁)    │話(含SIM 卡│
│    │      │      │        │        │                  │                    │⒊被告游國聖持用之門│壹張)壹支、│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  電話與證人劉昌憲持│、白色瓷碗壹│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個、藥鏟壹支│
│    │      │      │        │        │                  │游國聖與劉昌憲102 年│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愷他命貳拾│
│    │      │      │        │        │                  │6 月24日16時18分譯文│  察譯文(附於102 年│壹包(驗餘淨│
│    │      │      │        │        │                  │:                  │  度偵字第15106 號卷│重柒拾壹點壹│
│    │      │      │        │        │                  │游:叫你朋友忍耐一下│  第24頁)、通訊監察│柒陸壹公克、│
│    │      │      │        │        │                  │    ,桃園在塞車。  │  書(附於102 度偵字│純質淨重伍拾│
│    │      │      │        │        │                  │劉:好。            │  第15106號卷第96頁 │參點貳柒肆玖│
│    │      │      │        │        │                  ├──────────┤  )                │公克)均沒收│
│    │      │      │        │        │                  │游國聖與劉昌憲102 年│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    │      │      │        │        │                  │6月24日17時01分譯文 │  2聲搜字第443號搜索│            │
│    │      │      │        │        │                  │:                  │  票、臺北政府警察局│            │
│    │      │      │        │        │                  │劉:到哪?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
│    │      │      │        │        │                  │游:我不會講。      │  押筆錄、基隆市警察│            │
│    │      │      │        │        │                  ├──────────┤  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            │
│    │      │      │        │        │                  │游國聖與劉昌憲102 年│  目錄表(附於102 年│            │
│    │      │      │        │        │                  │6月24日19時59分譯文 │  度偵第15490 號卷第│            │
│    │      │      │        │        │                  │:                  │  8 至11頁)、刑案現│            │
│    │      │      │        │        │                  │游:現在回去嗎?    │  場照片(102 年度偵│            │
│    │      │      │        │        │                  │劉:幾點要來?      │  字第15106 號卷第33│            │
│    │      │      │        │        │                  │游:很急嗎?        │  至38頁)          │            │
│    │      │      │        │        │                  │劉:蠻多人在等你。  │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        │        │                  │游:現在就去。      │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0000│            │
│    │      │      │        │        │                  │                    │  Q 號品鑑定書(附於│            │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549│            │
│    │      │      │        │        │                  │                    │  0 號卷第60、61頁)│            │
└──┴───┴───┴────┴────┴─────────┴──────────┴──────────┴──────┘
附表六:吳翰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證據資料       │罪名及所處之│
│    │      │      │(通話時│        │  數量(價格單位:│                    │                    │刑、從刑(處│
│    │      │      │間)    │        │  新臺幣)        │                    │                    │罰主文)    │
├──┼───┼───┼────┼────┼─────────┼──────────┼──────────┼──────┤
│1   │吳翰林│李紘宇│102 年11│桃園市桃│吳翰林於102 年11月│徐孟萱與吳翰林102 年│⒈被告吳翰林於檢察官│吳翰林販賣第│
│(起│      │      │月13日22│園區宏昌│13日21時許,以其所│11月13日21時07分譯文│  訊問、原審審理及本│三級毒品,處│
│訴書│      │      │時30分  │七街「瑪│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      │      │        │駿汽車旅│03號行動電話與徐孟│徐:喂,你等下到瑪駿│  102 年度偵字第2549│陸月。未扣案│
│事實│      │      │        │館」    │萱持用之門號093879│    找我?          │  9 號卷二第105 頁、│之販毒所得新│
│欄六│      │      │        │        │1607號行動電話聯繫│吳:瑪駿在哪?      │  原審卷一第194 頁、│臺幣壹仟柒佰│
│部分│      │      │        │        │後,依徐孟萱通知前│徐:中平路。        │  本院卷第298 頁)  │元沒收,如全│
│)  │      │      │        │        │往瑪駿旅館,抵達後│吳:好啦!          │⒉證人徐孟萱於檢察官│部一部不能沒│
│    │      │      │        │        │,於左列時間,在該│徐:我硬的東西咧,沒│  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或不宜執行收│
│    │      │      │        │        │旅館販賣1,700 元之│    看到半個。      │  證述(見102 年度偵│時,追徵其價│
│    │      │      │        │        │愷他命1 包予徐孟萱│吳:你問你朋友呀!  │  字第23927 號卷二第│額;未扣案門│
│    │      │      │        │        │之友人李紘宇。    │徐:你放哪裡?      │  8 頁、原審卷三第18│號0000000000│
│    │      │      │        │        │                  │吳:一樣呀,你的大包│  8 至193 頁)      │號行動電話(│
│    │      │      │        │        │                  │    包呀,只是拿出來│⒊證人李紘宇於檢察官│含SIM 卡壹張│
│    │      │      │        │        │                  │    看一下而已。    │  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壹支沒收,│
│    │      │      │        │        │                  │徐:怎麼可能只剩一包│  述(見102 年度偵字│如全部一部不│
│    │      │      │        │        │                  │    ?              │  第25499 號卷二第40│能沒或不宜執│
│    │      │      │        │        │                  │吳:我過去再說,她有│  頁 、原審卷三第183│行收時,追徵│
│    │      │      │        │        │                  │    跟你說他拿走呀!│  至188 頁)        │價額。      │
│    │      │      │        │        │                  │徐:拿多少走呀?    │⒋被告吳翰林持用之門│            │
│    │      │      │        │        │                  │吳:問他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與證人徐孟萱持│            │
│    │      │      │        │        │                  │徐孟萱與吳翰林102 年│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11月13日21時46分譯文│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                  │  察譯文(附於102 年│            │
│    │      │      │        │        │                  │徐:喂。            │  度偵字第25499 號卷│            │
│    │      │      │        │        │                  │吳:你在哪?        │  一第333 頁)、通訊│            │
│    │      │      │        │        │                  │徐:在中平路的瑪駿。│  監察書(附於102 年│            │
│    │      │      │        │        │                  │吳:幾號你傳給我。  │  度偵字第25499 號卷│            │
│    │      │      │        │        │                  ├──────────┤  一第10至11、14至17│            │
│    │      │      │        │        │                  │徐孟萱與吳翰林102 年│  頁)。            │            │
│    │      │      │        │        │                  │11月13日22時19分譯文│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      │        │        │                  │:                  │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徐:喂,人家要走啦!│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吳:快到了啦,5 分鐘│  附於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25499 號卷一第337 │            │
│    │      │      │        │        │                  │                    │  -1至339 頁)、自願│            │
│    │      │      │        │        │                  │                    │  搜索同意書(附於10│            │
│    │      │      │        │        │                  │                    │  2 年度偵字第25499 │            │
│    │      │      │        │        │                  │                    │  號卷一第337 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8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