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孟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孟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一)徐孟萱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徐孟萱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 年1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4 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孟萱前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 年1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孟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