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孟萱
- 指定辯護人
- 周威君扶助律師
- 指定辯護人
- 徐翊昕扶助律師
- 被告
- 劉昌憲
- 指定辯護人
- 劉世興扶助律師
- 指定辯護人
- 龔書翩扶助律師
- 被告
- 江國輝
- 指定辯護人
- 廖克明扶助律師
- 被告
- 游金國
- 指定辯護人
- 林正杰扶助律師
- 被告
- 游國聖
- 指定辯護人
- 胡倉豪扶助律師
- 被告
- 吳翰林
- 指定辯護人
- 洪士淵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10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49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54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37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147 號、102 年度偵字第23927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何俊龍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何俊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辰○○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應與何俊龍、辰○○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何俊龍、辰○○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 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 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處罰主文」欄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 8所處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寅○○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卯○○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五編號1 「處罰主文」欄所示。
丙○○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六編號1 「處罰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庚○○(綽號妹仔、阿妹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
二、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於102 年11月21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下仍以改制前之名稱稱之)桃園市○○○路0段000號前拘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獲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總淨重1.89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9公克)、摻有愷他命的香煙1支(毛重0.95公克)、愷他命吸管1支(內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
二、未○○(綽號脫線、憲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100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再經本院㈠以100 年度聲字第4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㈡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㈠罪刑業於101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罪刑則於 101年5 月23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搖頭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以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大麻、搖頭丸予乙○○。另於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轉讓少量大麻予乙○○。嗣於102 年7 月16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持搜索票扣獲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然該行動電話嗣經發還未○○而未據扣案)。
三、乙○○(綽號小江、GY江)明知大麻、搖頭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以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大麻予丁○○。另於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轉讓少許大麻予丁○○。另於102 年6 月26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巷00號未○○住處,以4 千元向未○○購入搖頭丸10顆而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嗣於102 年7 月18日2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2 住處,經其同意搜索而扣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四、寅○○(綽號阿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以附表四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五、卯○○(綽號熱狗)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未○○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而以附表五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命予未○○。嗣於102年7月16日21時許,在未○○上開住處為警拘獲,並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住處實施搜索,在其上衣口袋內扣得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00 3公克,純質淨重1.4341 公克),及在其臥室廁所抽屜內扣獲愷他命20包(各約毛重3.65公克,合計毛重73公克、驗餘淨重69.3758公克,純質淨重51.8408公克)、門號00000000 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 台及白色瓷碗1個(內有愷他命殘渣)、含藥鏟1支、刮盤1 個、刮片1張、吸管1支、夾鍊袋2個(內有愷他命殘渣)等物。
六、丙○○(綽號小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少上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以附表六所示數量、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庚○○之友人戊○○。嗣於102 年11月20日19時7 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拘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獲販賣所餘之愷他命3 包(驗餘總毛重14.8 5758 公克,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沒入而未據扣案)。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未○○、乙○○、寅○○、卯○○、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見102 年偵字第23927 號《下稱偵23927 》卷二第114 至116 頁、第142 至151 頁、102 年偵字第15544 號《下稱偵15544 》卷二第71至74頁、102 年偵字第18147 號《下稱偵18147 》卷第100 至104 頁、102 年偵字第15106 號《下稱偵15106 》卷第96頁、102 年偵字第25499 號《下稱偵25499 》卷一第10至17頁),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前開監聽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未○○、乙○○及毒品買受人或受讓人甲○○、徐亦祥、蔡靖杰、呂錦隆、許振輝、王彥富、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庚○○而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 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 159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乙○○、寅○○、卯○○、丙○○及其等辯護人固主張其以外之人即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乙○○、未○○及毒品之買受人丁○○、甲○○、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進行交互詰問,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另偵查中原即屬「偵查不公開」,復未採行交互詰問程序,故縱未經被告對於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亦與法無違,況查上開證人於偵訊中均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後始證述相關經過,其等證述係尚查無何不可信之情形,從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無疑。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庚○○所犯附表一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庚○○除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詢部分,見偵23927 卷一第12至18頁、偵23927 卷一第13至16頁、第29至31頁;偵訊部分,見偵23927 卷一第201 至207 頁、偵18147 卷第128 至131 頁、偵23927 第43至48頁、第94至96頁、第97至100 頁、第101 至104 頁;審理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191 頁反面、第115 至117 頁、本院卷四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買受人未○○、寅○○、甲○○、蔡靖杰、呂錦隆、許家豪、王彥富、徐奕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未○○部分,見偵17374 卷一第65至67頁反面、偵15106 卷第61至64頁、偵15544 卷二第31至37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寅○○部分,見偵18147 卷第5 至10頁、第115 至115 頁反面、第136 至138 頁;甲○○部分,見偵18147 卷第49至53頁、第120 至124 頁、偵25499 卷一第295 至297 頁、偵 23927卷二第134 至137 頁;蔡靖杰部分,見偵23927 卷一第175 至178 頁、第75至79頁;呂錦隆部分,見偵25499 卷一第267 至268 頁、偵23927 卷二第154 至156 頁、第94至96頁;許家豪部分,見偵25499 卷一第232 至236 頁、第117 至125 頁;王彥富部分,見偵23927 卷二第138 至141 頁;徐奕祥部分,見偵25499 卷一第192 至195 頁、第199 至201 頁、偵25499 卷二第44至47頁、第96至101 頁)等語相符,此外,復有移送機關就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徐奕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蔡靖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呂錦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許振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王彥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偵23927 卷二第 114至116 頁、第142 至151 頁、偵15544 卷二第71至74頁、偵18147 卷第100 至104 頁、偵15106 卷第96頁、偵25499 卷一第10至17頁)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374 卷第76至82頁、偵23927 卷一第123 至129 頁、第151 至163 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是庚○○犯有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說明如下:
⒈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庚○○販賣予甲○○海洛因之數量,庚○○固於警詢供述,102 年3 月1 日2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航空城附近伊租屋處有把海洛因給他,但是伊沒有向他收錢,其於偵查中即改稱:102 年3 月1 日20時在大園航空城附近甲○○有向伊買一包海洛因、價值3 千元,伊有收到錢,另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2 年3 月1 日20時24分至20時41分譯文中「女人」係指海洛因,「一筆」係指拿一個海洛因,一個海洛因是8 分之1 兩重,約是4.5 公克,交易金額是3500元,該次交易有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間約是20時45分、地點在桃園航空城租屋處附近等語(見偵18147 卷第120 至124 頁)。惟據庚○○於審理中證述:伊之前伊向上游購入海洛因價格是以一錢計算,一錢大約1 萬多元,購入安非他命的價格1 公克是2000元,伊賣出海洛因的價格是3000元、0.45公克,沒有其他價格,安非他命就是1 公克2500元。伊於偵查中證述於102 年3 月1 日曾於桃園大園鄉航空城附近租屋處販賣一包價值3000元的海洛因予甲○○屬實,3000元的量是0.45公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反面),佐以證人甲○○於審理證述:伊曾在102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許左右,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0 號即伊居所以3500元請寅○○幫伊購買海洛因,但重量應該是0.45公克而不是4.5 公克,其餘價格及時間、地點都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反面),足認甲○○及寅○○向庚○○購入之海洛因數量應為0.45公克,而非4.5 公克,是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庚○○販賣予甲○○之數量為0.45公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數量4.5 公克之記載應予更正。
⒉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即庚○○於102年3月2日販賣海洛因之地點,依寅○○、庚○○之供述及譯文內容,應在庚○○住處而非寅○○住處(詳如後述),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毒品交易地點應予更正。又庚○○於審理中回答檢察官之問題稱該次交易地點係在寅○○住處(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反面),應屬記憶錯誤,併此敘明。
⒊又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即庚○○於102 年3 月9 日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依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載,寅○○係於當日1 時29分與庚○○聯繫並約定至大園海霸王後方停車場碰面,再於同日1 時38分許與庚○○聯繫確認庚○○究竟在該海霸王停車場裡面或外面,寅○○於斯時始趕抵該停車場,另參諸附表四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寅○○嗣於1 時54分許再與甲○○聯繫欲前往甲○○住處交易毒品等情以觀,寅○○與庚○○交易毒品之時間應為該日 1時50分許,至庚○○證述交易時間為1 時55分應係記憶錯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載明該次毒品交易時間為1 時55許部分應予更正。
⒋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未○○部分,起訴書固認定係庚○○單獨販賣,惟據未○○於審理中檢視102 年3 月18日之譯文後證述:102 年3 月18日凌晨2 時28分至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庚○○之對話內容,譯文中「2 」就是兩包、「25」就是一克安非他命2500元,該「25」意思是一公克安非他命2500元,該通譯文是伊與徐聯絡要買安非他命,後來到現場交易毒品的是庚○○找來的一位伊不認識的男子送安非他命過來給伊,因為當時庚○○在南部,所以伊把購買安非他命對價2500元交給該名男子等語,並就其於警詢中供述:102 年3 月18日當日係當場交付25 00 元現金予庚○○取得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完成而與其偵訊中證述:伊是與庚○○約定以2500元購買一公克安非他命,但當時她人在南部所以請其男性友人幫她送,交易的時間是於102 年3 月18日凌晨3 時左右,地點在大園鄉麥當勞外面等語不符之處,於審理中復陳明,在電話中是與庚○○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數量、金錢同前所述,後來庚○○叫一個男子到場交易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反面至202 頁反面),是庚○○雖曾與未○○通聯對話,但最後到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2500元價金者並非庚○○,而係另一男子,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庚○○與另一男子共同為之,並非庚○○一人單獨為之。而該名男子嗣經庚○○確認係何俊龍(出生日期:民國79年7 月8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見本院卷四第頁庚○○之警詢暨指認筆錄),併予敘明。佐以未○○與庚○○當日2 時28分至3 時1 分之譯文A102 年3 月18日2 時28分許劉:你何時會回來?徐:下午或晚上以前。劉:有沒有人可以找?徐:我打給他。B102年3月18日2時30分徐:你要拿多少錢給我?劉:2。徐:2包、好,我跟我朋友說。劉:是不是像你必杰之前給我的一樣,25嗎?徐:你說一個、有。劉:會跑很遠嗎?徐:不用。劉:要如何聯絡?徐:你在哪?我叫他過去。劉:我在家。徐:約麥當勞,15分鐘。劉:好。C102年3月18日2時36分徐:他快到,我就打給你,你就出門。劉:不會很久吧?徐:不會。劉:那我就站在路邊等。D102年3月18日2時54分劉:很久啦!徐:我幫你打,你在麥當勞等。E102年3月18日2時56分徐:我朋友開一台黑白車,車身白,引擎蓋是黑的。劉:到哪啦?徐:他下交流道啦!F102年3月18日3時01分徐:有嗎?劉:有,謝謝。徐:不要賺那麼多。劉:不要亂講。徐:我回去再找你談事情。足認未○○係與庚○○聯繫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庚○○人無法親自前往交易,故庚○○在確認未○○所在地後,聯繫友人即何俊龍駕駛車身白而引擎蓋是黑的車輛前往該處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是起訴書認定係庚○○僅一人與未○○交易一節尚有違誤,應予更正。至上開譯文B中固有「2 包」,惟亦有「25」,佐以庚○○於偵訊中證述:當天是賣1公克安非他命給未○○售價2000元或2500元(見偵23927卷第201 頁),未○○於警詢中亦供述:當天在桃園縣大園鄉中山北路麥當勞前,以25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7374 卷第65至67頁反面),是該次庚○○販售予未○○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2 包」,而是「2500元」,一併敘明。
⒌又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該次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未○○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固根據庚○○偵查中供述是伊賣2 公克安非他命給未○○,售價是4000元,交易地點在藝文特區附近的錢都火鍋店而認定該次交易金額是4000元,惟據未○○於審理中證述:伊有於102 年6 月18日10時許在桃園市藝文特區錢都火鍋店外向庚○○購買安非他命,當天購買的數量應該是兩克,價格伊不是很確定,至於伊雖於警詢時稱,於102 年6 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市藝文特區附近以2500元向庚○○買一公克安非他命,但經提示於偵訊時則稱該日是以5000元向庚○○買兩公克安非他命等語之筆錄後確認102 年6 月18日當日向庚○○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是 2公克,但伊向庚○○拿一公克就是2500元,伊向庚○○買超過一克她沒有幫伊打折過,故該次是拿2 公克應是5 千元,當天伊是親自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千元的對價給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反面至203 頁),佐以當日未○○與庚○○通話時係表明欲買「2 個」即2 公克之意,則以1公克2500元計算,2 公克應是5 千元無誤,是未○○於102年6 月18日向庚○○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應是5 千元,而非4 千元,起訴書該部分所載應予更正。
⒍另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未○○部分,起訴書固認定係庚○○單獨販賣,惟據未○○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視102 年7 月3 日14時45分至16時23分未○○與代接庚○○0000000000門號之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就在這幾通譯文中伊要向庚○○及代接她電話的男子買一樣的東西一個,對方還要伊帶錢來,則伊買一樣的東西一個是買安非他命,一個是指一公克,後來是一個男的從房間二樓走下來和伊交易,該男子伊不知道他是誰,他自稱他是「申仔」(台語);而卷附102 年7 月3 日14時45分6 秒至102 年 7月4 日22時15分19秒譯文內容分別是伊與庚○○、另一名男子之通話內容。該名男子大約25至30歲之間,伊平常叫他「阿申」(台語),譯文中所稱「一樣、一個」是指一樣跟他拿一克安非他命,因為庚○○和「阿申」經常在一起,所以伊認為伊在電話裡這樣說,接電話的「阿申」就知道什麼意思,當日伊向庚○○及該名男子通話表示要買一公克安非他命之後有完成交易,後來下來的就是伊所稱的「阿申」,他有把一克安非他命給伊,伊應該是有把錢2500元交給「阿申」,(經審判長當庭提示所查得之辰○○即「阿申」之照片供未○○檢視後證稱),伊今日看到乙○○、辰○○照片覺得這兩張照片都有一點像,但是伊從來沒有看過乙○○與庚○○在一起過,伊打電話過去時,伊問接電話的人是誰,接電話的人說他是阿輝,伊從來沒有說過阿輝是乙○○,但是後來下樓和伊實際交易的人是伊看到經常和庚○○在一起的「阿申」,該「阿申」的體型瘦瘦的,年紀伊看不出來,應該是在25至30歲之間,伊之前就看過他,是因為他跟庚○○在一起,伊不知道庚○○與「阿申」兩人之間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4 頁),另經本院提示庚○○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辰○○之通聯譯文(即偵 23927卷二第105 至113 頁)供庚○○檢視後證述:譯文中綽號「申哥」的人就是租屋於中埔六街65號7 樓的辰○○(舊名為黃弈誠)及檢視卷附102 年7 月3 日14時45分至16時23分未○○與代接庚○○0000000000門號男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稱:幫伊接聽男子並下樓與未○○交易的男子是辰○○,該次辰○○與未○○是交易安非他命,但是後來交易的時候伊在睡覺,不是伊去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是102 年7 月4 日庚○○係與「申哥」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佐以未○○與庚○○102 年7 月3 日14時45分至102 年7 月 4日23時55分之譯文A102 年7 月3 日14時45分徐:我不在那,我們在南崁水漾!劉:汽車旅館?徐:是,唱歌,你要帶錢來喔。劉:不要催我。B102 年7 月4 日15時35分許劉:一樣在那嗎?徐(為男生接聽):對,你慢慢開就好,我還在忙。劉:好。C102年7月4日15時35分劉:我到啦!徐(為男生接聽):好,我要下去啦!你等我一下。 劉:一樣,一個。D102年7月4日16時10分徐(為男生接聽):要下去啦!找不到傢伙!劉:喔!E102年7月 4日16時23分徐(為男生接聽):在走路啦! F102年7月 4日23時55分劉:妹仔呢? 徐(為男生接聽):她在忙。劉:我有事找她。徐(為男生接聽):我叫她打給你。足認未○○係先後與庚○○、辰○○聯繫購買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嗣辰○○於102 年7 月4 日16時23分許至約定地點並於16時30分許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佐以譯文中於交易完畢後之同日23時55分許,未○○撥打庚○○0000000000號門號猶為辰○○接聽等情以觀,益證當日係庚○○與辰○○共同與未○○交易毒品,是起訴書認定係庚○○單獨一人與未○○交易一節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㈡就被告未○○所犯附表二之犯行部分訊據未○○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乙○○聯繫碰面等情,並坦認曾收受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錢暨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大麻予乙○○之事實,辯稱:伊僅是幫乙○○找到販賣大麻的人,並將乙○○與販賣大麻的人約到伊住處(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巷00號)讓乙○○和該人洽談毒品交易云云。另其辯護人為其辯以:⒈上開轉讓行為屬買賣前階段的試吃、試貨行為,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解釋,該試吃、試貨行為是屬毒品買賣的階段行為,不應另以論罪,而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⒉再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大麻予乙○○之犯行部分,據乙○○與未○○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未○○對乙○○稱如果要大麻要一、兩天,或是未○○稱人還沒有過來,要乙○○等一下再過來等語可知,未○○身上確無大麻,必須聯繫毒品來源至家中方有大麻可賣給乙○○,另參酌乙○○於審理證稱:其是請未○○代購大麻,每次交易時未○○旁邊均有不認識的人,其也親眼目睹未○○把其交給未○○的金額轉交給未○○身旁之該人,而就販賣搖頭丸部分,未○○亦是以一顆400 元購入價格販賣予乙○○,是未○○並未從販賣乙○○大麻或搖頭丸之過程中賺取價差,自無營利之意圖。⒊且未○○為警逮捕採尿後之尿液鑑驗報告並無大麻或搖頭丸的陽性反應,故未○○並無從中賺取量差可能。⒋且本案均是乙○○詢問未○○是否有大麻或搖頭丸,因此大麻或搖頭丸只有短暫停留在未○○手中旋即交給乙○○,因此未○○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不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應諭知無罪云云。經查:
⒈就未○○轉讓大麻予乙○○之部分
⑴訊據未○○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一致供述:伊認識庚○○、乙○○、卯○○等被告,彼此是朋友關係。卷附101 年12月12日至102 年6 月26日伊與乙○○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多屬乙○○要買大麻、搖頭丸等毒品而請伊幫忙詢問的對話,之後伊就幫乙○○找到販賣毒品之人,並相約在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洽談毒品交易事宜,譯文中「蘭花」指的是大麻,而「米酒」、「搖頭的」是指搖頭丸,「10幾瓶」是指大麻1 盎司約有多重,「1 萬3 」及「1 萬5 」是交易大麻的價錢,「5 百吧」、「3 百吧」則是一顆搖頭丸的價錢,「差不多10吧」是大麻1 盎司約10公克,「2 、3 株」是指大麻2 、3 朵。乙○○於102 年6 月 2日20時許在伊住處,伊有免費提供2 、3 朵大麻給乙○○使用,是在當場親自交付給乙○○的。(見偵17374 卷一第111 頁反面、113 頁反面);於6 月2 日乙○○來找伊時,伊有免費提供他少量大麻(偵15544 卷二第16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4 、6 (即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6 、7 、8 )之犯行類似「試貨」,伊就把一朵或兩朵的大麻拿給乙○○試試看,至於一朵的份量大約是伊大拇指半節的量,在試貨之前,乙○○有跟伊以行動電話聯繫,之後乙○○再到伊住處來拿取上述的大麻份量去試貨,伊大麻的來源,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伊都叫該人大哥,該人都在大園鄉的網咖內玩電腦遊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伊是幫朋友丁○○買的,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4 、6 (即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6 、7 、8 )部分,伊拿少量大麻給丁○○試用,大約就是半節小指的份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是未○○確實於102 年4 月12日21時30分許、102 年5 月13日20時許及102 年6 月2 日20時40分許,與乙○○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碰面,繼而交付一或兩朵大麻(按即一、兩截大拇指的數量)予乙○○,該一、兩朵大麻未○○並未向乙○○收取任何代價,核與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相符,自屬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疑。
⑵至未○○之辯護人固以:該三次轉讓大麻行為係屬乙○○嗣後購買大麻之前的「試貨」、「試用」行為,屬販賣行為前之階段行為,應為販毒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置辯,惟查:據未○○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偵 15544卷一第16至20頁),未○○共販賣四次大麻,轉讓三次大麻並販賣一次搖頭丸予乙○○(販賣部分詳如後述),二人間第一次交易大麻係在102 年3 月2 日17時許,且該次交易之款項1 萬元乙○○早在102 年2 月26日即已交付予未○○,並無提早先「試用大麻」之舉;佐以未○○與乙○○間之譯文,乙○○在101 年12月12日起即要未○○去找大麻,未○○反應「那個很少人在種,因為那個很少人在玩啦!」、「那個有沒有,蘭花阿。我(按即未○○)有問到阿。可是他都是種在盆栽裡面,要整盆的,沒有要分摘,整盆蠻貴的,差不多1 萬3 、1 萬5 」、「他連那個土壤阿,差不多10吧」、「快點喔,現在那個喔,錯過就沒了。好不容易問到的」、「那是有要那個嗎?我先訂下去喔」(見偵15544 卷一第16頁正反面,101 年12月12日17時31分至101 年12月13日21時55分共三通電話),並未言及需先試貨;且縱在102 年3 月2 日第一次買賣大麻的通話中,未○○要乙○○晚一點約傍晚時過去他住處,且要乙○○過去前先打電話給他,且說明藥頭告知他有大麻,乙○○再要求未○○先買下該大麻,嗣後再過去未○○住處拿等語(見偵15544 卷一第17頁反面,102 年3 月2 日15時14分至16時59分共三通電話),可知乙○○第一次向未○○買賣大麻亦無試貨,足認乙○○對未○○甚為信賴而無需試貨確認其後欲購買大麻之品質;再其二人譯文中亦乏乙○○要求先行試貨再購買大麻等字眼,自無證據足認販賣之前必先試貨;況參諸劉、江二人間的第二次至第四次之大麻買賣均隔有近一個月,且交易的買賣雙方均相同,亦可證乙○○縱未無償取得大麻亦會將第二次至第四次欲購買大麻之款項交付予未○○,是各該無償提供大麻給乙○○之舉,與後續乙○○向未○○購買大麻行為並無絕對不可分之關聯性,足認劉、江間後續之大麻買賣並非奠基於先前無償轉讓大麻,亦即未○○所轉讓與乙○○之大麻是否得認定為購買大麻前之「試貨」尚有疑義。再者,犯罪行為之認定及評價重在「禁止重複評價」,本件未○○共販賣四次大麻給乙○○(此部分詳容後述),雙方既有多達四次的價款及毒品數量互易,即應給予四次毒品的有償交易之評價,此恆與未○○另行三次無償提供一朵、二朵大麻給乙○○之行為有異,自無重複評價之虞;又未○○與乙○○大麻買賣與前一次大麻轉讓行為間,均間隔二至四日(見附表二所示)而有相當之時間差距,買賣毒品行為與轉讓毒品行為間在構成要件本有相當之差異性存在,自堪認劉、江二人間之轉讓行為係獨立於販賣行為而存在,更難謂有何「禁止重複評價」之疑義,是辯護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⒉就未○○販賣大麻及搖頭丸予乙○○之部分
⑴訊據被告未○○於警詢中供承:伊認識庚○○、乙○○、卯○○等被告,彼此是朋友關係。卷附101 年12月12日至 102年6 月26日伊與乙○○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多屬乙○○要買大麻、搖頭丸等毒品而請伊幫忙詢問的對話,之後伊就幫乙○○找到販賣毒品之人,並相約在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乙○○於3 月2 日17時許,至伊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透過伊朋友綽號「阿鼎」之成年男子(按即邱翔鼎)所帶來之陌生男子購買1 萬3 千元的大麻,現場有完成交易。另乙○○於6 月6 日20時許在伊住處,伊有免費提供2 、 3株大麻給乙○○使用,是在當場親自交付給乙○○的。另乙○○於6 月26日22時30分許,在伊住處房間內,以現金3500元(按應係4000元,詳後述)向伊購買10顆搖頭丸,當場有完成交易。每當乙○○要買大麻時,乙○○就會打給伊,伊就打電話給阿鼎(按即係邱翔鼎),阿鼎就會帶一不知名男子至伊住處,伊再聯絡乙○○至伊住處,等大家一起到場後,乙○○便將購買毒品之現金交給伊,伊再將該現金原封不動的交給阿鼎,阿鼎再將大麻拿給伊,伊再原封不動給乙○○,伊並未賺取價差。其轉賣給乙○○的搖頭丸是伊之前去臺北林森北路不知名酒店,經小姐介紹向不知名藥頭購買所剩放在家中,乙○○當時要買15顆,伊便將僅剩的10顆販售給乙○○,伊並未從中獲得價差或其他利益。伊有向邱翔鼎購買大麻,但次數伊忘記了,乙○○要買幾次伊就向邱翔鼎買幾次等語(見偵25499 卷一第117 至119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稱:伊與乙○○於102 年3 月2 日15時14分至16時59分譯文,係乙○○叫伊幫忙詢問大麻,伊約他過來,伊有幫江約伊朋友綽號阿鼎,乙○○和伊朋友交易大麻,此次乙○○給伊約1 萬元。伊與乙○○於102 年2 月26日17時55分至21時13分之譯文,是江要找伊拿大麻,譯文中「一塊」是指1 萬元,「蘭花」是指大麻,「米酒」是指搖頭丸,但該次伊告訴江沒有搖頭丸,但可幫他調大麻,2 月26日當天乙○○先把1 萬元現金給伊,本次譯文與上開3 月2 日譯文是同一次,2 月26日乙○○拿1 萬元給伊,伊去找阿鼎拿大麻,3 月2 日伊和乙○○聯絡,江才來找伊拿大麻。102 年4 月16日交易毒品的時間約是22時許,地點在伊現居處,乙○○當場給伊2 萬元,伊再拿大麻給江。乙○○於102 年5 月11日在忠義路長堤MOTEL 招牌下拿6000元向伊買大麻,而於 5月15日在伊大園鄉的舊家向伊拿到大麻,大麻的數量不記得了,但金額確係6 千元。另於102 年6 月26日22時20分在伊現居處搖頭丸之交易有完成。102 年5 月31日16時19分至 6月6 日19時41分伊與乙○○的譯文與102 年5 月30日22時47分至6 月6 日20時50分乙○○與丁○○的譯文,就0917與0933部分譯文是乙○○與其朋友通話,伊不清楚內容。就伊與乙○○通話部分,6 月6 日當天是有交易大麻,伊與乙○○交易習慣是先拿錢,因此乙○○在6 月2 日先拿錢給伊,伊去向上游調貨後,再與乙○○聯絡,本次乙○○應該是在 5月31日要向我伊大麻,譯文中「蘭花」即是大麻,「7000」即是7000元,但可以買到多少大麻伊不是很確定,約一小包,於6 月2 日乙○○來找伊時,伊有免費提供他少量大麻,但實際上調到貨是6 月6 日,所以6 月6 日該次交易之價金,已於6 月2 日收取了等語(見15544 卷一第54至58頁、偵15544 卷二第15至17頁、偵15544 卷二第61至62頁);於審理中供述: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即本件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102 年6 月26日22時,乙○○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找伊,伊說伊在家裡,請乙○○來找伊,乙○○到場後問伊上次一起喝酒用的搖頭丸還有沒有,伊就說伊還剩下10顆,並拿給他該10顆搖頭丸,乙○○就拿4000元給伊,該搖頭丸是伊之前去林森北路酒店喝酒唱歌時坐檯小姐叫的,之後伊以一顆400 元代價買了15顆,另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3 、5 、7 (即本件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的時間裡,伊有跟乙○○以行動電話聯繫,聯絡內容如同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乙○○委託伊幫忙調大麻,伊等當時都是約在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巷00號的住處,伊等二人碰面後伊就把調來的大麻交付給乙○○,至於10000 元、20000 元、6000元、7000元等款項是乙○○託伊調貨(大麻)前就交給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至192 頁),是被告未○○就其曾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在其住處交付大麻予乙○○,且在該四次交付大麻前已在其住處收受乙○○欲購買大麻之現金1 萬元、2 萬元、6 千元、7 千元及於102 年6 月26日22時20分許,以4 千元將搖頭丸10顆賣予乙○○等事實坦認不諱,是被告未○○與乙○○進行 4次大麻、1 次搖頭丸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及數量等事實均已存在無疑。
⑵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伊使用的0000000000號與丁○○使用0000000000號在102 年2 月26日17時55分至21時13分及3 月2 日16時18分至59分譯文係同一次交易,丁○○請伊拿大麻,丁○○在2 月26日先給伊錢,伊在同日拿錢給未○○,3 月2 日未○○拿大麻給伊後,伊才交給丁○○,伊在未○○的新家向未○○拿大麻。伊與丁○○門號在102 年4 月12日16時2 分至21時26分及4 月16日15時16分至22時16分譯文也是同一次交易,丁○○12日拿錢給伊請伊買大麻,伊同日拿錢給未○○,未○○當天有先拿一些大麻給伊,伊把未○○給伊的大麻拿給丁○○,4 月16日伊又去找未○○拿大麻,拿的是12日付錢之大麻,16日拿到大麻後,伊就把大麻交給丁○○。伊與丁○○門號在102 年5 月11日17時19分至5 月15日20時18分譯文也是同一次交易,5 月11日丁○○拿錢給伊拿大麻,伊去找並拿錢給未○○,5 月15日伊再去向未○○拿大麻,拿的是11日付款之大麻。伊與丁○○門號在102 年5 月11日16時35分至20時2 分譯文及5 月15日19時23至22時3 分之譯文是同一次交易,因丁○○在5 月11日拿錢給伊,伊去找未○○拿大麻,之後伊在5 月15日把大麻交給丁○○,在11日伊拿錢給未○○時,未○○說身邊有一點大麻,因此伊在13日就去找未○○,他免費提供大麻給伊,伊在同日把未○○免費提供給伊的大麻拿給丁○○,並在15日去找未○○拿大麻,該天是拿11日付款的那些大麻,因此11日與15日譯文實際上只有一次交易,且丁○○通常一個月只會買一次,其餘若伊有給丁○○的話,都是未○○免費提供的。至於丁○○證述他在5 月15日、6 月6 日是拿1 萬元向伊買大麻,但那兩次未○○分別是賣伊6 千元及7 千元,伊否認有從中獲利,伊要與丁○○對質,丁○○是給伊6 、7000元,每次向未○○免費拿到的大麻都是交給丁○○,幫丁○○調貨(按即大麻)都是向丁○○收1 、2 萬元,但上開5 月15日、6 月6 日二次伊幫丁○○調貨的確沒有從中獲利。伊與未○○於102 年6 月26日20時39分至22時20分之譯文,係伊剛自越南回國,和友人想集資買搖頭丸,譯文中「米酒」是指搖頭丸,該次約以4 、5000元代價購得10粒搖頭丸,交易時間係6 月26日22時20分,在未○○位在大園鄉之新家交易,伊是直接向未○○買等語(見偵15544 卷一第230 至238 頁);於審理中復供述: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3 、5 、7 (即本件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 至4 )這四次,丁○○都是用他0000000000號電話給伊幫他買大麻,丁○○會告知要買大麻的金額,之後把價款帶到伊位於龜山鄉○○○路00巷00弄00號4 樓給伊,之後伊再以上開門號打給未○○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並告訴未○○要買「蘭花」(即大麻)的金額、款項,隨即伊會把款項拿過去未○○住處交給未○○,未○○大約會在伊拿錢過去15天後再以手機聯絡叫伊過去拿大麻。伊向未○○拿得大麻後,就打電話要丁○○至伊上開龜山住處拿取大麻;102 年6 月26日20時39分接續五通譯文,伊問未○○說有米酒嗎,他說有,伊問他馬上有嗎?10幾瓶?他回答等一下打給伊,伊是要與未○○購買搖頭丸,米酒就是搖頭丸的代號,10幾瓶就是10幾個,伊跟未○○說15瓶,後來伊有與未○○交易搖頭丸,電話裡面說15瓶,但伊實際是跟未○○買10顆搖頭丸,總共10顆價格4000元,伊有把錢交給未○○,伊也有拿到搖頭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是依證人乙○○之證述,可知丁○○確有在102 年2 月26日、102 年4 月12日、102 年5 月11日、102 年5 月30日分別拿錢給乙○○欲購買大麻,乙○○繼而在102 年3 月2 日、102 年4 月16日、102 年5 月15日、102 年6 月6 日向未○○購買大麻後,再交付給丁○○,另乙○○在102 年6 月26日向未○○購買搖頭丸10顆。
⑶佐以未○○與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未○○與乙○○於102 年2 月26日至102 年3 月26日譯文A102 年2 月26日17時55分江:我跟你說要1 塊(按即1 萬元),有嗎?劉:你說你朋友要買蘭花嗎?江:對,人家剛好要,有沒有?劉:錢來ㄚ。江:要多久?劉:要問一下有沒有那種品種?江:你問一下,要多久?劉:一下子。 B102 年2 月26日19時02分劉:沒有,賣完啦!江:多久有,如果用訂的ㄋ? 劉:不按算,來再說。江:我等一下就到。C102年2月26日19時22分江:你在家嗎,我現在要過去啦,走高速公路,米酒14瓶沒有辦法嗎,人家馬上要,幫我想一下辦法!劉:你當作7-11阿。江:不是有囤積的?劉:阿阿阿!江:我馬上到,想一下辦法!D102年2月26日20時4分江:我在門口了。劉:好。E102 年2 月26日21時13分江:你剛才說漲價那個,現在又是多少?劉:我就不知道。江:現在有嗎?劉:人還沒回來。江:我是說你的ㄋ?劉:我剛才不是說要明天或這幾天!江:你剛才ㄋ跟現在我跟你說的這,星期六之前幫我問,一包多少錢?劉:你不是只要拿這樣,現在又,這樣很難處理。江:就都要阿。劉:我哪知,應該比上一次便宜一點,要問人家,不是我的。江:便宜多少?劉:我不知道喔,我是猜的喔!江:星期六之前(側錄對話,江:要多少,不會很貴)。F102 年3 月2 日13時14分江:喂,憲哥。劉:你晚一點來啊。 江:差不多幾點?劉:隨便你阿。江:現在呢?劉:現在應該也可以,他現在人在睡。江:我差不多幾點過去?劉:傍晚,你要過來打通電話。江:好啊、沒有在你這裡喔。劉:沒啦,我昨天打電話問他,他說有了,他已經回來了。江:我等一下過去直接過去你那裡就有了嗎?劉:你過來之前打給我,我告訴你在哪裡。江:你不在喔?劉:因為我這2天很忙。江:我直接到你那邊你幫我拿起來。劉:反正你要來打電話過來。江:好。G102 年3 月2 日16時18分劉:你來阿!江:在你那裡喔?劉:嗯,你多久會到?江:差不多3、40分,在林口阿。劉:好。H102 年3 月2 日16時59分江:到了。劉:你到了?江:嗯。劉:你來我新家這裡。江:喔!是乙○○確有於102 年2 月26日向丁○○收取購買大麻2 萬元後,將其中1 萬元交付予未○○,繼而於102 年3 月2 日17時30分向未○○取得大麻後交付予丁○○。既然乙○○是在 102年3 月2 日16時59分與未○○聯繫,繼而依照未○○之囑咐前往未○○新家,加上乙○○前往未○○新家趕路的時間,是乙○○實際上拿到大麻的時間應為17時30分許,是未○○於偵查中供述於102 年3 月2 日17時交付大麻予乙○○一節尚與譯文不符尚不足採,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認定未○○交付大麻時間為102 年3 月2 日17時部分應予更正。
②未○○與乙○○於102 年4 月12日至102年4月16日譯文A102年4月12日16 時02 分江:憲哥,很忙喔?劉:沒有。江:我如果要蘭花要幾天?劉:要一、二天。江:沒有辦法確定嗎?劉:最快就是隔天。江:你還有放嗎?劉:沒有。江:都沒有放 1、2 株嗎,做樣本?劉:都沒有拉!江:我晚一點過去找你。B102年4月12日17時49分江:2 塊(按即 2萬元)幫我催一下!劉:有確定嗎?江:現在開會塞車,要晚一點我會下去。劉:不要太晚!江:不會啦,你先幫我催一下,我會下去啦!C102 年4 月12日21時19分 江:在家嗎?劉:有。江:我快到啦,我現在大竹國中這!劉:喔! D102 年4 月16日15時16分江:現在可以過去嗎?劉:要等一下啦,人還沒有過來?江:那我過去你那邊聊天行嗎?劉:好。E102 年4 月16日16時25分劉:你在哪?江:新家,你從後門上來,我在2樓。劉:好!F102 年4 月16日21時47分劉:好啦!江:我過去。劉:好。G102 年4 月16日22時16分江:新家喔!劉:嗯!是乙○○確於102 年4 月12日向丁○○取得購買大麻之款項 1萬元後並再自行添加1 萬元共2 萬元後交付予未○○,繼而於102 年4 月16日23時許向未○○取得大麻後將其中1 萬元之大麻交付予丁○○。又未○○固稱於102 年4 月16日22時許交付大麻予乙○○,惟與劉、江二人最後是在22時16分聯繫的時間不合,足認乙○○應在當日22時30分許自未○○處取得大麻,是未○○於偵查中之供述不足採信,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載交易時間22時許應予更正。
③未○○與乙○○於102 年5 月11日至102 年5 月15日之譯文A102 年5 月11日17時19分江:沒出去玩喔!劉:沒有,等一下要去臺北、三重。江:要蘭花 6000阿!劉:一支?江:對啊!劉:你要先拿錢來我才能去那個!江:要多久?劉:我就不知道!江:你去台北從林口過來,打給我!劉:要快點喔!江:我知道,你要多久?劉:要出發打給你!江:那要多久時間?劉:明天星期日、最晚星期一。江:上來打給我。B102 年5 月11日18時37分 江:要出發啦?劉:差不多,你到第二個交流道等我!江:我看第一個交流道較少車好就是。劉:你上來第一個!C102 年5 月11日19時10分劉:你在等嗎?江:轉過來有一家檳榔店這邊等。劉:我再打給你。江:你還沒出發嗎?劉:快到啦!D102 年5 月11日19時10分劉:你在哪?江:我再出交流道,轉右邊有一間檳榔店這!劉:我到打給你。江:你還沒沒有出發嗎?劉:出發啦!E102 年5 月11日19時16分劉:二處出口!江:—啦,就是你那邊上來第一個!劉:什麼路?江:忠義路。劉:我在忠義路長堤MOT這。江:我過去。F102年 5月12日14時54分江:有消息嗎?劉:有難題!江:怎樣?劉:都要拿一整個的!江:喬一下。劉:我在找,你要那個我有一點點阿!江:多大點?劉:我忘記啦,明天我打給你。G102 年5 月12日22時54分劉:你有要來嗎?江:有了嗎?劉:有一點點?江:多大點?劉:2、3 株吧!江:你在新家還是舊家?劉:新家,你要來嗎?江:明天好啦!劉:要來打電話。H102 年5 月13日19時49分江:新家嗎?劉:不是,在舊家這。江:你走出來。I102 年5 月14日22時34分劉:江董,你要來嗎?江:有啦?劉:你來就對!江:明天好了。劉:幾點?江:晚上。劉:要來再打給我。J102 年5 月15日19時32分江:我過去喔?劉:ㄟ!江:新家還是舊家?劉:舊家。K102 年5 月15日20時06分江:我到大竹國小這了!劉:喔!L102 年5 月15日20時18分江:我到啦!劉:好!是乙○○確於102 年5 月12日向丁○○取得購買大麻之款項 1萬元後將其中6 千元交付予未○○,繼而於102 年5 月15日20時20分許向未○○取得大麻後交付予丁○○。根據前開譯文,因乙○○於102 年5 月15日20時18分許已抵達未○○住處,故認定未○○於同日20時20分許交付大麻予乙○○。
④未○○與乙○○於102 年5 月31日至102 年6 月6 日之譯文A102 年5 月31日16時19分江:蘭花,要多久?劉:不知道。江:先幫我問!劉:來再說!江:一樣7000啦!劉:好。B102 年6 月1 日16時26分江:有幫我問嗎?劉:問沒有,我不會說,有空再來找我!江:我爸在開刀。劉:人家要那個,我身上沒錢。江:你就不用煩惱那,拿過去要幾天時間。劉:我會盡量很快!江:我11號要過去越南,來得及嗎?劉:可以啦,還那麼久,來再說!江:可以嗎?劉:可以啦,就算來不及,你要出去前再拿還給你。江:我想說不好意思,等那麼久!劉:過來再說啦!C102 年6 月2 日19時48分江:你有在家嗎?劉:有。江:我拿過去給你。劉:要多久?江:我在林口。D102 年6 月2 日20時18分江:新還是舊?劉:新。E102 年6 月2 日20時37分 劉:你跟誰在說話?江:那有!劉:你後面。江:有兩位老人!劉:那好像是我阿叔。江:我再開前面一點!劉:好,我從那出來。F102 年6 月2 日20時41分江:有在打給我。劉:好。G102 年6 月4 日20時54分江:還沒好?劉:還沒。江:要多久?劉:你老是在問,我有在進行。江:有辦法嗎?劉:我不會說!江:好。H102 年6 月6 日18時48分劉:江董,來了!江:好。劉:要多久?江:現在下班時間,晚一點!劉:要來在打給我!I102 年6 月6 日19時16分江:我騎機車過去。劉:在哪?江:到南崁,到哪?劉:新家。J102 年6 月6 日19時36分江:開門。劉:我不在家,等一下。K於102 年6 月6 日19時41分劉:你騎來大園國中。江:我不知道耶,你要多久?劉:要等一會,你在哪?江:新家。劉:我叫我弟開門,你先進去坐一下。是乙○○於102 年6 月2 日向丁○○取得購買大麻之1 萬元後將其中7 千元交付予未○○,於102 年6 月6 日20時許向未○○取得大麻後交付予丁○○。根據上開劉、江二人最末的通聯時間是102 年6 月6 日19時41分,斯時乙○○已抵達未○○新家等候,足認未○○係於同日20時許交付大麻予乙○○,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交易時間2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⑤未○○與乙○○於102 年6 月26日之譯文A102年6月26日20時39分江:最近好嗎?劉:不好。江:米酒有嗎?劉:喔!江:10多瓶有嗎?劉:我等一下打給你。B102 年6 月26日20時41分江:15瓶有嗎?劉:我等一下打給你。C102 年6 月26日21時41分江:好了嗎?劉:你來。江:拿好啦?劉:來再說!江:要拿錢過去嗎?劉:廢話。D102 年6 月26日22時19分江:新的、舊的?劉:新的。E102 年6 月26日22時20分江:開門。是乙○○另於102 年6 月26日22時20分許支付4 千元予未○○並購買10顆搖頭丸無訛。
⑷辯護人雖為未○○辯以:因未○○逕自將向「阿鼎」購入之大麻以原價出售予乙○○並未從中獲利,自不該當販毒罪云云,惟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上訴人與共犯蕭阿謹售賣第一、二級毒品,既屬有償行為,無論其毒品從何而來,其以新台幣五千元、六千元、一萬元、一萬三千五百元價格售賣,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灼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販賣予乙○○之大麻因已事先支付款項,就金額部分自屬明確,是雖劉、江雙方既就所購買大麻之數量均未明白托出,本院無從查知該等款項所能購入之大麻數量,然販賣大麻係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未○○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復有犯罪前科(未○○之前科,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對於販毒係眾人所知之重罪自屬了然於心,當不可能承認自販賣大麻過程中取得何等之利益。且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未○○顯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意圖無疑。另辯護人復辯稱:未○○為警採尿送鑑之尿液鑑定並無大麻或搖頭丸之陽性反應,並無自販賣大麻或搖頭丸中賺取量差,自無營利意圖而不該當販毒行為云云,查:未○○係於102年7月16日20時30分為警逮捕後採尿送鑑定(見犯罪事實欄所載),該時間距離未○○最末一次於102年6月6日販賣大麻或102年6 月26日販賣搖頭丸予乙○○之時間,分別有40日或20日之差距,自不得以此遽認未○○於採尿前40日或20日未曾自販賣乙○○之大麻或搖頭丸中賺取量差,況施用搖頭丸及大麻之尿液鑑定至多僅可檢驗出採尿前96小時內有無施用該種毒品,而未○○之採尿係在販毒行為後之40日或20日,自無從以該尿液鑑定報告反證未○○未自販賣予乙○○之大麻或搖頭丸中取走一定數量而賺取所謂「量差」,是辯護人此一辯解尚不足取;又辯護人復辯以:乙○○於審理中證述,伊在向未○○拿大麻的時候,未○○旁邊都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未○○向該人拿大麻再轉交給伊,伊有看到未○○拿錢給該伊不認識的人,伊看到未○○拿給那個人的錢就是伊向未○○買的金額,錢伊在先前就給未○○了,但當未○○通知伊過去時,未○○才把伊先前給他的錢交給那個人,那個人就拿大麻出來交給未○○,未○○再把大麻交給伊。伊雖有看到給未○○大麻的人,但因伊跟那個人不認識,完全未交談,故伊不直接向那個人購買大麻,未○○從未向伊提起過請伊自行聯絡該賣未○○大麻的人,卷附102年4 月16日下午3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伊問現在可以過去嗎?未○○說要等一下,人還沒有過來,這個「人」就是伊上開所稱的給未○○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是未○○向他人拿取的大麻時,都將乙○○先前所交付的金錢分毫不差交給他人,因此未○○並未從中賺取價差,且乙○○亦分不清楚轉讓與購買毒品之差異,是乙○○證稱向未○○購買毒品是否即可認為未○○有從中獲取利益,尚有疑慮云云。然查該辯護人所稱之人依未○○偵查中所供係綽號阿鼎之「邱翔鼎」,惟邱翔鼎堅決否認有販賣大麻予未○○乙情,且經檢察官以查無實據將其不起訴在案,此有癸○102年偵字第173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2 頁),是則被告未○○所辯僅是幫乙○○找到販賣大麻的人,並將乙○○與販賣大麻的人約到伊住處讓乙○○和該人洽談毒品交易乙節,已難認實在。且據上開乙○○與未○○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除該通102 年3月2日15時14分譯文外餘均查無該辯護人所稱不知名的販賣大麻予未○○之男子存在之情形(見偵15544 卷一第17頁反面),況據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⑵證述,復未曾提及其前去支付未○○購毒款項或拿取毒品時有該不知名之販賣毒品之男子在場等語,堪認上開江某於審理中之證述,無非事後附和被告未○○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乙○○固於審理中另證稱:伊有看到未○○在算錢,拿給那個人,就是伊向未○○買的金額,錢伊是先前就給未○○了,但當未○○通知伊過去時,未○○才把伊先前給他的錢算好並交給那個人,那個人就拿大麻出來交給未○○,未○○再把大麻交給伊,因為伊有看到未○○把伊交給他的錢交給對方,金額與伊交給他的一樣;伊向未○○購買大麻時,該不認識之人在場,在伊取得大麻離開時,該人已先離開;及伊與未○○見面時,未○○有向伊強調,他都是用伊所交付的原價向該名你不認識的人購買大麻後,再交付給伊云云,但其亦證稱:不知道在伊走後,未○○有無再與該人進行價格或利潤之計算或分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頁反面、第81至82頁),是亦難單憑其前揭所證即為被告未○○未獲利潤之有利認定。另參以未○○與乙○○至案發之102 年3 月間僅認識短短三個月,彼此的關係普通(乙○○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74頁反面),未○○顯無動機在未獲取任何利益之情況下,為乙○○甘冒為警逮捕之風險去拿取毒品,益證未○○純係為圖利益始因乙○○需購毒而取得毒品後出賣予乙○○無誤,因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㈢就乙○○所涉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訊據乙○○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4 、6 (即本件判決附表三編號6 至8 )部分坦承有轉讓大麻予丁○○不諱,另矢口否認涉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3 、5 、7 、8 (即本件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5 )販賣大麻予丁○○之犯行,辯稱:伊知道未○○有門路可以弄到毒品,大家都叫未○○「脫線」,伊是以0000000000與未○○0000000000聯絡,伊總共向未○○買過 5至6 次大麻和搖頭丸,以6 、7 千元向未○○購買,伊是受丁○○所託才向未○○購買大麻且均未獲利,至多僅是轉讓大麻,而不是販賣大麻。辯護人則為乙○○辯以:⒈由證人丁○○偵查中及審理所證可知,丁○○均是事先交付購買大麻的錢給乙○○,請乙○○幫他向上游購買大麻,丁○○之後再向乙○○拿取大麻,可見乙○○並無販賣大麻的意圖。⒉且丁○○自承與乙○○只是普通朋友,丁○○當無冒偽證風險幫乙○○脫罪,故乙○○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3 、5 、7 、8 (即本件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行為應只成立轉讓毒品罪而非販賣毒品罪。經查:
⒈就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乙○○轉讓大麻予丁○○部分⑴訊據乙○○於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一致供述:伊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卷附102 年4 月12日下午10時4 分至53分伊0000000000與丁○○0000000000電話譯文,是丁○○說要來找伊,因為手邊有少量大麻可以免費給他,譯文中之「樣品」是指大麻,本次因數量很少,因此伊沒有和他收錢,時間在下午10時53分左右,丁○○是到伊位於龜山鄉復興二路之套房樓下。伊與李在102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35分至8 時 2分譯文及5 月15日下午7 時23至下午10時3 分譯文,5 月11日至5 月15日是同一次交易,由譯文看來丁○○在5 月11日拿錢給伊,伊去找未○○拿大麻,之後伊在5 月15日把大麻交給丁○○,於11日伊去找未○○時,伊有拿錢給未○○,後來他說他手邊有一點大麻,因此伊在13日去找未○○,他免費提供大麻給伊,伊在同日把他免費提供給伊的大麻拿給丁○○,又在15日去找未○○拿大麻,這次是拿11日付款的那些大麻,因此自譯文看來11日及15日實際上只有一次交易,且丁○○通常一個月只會買一次,其他伊如果有給丁○○的話,都是未○○免費提供的。102 年6 月3 日伊有免費請丁○○少量的大麻,因為這是未○○免費給伊的(見偵15544 卷一第231 至233 頁、偵15544 卷二第6 至11頁);復稱: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另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4 、6 (即本件判決附表三編號6 至8 )部分,伊有拿少量大麻給丁○○試用,大約就是半節小指的份量,大麻來源都是跟未○○拿的,伊自己本身沒有使用大麻,至於用搖頭丸是一時喝酒興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核與丁○○於偵訊中證述:102 年4 月12日22時4 分乙○○與伊的譯文,是乙○○問伊要不要去找他,他說他那邊有一點大麻可以給伊用,伊當日下午10時53分左右去乙○○位於龜山鄉復興二路之套房樓下向他拿大麻,譯文中「樣品」即是大麻,本次乙○○沒有跟伊收錢。102 年5 月15日19時23分至22時3 分乙○○與伊的譯文,是乙○○請伊少量的大麻。在102 年6 月2 日,乙○○有先拿少量大麻給伊用,這次他沒有向伊收錢等語(見偵15544 卷第203 至205 頁、第217 至223 頁)相符,並有乙○○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544 卷一第167 至170 頁)在卷可佐,足認乙○○確有為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之無償提供大麻予丁○○之行為無訛。
⑵至丁○○與乙○○間固有「樣品」等對話內容(見102 年 4月12日22時4 分譯文,附於偵15544 卷一第207 頁反面),然同前⒈⑵被告未○○部分所述,乙○○3 次轉讓大麻予丁○○,係獨立於4 次販賣大麻予丁○○之行為,自無重複評價之虞,而應獨立論罪,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三編號1至5乙○○販賣大麻予丁○○部分
⑴訊據被告乙○○於102 年7 月19日偵訊中坦承,伊與丁○○於102 年2 月26日14時54分至18時29分之譯文係丁○○要向伊購買大麻,第一通丁○○問伊可否買到大麻,「2 」是指丁○○要買2 萬元,而102 年3 月2 日16時35分譯文是延續2 月26日譯文,丁○○來找伊拿2 萬元大麻,伊有給他大麻,丁○○在2 月26日17時30分至18時過去伊龜山套房找伊時就把錢交給伊了。另102 年4 月12日22時4 分至53分伊與丁○○的譯文是丁○○說要來找伊,因為手邊有少量大麻可以免費給李,譯文中之「樣品」是指大麻,本次因數量很少,因此我沒有和他收錢,是當天22時53分左右。另102 年4 月16日15時19分至22時48分伊與丁○○的譯文,第一通是伊叫丁○○先休息並要幫他拿大麻,第三通是伊告訴李已經問到了並約22時左右,故李感謝伊,第四通是李到伊位於龜山套房樓下,本次交易代價為1 萬元左右。另102 年5 月11日16時35分至20時02分伊與丁○○的譯文,也是丁○○要向伊拿大麻,譯文中李提到向前女友借1 萬元,是丁○○有向前女友借1 萬元來向伊買大麻,伊有去幫李拿大麻,李在當天20時8 分左右到伊位在龜山套房樓下拿錢給伊,伊再去向上游拿,但伊給丁○○大麻不是在該日,而102 年5 月15日19時23分至22時3 分伊與丁○○的譯文是接續5 月11日,11日丁○○先拿錢給伊,伊在15日才拿大麻給丁○○,時間係在102 年5 月15日21時左右,地點是伊龜山套房樓下,該次交易金額係6000元。102 年5 月30日22時47分至6 月2 日(偵訊筆錄誤載為6 月6 月)20時50分譯文係丁○○要伊幫忙問大麻,丁○○向伊買1 萬元大麻,但丁○○要至5 日才領薪,問伊可否先拿貨(按即大麻),伊說不可能,在6 月6 日伊有拿大麻給丁○○,另外6 月3 日伊有免費請丁○○少量的大麻,因為這是未○○免費給伊的,6 月5 日丁○○有拿 1萬元左右給伊,6 月6 日伊確定有拿大麻給丁○○(見偵15544 卷一第230 至238 頁);另於102 年8 月27日偵訊中供述:102 年5 月11日及5 月15日是同一次交易,由譯文看來丁○○在5 月11日拿錢給伊,伊去找未○○拿大麻,之後伊在5 月15日把大麻交給丁○○。伊於11日去找未○○時,伊有拿錢給未○○,後來未○○告知有一點大麻,因此伊在13日去找未○○,劉免費提供大麻給伊,伊在同日把劉免費提供給伊的大麻拿給丁○○,又在15日去找未○○拿大麻,這次是拿11日付款的那些大麻,因此5 月11日與15日的譯文實際上是一次交易(見偵15544 卷二第6 至11頁)。於審理中復自承: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3 、5 、7 (即本件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這四次是幫朋友丁○○買的,丁○○都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伊幫他買大麻,丁○○會告訴伊要買多少錢的大麻,之後把價款帶到伊位於龜山鄉○○○路00巷00弄00號4 樓交付給伊,之後伊再以上開門號打給未○○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並告訴未○○要買「蘭花」(即大麻)的金額、款項,隨即伊會把款項拿過去未○○住處交給未○○,未○○大約會在伊拿錢過去15天後再以手機聯絡伊去拿大麻。伊向未○○拿得大麻後,就打電話給丁○○叫丁○○到伊龜山住處來拿取大麻,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即本件判決附表三編號5 )部分,伊印象中未與丁○○交易10000 元大麻,雖然伊與丁○○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聯,但伊確實沒有與丁○○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的1 萬元大麻的交易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是乙○○確有於 102年2 月6 日至102 年3 月2 日、102 年4 月11日至102 年 4月15日、102 年5 月11日至102 年5 月15日、102 年5 月30日至102 年6 月6 日先行向丁○○收款,繼而向未○○取得大麻後交付予丁○○一情無訛。
⑵再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施用大麻,伊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卷附102 年2 月26日14時54分至18時29分乙○○與伊電話譯文是伊與乙○○談要買毒品(按係大麻)的事,第一通是伊請乙○○幫忙問可否買到大麻,第二通是乙○○問伊要買多少大麻,伊說要買2 萬元,2 月26日當天伊有去找乙○○,但是當天乙○○手上沒有大麻,是後來3 月2 日乙○○拿到後才叫伊去拿,內容就如同3 月2 日之譯文,3 月2 日當日交易有成功,伊記得不是拿1 萬元就是拿2 萬元的大麻,但數量(按即重量)伊不確定。102 年4 月12日22時4 分至53分乙○○與伊電話譯文,江說有一點大麻可以給伊用,伊當日22時53分左右去乙○○龜山鄉復興二路之套房樓下向江拿大麻,譯文中「樣品」即是大麻,該次乙○○沒有跟伊收錢。102 年4 月16日15時19分至22時48分乙○○與伊電話譯文,第一通是乙○○叫伊先休息,他要幫伊拿大麻,第三通是他告訴伊已經問到了,伊和他約11時左右,最後一通是已交易完成,伊感謝他,第四通是伊至乙○○位在龜山鄉復興二路之套房樓下,此次交易地點即上開套房,時間為22時左右,伊有給江約1 萬元現金。102 年 5月11日16時35分至20時02分乙○○與伊電話譯文,也是伊要乙○○拿大麻,伊並先去向前女友借1 萬元向江買大麻,該次交易伊是從土城去江龜山套房樓下,約當晚20時5 分許,把交易金額1 萬元交給江,嗣改稱該次交易金額可能是5 、6000元,5 月15日21時許,伊到乙○○龜山租處樓下向江拿大麻。102 年5 月30日22時47分至6 月6 日20時50分乙○○與伊電話譯文,伊是向乙○○買1 萬元大麻,但伊說需到 5日才可以領薪,故伊問可否先拿貨之後再給錢,但他說不可能,但在6 月2 日他有先拿少量大麻給伊用,這次他沒有向伊收錢,在6 月6 日伊向乙○○買了1 萬元大麻,該次交易係在6 月6 日21時30分,地點在乙○○位在龜山新復興二路之套房樓下。102 年6 月27日19時21分至22時19分乙○○與伊電話譯文,伊要向乙○○拿大麻「1 」是指1 萬元,交易時間於102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交易地點係乙○○龜山套房樓下,伊不知乙○○購買大麻的成本,亦未與乙○○合資購買大麻等語(見偵15544 卷一第217 至219 頁、偵 15544卷二第6 至11頁);於審理中證述:伊在102 年3 月2 日17時30分託江跟別人買大麻,方式是伊先打電話給乙○○詢問可否拿到大麻,如果江說可以,伊再把錢拿去他家交給江以後,江再另外向別人購買,再以電話與伊聯絡,伊再去跟江拿,經檢視伊偵訊中證述於該日有與乙○○交易2 萬元大麻成功等語屬實,伊在偵查中證述102 年4 月16日與乙○○交易大麻是事前先給10000 元,在該日23時伊再到江龜山樓下拿大麻實在。伊有於102 年5 月15日21時10分許,至江龜山租處樓下拿大麻,但伊沒拿1 萬元這麼多,因為伊後面有幾次手頭金額不足,平常伊是拿1 萬元,但該次伊好像是拿 6千元或7 千元的大麻。伊有於102 年6 月6 日21時30分在乙○○龜山租處樓下向乙○○購買10000 元大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第137 頁)。是丁○○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向乙○○購買大麻無訛,惟就附表三編號2 究係向乙○○購買為1 萬元或6 千元一節,丁○○於102 年7 月18日警詢中就其與乙○○102 年5 月15日的譯文自陳,該譯文係伊向乙○○購買大麻之對話,伊於5 月15日21時10分許,在乙○○家樓下交付現金1 萬元給乙○○(見偵15544 卷一第195 頁正反面;又此處引用丁○○警訊陳述僅係在彈劾被告乙○○供述及丁○○於偵審嗣後翻異之證述的可信度,不涉證據能力之認定,特予敘明),於翌(19)日偵訊中亦證述:伊於102 年5 月11日16時35分至20時02分譯文,是要向乙○○拿大麻,當天有去向前女友借1 萬元,伊自土城去江龜山套房樓下時約當晚20時5 分許,此次交易金額為「1 萬元」(見偵15544 卷一第220 頁),則員警及檢察官分別提示卷附丁○○與乙○○102 年5 月11至15日譯文後,丁○○均表示有交付乙○○1 萬元購買大麻,嗣丁○○於102 年8 月27日與乙○○一同至地檢署出庭時,始改口附和稱該次金額可能是5 、6 千元(見偵15544 卷二第5 頁、第9 頁),及上開審理中續稱該次沒有拿一萬元那麼多,好像是拿6 千元或7 千元的大麻云云,均不可採,足認附表三編號3 該次丁○○係支付1 萬元予乙○○無訛。
⑶另乙○○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①102年2月26日14時54分至18時29分之譯文A102年2月26日14時54分江:哈囉!李:回來啦,辛苦!江:在幹嘛?李:我在忙,你有空幫我問一下東西。江:我已經幫你問好啦!李:現在就差我的錢而已。江:我已經問好啦!李:好,你先去忙。B102年2月26日17時52分李:今天去找你方便嗎?江:你在哪?李:在家,順便拿個東西給大嫂補身體!江:你要多少?李:2(意指毒品數量或價錢)!江:要拿什麼東西給他?李:桑葚酒!江:喔。李:我快到打給你。C102年2月26日18時29分 李:在哪?江:我到萊爾富這邊!李:我馬上到!是丁○○確於102 年2 月26日交付2 萬元予乙○○,經與前開未○○之陳述及其與乙○○間之譯文交叉比對,可知乙○○於同日將該2 萬元其中之1 萬元交予未○○,並於102 年3 月 2日17時30分向未○○取得大麻後再於同日18時40分許交付予丁○○。依照前開未○○與乙○○之譯文,則乙○○至少在18時40分許始能將大麻交付予丁○○,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認定乙○○交付大麻時間為102 年3 月2 日17時30分部分應予更正。
②102 年4 月12日22時04分至102 年4 月16日23時48分之譯文A102 年4 月12日22時04分江:你幾點會上來?李:幹嘛?江:我有樣品(指毒品)阿!李:等一下講!江:上來跟我說。B102年4月12日22時35分李:我要上去啦!江:上來打給我,到我這邊。李:好。C102年4月12日22時53分李:哪裡?江:我在家裡?李:我走上去還是...?江:你到啦,我下去。D102年4月16日15時19分江:你先睡,我過去幫你追蹤,有消息我馬上通知你。102年4月16日18時47分 李:感恩。E102年4月16日21時54分 江:我拿到啦,弄到這時!李:感謝,我就說人家打給你在去,這樣我不好意思,還有我們這邊好像有裝針孔!江:神經病喔!李:好啦!江:我現在到楊梅啦!李:跑那麼遠,花多少,不好意思,我大約11點到你那!江:喔!F102年4月16日22時54分李:在哪?江:我到啦!李:害你這樣跑,拜拜!G102年4月16日23時48分李:真的感謝!是丁○○確於102 年4 月12日交付1 萬元予乙○○,經與前開未○○之陳述及其與乙○○間之譯文交叉比對,可知乙○○添加1 萬元後再於同日交給未○○,乙○○並於102 年4 月16日22時30分許向未○○取得大麻後於同日23時許交付予丁○○。依據前開譯文丁○○既在102年4月16日22時54分抵達乙○○住處,足認丁○○約於同日23時許向乙○○取得大麻。
③102 年5 月11日16時35分至102 年5 月15日22時03分譯文A102年5月11日16時35分江:怎樣?李:要跟別人借錢,要麻煩你,聽的懂嗎?江:喔!知道,你看要多少我先跟他說!李:我跟前女朋友借一萬,很丟臉,想要拿。江:我先打電話問一下,要先拿錢。李:先幫我問看看,明天再拿錢。江:我有說過要提前講的。李:我知道,有找她用過,她知道不錯!江:我先問一下!B102年5月11日18時39分江:在哪裡?李:我在我朋友這,土城。江:多久來?李:我用最快速度衝過去。江:慢慢騎啦!李:感謝啦!C102年5月11日19時22分李:我現在從土城過去!江:OK啦!D102年5月11日20時02分李:到你家樓下啦!江:好。E102年5月15日19時23 分 李:你現在要過去幫我拿嗎?江:對阿,我現在要過去!李:我等一下打給你!F102年5月15日19時24分 李:你現在要去拿,要小心點!江:我知道!李:我有喝酒,你拿回來,我再上去拿。江:都可以,你喝酒不要騎車!李:等一下酒就退了,拿到跟我說,我上去拿!G102年5月15日19時58分李:要上去啦,你拿到嗎?江:還沒,要等一下!李:你明天幾點下班?江:5點半。李:我慢慢騎上去,你小心點喔!H102年5月15日21時02分 李:到了嗎?江:好。李:我看到你的車了。I102年5月15日22時03分李:我到家了。江:好。是丁○○確於102 年5 月11日向前女友借得1 萬元並交予乙○○,經與前開未○○之陳述及其與乙○○間之譯文交叉比對,可知乙○○再於同日將該1 萬元中之6 千元交給未○○,乙○○並於102 年5 月15日20時20分許向未○○取得大麻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交付予丁○○。根據上開譯文,丁○○既係於 102年5 月15日21時2 分抵達乙○○住處,丁○○實際上拿到大麻的時間應為21時10分許。
④102 年5 月30日22時47分至102 年6 月6 日20時50分譯文A102年5月30日22時47分李:要麻煩你幫忙,拿個一萬!江:要快點,超過11號我就沒有辦法。李:5號領錢。江:我先幫你跟他講。李:麻煩你,我就是拿一萬給你。江:好。B102 年6月1日16時38分江:我確定好啦,我有幫你問啦!李:我在上班。江:你何時可以拿過來?李:就5號啦,可以嗎?江:好。C102年6月2日21時09分 江:今天上班嗎?李:對。江:下班打給我,我拿一朵給你,我今天有過去跟他說!李:我到收訊比較好地方打給你!D102年6月2日21時10分 李:你說怎樣?江:我今天有去跟他講,順便拿一朵花(指大麻)要給你,可以喔?李:你就這麼辛苦,當然OK阿。江:讓你運轉一下。李:5號再給你。江:我有跟他說,OK啦,下班打給我。E102年6月2日23時30分江:你下班直接到7-11,我電話拿給他啦,我在那等你。李:好。F102年6月3日19時58分李:我7 號才有,辦法錢給你看你朋友那東西可以先拿嗎。江:你想有可能嗎?G102年6月3日20時07分 李:不然你5號先拿去用?江:這樣來不及。李:不然就不拿。江:我跟人家說好啦。李:等一下打給你。H102年6月3日20時13分 李:照原本這樣,我有跟我哥借了。江:你確定好在跟我說好嗎?I102年6月3日20時32分李:我明天要上班前拿給你。江:好。J102年6月5日16時03分 李:在忙嗎?江:等我一下。李:我在南機場這打給我,我拿給你。江:好。K102年6月5日20時43分 江:要等。李:要多久?江:不確定,有回電就OK。李:看怎樣在打給我,安全第一。L102年6月6日18時57分 江:我現在過去幫你拿。李:好,小心點。M102年6月6日20時50分 江:要拿過去還是你下班來拿?李:我今天休假。江:你上來丫,我快到我家啦!李:9點20在你家樓下等,我手機不能撥了。江:好。是丁○○確於102 年5 月30日交付乙○○1 萬元,經與前開未○○之陳述及其與乙○○譯文交叉比對,可知乙○○再於同日將該1 萬元中之7 千元交給未○○,乙○○再於102 年6 月 6日20時許向未○○取得大麻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交付予丁○○。依據前開譯文,丁○○既係在102 年6 月6 日21時20分許在乙○○樓下等候,則乙○○交付大麻予丁○○之時間約在21時30分許,應堪認定。
⑤102 年6 月27日19時21分至23時19分譯文A102年6月27日19時21分 江:怎樣?李:晚上上大夜,到時又要麻煩你,OK嗎?江:好丫!李:我朋友子宮肌瘤,就把我那個都用光,就1 啦,看可不可以好一點?江:上次那不好嗎?李:是不錯啦,但是有一次你幫我拿的,好像斷貨啦,我一聞就知道好東西!江:我這個不懂,他也是一批一批的,等一下再說,我要去上廁所。李:好。B102 年6 月27日23時19分李:在哪?江:怎樣,在林口。李:在家嗎,我過去找你。江:好。是依丁○○前揭偵查中證述,其確於102 年6 月27日23時19分許聯絡乙○○,再根據譯文之聯繫時間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丁○○是於102 年6 月28日凌晨零時許將1 萬元交給乙○○,乙○○並將大麻交付予丁○○。
⑸至丁○○嗣於審理中固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購買1 萬元大麻部分翻異前詞,證稱:伊應該沒有在102 年6 月28日凌晨 0時許在乙○○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弄00號4 樓租屋處樓下以10000 元向乙○○購買一包大麻,伊記得最後一次向乙○○拿大麻就是102 年6 月6 日,至於伊在102 年7 月19日的偵訊中雖證述102 年6 月27日之譯文也是要向乙○○拿大麻,譯文中「一」是指10000 元,檢察官續問該次交易有無完成,伊答稱有,並證述伊先把錢拿給江,交易時間、地點是102 年6 月28日凌晨0 時許,在乙○○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0弄00號4 樓之套房樓下之證述,但伊無法確定到底有沒有,102 年6 月27日19時21分及22時19分譯文是伊與乙○○的譯文,伊向乙○○說晚上上大夜,到時又要麻煩他,OK嗎?乙○○稱:好阿,伊並提及伊朋友子宮肌瘤,就把伊那個(按指大麻)都用光,就一啦,看可不可以好一點的對話,是要乙○○幫伊拿大麻,「一」就是1 萬元的意思,但是這次伊記得有過去找他,但不是過去交易拿錢給他,而只是過去找他聊天之類的。譯文中稱「子宮肌瘤,就把我那個都用光」中,「那個」是指大麻,因伊前女友有子宮肌瘤,伊心情不好,就把剩下的大麻用光了,伊打算跟乙○○拿1 萬元大麻,看伊心情會不會好一點,伊在去年的時候就只有施用大麻此種毒品而已,但目前已沒有在施用了,伊與乙○○交情算是不錯,但是不常聊天或會面,若沒有特別事情就不會特別聊天或會面,會因為非毒品事情而與乙○○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 至138 頁),則丁○○雖與乙○○有交情,但平日若無特別事情亦不會聊天或見面,尤其在102 年6 月27日丁○○與乙○○聯絡譯文中特別敘及「因丁○○女友子宮肌瘤就把大麻用光了,而要向乙○○再購買1 萬元大麻」等情觀之,若非丁○○有施用大麻的毒癮,而其身邊大麻復已用罄致無大麻供施用,亦無需特別向乙○○表示欲購買1 萬元大麻等語,且丁○○於102 年7 月19日偵訊中即已敘明102 年6 月28日有向乙○○購買1 萬元大麻,嗣後於102 年8 月27日偵訊時,丁○○除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 所示102 年5 月15日該次大麻交易金額非1 萬元而是5 、6 千元有補充(其此部分所述不實,已如前述)外,絲毫未提及其並未向乙○○購買102 年6 月28日1 萬元大麻,佐以乙○○與丁○○前於102 年3 月31日相約至丁○○任職台塑公司發電廠內竊取廠內電纜線等情(見乙○○102 年7 月18日警詢筆錄),足證丁○○甚為聽從乙○○,而乙○○本件於偵審中始終未受羈押處分,二人均自由在外,難謂無互相討論案情之可能。且乙○○始終否認該次交易,是丁○○嗣於審理中始就102 年6 月28日1 萬元之大麻交易為相反於102 年7 月19日偵訊之證述,尤佐以前開⑷譯文⑤所示,足認係迴護乙○○之詞,礙難採信。是乙○○與丁○○除有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大麻交易外,復確有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1 萬元大麻交易行為無誤,應堪認定。
⑹再辯護人固以丁○○先行將購買大麻款項交付予乙○○,乙○○旋交付予未○○,並於向未○○取得大麻後旋交付予丁○○,故乙○○並沒有販賣毒品給丁○○,只是單純受丁○○之託,向上游拿毒品交付給丁○○,故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行為均不構成販毒行為云云。惟據丁○○與乙○○之譯文顯示,丁○○係詢問乙○○可否取得大麻,繼而將購買大麻之款項交付予乙○○,乙○○取得款項再去取得大麻後交付予丁○○,其間乙○○均係向丁○○取得6 千元至2 萬元不等金額後交付毒品,核屬有償之毒品買賣行為無訛,且依前開證人即被告未○○、證人丁○○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及譯文內容顯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 與附表三編號1 所示該次販賣係於102 年2 月26日丁○○先將2 萬元交付乙○○,江某卻僅將其中1 萬元交付未○○購買大麻,嗣並交易完成;附表二編號3 與附表三編號3 所示該次販賣係103 年5 月11日丁○○先將1 萬元交付乙○○,江某卻於同日僅將6 千元交付未○○購買大麻,嗣並交易完成;附表二編號4 與附表三編號4 所示該次販賣係103 年6 月2 日丁○○先將1 萬元交付乙○○,江某卻於同日僅將7 千元交付未○○購買大麻,嗣並交易完成,則其價差1 萬元、4 千元、3 千元顯為乙○○賺取的利潤無訛。另附表三編號5 所示該次買賣,純係丁○○向乙○○購入1 萬元大麻,未見乙○○向他人購入大麻之情形;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大麻之行為,因乙○○係自行添加1 萬元,合併丁○○所交付之1 萬元,共2 萬元向未○○購入大麻而雖均未見上述價差之情形,然參諸被告乙○○於審理中自承:伊與丁○○認識是因丁○○在讀書時有到伊所任職的南崁長興路的堆高機「志泉有限公司」打工,距今約有5 年以上,當時伊是堆高機的駕駛,丁○○是機台的搬運工,他是暑期或是寒假打工,伊已經離開上開公司約4 年之久,後來伊有至未○○的資源回收廠工作,而與未○○共事1 、2 個月時間,伊在該處的機台拆卸完畢後就沒有再去那個地方工作了,102 年間伊每個月收入約3-4 萬元,伊不知道丁○○為何要使用大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反面至193 頁)可知,乙○○與丁○○雖係舊識,但彼此關係僅屬泛泛,並無特別深刻的交往或情誼,尤佐以丁○○要向乙○○拿取大麻前,均須事先將款項交付予乙○○,乙○○始願向未○○拿取大麻後交付予丁○○,亦可證乙○○對於丁○○並非特別信任,縱不過萬把元至數千元的購毒款項亦不准賒欠,既然乙○○與丁○○間附表三編號1 至 4之大麻交易均屬事前付款,事後交付大麻;編號5 則屬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有償交易等情,再佐以丁○○於審理中證述:伊曾借錢給乙○○,金額大約20-30 萬元,因乙○○當時有困難,約在102 年1 、2 月的時候,但伊從沒有幫乙○○介紹其他的購毒者,伊亦沒有幫乙○○調取毒品,也沒有為乙○○代購毒品,伊自己的毒品來源除了乙○○外沒有其他人。借錢是伊與乙○○私人的問題,因為乙○○已經沒有錢,故伊未自借款中扣除,乙○○本約定每個月要還伊5000元,但乙○○並未還錢,乙○○有沒有賺伊的錢伊不清楚,伊是把錢交給乙○○請他拿大麻,則乙○○是拿多少錢給他的上游,又或是把伊給他的錢交給上游後,所取得的毒品的全部或一部分交付給伊,伊不可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是丁○○既不知乙○○取得大麻之價錢,復不知其所付款項究可取得凡幾數量之大麻,佐以乙○○缺款致需向丁○○借款20至30萬元,更拒絕讓丁○○賒欠購毒款項或自原積欠款項中抵扣,益證乙○○有由販賣丁○○大麻行為中賺取價差,或從中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之判決意旨,足認附表三編號1 至5 等五次行為均屬有相當利得之「買賣行為」,而非僅屬無償之轉讓或幫助施用大麻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⒊就附表三編號9 乙○○購入10顆搖頭丸而持有部分訊據乙○○自承:102 年6 月26日8 時39分至10時20分之譯文,係伊剛自越南回國,和友人想集資買搖頭丸,譯文中「米酒」是指搖頭丸。此次約以4 、5000元代價購得10粒搖頭丸,交易時間係6 月26日下午10時20分,在未○○位在大園鄉之新家交易,伊是向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買的,伊用搖頭丸是一時喝酒興起等語(見偵15544 卷一第 236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未○○前開所供相符,復有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江:米酒有嗎?劉:喔,江:10多瓶有嗎?劉:等一下打給你,來再說,新的,江:開門」可資佐證(見偵15544 卷一第頁166 頁正反面),是乙○○確於102 年6 月26日向未○○取得10顆搖頭丸並持有無訛。
㈣就寅○○所犯附表四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曾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間與甲○○聯絡、碰面,但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辯稱:102年3月2 日當天伊與甲○○只是下班後一起去找庚○○,伊知道甲○○有上去,但其有無拿到海洛因伊真的不知道。而102年3月9 日當天,是伊以1千元向庚○○購買安非他命1包,伊等是約在桃園縣大園鄉海霸王後方的停車場交易,伊拿到安非他命後,即與甲○○一起施用,但伊並未從庚○○處買得安非他命後再販賣給甲○○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⒈寅○○與甲○○於102 年3 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只能證明雙方曾經見面,不足作為證明寅○○販賣海洛因予甲○○犯行。⒉另甲○○於警訊證稱伊一直向寅○○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到102 年5 月,每次以3500元至3000元購買海洛因,以5000元購買2 公克安非他命,但寅○○於102 年3 月10日即因竊盜案入監服刑,不可能如甲○○所稱一直販賣海洛因至同年5 月。⒊另甲○○證述以3500元購買4.5 公克海洛因,每公克海洛因買價低於安非他命與市場經驗法則相違,雖甲○○於審理改稱以3500元購買0.45公克海洛因,但毒品案件數量及價格為關鍵要素,本件歷經警詢、偵訊多次詢問,甲○○均未更正向寅○○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甲○○證詞可信度可疑。⒋另甲○○於審理證稱,其海洛因一天施用一次,0.45公克分五次施用,庚○○亦證稱102 年3 月 1日曾以3000元販賣海洛因予甲○○,同年3 月2 日無償轉讓0.45公克海洛因予甲○○,以甲○○所證述施用海洛因之數量,甲○○實無必要於隔天再向寅○○購買海洛因,且庚○○證稱102 年3 月1 日、2 日毒品交易或轉讓,係甲○○直接與庚○○聯絡,並直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並未透過寅○○,倘若甲○○已經知道毒品來源及價格,又有庚○○的電話,何須隔天再透過寅○○交易毒品,更讓寅○○賺取差價500 元。⒌另就102 年3 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書記載寅○○係以5000元賣2 公克安非他命給甲○○,但是在起訴書復載明寅○○係以1000元價格購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賣給甲○○,起訴書就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顯有矛盾。⒍另就3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亦只能證明雙方曾經見面,甲○○於審理亦證稱當天只是碰面,並未從事毒品交易之違法行為,且甲○○於警訊及偵訊中從未供稱有於102 年3 月9 日向寅○○購買安非他命,於審理時先稱沒有向寅○○買過安非他命,嗣又稱買過一次但時間忘記,甲○○前後矛盾之證詞,顯難用作認定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不利證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⒈訊據被告寅○○先於警詢中供述:102 年3 月2 日是伊帶甲○○去向庚○○購買毒品海洛因,價錢是他們自己談的,重量伊不清楚,本次交易阿妹仔(按即庚○○)有在場,是阿妹仔把毒品海洛因交給甲○○,一樣是用欠的,多少錢伊不知道,因為伊沒有用海洛因毒品;伊沒有向庚○○購買毒品後轉賣甲○○,伊都是帶甲○○一起去買毒品,若伊自己要買安非他命,阿妹仔(即庚○○)就會拿毒品給伊,若甲○○要毒品海洛因,同樣是庚○○拿毒品海洛因給甲○○;而102 年3 月9 日12時41分12秒(按應係凌晨0 時)至20時57分35秒,伊與庚○○的六通譯文(譯文詳見偵18147 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是伊以1 千元向庚○○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伊等是約在桃園縣大園鄉海霸王後方的停車場交易完成等語(見偵18147 卷第7 頁正反面、第9 至10頁)。嗣於偵訊中則稱:否認於102 年3 月2 日販賣海洛因給王順彥,當天伊與甲○○只是下班後一起去找庚○○,伊知道甲○○有上去,但伊不知道甲○○有無拿到海洛因;於102 年3 月9 日當日在海霸王後面停車場,伊有向庚○○以1 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庚○○當日並未向伊收到錢,伊向庚○○買到毒品(按即安非他命)後,即與甲○○一同施用,伊並沒有賣安非他命給甲○○(見偵18147 卷第136至137 頁)。於審理中則稱:伊有在102 年3 月2 日當天與甲○○聯絡、碰面,但並未賣海洛因給甲○○;至伊與甲○○在102 年3 月9 日的通話,是因為伊在甲○○經營的土尾場工作,當天伊要去上班,要請甲○○開大門所以伊才打電話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是依寅○○上開供述,其確曾於102 年3 月2 日晚間至庚○○住處,有意向庚○○購買海洛因;另於102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50分許,與庚○○相約至大園海霸王後方停車場並向庚○○購買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訊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伊施用的毒品來源係寅○○與庚○○。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02 年8 月11日早上,在現居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而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同月14日約8 時許,在伊現居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102 年3 月2 日17時29分至102 年3 月3 日12時3 分伊與寅○○的譯文,是伊要向寅○○購買海洛因,譯文中「那個」是指海洛因,「4 」是指4 號即海洛因,寅○○於3 月3 日12時5 分許,至伊現居地找伊,伊以3500元向寅○○購買4.5 公克左右之海洛因,該次伊並無與寅○○合資買海洛因,伊也有向寅○○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8147 卷第120 至124 頁);復於審理中證述:伊與寅○○是朋友關係,是因其等在觀音做事時認識的,至案發時102 年3 月間時已認識一年多,伊使用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也忘了寅○○使用的手機門號。伊於102 年8 月15日偵訊時證述,102 年3 月2 日17時29分至103 年3 月3 日12時3 分譯文,要伊向被告寅○○買海洛因,譯文中「那個」是指海洛因,「4 」是指四號即是指海洛因,該次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若伊要向寅○○買安非他命伊會說「男生」,但譯文中提到「4 」,故指海洛因,交易時間是在通話的隔日,時間是在102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5 分由寅○○持海洛因到伊現居地交給伊,伊是以3500元現金向寅○○購買4.5 公克的海洛因,伊不是與寅○○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除海洛因數量應為0.45公克外,其餘伊在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實,伊平常有吸食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伊在市場上購買海洛因比較貴,伊於警訊中稱伊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阿國之寅○○購買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妹(按即庚○○)和阿國(按即寅○○)買的,伊從102 年2 月下旬開始向綽號阿國的男子購買海洛因,約直至102 年5 月左右,購買過5 至6 次,每次新臺幣3000至3500元,購買0.45克海洛因,以5000元購買2 公克的安非他命,每次寅○○會拿毒品到伊公司,阿國知道伊有在吸毒,主動告訴伊他有地方可以幫伊拿毒品,伊才向他購買,伊於偵查中稱有向寅○○買過安非他命,並檢視譯文後證述:如果要買安非他命會跟寅○○說「男生」等語屬實,伊只有向寅○○拿過一次安非他命,但是時間伊忘記了,數量及價格伊也忘記了。伊所稱的向寅○○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是否即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即本件判決附表四編號2 )所示102 年3 月9 日7 時37分寅○○在伊居所販賣予伊安非他命一包部分,伊已經記不得了,但該次伊是以5000元購買2 公克安非他命,伊亦不知該日伊向寅○○購買安非他命是否由寅○○先向庚○○購入,寅○○再轉賣給伊,伊也有向庚○○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就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即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庚○○於102 年10月3 日15時50分在伊住處販賣2 公克5000元之安非他命給伊的事實,伊向庚○○及寅○○買安非他命的價格都是2 公克5000元,但伊並未混淆向庚○○與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 至162 頁反面),是甲○○確曾於102 年3月2日聯繫寅○○以3500元購買0.45公克海洛因,並由寅○○於102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10分許交付予甲○○,另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海洛因是4.5 公克,惟承前於庚○○部分事實認定之說明,該海洛因重量應是0.45公克,是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示庚○○賣給寅○○及寅○○賣給甲○○之該包海洛因重量亦應更正為0.45公克,附此說明。另甲○○亦證述有向寅○○以5000元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只是甲○○不確定向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否即為102 年3 月9 日7 時37分該次而已,此待以下就寅○○、庚○○與甲○○間譯文交叉比對後再予詳述。
⒊另訊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於102年3月9日1時在大園鄉海霸王餐廳拿安非他命給寅○○,但是寅○○沒有給伊錢;102 年3 月2 日17時在大園航空城附近伊有給甲○○一包海洛因,但此次伊沒有向他收錢,因他當天毒癮發作,伊見其痛苦就先給他(見偵23927 卷一第201 至207 頁),該次轉讓數量可能是0.45公克,至甲○○102 年8 月14日警詢中稱曾以3500元向伊購買1 包海洛因乙事,伊記得當日係伊免費提供海洛因給甲○○,他施用完才離去;伊就102 年3 月3 日11時41分、23時3 分二通譯文,是否隔日由寅○○至甲○○觀音鄉○○路0 段000 ○0 號住處,賣1 包4.5 公克,價值3500元之海洛因給甲○○乙事沒有印象,寅○○若在3 月3 日有交一包海洛因給甲○○,那來源應該是伊;寅○○只是向伊調貨去賣給別人,伊記得伊都以2000元左右賣他1 公克安非他命,寅○○向伊調貨的次數不太記得了,但是只有在102 年2 、3 月間那一陣子,次數應該是4 至5 次等語(見偵18147 卷第128 至131 頁)。再於審理中證述:寅○○是伊前男朋友許智傑的朋友,伊因而與寅○○認識,寅○○稱呼伊「阿妹」,伊持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但不知道寅○○持用的門號,經檢視伊於102 年11月29日之偵訊時證述,寅○○若於102 年3 月3 日交一包海洛因給甲○○,來源應該是來自於伊等語屬實;伊於102 年3 月 2日當天有與寅○○聯絡,並於該晚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即寅○○住所販賣1 包海洛因給寅○○,該次交易之金額是3000元,海洛因數量不是4.5 公克而是0.45公克。伊也有於102 年3 月9 日與寅○○聯絡後,於同日凌晨 1時5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海霸王餐廳後方停車場以1000元對價出售寅○○一包安非他命等語屬實,經庚○○檢視 102年3 月9 日凌晨1 時29分、1 時38分譯文後證述,該日有與寅○○會面,伊拿安非他命給寅○○,伊是拿0.2 公克,價格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寅○○。伊認識甲○○,也有直接與甲○○交易毒品,包括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伊平時販賣這這兩種毒品,是海洛因價格較高,伊平常販賣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都以1 公克的價格,海洛因以一錢計算,一錢大約1 萬多元,安非他命1 公克2000元,這是伊向上游購入的價格,伊賣出海洛因的價格是3000元、0.45公克,沒有其他價格,安非他命就是1 公克2500元。伊不知道甲○○也會向寅○○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反面至167 頁反面),依據上開甲○○及庚○○之證述,足認寅○○確有102 年3 月2 日18時57分許至庚○○住處向庚○○購得海洛因1 包,該包海洛因價格是3 千元,再由寅○○於同日12時3 分許趕赴甲○○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00 ○0 號住處,並於同日12時10分許以3 千元販賣0.45公克海洛因予甲○○。而寅○○另於102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38分許與庚○○聯繫在大園海霸王後方停車場碰面,並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以1 千元購入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與甲○○聯繫確認當天上午碰面後先行返家,再於同日7 時37分許,趕抵甲○○上開住處後,並於同日7 時40分許以5 千元販賣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無訛。
⒋至甲○○雖於審理中證述:不確定該次以5 千元向寅○○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等語,惟承前庚○○予審理中證述:伊曾在102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55分許,在大園海霸王後方停車場販賣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寅○○,並參諸下述⒌②102 年3 月9 日庚○○、寅○○與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寅○○於102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50分向庚○○購得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先行返家後,再於同日上午7 時37分許前往甲○○住處以5 千元出售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又庚○○固於偵訊中證述:寅○○與甲○○於10 2年3 月2 日17時29分、6 時19分譯文係庚○○無償轉讓海洛因給甲○○,轉讓的數量是0.45公克,伊記得當日伊係免費提供海洛因給甲○○,他施用完才離去云云,惟庚○○於審理中已更正證述:伊有於102 年3 月2 日與寅○○聯絡,於該日晚間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號即寅○○住所販賣1 海洛因給寅○○(此處庚○○所稱交易毒品地點有誤,應係在其住處而非寅○○住處,已如前述),該次交易之金額是3000元,但是海洛因數量應該是0.45公克等語明確,是102 年3 月2 日當日庚○○係以3000元販賣0.45公克予寅○○,並非無償提供海洛因予甲○○施用,亦一併敘明。
⒌另佐以寅○○、甲○○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寅○○、甲○○、庚○○與不詳男子102年3月2日17時29分至102年3月3日12時3分之譯文A102 年3 月2 日17時29分游:你打給我幹什麼?王:你那裡有那個嗎?游:你說那個、你那個喔,我不知道,昨天拿4 ,今天我就不知道有沒有,今天我沒有打給她。王:你沒有打給她問一下。游:我在煮菜等一下打給她。B102 年3 月2 日17時31分游:我們那裡有女工可以叫嗎?友人:阿!游:有女工可以叫嗎?友人:來再說!游:不要啦,我沒有車我問一下。友人:就有啦,你要幾個?游:就有啦,我晚一點過去叫!友人:晚一點是多久?游:我在煮飯啦!C102 年3 月2 日18時19分王:你有問嗎?游:剛問好,有阿。王:有嗎?游:對,你等一下要過來載我嗎?王:我等一下過去載你。D102年3月2日18時58分游:鑰匙丟下來。友人:我在外面!E102年3月2日19時2分14秒游:鑰匙丟下來,我在樓下要冷死了。友人:我不是跟你講我在外面,不在家裡。游:誰在這裡?友人:妹阿(按即庚○○)。游:你跑去哪裡?友人:做生意。F102年3月2日19時2分49秒游:我在樓下。徐:人都還沒來,你。游:哭么他跟我說有,我要什麼你知道嗎?徐:喔,等一下。G102年3月2日19時7分游:怎樣?友人:怎樣,我到你家了。游:喔!H102年3月3日11時41分王:怎樣?游:等一下去找你,到再打給你開門。王:好啦!H102年3月3日12時3分游:開門!是據前開甲○○、庚○○之證述及其等與寅○○譯文交叉比對,可知寅○○先於102 年3 月2 日分別與庚○○友人及庚○○聯繫,並於同日19時2 分許趕至庚○○住處,並於該日晚間向庚○○以3000元購買海洛因0.45公克(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所示),再於102 年3 月3 日12時3 分許至甲○○住處於同日12時10分許交付海洛因並向甲○○收取價金,是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認寅○○係於102 年3 月3 日12時許販賣海洛因予甲○○一節,應予更正。
②寅○○、甲○○與庚○○102 年3 月9 日凌晨0 時41分12秒至102 年3 月9 日7 時37分之譯文A102 年3 月9 日0 時41分12秒徐:我快回大園了,我晚上去看房子,手機沒有帶下車B102 年3 月9 日0 時41分55秒游:阿妹(按即庚○○)跟我說要回來大園啦,好(按指交易完畢)我打給你(按指甲○○)!C102年3月9日1時20分徐:國哥,你在哪我過去找你?游:不用,我過去找你。徐:那你過去小雄那,我過去找你。徐:好。D103年3月9日1時22分徐:國哥,我姊夫不在家!游:不然你趕回去家!徐:你有很趕嗎?游:很趕!徐:不然你趕過去家裡。游:好。E102年3月9日1時29分徐:國哥,我先不過去啦,家那邊有警察,剛才我被警察追!游:你知道小木屋嗎?可以嗎?我會帶你去安全地方。徐:在海霸王後面有一個停車場。游:那裡很辣!徐:不會啦,我現在就在這。游:等我!F102年3月9日1時38分游:你在裡面還是外面?徐:裡面。游:你開什麼顏色車,不用啦,我騎白色機車,你看到有人騎進去就是!徐:喔。G102年3月9日1時54分游:睡沒?王:還沒!游:我跟她約在我家外面,還是我明天拿去?王:哪裡拿?游:你走出來外面,我先過去拿!H102年3月9日1時55分游:外面警察很多,小心點!王:明天拿好啦!游:看你啦,不然我要去睡覺。I102年3月9日7時37分游:開門!王:喔!根據上開甲○○、庚○○證言及其等與寅○○之譯文交叉比對可知,寅○○確於102 年3 月9 日12時41分許與甲○○聯繫告知將與庚○○碰面交易毒品,庚○○並於同日趕至大園欲與寅○○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卻為警方追逐,徐、游二人遂改約至大園海霸王後面的停車場碰面並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另承前所述,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寅○○之時間係102 年3 月9 日1 時50分許,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認交易時間係1 時55分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該包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添加為2 公克後,寅○○先行返家,再於同日7 時37分許抵達甲○○住處並於同日7 時40分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5 千元販出並交付予甲○○,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認毒品交易時間係7 時37分部分,應予更正。
⒍至寅○○辯稱:於102 年3 月2 日伊僅有帶甲○○去向庚○○購買毒品,另在102 年3 月9 日向庚○○購買安非他命後去找甲○○一起吸食云云(見偵18174 卷第5 至10頁),惟承前⒌①譯文所示內容,甲○○確於102 年3 月2 日聯繫寅○○欲購買海洛因,經寅○○與庚○○聯繫並以3000元取得0.45公克之海洛因後始於翌日(即102 年3 月3 日)與甲○○聯繫並前往甲○○住處碰面,繼而將向庚○○購得之海洛因以3500元販賣予甲○○,佐以寅○○趕往甲○○住處並與甲○○碰面後游、王二人即未再通聯,寅○○亦復未再與庚○○聯繫欲碰面之事,足認其辯稱僅帶同甲○○前去向庚○○購買海洛因不實;另承前⒌②譯文所示內容及甲○○與庚○○之證述可知,寅○○於102 年3 月9 日與甲○○聯繫告知庚○○要到大園,並告知交易完畢再打給甲○○,寅○○旋即與庚○○聯繫並約定在大園海霸王停車場取貨(按即安非他命),待取得0.2 公克安非他命並自行添加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2 公克後本欲趕至甲○○處,但因甲○○表示明天再碰面,始未即刻前往甲○○住處,而先行返家,繼而於同日7 時37分許抵達甲○○住處並隨即於同日7 時40分許與甲○○交易該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寅○○顯非帶同甲○○前往庚○○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非至甲○○處與甲○○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寅○○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⒎又辯護人雖為寅○○辯以:⑴寅○○與甲○○於102 年3 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只能證明雙方曾經見面,不足作為證明寅○○販賣海洛因予甲○○犯行,⑵另甲○○於警訊證稱伊一直向寅○○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到102 年5 月,每次以3500元至3000元購買海洛因,以5000元購買2 公克安非他命,但寅○○於102 年3 月10日即因竊盜案入監服刑,不可能如甲○○所稱一直販賣海洛因至同年5 月,⑶另甲○○證述以3500元購買4.5 公克海洛因,每公克海洛因買價低於安非他命與市場經驗法則相違,雖甲○○於審理改稱以3500元購買0.45公克海洛因,但毒品案件數量及價格為關鍵要素,本件歷經警詢、偵訊多次詢問,甲○○均未更正向寅○○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甲○○證詞可信度可疑,⑷另甲○○於審理證稱,其海洛因一天施用一次,0.45公克分五次施用,庚○○亦證稱102 年3 月1 日曾以3000元販賣海洛因予甲○○,同年3 月2 日無償轉讓0.45公克海洛因予甲○○,以甲○○所證述施用海洛因之數量,甲○○實無必要於隔天再向寅○○購買海洛因,且庚○○證稱102 年3 月1 日、2 日毒品交易或轉讓,係甲○○直接與庚○○聯絡,並直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並未透過寅○○,倘若甲○○已經知道毒品來源及價格,又有庚○○的電話,何須隔天再透過寅○○交易毒品,更讓寅○○賺取差價500 元。⑸另就102 年3 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書記載寅○○係以5000元賣2 公克安非他命給甲○○,但是在起訴書復載明寅○○係以1000元價格購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賣給甲○○,起訴書就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顯有矛盾,102 年3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亦只能證明雙方曾經見面,甲○○於審理亦證稱當天只是碰面,並未從事毒品交易之違法行為,且甲○○於警訊及偵訊中從未供稱有於102 年3 月9 日向寅○○購買安非他命,於審理時先稱沒有向寅○○買過安非他命,嗣又稱買過一次但時間忘記,甲○○前後證詞矛盾等語為寅○○辯護。惟據前開甲○○、寅○○與庚○○間之譯文及甲○○、庚○○之證述可知,甲○○均先與寅○○聯繫表達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之意思,再經寅○○向庚○○詢問並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趕往甲○○住處與甲○○碰面交付,足認寅○○係因已取得甲○○所欲購買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始趕往甲○○住處交易無疑,譯文內容非僅呈現雙方見面之事實而已。再甲○○固曾證述自102 年3 月至5 月間向寅○○購買毒品,惟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甲○○與寅○○最末聯繫時間係102 年3 月9 日(寅○○於102 年3 月10日當日尚與妻子告知要入監服刑10月一事,而寅○○友人「阿順」持該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3 月12日告知未○○寅○○已經進去執行之事,見偵18147 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譯文),核與寅○○之入出監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相符,證人甲○○前開證述或係記憶錯誤,但不得僅以此遽謂其證言全不可採信。又甲○○固未於警偵訊中確切供述向寅○○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惟據寅○○、甲○○與庚○○間通訊監察譯文及甲○○、庚○○證言相互參照印證,已足認定甲○○以5 千元向寅○○購入2 公克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在102 年3 月9 日7 時37分許,地點則在甲○○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0 號居所,至甲○○於審理中另稱未於該日與寅○○為違法交易云云,核屬迴護寅○○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固認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所示寅○○於102 年3 月9 日7 時37分以5 千元販賣予甲○○之2 公克安非他命係前向庚○○以1000元購入的0.2 公克認有價格矛盾云云,惟據上開⒌②寅○○、甲○○與庚○○譯文可知,寅○○在102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54分許與甲○○聯繫前,即已與庚○○在海霸王後方停車場碰面取得0.2 公克安非他命,斯時游、王二人是約定明天(按即當日上午)再碰面游先行返家睡覺,則游返家後再增添1.8 公克安非他命後成為2 公克安非他命,此時寅○○所增添之1.8 公克安非他命進價既不明,寅○○再將該2 公克安非他命以5 千元出售予甲○○即無矛盾可言。而甲○○固先後於102 年3 月1 日、102 年3 月2 日分別向庚○○及寅○○各購買0.45公克之海洛因,然上開日期畢竟有差距,況每個人的吸食習慣、儲存數量或購買價格上之考量均有不同,不能僅以甲○○甫向庚○○購買海洛因不久再向寅○○購買海洛因,即遽認甲○○之證述不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取。
⒏承前,寅○○係向甲○○取得3500元、5 千元不等金額並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有償之毒品買賣行為無訛,且依前開證人即被告庚○○、證人甲○○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及相關譯文相互對照,其中附表四編號1 所示該次販賣係於102 年3 月2 日寅○○先將3000元交付庚○○,寅○○繼而以3500元出售予甲○○,而有500 元價差之利益無訛;另附表四編號2 所示該次2 公克安非他命中僅0.2 公克係以1 千元向庚○○購買,另1.8 公克安非他命則係寅○○自行添加,其進價尚屬不明,是不得僅以寅○○向庚○○購入之價格(0.2 公克要價1 千元,即2 公克要價1 萬元)即為其未獲利之認定,況據寅○○於審理中供述:案發當時伊在甲○○那邊上班,上班地址是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0 號,每天幾乎都要去該處上班,該處是一個「土尾場」是土方的堆置場,就看何時砂石車會到該處,伊就要去該處上班,伊與甲○○是屬下與老闆的關係,但身為老闆的甲○○要住在土方的堆置場內,身為職員的寅○○去上班時,卻要打電話請甲○○開門,所述已與情理不合;寅○○又稱:伊在甲○○處工作約自102 年農曆過年前半個月直到過年後,時間約2 個月,伊是做幫忙指揮交通、清洗馬路的工作,每週平均收入大約7000、8000元,原稱知道該公司名稱,但當庭翻閱本院提示之偵查卷宗查詢後卻仍無法說出該公司的名稱等情(寅○○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益證甲○○與寅○○雖係舊識,但彼此關係僅屬泛泛,並無特別深刻的交往或情誼,再佐以甲○○證述:不知伊向寅○○購買的安非他命是由寅○○先向庚○○購入,再轉賣給伊,亦不知寅○○向庚○○拿毒品之成本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反面),是甲○○既不知寅○○取得毒品之價錢,復不知其所付款項究可取得凡幾數量之毒品,足認寅○○有由販賣甲○○毒品行為中賺取價差,或從中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之判決意旨,足認附表四編號1 至2 等二次行為均屬有相當利得之「買賣行為」,而非僅屬無償之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取。
㈤就卯○○所犯附表五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並曾在102 年6 月24日21時30分許與未○○連繫後,在未○○住處與未○○碰面,警方並在102 年7 月16日21時許在伊住處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愷他命21包及電子磅秤1 台等物,但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販行,辯稱:102 年7 月16日伊只是去找未○○看電視及聊天,扣案之愷他命是102 年7 月15日凌晨在桃園市凱悅KTV 向一名傳播小姐買的,是伊自己要用的,伊沒有請未○○用過,亦無賣給他愷他命,否認未○○指證其等於102 年6 月24日譯文是劉要向伊購買愷他命乙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⒈同案被告未○○歷次證述反覆,不足以證明卯○○有本案販毒之事。⒉卯○○與未○○間之通聯譯文,並不足以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卯○○犯毒之補強證據。⒊本案扣得之愷他命1 包(約2.05公克)、愷他命20包(每包約3.65公克)及電子磅秤壹台,亦不足以證明卯○○有本案販毒之事。⒋本案雖有未○○之單方指述,然其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非可採,本案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保障未○○證言之憑信性,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卯○○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不能遽為卯○○有罪之認定等語。經查:
⒈訊據卯○○於偵訊中供述:伊最近一次施用的毒品係愷他命,伊每天都會施用,一天約是1 包,1 包是3 點多公克。扣案之愷他命21包、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白色瓷碗、藥剷、刮片、塑膠吸管、殘渣袋2 個及電子磅秤1 台都是伊所有的,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伊所使用0000000000號與未○○0000000000號手機在102 年6 月24日16時5 分至19時59分之譯文,係未○○和伊堂哥「阿千」在一起,伊要去找他們,他們當天在高雄,因為路上塞車,所以伊叫未○○的友人即我堂哥忍耐一下,後來譯文提到滿多人在等伊是說很多人在等伊烤肉,當天伊是去找未○○看電視及聊天,但並未販賣愷他命予未○○等語(見偵15106 卷第59頁、第76頁),於審理中供述:在102 年6 月24日晚間21時30分許,伊有在未○○住處跟他碰面,伊電話是0000000000號,警方並在102 年7 月16日21時許在伊住處扣得上開門號手機、有21包的愷他命及電子磅秤1 台,伊否認販賣愷他命給未○○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是卯○○確於 102年6 月24日與未○○連繫,並前去未○○住處與未○○碰面。另員警於102 年7 月16日前去未○○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除一併查獲未○○與寅○○外,再經卯○○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桃園市○○街00號住處實施搜索,復扣得卯○○所有之愷他命21包(其中 1包在卯○○外套口袋內口獲,毛重約2.05公克,淨重1.9020公克,取樣0.1017公克,餘重1.8003公克,純質淨重1.4341公克;另20包在卯○○住處浴室抽屜內查獲,每包毛重均約3.65公克,共計毛重73公克,實秤毛重72.6140 公克,含13袋、13標籤,淨重69.5850 公克,取樣0.2092公克,餘重69.3758 公克,鑑驗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4.5%,純質淨重51.8408 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5490 卷第10頁、第38至39頁、第60至61頁)、與未○○通話之手機1 支、白色瓷碗1 個、藥鏟1 支、刮片1 片、刮盤1 個、塑膠吸管1 支、殘渣袋2 個及電子磅秤1 台,而該20包愷他命不僅已分裝完畢,每包重量更均是3.65公克,恆與一般單純僅供個人施用毒品之數量及包裝情形迥異,反與一般常見出售者先行分裝妥當以便販賣之情況相合,查獲時間並與本件販賣時間相距甚近,顯係販賣所餘,復同時扣得供分裝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白色藥碗、藥鏟等物,且上開扣獲之毒品均為愷他命恰為未○○向卯○○所購買之毒品種類,是卯○○所有扣案愷他命顯非僅係供自己施用,而應有販售營利意圖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訊據證人未○○於偵訊中證述:卷附伊與卯○○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24日16時5 分至19時59分譯文,是伊要向卯○○買愷他命,因為卯○○那邊只有愷他命,沒有其他的毒品,當天交易數量及金額為5 公克愷他命及1500元,伊是直接向卯○○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15106 卷第64頁),是未○○確於102 年6 月24日晚間與卯○○碰面繼而以1500元購買5 公克之愷他命無訛。雖未○○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寅○○未販賣伊愷他命云云,惟查未○○經本院提示102 偵17374 卷一第83頁第二至第五通102 年6 月24日譯文後雖先證述:該譯文係卯○○欲前去伊家收取欠款,惟無法解釋「為何卯○○要向未○○收取欠款卻要未○○的朋友忍耐一下,或蠻多人在等卯○○的,要卯○○趕快來」等譯文對話,其所述矛盾已難盡信;另其於審理中證稱確曾於偵訊及警詢中證述,前開譯文是伊以1500元向卯○○購買愷他命5 公克及該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是直接向卯○○買等語,但翻稱此是因卯○○去拿愷他命很多,所以拿得很便宜,伊比較沒有錢,伊都拿得比較少,卯○○每次去拿都拿壹佰克,伊等於是與他合資的意思云云,然檢察官再追問「買」、「代購」、「合資」之區別時,則證稱真的不知「買」、「代購」、「合資」之區別(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就買、代購、合資等意義模糊其詞,審理中所述益見不實;再其於交互詰問中既自承:在警、偵訊證述該日以1500元在伊住處向卯○○購買5 公克愷他命,但卻改稱當日卯○○並未帶5 公克愷他命前去伊住處,後再稱係由卯○○代購,又稱當日譯文未有數量、金額等內容,伊係在住處告知卯○○欲購買5 公克愷他命,卯○○再去向別人拿,當天沒給錢,之前有欠卯○○錢5000元,當日是以賒帳方式自該欠款5000元抵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206 頁),不僅先後矛盾反覆,且無法自圓其說,尤其與下述⒊未○○與卯○○間之譯文相互比對,益見其虛偽,足認未○○於審理中翻證係迴護卯○○之詞,不足採信(上開提及警詢之陳述均係證人未○○於審理作證時所陳,且引用係為彈劾其審理中翻異證詞之不可信,不涉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佐以未○○與卯○○102年6月23日2時59分至102年6月24日17時01分之譯文A102年6月23日2時59分游:睡了嗎?劉:還沒。游:我過去找你,我在桃園市我家,我開車過去。B102年6月24日4時05分游:在路上了。劉:你是要過去還是怎樣?就快點,他要趕去高雄。游:好,衝過去。C102年6月24日16時18分游:叫你朋友忍耐一下,桃園在塞車。劉:好。D102年6月24日17時01分劉:到哪?游:我不會講。E102年6月24日19時59分游:現在回去嗎?劉:幾點要來?游:很急嗎?劉:蠻多人在等你。 游:現在就去。根據上開未○○證言及其與卯○○間之譯文交叉比對可知,卯○○確於102 年6 月23日2 時59分許與未○○聯繫告知將過去找未○○,嗣於翌(24)日因卯○○尚未抵達,未○○遂藉詞友人即將返回高雄及有多人在等候卯○○等語加以催促,卯○○亦允諾會加速前往,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告知未○○即將過去,繼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上開愷他命以1500元出售,交付予未○○並收取款項。
⒋承前,卯○○係向未○○取得1500元金額並交付5 公克之毒品愷他命,核屬有償之毒品買賣行為無訛,且該次出售之愷他命的進價尚屬不明,自不得僅以此即為其未獲利之認定,佐以販賣愷他命係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卯○○自少年時起即有多項前科(見本院卷四第142 至145 頁),復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販毒係眾人所知之重罪自屬了然於心,如無相當獲利,應無可能甘冒重罪,將毒品無償交付之理,揆之前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卯○○顯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無疑,而非僅屬無償之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一併敘明。
⒌至辯護人以未○○證述反覆、未○○與卯○○間之譯文內容未敘及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等內容及扣案之愷他命、磅秤等物均不足以認定未○○有向卯○○購買5 公克愷他命部分,其中未○○於審理中為相悖於偵查中證述,係屬迴護卯○○之詞,且未○○於偵查中證述反與譯文前後對話較相吻合,至扣案毒品及相關物品之情狀均合與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均已詳述如上,辯護人相關所辯均無足採,一併敘明。
㈥就丙○○所涉販賣愷他命愷他命犯行部分訊據丙○○固坦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於102 年11月13日與庚○○聯繫後,在當天21時許有在馬駿汽車旅館(下稱馬駿旅館)與戊○○碰面,但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事實,辯稱:當天是去向庚○○以8 千元購買4 包愷他命,但不是去賣愷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⒈丙○○與庚○○相互指證販賣愷他命,丙○○於102 年11月2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即明確指證其所扣案的愷他命是於馬駿旅館向庚○○所購得,然而,庚○○在102 年11月21日的警、偵訊筆錄中只說曾向丙○○買過三次愷他命供自己施用,並沒有提到丙○○販賣愷他命給戊○○之事。⒉另外本案起訴丙○○的證據有嚴重瑕疵,蓋人證部分庚○○本身就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更有數個愷他命的來源,證人戊○○對於在馬駿旅館交易金額及細節均能記憶,卻稱不記得販賣愷他命的人是否為丙○○,足見證人戊○○係基於與庚○○之間的交情,為庚○○脫免販賣愷他命的刑責,卻不願再背負偽證罪責。⒊另在書證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提及毒品交易相關數量、金額,且本案與犯罪事實一編號13即庚○○販賣安非他命與許振輝的過程類似,是由買家主動向賣方聯絡,在102 年11月13日的電話通聯紀錄都是由丙○○主動找庚○○,在物證部分,丙○○所持用手機是其母親所申辦,並非儲值卡或預付卡,衡諸常情不可能用於買賣毒品之用。⒋警方在102 年11月20日於丙○○住處僅扣得毒品及吸食器具,而沒有分裝袋、分裝器具及電子磅秤等毒品交易常見的物證,顯見本案是庚○○於戊○○出獄後至馬駿旅館販賣毒品給戊○○,並聯繫丙○○到汽車旅館販賣愷他命及安非他命給丙○○,庚○○面對丙○○指證才改口稱係丙○○販賣愷他命給戊○○,丙○○是清白的,自偵查到審判中都未認罪爭取減刑,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⒈訊據丙○○於警詢中供述:警方於102 年11月20日拘提伊時,從伊房間內查獲愷他命3 包(毛重15公克、淨重14.4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都是伊的,是伊吸食所用。伊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用之愷他命與安非他命係向庚○○購買。伊是於102 年11月13日21時許以電話聯絡方式,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平路一間馬駿旅館內以9 千元向庚○○購買4 包愷他命、1 包安非他命,愷他命4 包8 千元、安非他命1 包1 千元。伊共計僅向她購買此次毒品而已,所購得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伊都是當面講,電話裡不敢直接說要買毒品,伊是11月8 日庚○○主動聯絡伊,約伊在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附近當面向伊說她有在販賣毒品,若伊有需要可以找她後始知等語(見偵25499 卷一第323 至327 頁);再於偵訊中證述:伊施用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來源係向庚○○購買,庚○○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是102 年11月13日晚上約21時許,在桃園市中平路馬駿旅館向庚○○購買毒品愷他命4 包共8 千元,加上購買安非他命1 包1 千元,伊與庚○○是朋友介紹認識,於102 年11月初庚○○主動打電話說她有在做愷他命及安非他命,若有需要可以找她拿,後伊因好奇在102 年11月13日晚上主動聯絡庚○○向她購買愷他命和安非他命,當時庚○○說她人在上述馬駿旅館,伊就過去找庚○○購買愷他命和安非他命,伊記得庚○○的男友是「阿森」(音譯,按應係「阿申」辰○○)等語(見偵25499 卷二第115 至116 頁),是丙○○確實有在102 年11月13日21時許與庚○○聯繫後在馬駿汽車旅館內碰面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據證人戊○○於偵訊中證述:伊在102 年11月13日左右出監,當天有和庚○○碰面,是在瑪駿(按係馬駿)旅館,當天在馬駿旅館有施用愷他命,愷他命是庚○○幫伊打電話叫,後來有一名男子到場,伊有以約1700元買到愷他命,但伊對該男子的長相沒什麼印象,年紀約20歲左右,當天因庚○○沒有愷他命,所以未直接向庚○○買,102 年11月13日當天因庚○○她也沒有愷他命,故亦未向庚○○拿,庚○○未說她是向何人拿愷他命,徐就打電話給對方,且庚○○也說她都是向該人叫愷他命,對102 年11月13日與伊在馬駿旅館交易愷他命之該人特徵沒什麼印象了,也不知道該人的名字,因只見過該人一次,且見面時間很短,所以沒有什麼印象,無法就複數男性照片指認出該人等語(見偵23927 卷二第49至50頁);於審理中證述:伊在102 年11月前就認識庚○○很久,約有兩、三年,伊不認識在庭丙○○,伊於102 年11月13日有與庚○○在桃園縣桃園市宏昌七街的馬駿旅館見面,當日伊請庚○○幫伊購買愷他命,庚○○先幫伊打電話給賣愷他命的人,那個賣愷他命的人後來有來馬駿旅館,伊不知道該人的名字,也不記得該人是否為在庭的丙○○,後來伊就跟該人購買愷他命,金額伊忘了,數量是一包,伊也不知是幾公克,伊有把錢給賣愷他命的人,也有取得愷他命,後來那個賣伊愷他命的人就走了,而伊和庚○○還留在馬駿旅館停留一會,就各自離開;當天會請庚○○幫伊聯絡賣愷他命的人是因為庚○○本身有抽愷他命,也拿得到愷他命,所以伊請徐幫忙拿愷他命,當天是因庚○○沒有愷他命才沒向庚○○拿,伊到馬駿旅館後叫庚○○打電話叫賣愷他命的人來,來了以後伊再問賣愷他命的人愷他命的價格,再跟該人買愷他命,伊並未告知庚○○伊欲購買愷他命的數量及金額,伊是直接與該販賣愷他命的人交談,未經過庚○○,伊只是叫庚○○打電話叫那個賣愷他命的人來,伊是在當天晚上到達馬駿旅館,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當天在該旅館停留了約3 個小時,伊記得當天庚○○有打電話催促該人,當天伊購得愷他命後在馬駿旅館就有施用一部分,剩下的伊就帶離馬駿旅館,當天是伊先到馬駿旅館,庚○○會打電話催該賣愷他命的人是因伊與庚○○在該旅館內等該人一段時間,該賣愷他命的人自到達至離開的那段時間,伊與庚○○均在場,該人只有賣愷他命給伊,未賣愷他命給庚○○,因當時是伊購買,該人是20歲左右的年輕人,沒有戴眼鏡,身材大概像伊一樣瘦的身材,身高不記得了,講臺語或國語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反面至第187 頁),是依戊○○上開證述,庚○○確實為戊○○撥打電話給賣毒品的男子欲購買愷他命,該男子繼而依約前往馬駿旅館並當場與戊○○交易1700元的愷他命,庚○○當場並未出售愷他命予該男子,亦足認定。至戊○○不記得該日聯繫出賣愷他命之人的姓名、綽號或長相等,乃因當日伊係透過庚○○聯繫該販毒者,之前從未見過該人,戊○○當日甫觀察勒戒出所(戊○○之入出監記錄,見本院卷四第222-26頁),僅知庚○○有毒品或知道何處可取得毒品始與庚○○聯繫並取得毒品,其證述尚難認不實,尤其就如何聯繫、約定及之後取得毒品之過程、細節均與後述庚○○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益證其證述屬實無訛。
⒊又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於102 年11月13日在馬駿旅館是丙○○販賣愷他命給戊○○,譯文中「人家要走了」是指李要走了,11月13日當日伊並未販賣愷他命給丙○○,伊朋友戊○○可以證明是丙○○賣愷他命給李等語(見偵23927 卷二第98至99頁);於審理中復證述:伊曾於102 年11月13日晚間與戊○○在桃園縣桃園市宏昌七街馬駿旅館碰面,當天是戊○○先到,戊○○有向伊表示想要用愷他命,因伊當時身上只有一點點愷他命,不夠提供給戊○○,後來伊有幫戊○○調取愷他命,伊是打電話叫丙○○到該旅館,伊忘記有無告知丙○○過來做什麼,伊當時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卷附102 年11月13日21時7 分、21時46分、22時19分的譯文中的「馬駿」,就是伊於102 年11月13日與戊○○碰面後受戊○○之託幫他調愷他命的地點,該通對話內容是伊叫丙○○到馬駿旅館來,伊雖是受戊○○之託向丙○○調取愷他命,但伊在電話中只有叫丙○○過來,而未告知丙○○欲調取毒品之金額及數量,丙○○後來有到該旅館,吳到時伊與戊○○都在場,戊○○是透過伊與丙○○交談購買愷他命的事,但付錢的人是戊○○,伊當時是告訴丙○○說戊○○要買毒品,伊問戊○○要買多少,戊○○好像有講,但是伊忘了,伊知道戊○○有拿1500或1700元給丙○○,丙○○就拿愷他命出來,後來戊○○有拿到愷他命,其等三人應該是丙○○最先離開該旅館,丙○○是騎摩托車走,伊跟戊○○是一起離開,當天是戊○○先到,伊再坐計程車到。當天伊沒有在馬駿汽車旅館販賣愷他命給丙○○,該旅館房間是戊○○開的,戊○○是在102 年11月13日晚上打電話跟伊聯繫說他想要施用愷他命,伊本來人在桃園市大竹路租屋處。戊○○在電話中未表示他需要買多少愷他命,那天戊○○剛出監,打電話給伊約在馬駿旅館碰面,伊所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並無戊○○打給伊的通聯紀錄,是因戊○○是用該旅館電話打給伊。丙○○的綽號是「小黑」,當天在該旅館伊有打電話叫丙○○過來。經伊檢視通訊監察譯文後稱:伊一共打了三通給丙○○即小黑,當天22時19分該通伊提到人家要走了,丙○○即小黑稱快到了啦!五分鐘,當時戊○○透過伊要求丙○○來馬駿旅館調取愷他命,因等待相當時間所以伊才打電話去催他,並稱人家要走了,該「人家」就是戊○○,因為等了一段時間丙○○都還沒有來。伊於102 年11月11日曾經給丙○○愷他命及在102 年11月13日下午有將伊安非他命拿出來給丙○○看,但102 年11月13日晚上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給丙○○,且在102 年11月13日下午不是伊拿安非他命給丙○○看,是伊起來之後詹紹翊告知丙○○有拿伊的安非他命來看,後來伊發現安非他命不見了,伊才打電話問丙○○有沒有拿,因伊懷疑不見的安非他命是丙○○拿的,因伊懷疑丙○○拿走伊的安非他命,自無可能在同日晚間在馬駿旅館將安非他命賣給丙○○,並當庭指認當天是在庭的戊○○約伊去馬駿旅館,後來到馬駿旅館的人就是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 至193 頁)。是依上開證人庚○○證詞可知,102 年11月13日晚間戊○○透過庚○○與丙○○聯繫,約定在馬駿旅館碰面,丙○○經數度催促始趕至馬駿旅館,繼而由庚○○告知戊○○欲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再由戊○○交付款項後由丙○○交付愷他命予戊○○,而丙○○先行離去,戊○○與庚○○始聯袂離去等情應堪認定,佐以前開戊○○之證言可知,斯時丙○○並非向庚○○購買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當日前往馬駿汽車旅館係向庚○○購毒云云,不僅與下述之譯文不符,更與戊○○、庚○○上開證述相悖,足認丙○○所辯乃係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⒋佐以丙○○與庚○○間102年11月13日21時07分至102年11月13日22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102年11月13日21時07分徐:喂,你等下到馬俊(按應係「馬駿」)找我?吳:馬俊在哪?徐:中平路。吳:好啦!徐:我硬的東西(指安非他命)咧,沒看到半個。吳:你問你朋友呀!徐:你放哪裡?吳:一樣呀,你的大包包呀,只是拿出來看一下而已。徐:怎麼可能只剩一包?吳:我過去再說,他有跟妳說他拿走呀!徐:拿多少走呀?吳:問他呀!B102年11月13日21時46分徐:喂。吳:你在哪?徐:在中平路的馬俊。吳:幾號你傳給我。C102年11月13日22時19分徐:喂,人家要走啦!吳:快到了啦,5 分鐘。根據上開戊○○、庚○○證言及譯文交叉比對可知,庚○○確於102 年11月13日21時7 分許與丙○○聯繫要求丙○○過去馬駿找庚○○,並質問丙○○關於安非他命之去向,嗣因丙○○尚未抵達,庚○○遂告知丙○○伊友人即戊○○要走了,丙○○遂允諾於5 分鐘內會抵達,繼而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馬駿汽車旅館,以1700元出售愷他命1 包予戊○○並收取款項應堪認定。
⒌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丙○○為警在102年11月20日19時7分許扣獲物品,包括愷他命3包(每包各毛重5公克,淨重各4.8公克,合計毛重15公克、淨重14.4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該毒品又恰與戊○○向丙○○所購買之毒品相同,至警方雖未扣獲分裝袋、分裝杓或磅秤等器具,然販毒並不必然使用分裝袋或磅秤等器具,亦可能丙○○取得愷他命時上游毒販即已將愷他命分裝妥當交付丙○○,是縱未扣獲分裝袋、分裝杓或磅秤器具亦不足以為丙○○未販毒之有利認定;又門號0000000000號固係丙○○母親所申請,惟實際上在案發當時確由丙○○所持用,此為丙○○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則丙○○究將其母親所申請之門號作為何種用途,概非其母親所得支配或過問,尤據其與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庚○○、戊○○之證述,可證該門號確由丙○○用以聯繫販賣愷他命之用,自難以該門號係丙○○的母親所申請即為丙○○未販毒之有利證據。至辯護人所辯證人戊○○無法指認販毒之人、譯文中未提及毒品數量、金額及當日譯文與庚○○販毒予許振輝聯繫方式相仿一節,因戊○○當日係第一次與丙○○碰面,時間不長,又甫觀察勒戒出所,之前與丙○○並無任何交往,何能苛求其知悉或牢記庚○○聯繫之丙○○之姓名、綽號或長相,而譯文中固未提及毒品數量或金額,然證人戊○○及庚○○均已明確證述該數量、金額係在馬駿汽車旅館內當面述說,尚難以譯文中未提及數量、金額,即遽認未有毒品交易之情;本案證人戊○○、庚○○已明確證述係因戊○○有意購入愷他命施用,始託由庚○○向丙○○聯繫,亦與購毒者向販毒者聯繫之先後順序相仿,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情形,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取。
⒍承前,丙○○係取得戊○○1700元金額並交付毒品愷他命,核屬有償之毒品買賣行為無訛,且該次出售之愷他命的進價尚屬不明,自不得僅以此即為其未獲利之認定,佐以丙○○於99年間甫因販賣愷他命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確定(丙○○之前科,見本院卷四第147 頁),顯知販毒罪重,且就販毒案件之偵審程序自較一般人瞭解,當不可能承認販賣愷他命或從販賣愷他命取得何等之利益,是雖其販賣毒品之進價不明,但如無相當獲利,實無可能甘冒重罪,將毒品無償交付之理。且揆之前開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丙○○顯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意圖無疑,而非僅屬無償之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一併敘明。至辯護人聲請將扣案愷他命送指紋鑑定云云,因該毒品業經銷燬沒入(詳後述),亦無從進行指紋鑑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庚○○、未○○、乙○○、寅○○、卯○○、丙○○確有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搖頭丸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 2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 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核庚○○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10至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承前所述,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想像競合後僅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至庚○○販賣海洛因、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間,因時間均距有數日至近1 個月,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庚○○就附表一編號4於102年3月18日3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山北路附近之麥當勞出售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未○○部分,因與駕駛白色車身、黑色引擎蓋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何俊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附表一編號6於102年7 月4 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水漾汽車旅館前出售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未○○部分,因與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上開與庚○○共同販毒之何俊龍與辰○○因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一併敘明。
⒉核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 6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至未○○販賣及轉讓大麻、搖頭丸前,持有大麻、搖頭丸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未○○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因時間均距有1 個月或近1 個月,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⒊核乙○○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6 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乙○○販賣及轉讓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因時間均距有1 個月或近1 個月,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而於102 年6 月26日22時20分許向未○○販入搖頭丸,繼而販賣予不詳姓名之友人,因認乙○○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查:
⑴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固均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然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若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思,自難逕論以販賣毒品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
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倘被訴販賣與持有毒品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則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應係犯罪事實之縮減,僅於理由說明即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無非以乙○○於偵查中供述,於102 年6 月26日譯文係伊自越南回國,和友人想集資買搖頭丸,譯文中「米酒」是指搖頭丸,而以4 、5000元代價購得10粒搖頭丸,交易時間係6 月26日下午10時20分,在未○○位在大園鄉之新家,直接向未○○購買搖頭丸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⑶訊據乙○○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未遂犯行,辯稱:伊僅是單純向未○○購買10顆搖頭丸並未打算要將搖頭丸販出,並無販賣搖頭丸之意思等語。經查,乙○○固供承與友人集資4 、5 千元向未○○購入10顆搖頭丸,核與伊當日與未○○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惟此部分除僅有乙○○之供述外,檢察官並未指揮移送機關積極找出該與乙○○集資購買搖頭丸之不詳姓名友人製作警詢筆錄,確認嗣後有否有償向乙○○取得該搖頭丸或共取得幾顆搖頭丸;再據該通訊監察譯文確未見嗣後乙○○有意將該搖頭丸販出之相關內容(見偵15544 卷一第166 頁正反面),而10顆搖頭丸數量非鉅,縱係為自己施用而購入亦屬尋常合理。又本件移送機關於102 年7 月18日20時,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2 住處實施搜索時,僅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而已,並未扣得乙○○計畫進行搖頭丸販賣之帳冊、筆記或電話通聯紀錄等其他客觀證據,亦無查扣電子磅秤、分裝袋等一般出賣毒品之人常用之物品,至乙○○於審理中固供述,當天是與朋友一起在喝酒,因有人提議要出錢一起買搖頭丸,就各自出幾百元買,現場有一、二十人,金額有4 千元,由伊一人前去向未○○買,買得後就拿回酒店裡交給那些朋友施用,自己沒有施用,乙○○出錢出力向未○○購入搖頭丸,卻將購得之搖頭丸完全交予友人施用不盡合乎情理,然承前所述本案既查無乙○○販賣或轉讓該10顆搖頭丸予友人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因被告上開答辯不可採,即遽認乙○○購入該10顆搖頭丸確有販賣營利之犯意。而公訴人除乙○○之供述與譯文外,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詳加說明何以認定乙○○有販賣搖頭丸以營利之犯意,以具體化乙○○販賣搖頭丸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搖頭丸犯行之事實,並使本院獲得乙○○確實成立前揭犯行之心證,前開被告供述及譯文,充其量僅得證明乙○○持有該10顆搖頭丸之犯行,尚不足以據以認定乙○○主觀上確有販賣該10顆搖頭丸以營利之犯意,至屬灼然。從而,乙○○是否確有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該10顆搖頭丸,而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猶未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不能遽認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亦不得認乙○○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乙○○復否認施用搖頭丸,且其驗尿結果復呈陰性反應(見偵15544 卷二第29至30頁),故僅能認定其持有搖頭丸之犯行,而持有與被訴販賣未遂部分係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屬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爰就被告乙○○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述明。
⒌核寅○○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寅○○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寅○○所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距有數日,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核卯○○就附表五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在卯○○住處所扣獲之愷他命共21包,驗餘淨重71.1761 公克,純質淨重53.2749 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5490 卷第60至61頁),並經本院認定係販賣所餘,是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⒎核丙○○就附表六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庚○○、未○○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於偵查中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示於102 年9 月24日18、19時,以1 千元販賣2 公克愷他命予蔡靖杰部分予以否認,辯稱:當天蔡靖杰本來要和伊拿安非他命,伊在9 月24日只有拿玻璃球給蔡靖杰,但沒有給他愷他命,譯文中的人家是賣愷他命之專線,伊有打電話與伊上游聯絡,但伊當天沒有拿愷他命給蔡靖杰。當天蔡靖杰有到伊家抽K,當天蔡靖杰是與賣愷他命專線之人在伊住家樓下交易等語(見偵23927 卷一第203 至204 頁),是庚○○固於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自白認罪,然其於偵查中既未自白認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庚○○就附表一編號14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因藥事法並無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 8、10至13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因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自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未○○就附表二編號編號6 至8 及乙○○就附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因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於通訊監察被告庚○○期間即已獲悉其毒品上游或共犯有其男友辰○○(原名黃奕誠)、申○○(綽號幼齒)、酉○○、辛○○、許志祥(綽號小祥)、鄭光佑(綽號幼幼)、午○○、己○○等人(庚○○之供述,詳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115至117頁),但辰○○係於103 年10月間始經原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另辰○○經起訴者均係103年6月至103 年10月間之販毒,與本判決販毒期間或對象概不相涉,此有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21683 、22236 、24493 、 24494號、103 年毒偵第3993、4192號起訴書及103 年偵字第21683 、22236 、24493 、244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22-5 至222-15頁),均非因庚○○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共犯辰○○。另本院就附表一編號4 及6 所示犯行係因庚○○之供述而認定係庚○○與何俊龍、辰○○共同犯罪,但因何俊龍與辰○○並非庚○○之毒品來源,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乙○○係於移送機關監聽未○○期間即已獲知其向未○○購買大麻,經移送機關向本院申請通訊監察後發覺丁○○向乙○○購買大麻,顯非因乙○○之供述而查知其毒品上游係未○○,反係移送機關原即掌握未○○涉犯販毒犯行,此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並非因乙○○之供述而查獲未○○販毒,承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乙○○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甚嚴,縱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減輕後之刑度仍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庚○○自102 年3 月1 日至同年10月25日,約7 個月期間內,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數為2 次,另寅○○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等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非鉅,金額亦不高,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上開毒梟首惡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 、2 及寅○○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庚○○並遞減之。至庚○○所犯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之犯行、游國金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 之犯行及其餘被告未○○、乙○○、卯○○、丙○○所犯附表二、三、五、六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或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或其單次販毒所得復有數萬至數千元不等,或因犯罪次數眾多,其等之犯罪情狀及犯罪結果在客觀上均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又庚○○構成累犯,是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均應加重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 、2 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3 至8 、10至13所示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未○○亦構成累犯,故就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均應加重其刑,另其就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轉讓大麻之犯行,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茲審酌被告庚○○、未○○、乙○○、寅○○、卯○○及丙○○各自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搖頭丸及第三級愷他命毒品犯行與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等犯行,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其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轉讓毒品,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中未○○、庚○○尚構成累犯,另庚○○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未○○、乙○○、寅○○、卯○○、丙○○到案後供詞反覆,態度非佳,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庚○○、未○○、乙○○、寅○○其應執行之刑(乙○○部分係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另就乙○○所犯附表三編號9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法第4 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95年臺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惟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已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論以刑責,是此部分應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應限於持有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之情形);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販毒所得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至13所示之販毒所得,被告未○○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毒所得,乙○○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販毒所得,寅○○就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販毒所得,卯○○就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毒所得,丙○○就附表六編號1 所示販毒所得,均為其等因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另庚○○就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犯行,因係與何俊龍、辰○○共同犯之,應分別於各該編號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行動電話部分其中就於102 年7 月18日在乙○○住處扣獲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及於102 年7 月16日在卯○○住處扣獲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均係其等所有,乙○○曾以該手機與丁○○聯繫販賣、轉讓毒品之用,而卯○○曾以該手機與未○○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均據被告乙○○及卯○○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四第91頁),並有相關譯文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102 年11月27日在102 年7 月16日20時30分,在未○○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亦係未○○所有,供其與乙○○聯繫販賣、轉讓毒品使用,並有譯文在卷可佐,惟該手機業經地檢署發還未○○(見本院卷第17頁桃園地檢署103 年11月25日癸○兆和102 偵15490 字第105062號函說明二所示),未○○雖自述已將該手機(含SIM 卡1 張)停話後丟棄而未扣案(見本院卷四第92頁);而庚○○用以供販賣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含SIM 卡1 張)行動電話因未扣案;另寅○○用以供販賣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扣案;又於102 年11月20日18時40分許,在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搜索所扣獲用以與庚○○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 1支,丙○○雖自述該手機係伊母親申辦後由伊使用,但案發後伊母親已將該手機(含SIM 卡1 張)停話後丟棄而未扣案(見本院卷四第92頁),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均已滅失,上開庚○○門號0000000000號、、未○○門號0000000000號、寅○○門號0000000000號、丙○○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1 張)均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庚○○就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犯行,因分別與何俊龍及辰○○共同為之,依責任共同原則,另諭知連帶沒收各該手機,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何俊龍與辰○○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毒品與其他物品部分
⑴卯○○部分於102 年7 月16日在卯○○身上及其住處扣獲其所有之白色瓷碗1 個、藥剷1 支、刮片1 張、刮盤1 個、吸管1 支、愷他命殘渣袋2 個、愷他命21包愷他命(驗餘總淨重:71.1761 公克、總純質淨重53.2749 公克)、電子磅秤1 台等物,其中愷他命因純質淨重逾20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夾鍊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另因鑑驗所費失之愷他命,爰不另行宣告沒收。另電子磅秤1 台、白色瓷碗1 個及藥鏟1 支等物,核屬卯○○用以分裝愷他命販賣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刮片1 張、刮盤1 個、吸管1 支、愷他命殘渣袋2 個,則係卯○○所有,供其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件無關,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⑵庚○○部分另於102 年11月12日在庚○○處所扣獲之電子磅秤1 台、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驗餘總淨重1.89公克)、愷他命1 包(毛重0.9 公克)、摻有愷他命香菸1 支(毛重0.95公克)、愷他命吸管1 支(內有殘渣無法秤重)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其中電子磅秤1 台是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時所用,業據庚○○在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四第91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沾有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 支、愷他命1 包(毛重0.9 公克)、摻有愷他命香菸1 支(毛重0.95公克)等物,或屬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所用之物,或與本件無關,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復經本院以103 年桃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而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共壹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見本院卷四第126 頁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22 頁之1 至222 頁之 6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該四包甲基安非他命復已於103 年8 月31日經地檢署執行予以沒收、銷燬(見本院卷四第23至25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⑶未○○部分再於102 年7 月16日20時30分許,在未○○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查獲未○○所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55公克、0.26公克)、摻有愷他命香菸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愷他命1 包(毛重2.3 公克)、愷他命刮片2 張、刮盤1 組及毒品分裝杓1 支等物,核屬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件無關,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復經本院以102 年桃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而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柒捌捌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無法析離微量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見本院卷四第130 頁反面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14 頁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並於103 年10月3 日經地檢署執行予以沒收、銷燬(見本院卷四第20至22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⑷丙○○部分另於102 年11月20日18時40分許,在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所扣獲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3 包(每包毛重5 公克、淨重4.8 公克,3 包合計毛重15公克、淨重14.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殘渣經檢驗包測試呈安非他命反應)等物,其中愷他命3 包係丙○○所有供其販賣予戊○○所餘之毒品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該3 包愷他命業於103 年6 月24日經地檢署函請警方領回處理(見本院卷四第26至29頁),並由警方沒入(見本院卷四第34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吸食器1 組,核屬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件無關,且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復經本院以102 年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並經地檢署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至該吸食器壹組則已於103 年6 月24日另行執行廢棄(見本院卷四第147 頁反面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22 頁之19頁不起訴處分書及同卷第31頁處分命令),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 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庚○○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 ┌──┬───┬───┬────┬────┬─────────┬──────────┬─────────┬──────┐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證據資料 │罪名及所處之│ │ │ │ │(通話時│ │ 數量(價格單位:│ │ │刑、從刑(處│ │ │ │ │間) │ │ 新臺幣) │ │ │罰主文) │ ├──┼───┼───┼────┼────┼─────────┼──────────┼─────────┼──────┤ │1 │庚○○│甲○○│102年3月│桃園縣大│1.寅○○以其所持用│寅○○與甲○○102 年│1.被告庚○○於警詢│庚○○販賣第│ │(起│ │ │1日20時 │園鄉大圓│ 之門號0000000000│3月1日20時09分譯文:│ 、檢察官訊問、本│一級毒品,累│ │訴書│ │ │45分許 │環區東路│ 號行動電話與王彥│游:車修裡好嗎,過來│ 院審理中之供述(│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154 號徐│ 順所持用之門號09│ 載我。 │ 102 年度偵字第23│刑捌年參月,│ │表一│ │ │ │孟萱租屋│ 00000000號行動電│王:有1個女人給我。 │ 927 號卷一第16頁│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 │處 │ 話聯繫。 │游:要1比嗎? │ 、17頁;102 年度│所得新臺幣參│ │ 6部│ │ │ │ │2.甲○○與寅○○聯│王:對啦! │ 偵字第23927 號卷│仟元沒收,如│ │分)│ │ │ │ │ 繫後,2 人開車至│游:好,我聽懂了。 │ 二第 4頁;本院卷│一部或全部不│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 │ 一第191 頁反面;│能沒收時,應│ │ │ │ │ │ │ 由庚○○將0.45公├──────────┤ 本院卷三第 165頁│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克海洛因(起訴書│寅○○與甲○○102 年│ 反面至166頁) │之;扣案之電│ │ │ │ │ │ │ 誤載4.5 公克)販│3月1日20時33分譯文:│2.證人甲○○於警詢│子磅秤壹台,│ │ │ │ │ │ │ 賣予甲○○並收取│游:你要到了嗎? │ 、檢察官訊問、本│沒收。 │ │ │ │ │ │ │ 3,000 元價金。 │王:我現在在路上。 │ 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 │游:還要多久,我下樓│ 102 年度偵字第23│ │ │ │ │ │ │ │ │ 等你拿給你,我還│ 927 號卷一第166 │ │ │ │ │ │ │ │ │ 要在這裡,我要等│ 頁反面至 167頁;│ │ │ │ │ │ │ │ │ 阿英。 │ 102 年度偵字第18│ │ │ │ │ │ │ │ │王:約 10 分鐘吧,我│ 147 號卷第121 至│ │ │ │ │ │ │ │ │ 到的時候馬上打。│ 122 頁;本院卷三│ │ │ │ │ │ │ │ │游:你再打給我。 │ 第162頁) │ │ │ │ │ │ │ │ │ │3.被告寅○○於警詢│ │ │ │ │ │ │ │ ├──────────┤ 、檢察官訊問中之│ │ │ │ │ │ │ │ │寅○○與甲○○102 年│ 證述(102 年度偵│ │ │ │ │ │ │ │ │3月1日20時41分譯文:│ 字第23927 號卷一│ │ │ │ │ │ │ │ │游:你到了喔,我下去│ 第 144頁反面至14│ │ │ │ │ │ │ │ │ 。 │ 5頁;102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8147號卷第136│ │ │ │ │ │ │ │ │ │ 頁) │ │ │ │ │ │ │ │ │ │4.被告寅○○持用之│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與證人王│ │ │ │ │ │ │ │ │ │ 彥順持用之門號09│ │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話、與被告庚○○│ │ │ │ │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 102年│ │ │ │ │ │ │ │ │ │ 偵字第23927 號卷│ │ │ │ │ │ │ │ │ │ 一第151 頁反面至│ │ │ │ │ │ │ │ │ │ 152 頁)、通訊監│ │ │ │ │ │ │ │ │ │ 察書( 102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23927 號卷二│ │ │ │ │ │ │ │ │ │ 第149至151頁) │ │ │ │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 錄表(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 23927號卷一│ │ │ │ │ │ │ │ │ │ 第29至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庚○○│寅○○│102年3月│桃園縣大│1.庚○○以其所持用│寅○○與庚○○102 年│1.被告庚○○於警詢│庚○○販賣第│ │(起│ │ │2日晚間 │園鄉大圓│ 之門號0000000000│3月2日19時02分譯文:│ 、檢察官訊問、本│一級毒品,累│ │訴書│ │ │某時許 │環區東路│ 號行動電話與游金│游:我在樓下。 │ 院審理中之供述(│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154 號徐│ 國所持用之門號09│徐:人都還沒來,你..│ 102 年度偵字第23│刑捌年參月,│ │表一│ │ │ │孟萱租屋│ 00000000號行動電│ .. │ 927 號卷一第16頁│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 │處(起訴│ 話聯繫,約至左列│游:哭要他跟我說有,│ 、17頁;102 年度│所得新臺幣參│ │ 4部│ │ │ │書誤載在│ 時間、地點將0.45│ 我要什麼你知道嗎│ 偵字第23927 號卷│仟元沒收,如│ │分)│ │ │ │寅○○住│ 公克海洛因(起訴│ ? │ 二第4至5頁;本院│一部或全部不│ │ │ │ │ │處交易應│ 書誤載 4.5公克)│徐:喔,等一下。 │ 卷一第191 頁反面│能沒收時,應│ │ │ │ │ │予更正)│ 販賣予寅○○並收│ │ ;本院卷三第 164│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取3,000 元價金。├──────────┤ 頁) │之;未扣案門│ │ │ │ │ │ │2.被告寅○○購得後│寅○○與庚○○102 年│2.證人甲○○於警詢│號0000000000│ │ │ │ │ │ │ ,於102 年3月3日│3月2日19時07分譯文:│ 、本院審理中之證│號(含SIM 卡│ │ │ │ │ │ │ 轉售證人甲○○。│游:怎樣? │ 述(102 年度偵字│壹張)行動電│ │ │ │ │ │ │ │徐:怎樣,我到你家了│ 第 23927號卷一第│話壹支沒收,│ │ │ │ │ │ │ │ 。 │ 167 頁;本院卷三│如一部或全部│ │ │ │ │ │ │ │游:喔! │ 第 158頁反面) │不能沒收時,│ │ │ │ │ │ │ │ │3.被告寅○○持用之│應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電子│ │ │ │ │ │ │ │ │ 行動電話與證人王│磅秤壹台,沒│ │ │ │ │ │ │ │ │ 彥順持用之門號09│收。 │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 話、與被告庚○○│ │ │ │ │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102 年│ │ │ │ │ │ │ │ │ │ 偵字第23927 號卷│ │ │ │ │ │ │ │ │ │ 一第 152頁反面、│ │ │ │ │ │ │ │ │ │ 156頁反面至157頁│ │ │ │ │ │ │ │ │ │ )、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39│ │ │ │ │ │ │ │ │ │ 27號卷二第149 至│ │ │ │ │ │ │ │ │ │ 151 頁) │ │ │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 錄表( 102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 23927號卷一│ │ │ │ │ │ │ │ │ │ 第29至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庚○○│寅○○│102年3月│桃園縣大│1.庚○○以其所持用│庚○○與寅○○102 年│1.被告庚○○於警詢│庚○○販賣第│ │(起│ │ │9日1時50│園鄉海霸│ 之門號0000000000│3月9日1時20分譯文: │ 、檢察官訊問、本│二級毒品,累│ │訴書│ │ │分許 │王餐廳後│ 號行動電話與游金│徐:國哥,你在哪,我│ 院審理中之供述(│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方停車場│ 國所持用之門號09│ 過去找你。 │ 102年度偵字第239│刑肆年肆月,│ │表一│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游:不用,我過去找你│ 27號卷一第16頁、│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 │ │ 話聯繫,約至左列│ 。 │ 17頁;102 年度偵│所得新臺幣壹│ │ 5部│ │ │ │ │ 時間、地點將1 包│徐:那你過去小雄那,│ 字第23927 號卷二│仟元沒收,如│ │分)│ │ │ │ │ (數量不詳)1,00│ 我過去。 │ 第5 頁;本院卷一│一部或全部不│ │ │ │ │ │ │ 0 元價金之甲基安│游:好。 │ 第191 頁反面;本│能沒收時,應│ │ │ │ │ │ │ 非他命販賣予游金│ │ 院卷三第164 頁反│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國(未收取該價金├──────────┤ 面至165頁、166頁│之;未扣案門│ │ │ │ │ │ │ )。 │庚○○與寅○○102 年│ 反面至 167頁反面│號0000000000│ │ │ │ │ │ │2.被告寅○○購得後│3月9日1時22分譯文: │ ) │號(含SIM 卡│ │ │ │ │ │ │ ,於同日轉售證人│徐:國哥,我姐夫不在│2.被告寅○○於警詢│壹張)行動電│ │ │ │ │ │ │ 甲○○。 │ 家。 │ 、檢察官訊問中之│話壹支沒收,│ │ │ │ │ │ │ │游:不然你回去家。 │ 證述( 102年度偵│如一部或全部│ │ │ │ │ │ │ │徐:你有很趕嗎? │ 字第 23927號卷一│不能沒收時,│ │ │ │ │ │ │ │游:很趕。 │ 第146頁;102年度│應追徵其價額│ │ │ │ │ │ │ │徐:不然你過去家裡。│ 偵字第18147 號卷│;扣案之電子│ │ │ │ │ │ │ │游:好。 │ 第137 頁) │磅秤壹台,沒│ │ │ │ │ │ │ │ │3.證人甲○○於警詢│收。 │ │ │ │ │ │ │ ├──────────┤ 、本院審理中之證│ │ │ │ │ │ │ │ │庚○○與寅○○102 年│ 述(102 年度偵字│ │ │ │ │ │ │ │ │3月9日1時29分譯文: │ 第 18147號卷第50│ │ │ │ │ │ │ │ │徐:國哥,我先不過去│ 頁反面;本院卷三│ │ │ │ │ │ │ │ │ 啦,家那邊有警察│ 第161頁反面至162│ │ │ │ │ │ │ │ │ ,剛才我被警察追│ 頁) │ │ │ │ │ │ │ │ │ 。 │4.被告寅○○持用之│ │ │ │ │ │ │ │ │游:你知道小木屋嗎,│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可以嗎,我會帶你│ 行動電話與證人王│ │ │ │ │ │ │ │ │ 去安全地方。 │ 彥順持用之門號09│ │ │ │ │ │ │ │ │徐:在海霸王後面有一│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 個停車場。 │ 話、與被告庚○○│ │ │ │ │ │ │ │ │游:那裡很辣。 │ 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徐:不會啦,我現在就│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 │ │ │ │ │ │ │ 在這。 │ 監察譯文(102 年│ │ │ │ │ │ │ │ │游:等我。 │ 偵字第23927 號卷│ │ │ │ │ │ │ │ │ │ 一第154頁、161頁│ │ │ │ │ │ │ │ ├──────────┤ 反面至 162頁)、│ │ │ │ │ │ │ │ │庚○○與寅○○102 年│ 通訊監察書( 102│ │ │ │ │ │ │ │ │3月9日13時38分譯文:│ 年度偵字第23927 │ │ │ │ │ │ │ │ │游:你在裡面還是外面│ 號卷二第149至151│ │ │ │ │ │ │ │ │ 。 │ 頁) │ │ │ │ │ │ │ │ │徐:裡面。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游:你開什麼顏色的車│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不用啦,我騎白│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 色機車,你看到有│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 人騎進去就是。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徐:喔! │ 錄表(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 23927號卷一│ │ │ │ │ │ │ │ │ │ 第29至32頁) │ │ │ │ │ │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102 年12月18日北│ │ │ │ │ │ │ │ │ │ 市鑑毒字第418 號│ │ │ │ │ │ │ │ │ │ 鑑定書(102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23927 號卷│ │ │ │ │ │ │ │ │ │ 二第8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庚○○│未○○│102年3月│桃園縣大│庚○○以其所持用之│庚○○與未○○102 年│1.被告庚○○於警詢│庚○○共同販│ │(起│何俊龍│ │18日3時 │園鄉中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3月18日2時28分譯文:│ 、檢察官訊問、本│賣第二級毒品│ │訴書│(未據│ │許 │北路附近│動電話與未○○所持│劉:你何時會回來? │ 院審理中之供述(│,累犯,處有│ │之附│起訴)│ │ │之麥當勞│用之門號0000000000│徐:下午或晚上以前。│ 102 年度偵字第23│期徒刑肆年捌│ │表一│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劉:有沒有人可以找。│ 927 號卷一第15頁│月,未扣案之│ │編號│ │ │ │ │至左列時間、地點由│徐:我打給他。 │ 反面、202 頁;本│販毒所得新臺│ │ 1部│ │ │ │ │不知名男子將1公克 │ │ 院卷一第191 頁反│幣貳仟伍佰元│ │分)│ │ │ │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面) │應與何俊龍連│ │ │ │ │ │ │未○○並收取2,500 │庚○○與未○○102 年│2.被告未○○於警詢│帶沒收,如一│ │ │ │ │ │ │元價金。 │3月18日2時30分譯文:│ 、檢察官訊問、本│部或全部不能│ │ │ │ │ │ │ │徐:你要拿多少錢給我│ 院審理中之證述(│沒收時,應以│ │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23│其與何俊龍之│ │ │ │ │ │ │ │劉:2。 │ 927 號卷一第113 │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徐:2 包,好,我跟我│ 頁反面、第210 至│之;未扣案門│ │ │ │ │ │ │ │ 朋友說。 │ 212 頁;本院卷二│號0000000000│ │ │ │ │ │ │ │劉:是不是像你必杰之│ 第 201頁反面至20│號(含SIM 卡│ │ │ │ │ │ │ │ 前給我的一樣,25│ 2 頁反面) │壹張)行動電│ │ │ │ │ │ │ │ 嗎? │3.被告未○○持用之│話壹支應與何│ │ │ │ │ │ │ │徐:你說一個,有。 │ 門號0000000000號│俊龍連帶沒收│ │ │ │ │ │ │ │劉:會跑很遠嗎? │ 行動電話與被告徐│,如一部或全│ │ │ │ │ │ │ │徐:不用。 │ 孟萱持用之門號09│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劉:要如何聯絡? │ 00000000號行動電│,應與何俊龍│ │ │ │ │ │ │ │徐:你在哪,我叫他過│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去。 │ (102 年偵字第23│額;扣案之電│ │ │ │ │ │ │ │劉:我在家。 │ 927號卷一第123頁│子磅秤壹台,│ │ │ │ │ │ │ │徐:約麥當勞,15 分 │ )、通訊監察書(│沒收。 │ │ │ │ │ │ │ │ 鐘。 │ 102年度偵字第239│ │ │ │ │ │ │ │ │劉:好。 │ 27 號卷二第142至│ │ │ │ │ │ │ │ │ │ 148頁) │ │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庚○○與未○○102 年│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3月18日2時36分譯文:│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徐:他快到,我就打給│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 你,你就出門。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劉:不會很久吧! │ 錄表(102 年度偵│ │ │ │ │ │ │ │ │徐:不會。 │ 字第 23927號卷一│ │ │ │ │ │ │ │ │劉:那我就站在路邊等│ 第29至32頁) │ │ │ │ │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102 年12月18日北│ │ │ │ │ │ │ │ ├──────────┤ 市鑑毒字第418 號│ │ │ │ │ │ │ │ │庚○○與未○○102 年│ 鑑定書(102 年度│ │ │ │ │ │ │ │ │3月18日2時54分譯文:│ 偵字第23927 號卷│ │ │ │ │ │ │ │ │劉:很久啦! │ 二第81頁) │ │ │ │ │ │ │ │ │徐:我幫你打,你在麥│ │ │ │ │ │ │ │ │ │ 當勞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庚○○與未○○102 年│ │ │ │ │ │ │ │ │ │3月18日2時56分譯文:│ │ │ │ │ │ │ │ │ │徐:我朋友開一台黑白│ │ │ │ │ │ │ │ │ │ 車,車身白,引擎│ │ │ │ │ │ │ │ │ │ 蓋是黑的。 │ │ │ │ │ │ │ │ │ │劉:到哪啦? │ │ │ │ │ │ │ │ │ │徐:他下交流道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庚○○與未○○102 年│ │ │ │ │ │ │ │ │ │3月18日3時01分譯文:│ │ │ │ │ │ │ │ │ │徐:有嗎? │ │ │ │ │ │ │ │ │ │劉:有,謝謝。 │ │ │ │ │ │ │ │ │ │徐:不要賺那麼多! │ │ │ │ │ │ │ │ │ │劉:不要亂講。 │ │ │ │ │ │ │ │ │ │徐:我回去再找你談事│ │ │ │ │ │ │ │ │ │ 情。 │ │ │ │ │ │ │ │ │ │ │ │ │ ├──┼───┼───┼────┼────┼─────────┼──────────┼─────────┼──────┤ │5 │庚○○│未○○│102年6月│桃園縣桃│庚○○以其所持用之│庚○○與未○○102 年│1.被告庚○○於警詢│庚○○販賣第│ │(起│ │ │18日17時│園市藝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6月18日14時49分譯文 │ 、檢察官訊問、本│二級毒品,累│ │訴書│ │ │許 │特區附近│動電話與未○○所持│: │ 院審理中之供述(│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錢都火鍋│用之門號0000000000│劉:在哪裡? │ 102年度偵字第239│刑肆年拾月,│ │表一│ │ │ │店外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徐:一樣阿! │ 27號卷一第15頁背│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 │ │至左列時間、地點將│劉:等一下去找你。 │ 面、202 頁;本院│所得新臺幣伍│ │ 2部│ │ │ │ │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徐:喔! │ 卷一第191 頁反面│仟元沒收,如│ │分)│ │ │ │ │販賣予未○○並收取├──────────┤ ) │一部或全部不│ │ │ │ │ │ │5,000元(起訴書誤 │庚○○與未○○102 年│2.被告未○○於警詢│能沒收時,應│ │ │ │ │ │ │載4000元,應予更正│6月18日16時12分譯文 │ 、檢察官訊問、本│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價金。 │: │ 院審理中之證述(│之;未扣案門│ │ │ │ │ │ │ │劉:我現在過去了。 │ 102年度偵字第239│號0000000000│ │ │ │ │ │ │ │徐:你到桃園打給我,│ 27號卷一第113 頁│號(含SIM 卡│ │ │ │ │ │ │ │ 我現在不在那邊。│ 反面、第211至212│壹張)行動電│ │ │ │ │ │ │ │劉:你在哪裡,我過去│ 頁;本院卷二第20│話壹支沒收,│ │ │ │ │ │ │ │ 比較快。 │ 2頁反面至203頁)│如一部或全部│ │ │ │ │ │ │ │徐:我等一下傳微訊跟│3.被告未○○持用之│不能沒收時,│ │ │ │ │ │ │ │ 你講。 │ 門號0000000000號│應追徵其價額│ │ │ │ │ │ │ │劉:弄2個阿! │ 行動電話與被告徐│;扣案之電子│ │ │ │ │ │ │ │徐:喔,2種還是2個。│ 孟萱持用之門號09│磅秤壹台,沒│ │ │ │ │ │ │ │劉:2個啦! │ 00000000號行動電│收。 │ │ │ │ │ │ │ │徐:喔,好拜拜。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02年偵字第239│ │ │ │ │ │ │ │ │庚○○與未○○102 年│ 27號卷一第127 頁│ │ │ │ │ │ │ │ │6月18日16時29分譯文 │ 反面)、通訊監察│ │ │ │ │ │ │ │ │: │ 書(102 年度偵字│ │ │ │ │ │ │ │ │劉:我到桃園了。 │ 第23927 號卷二第│ │ │ │ │ │ │ │ │徐:你知道藝文特區,│ 142至148頁) │ │ │ │ │ │ │ │ │ 南坪路那邊。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劉:不知道,你住那裡│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直直走嗎? │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徐:嗯,你到錢都打給│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 我。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劉:好,你快一點啦!│ 錄表(102 年度偵│ │ │ │ │ │ │ │ ├──────────┤ 字第 23927號卷一│ │ │ │ │ │ │ │ │庚○○與未○○102 年│ 第29至32頁) │ │ │ │ │ │ │ │ │6月18日16時31分譯文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102 年12月18日北│ │ │ │ │ │ │ │ │劉:喂! │ 市鑑毒字第418 號│ │ │ │ │ │ │ │ │徐:你大概多久到? │ 鑑定書(102 年度│ │ │ │ │ │ │ │ │劉:馬上到啊! │ 偵字第23927 號卷│ │ │ │ │ │ │ │ │徐:好。 │ 二第81頁) │ │ │ │ │ │ │ │ ├──────────┤ │ │ │ │ │ │ │ │ │庚○○與未○○102 年│ │ │ │ │ │ │ │ │ │6月18日16時39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 │徐:你到了嗎? │ │ │ │ │ │ │ │ │ │劉:到了,我在錢都真│ │ │ │ │ │ │ │ │ │ 愛一世大廈旁邊,│ │ │ │ │ │ │ │ │ │ 因為前面有交通警│ │ │ │ │ │ │ │ │ │ 察,沒位置可以停│ │ │ │ │ │ │ │ │ │ 。 │ │ │ │ │ │ │ │ │ │徐:是喔! │ │ │ │ │ │ │ │ │ ├──────────┤ │ │ │ │ │ │ │ │ │庚○○與未○○102 年│ │ │ │ │ │ │ │ │ │6月18日16時40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 │劉:你要多久啦! │ │ │ │ │ │ │ │ │ │徐:我要下去了。 │ │ │ │ │ │ │ │ │ │劉:好。 │ │ │ │ │ │ │ │ │ ├──────────┤ │ │ │ │ │ │ │ │ │庚○○與未○○102 年│ │ │ │ │ │ │ │ │ │6月18日16時4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 │徐:喂,要下去了。 │ │ │ │ │ │ │ │ │ │劉:你娘阿,你做電梯│ │ │ │ │ │ │ │ │ │ 是要坐一輩子喔。│ │ │ │ │ │ │ │ │ │徐:要下去了。 │ │ │ │ │ │ │ │ │ ├──────────┤ │ │ │ │ │ │ │ │ │庚○○與未○○102 年│ │ │ │ │ │ │ │ │ │6月18日16時54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 │徐:你在錢都哪裡? │ │ │ │ │ │ │ │ │ │劉:對面是全國電子斜│ │ │ │ │ │ │ │ │ │ 對面這邊。 │ │ │ │ │ │ │ │ │ │徐:好。 │ │ │ ├──┼───┼───┼────┼────┼─────────┼──────────┼─────────┼──────┤ │6 │庚○○│未○○│102年7月│桃園縣蘆│庚○○以其所持用之│庚○○與未○○102 年│1.被告庚○○於警詢│庚○○共同販│ │(起│辰○○│ │4 日16時│竹鄉洛陽│門號0000000000號行│7月4日15時35分譯文:│ 、檢察官訊問、本│賣第二級毒品│ │訴書│(未據│ │30分許 │街68號「│動電話與未○○所持│劉:一樣在那嗎? │ 院審理中之供述(│,累犯,處有│ │之附│起訴)│ │ │水漾汽車│用之門號0000000000│徐(為男生接聽):好│ 102年度偵字第239│期徒刑肆年捌│ │表一│ │ │ │旅館」前│號行動電話聯繫,約│,我要下去啦!你等我│ 27號卷一第15頁背│月,未扣案之│ │編號│ │ │ │ │至左列時間、地點由│一下! │ 面;102 年度偵字│販毒所得新臺│ │ 3部│ │ │ │ │辰○○將1 公克甲基│ │ 第 23927號卷二第│幣貳仟伍佰元│ │分)│ │ │ │ │安非他命販賣予劉昌├──────────┤ 101 頁;本院卷一│應與辰○○連│ │ │ │ │ │ │憲並收取2,500 元價│庚○○與未○○102 年│ 第191頁反面;本 │帶沒收,如一│ │ │ │ │ │ │金。 │7月4日16時10分譯文:│ 院卷四第60頁反面│部或全部不能│ │ │ │ │ │ │ │徐(為男生接聽):要│ 至第61頁) │沒收時,應以│ │ │ │ │ │ │ │下去啦,我找不到傢伙│2.被告未○○於警詢│其與辰○○之│ │ │ │ │ │ │ │。 │ 、本院審理中之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劉:喔! │ 述( 102 年度偵 │之;未扣案門│ │ │ │ │ │ │ │ │ 字第 23927 號卷 │號0000000000│ │ │ │ │ │ │ ├──────────┤ 一第 113 頁反面 │號(含SIM 卡│ │ │ │ │ │ │ │庚○○與未○○102 年│ ;本院卷二第 203│壹張)行動電│ │ │ │ │ │ │ │7月4日16時23分譯文:│ 頁) │話壹支應與黃│ │ │ │ │ │ │ │徐(為男生接聽):在│3.被告未○○持用之│宥安連帶沒收│ │ │ │ │ │ │ │走路啦! │ 門號 0000000000 │,如一部或全│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庚○○與未○○102 年│ 庚○○持用之門號│,應與辰○○│ │ │ │ │ │ │ │7 月4 日23時55分譯文│ 0000000000號行動│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額;扣案之電│ │ │ │ │ │ │ │劉:妹仔(即庚○○)│ 文(102 年偵字第│子磅秤壹台,│ │ │ │ │ │ │ │ 呢? │ 23927號卷一第129│沒收。 │ │ │ │ │ │ │ │ │ 頁)、通訊監察書│ │ │ │ │ │ │ │ │徐(為男生接聽):她│ ( 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 在忙 │ 23927號卷二第142│ │ │ │ │ │ │ │ │劉:我有事找他! │ 至148頁) │ │ │ │ │ │ │ │ │徐(為男生接聽):我│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叫她打給你!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 錄表(102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23927號卷一 │ │ │ │ │ │ │ │ │ │ 第29至32頁) │ │ │ │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102年12月18日北 │ │ │ │ │ │ │ │ │ │ 市鑑毒字第418 號│ │ │ │ │ │ │ │ │ │ 鑑定書(102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23927 號卷│ │ │ │ │ │ │ │ │ │ 二第8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庚○○│徐亦祥│102年7至│桃園縣桃│庚○○以其所持用之│無譯文。 │1.被告庚○○於警詢│庚○○販賣第│ │(起│ │ │9月間某 │園市永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檢察官訊問、本│三級毒品,累│ │訴書│ │ │日晚間某│路與大興│動電話與徐亦祥所持│ │ 院審理中之供述(│犯,處有期徒│ │之附│ │ │時許 │西路口之│用之門號0000000000│ │ 102年度偵字第239│刑貳年拾月,│ │表一│ │ │ │全國加油│號行動電話聯繫,約│ │ 27號卷一第14頁;│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 │站 │至左列時間、地點將│ │ 102年度偵字第239│所得新臺幣壹│ │11部│ │ │ │ │1 包愷他命販賣予徐│ │ 27號卷二第102頁 │仟元沒收,如│ │分)│ │ │ │ │亦祥並收取1,000 元│ │ ;本院卷一第 194│一部或全部不│ │ │ │ │ │ │價金。 │ │ 頁反面) │能沒收時,應│ │ │ │ │ │ │ │ │2.證人徐亦祥於警詢│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檢察官訊問中之│之;未扣案門│ │ │ │ │ │ │ │ │ 證述( 102年度偵│號0000000000│ │ │ │ │ │ │ │ │ 字第 25499號卷一│號(含SIM 卡│ │ │ │ │ │ │ │ │ 第193頁反面;102│壹張)壹支沒│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25499│收,如一部或│ │ │ │ │ │ │ │ │ 號卷二第99頁) │全部不能沒收│ │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時,應追徵其│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價額;扣案之│ │ │ │ │ │ │ │ │ 扣押筆錄、臺北市│電子磅秤壹台│ │ │ │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沒收。 │ │ │ │ │ │ │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 錄表( 102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 23927號卷一│ │ │ │ │ │ │ │ │ │ 第29至3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庚○○│蔡靖杰│102 年 9│桃園縣蘆│庚○○以其所持用之│庚○○與蔡靖杰102 年│1.被告庚○○於警詢│庚○○販賣第│ │(起│ │ │月19日23│竹鄉大竹│門號0000000000號行│9月19日21時38分譯文 │ 、檢察官訊問、本│三級毒品,累│ │訴書│ │ │時10分許│交流道附│動電話與蔡靖杰所持│: │ 院審理中之供述(│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近 │用之門號0000000000│蔡:喂? │ 102年度偵字第239│刑貳年拾月,│ │表一│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徐:喂? │ 27號卷一第15頁、│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 │ │至左列時間、地點將│蔡:阿妹仔喔? │ 203至204頁;本院│所得新臺幣壹│ │ 8部│ │ │ │ │2 公克愷他命販賣予│徐:嗯。 │ 卷一第191頁反面 │仟元沒收,如│ │分)│ │ │ │ │蔡靖杰並收取 1,000│蔡:我阿寶啦! │ ) │一部或全部不│ │ │ │ │ │ │元價金。 │徐:我知道阿! │2.證人蔡靖杰於警詢│能沒收時,應│ │ │ │ │ │ │ │蔡:你在哪裡阿? │ 、檢察官訊問中之│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徐:我現在在中壢,要│ 證述( 102年度偵│之;未扣案門│ │ │ │ │ │ │ │ 回去的路上。 │ 字第 23927號卷一│號0000000000│ │ │ │ │ │ │ │蔡:大園喔? │ 第176頁;102年度│號(含SIM 卡│ │ │ │ │ │ │ │徐:嘿阿。 │ 偵字第23927 號卷│壹張)行動電│ │ │ │ │ │ │ │蔡:你那邊方便嗎? │ 二第76至78頁) │話壹支沒收,│ │ │ │ │ │ │ │徐:方便阿。 │3.被告庚○○持用之│如一部或全部│ │ │ │ │ │ │ │蔡:喔,那邊找你? │ 門號 0000000000 │不能沒收時,│ │ │ │ │ │ │ │徐:我... 快到大園的│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應追徵其價額│ │ │ │ │ │ │ │ 時候再跟你講好不│ 蔡靖杰所示持用門│;扣案之電子│ │ │ │ │ │ │ │ 好。你在大園嗎?│ 號 0000000000 號│磅秤壹台,沒│ │ │ │ │ │ │ │蔡:我等一下會在大園│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收。 │ │ │ │ │ │ │ │ 。 │ 察譯文( 102年偵│ │ │ │ │ │ │ │ │徐:喔,好。 │ 字第23927號卷一 │ │ │ │ │ │ │ │ │蔡:反正... 把貨給我│ 第105至106頁)、│ │ │ │ │ │ │ │ │ 就好。 │ 通訊監察書( 102│ │ │ │ │ │ │ │ │徐:好。 │ 年度偵第23927 號│ │ │ │ │ │ │ │ ├──────────┤ 卷二第114至116頁│ │ │ │ │ │ │ │ │庚○○與蔡靖杰102 年│ ) │ │ │ │ │ │ │ │ │9月19日22時58分譯文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徐:喂? │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蔡:喂?你現在勒?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徐:我... 我們上交流│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道啦。阿那個什麼│ 錄表( 102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 23927號卷一│ │ │ │ │ │ │ │ │蔡:我說,你那各式怎│ 第29至32頁) │ │ │ │ │ │ │ │ │ 麼樣啦,幹嘛這個│ │ │ │ │ │ │ │ │ │ 樣子啦! │ │ │ │ │ │ │ │ │ │徐:大竹阿... │ │ │ │ │ │ │ │ │ │蔡:那邊找你拿啦! │ │ │ │ │ │ │ │ │ │徐:大竹啦! │ │ │ │ │ │ │ │ │ │蔡:大竹哪裡? │ │ │ │ │ │ │ │ │ │徐:大竹。 │ │ │ │ │ │ │ │ │ │蔡:大竹交流道是嗎?│ │ │ │ │ │ │ │ │ │徐:嗯。如果上大園交│ │ │ │ │ │ │ │ │ │ 流道會有點遠喔。│ │ │ │ │ │ │ │ │ │蔡:不要,那我走那個│ │ │ │ │ │ │ │ │ │ 就好了。路口那個│ │ │ │ │ │ │ │ │ │ 平路就好了。 │ │ │ │ │ │ │ │ │ │徐:喔。 │ │ │ │ │ │ │ │ │ │蔡:嗯.. 大竹哪裡你 │ │ │ │ │ │ │ │ │ │ 跟我講,你等一下│ │ │ │ │ │ │ │ │ │ 再傳訊息跟我講一│ │ │ │ │ │ │ │ │ │ 下好了。 │ │ │ │ │ │ │ │ │ │徐:好。 │ │ │ │ │ │ │ │ │ │蔡:嗯。 │ │ │ │ │ │ │ │ │ ├──────────┤ │ │ │ │ │ │ │ │ │庚○○與蔡靖杰102 年│ │ │ │ │ │ │ │ │ │9月19日23時0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 │徐:喂? │ │ │ │ │ │ │ │ │ │蔡:妹,我到囉。 │ │ │ │ │ │ │ │ │ │徐:喔,好。 │ │ │ ├──┼───┼───┼────┼────┼─────────┼──────────┼─────────┼──────┤ │9 (│庚○○│蔡靖杰│102 年 9│桃園縣大│庚○○以其所持用之│庚○○與蔡靖杰102 年│1.被告庚○○於警詢│庚○○販賣第│ │起訴│ │ │月 24 日│竹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9月24日18時54分譯文 │ 、檢察官訊問、本│三級毒品,累│ │書之│ │ │18、19 │居處 │動電話與蔡靖杰所持│: │ 院審理中之供述(│犯,處有期徒│ │附表│ │ │時許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蔡:有空嗎? │ 102年度偵字第239│刑伍年貳月,│ │一編│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徐:有。 │ 27號卷一第15頁、│未扣案之販毒│ │號 9│ │ │ │ │至左列時間、地點將│蔡:在大嗎(應為幹嗎│ 204頁;102年度偵│所得新臺幣壹│ │部分│ │ │ │ │2 公克愷他命販賣予│ )? │ 字第23927 號卷二│仟元沒收,如│ │) │ │ │ │ │蔡靖杰並收取 1,000│徐:我在凱凱那邊, │ 第6 頁;本院卷一│一部或全部不│ │ │ │ │ │ │元價金。 │ SEVEN。 │ 第191 頁反面) │能沒收時,應│ │ │ │ │ │ │ │蔡:在凱那邊喔! │2.證人蔡靖杰於警詢│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徐:我去朋友那。 │ 、檢察官訊問中之│之;未扣案門│ │ │ │ │ │ │ │蔡:你能來大嗎? │ 證述(102 年度偵│號0000000000│ │ │ │ │ │ │ │徐:我沒有車。 │ 字第23927 號卷一│號(含SIM 卡│ │ │ │ │ │ │ │蔡:沒車?對了,你家│ 第176頁;102年度│壹張)行動電│ │ │ │ │ │ │ │ 裡撞球還有球嗎?│ 偵字第23927 號卷│話壹支沒收,│ │ │ │ │ │ │ │ 因為我少一顆撞球│ 二第77至78頁) │如一部或全部│ │ │ │ │ │ │ │ ,少一顆4 號球,│3.被告庚○○持用之│不能沒收時,│ │ │ │ │ │ │ │ 你那邊還有嗎? │ 門號0000000000號│應追徵其價額│ │ │ │ │ │ │ │徐:嗯,家裡沒有。 │ 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扣案之電子│ │ │ │ │ │ │ │蔡:那很麻煩,我這邊│ 靖杰所示持用門號│磅秤壹台,沒│ │ │ │ │ │ │ │ 沒有球可以撞球。│ 0000000000號行動│收。 │ │ │ │ │ │ │ │徐:我想辦法生給你。│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蔡:你怎麼生? │ 文( 102年偵字第│ │ │ │ │ │ │ │ │徐:我去球間問。 │ 23927號卷一第106│ │ │ │ │ │ │ │ │蔡:多久? │ 頁)、通訊監察書│ │ │ │ │ │ │ │ │徐:不用多久。 │ (102 年度偵第23│ │ │ │ │ │ │ │ │蔡:問好打給我,我再│ 927號卷二第114至│ │ │ │ │ │ │ │ │ 去找你。 │ 116頁) │ │ │ │ │ │ │ │ │徐:我突然想到,好像│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有多的。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蔡:你那邊臭臭的有嘛│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徐:人家剛剛走ㄟ。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蔡:你CALL一下,我要│ 錄表( 102年度偵│ │ │ │ │ │ │ │ │ 一個而已。 │ 字第 23927號卷一│ │ │ │ │ │ │ │ │徐:好。 │ 第29至32頁) │ │ │ │ │ │ │ │ │蔡:拜拜,等一下打給│ │ │ │ │ │ │ │ │ │ 你。 │ │ │ │ │ │ │ │ │ ├──────────┤ │ │ │ │ │ │ │ │ │庚○○與蔡靖杰102 年│ │ │ │ │ │ │ │ │ │9月24日19時36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 │蔡:到了,下來。 │ │ │ │ │ │ │ │ │ │徐:嗯。 │ │ │ ├──┼───┼───┼────┼────┼─────────┼──────────┼─────────┼──────┤ │10 │庚○○│甲○○│102年10 │桃園縣觀│庚○○以其所持用之│庚○○與甲○○102 年│1.被告庚○○於警詢│庚○○販賣第│ │(起│ │ │月3日15 │音鄉成功│門號0000000000號行│10月3日13時37分譯文 │ 、檢察官訊問、本│二級毒品,累│ │訴書│ │ │時50 分 │路 1 段 │動電話與甲○○所持│: │ 院審理中之供述(│犯,處有期徒│ │之附│ │ │許 │217 之 1│用之門號0000000000│徐:喂! │ 102 年度偵字第23│刑肆年拾月,│ │表一│ │ │ │號甲○○│號行動電話聯繫,約│王:睡醒啦! │ 927 號卷一第17頁│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 │住處 │至左列時間、地點將│徐:嗯。 │ 、202 頁; 102年│所得新臺幣伍│ │7 部│ │ │ │ │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王:等等過來幫我帶口│ 度偵字第 23927號│仟元沒收,如│ │分)│ │ │ │ │販賣予甲○○,並約│ 香糖。 │ 卷二第5 頁至 6頁│一部或全部不│ │ │ │ │ │ │定交付5,000 元價金│徐:喔! │ ;本院卷一第 191│能沒收時,應│ │ │ │ │ │ │。(實際上庚○○僅├──────────┤ 頁反面)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收取2,000 元價金)│庚○○與甲○○102 年│2.證人甲○○於檢察│之;未扣案門│ │ │ │ │ │ │(起訴書誤載為3, │10月3日15時46分譯文 │ 官訊問、本院審理│號0000000000│ │ │ │ │ │ │000 元) │: │ 中之證述(102 年│號(含SIM 卡│ │ │ │ │ │ │ │徐:我要到了,我在光│ 度偵字第23927 號│壹張)行動電│ │ │ │ │ │ │ │ 泉。 │ 卷二第135 頁反面│話壹支沒收,│ │ │ │ │ │ │ │王:好。 │ ;本院卷三第 162│如一部或全部│ │ │ │ │ │ │ │ │ 頁) │不能沒收時,│ │ │ │ │ │ │ │ │3.被告庚○○持用之│應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電子│ │ │ │ │ │ │ │ │ 行動電話與證人王│磅秤壹台,沒│ │ │ │ │ │ │ │ │ 彥順所示持用門號│收。 │ │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 102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23927 號卷一第│ │ │ │ │ │ │ │ │ │ 108 頁)、通訊監│ │ │ │ │ │ │ │ │ │ 察書(102 年度偵│ │ │ │ │ │ │ │ │ │ 第23927 號卷二第│ │ │ │ │ │ │ │ │ │ 114至116頁) │ │ │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 錄表(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 23927號卷一│ │ │ │ │ │ │ │ │ │ 第29至32頁) │ │ │ │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102 年12月18日北│ │ │ │ │ │ │ │ │ │ 市鑑毒字第 418號│ │ │ │ │ │ │ │ │ │ 鑑定書(102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23927 號卷│ │ │ │ │ │ │ │ │ │ 二第81頁) │ │ │ │ │ │ │ │ │ │ │ │ ├──┼───┼───┼────┼────┼─────────┼──────────┼─────────┼──────┤ │11 │庚○○│呂錦隆│102年10 │桃園縣桃│庚○○之不知名友人│庚○○之不知名友人與│1.被告庚○○於警詢│庚○○販賣第│ │(起│ │ │月5日16 │園市寶慶│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呂錦隆102年10月5日14│ 、檢察官訊問、本│二級毒品,累│ │訴書│ │ │時許 │路18號「│0000000000 號行動 │時27分譯文: │ 院審理中之供述(│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168汽車 │電話與呂錦隆所持用│徐:喂! │ 102 年度偵字第23│刑肆年玖月,│ │表一│ │ │ │旅館」 │之門號 0000000000 │呂:你們要不要來這邊│ 927 號卷一第15頁│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 開心,我等等要走│ ;102 年度偵字第│所得新臺幣參│ │10部│ │ │ │ │至左列時間、地點將│ ,房間到10點多。│ 23927 號卷二第94│仟元沒收,如│ │分)│ │ │ │ │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徐:那氣(笑氣)咧!│ 頁至95頁;本院卷│一部或全部不│ │ │ │ │ │ │販賣予呂錦隆並收取│呂:還在這邊啊! │ 一第191 頁反面)│能沒收時,應│ │ │ │ │ │ │3,000 元價金。 │徐:那我直接去載我就│2.證人呂錦隆於警詢│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好啦! │ 、檢察官訊問中之│之;未扣案門│ │ │ │ │ │ │ │呂:載屁啊,我是說你│ 證述(102 年度偵│號0000000000│ │ │ │ │ │ │ │ 跟妹仔要不要來這│ 字第 25499號卷一│號(含SIM 卡│ │ │ │ │ │ │ │ 玩,反正我房間到│ 第268頁;102年度│壹張)行動電│ │ │ │ │ │ │ │ 10 點多。 │ 偵字第23927 號卷│話壹支沒收,│ │ │ │ │ │ │ │徐:你意思是要我們去│ 二第94至95頁、15│如一部或全部│ │ │ │ │ │ │ │ 把氣玩完就對了,│ 4 頁反面至155 頁│不能沒收時,│ │ │ │ │ │ │ │ 阿氣錢咧! │ ) │應追徵其價額│ │ │ │ │ │ │ │呂:我給你阿! │3.被告庚○○持用之│;扣案之電子│ │ │ │ │ │ │ │徐:意思是剩下給我們│ 門號0000000000號│磅秤壹台,沒│ │ │ │ │ │ │ │ 玩掉。 │ 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收。 │ │ │ │ │ │ │ │呂:沒有啦,一人一半│ 錦隆所示持用門號│ │ │ │ │ │ │ │ │ ,不然我就把氣帶│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走,因為不是我的│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啊! │ 文(102年字第239│ │ │ │ │ │ │ │ │徐:那我還是回家睡覺│ 27 號卷一第99 至│ │ │ │ │ │ │ │ │ ,一罐很貴耶,一│ 100 頁)、通訊監│ │ │ │ │ │ │ │ │ 半要 900。 │ 察書(102 年度偵│ │ │ │ │ │ │ │ │呂:好、好,算了.. │ 第 23927號卷二第│ │ │ │ │ │ │ │ │ 幹。 │ 114 至116頁) │ │ │ │ │ │ │ │ │徐:你在哪?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呂:我的東西要帶來。│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徐:什麼東西? │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呂:快到打給我,你們│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 人頭錢總要處理,│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氣我出總可以吧!│ 錄表(102 年度偵│ │ │ │ │ │ │ │ │徐:我跟她商量下。 │ 字第23927號卷一 │ │ │ │ │ │ │ │ │呂:房間給你玩,我 4│ 第29至32頁) │ │ │ │ │ │ │ │ │ 點要走。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徐:隨便。 │ 102 年12月18日北│ │ │ │ │ │ │ │ │呂:好啦! │ 市鑑毒字第 418號│ │ │ │ │ │ │ │ │ │ 鑑定書(102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23927 號卷│ │ │ │ │ │ │ │ │ │ 二第81頁) │ │ │ │ │ │ │ │ │ │ │ │ ├──┼───┼───┼────┼────┼─────────┼──────────┼─────────┼──────┤ │12 │庚○○│許振輝│102年10 │桃園縣桃│庚○○以其所持用之│庚○○與許振輝102 年│1.被告庚○○於警詢│庚○○販賣第│ │(起│ │ │月13日12│園市永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10月13日11時38分譯文│ 、檢察官訊問、本│二級毒品,累│ │訴書│ │ │時20分許│路1143號│動電話與許振輝所持│: │ 院審理中之供述(│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上海灘│用之門號0000000000│徐:喂。 │ 102 年度偵字第23│刑肆年肆月,│ │表一│ │ │ │釣蝦場」│號行動電話聯繫,約│許:庚○○喔,妳在哪│ 927 號卷二第14頁│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 │內某處 │至左列時間、地點將│ ? │ 反面至15頁、43至│所得新臺幣壹│ │13部│ │ │ │ │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徐:在上海釣蝦場。 │ 44頁;本院卷一第│仟元沒收,如│ │分)│ │ │ │ │命販賣予許振輝並收│許:有嗎?我拿1000給│ 191頁反面) │一部或全部不│ │ │ │ │ │ │取1,000 元價金。 │ 妳,我去大竹送貨│2.被告庚○○持用之│能沒收時,應│ │ │ │ │ │ │ │ 後過去找妳。 │ 門號0000000000號│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徐:有啊!好。 │ 行動電話與證人許│之;未扣案門│ │ │ │ │ │ │ ├──────────┤ 振輝所示持用門號│號0000000000│ │ │ │ │ │ │ │庚○○與許振輝102 年│ 0000000000號行動│號(含SIM 卡│ │ │ │ │ │ │ │10月13日12時03分譯文│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壹張)行動電│ │ │ │ │ │ │ │: │ 文( 102年偵字第│話壹支沒收,│ │ │ │ │ │ │ │徐:喂。 │ 23927 號卷一第11│如一部或全部│ │ │ │ │ │ │ │許:我在外面。 │ 1 頁)、通訊監察│不能沒收時,│ │ │ │ │ │ │ │徐:好。 │ 書(102 年度偵第│應追徵其價額│ │ │ │ │ │ │ ├──────────┤ 23927 號卷二第11│;扣案之電子│ │ │ │ │ │ │ │庚○○與許振輝102 年│ 4 至116 頁) │磅秤壹台,沒│ │ │ │ │ │ │ │10月13日12時05分譯文│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收。 │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徐:喂。 │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許:我在上海灘裡面。│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徐:好,等我一下。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錄表(102 年度偵│ │ │ │ │ │ │ │ │庚○○與許振輝102 年│ 字第23927號卷一 │ │ │ │ │ │ │ │ │10月13日12時15分譯文│ 第29至32頁) │ │ │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徐:喂。 │ 102 年12月18日北│ │ │ │ │ │ │ │ │許:妳還要多久? │ 市鑑毒字第 418號│ │ │ │ │ │ │ │ │徐:我在路口了。 │ 鑑定書(102 年度│ │ │ │ │ │ │ │ │ │ 偵字第23927 號卷│ │ │ │ │ │ │ │ │ │ 二第81頁) │ │ ├──┼───┼───┼────┼────┼─────────┼──────────┼─────────┼──────┤ │13 │庚○○│王彥富│102 年10│桃園縣觀│庚○○以其所持用之│庚○○與王彥富102 年│1.被告庚○○於警詢│庚○○販賣第│ │(起│ │ │月25日18│音鄉成功│門號0000000000號行│10月25日18時15分譯文│ 、檢察官訊問、本│二級毒品,累│ │訴書│ │ │時30分許│路1段217│動電話與王彥富所持│: │ 院審理中之供述(│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之1 王彥│用之門號0000000000│徐:喂。 │ 102年度偵字第239│刑肆年拾月,│ │表一│ │ │ │富之工作│號行動電話聯繫,約│王:我在桃園,妳來找│ 27號卷一第17頁;│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 │地點 │至左列時間、地點將│ 我。 │ 102年度偵字第239│所得新臺幣伍│ │12部│ │ │ │ │1 包甲基安非他命販│徐:我跟朋友一起,他│ 27號卷二第6 頁;│仟元沒收,如│ │分)│ │ │ │ │賣予王彥富並收取5,│ 要載我回家。 │ 本院卷一第191 頁│一部或全部不│ │ │ │ │ │ │000 元價金。 │王:來阿!我要還妳錢│ 反面) │能沒收時,應│ │ │ │ │ │ │ │ ,我在家。 │2.證人王彥富於警詢│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徐:哪? │ 、檢察官訊問中之│之;未扣案門│ │ │ │ │ │ │ │王:我家,妳多久到?│ 證述( 102年度偵│號0000000000│ │ │ │ │ │ │ │徐:不用多久,要帶你│ 字第25499 號卷一│號(含SIM 卡│ │ │ │ │ │ │ │ 的嗎?可是不是像│ 第297 頁;102 年│壹張)行動電│ │ │ │ │ │ │ │ 以前一樣。 │ 度偵字第23927 號│話壹支沒收,│ │ │ │ │ │ │ │王:沒關係.. 不過, │ 卷二第140頁) │如一部或全部│ │ │ │ │ │ │ │ 工具妳要幫我準備│3.被告庚○○持用之│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應追徵其價額│ │ │ │ │ │ │ │徐:好。 │ 行動電話與證人王│;扣案之電子│ │ │ │ │ │ │ │王:馬上過來。 │ 彥富所示持用門號│磅秤壹台,沒│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收。 │ │ │ │ │ │ │ │庚○○與王彥富102 年│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10月25日20時20分譯文│ 文( 102年偵字第│ │ │ │ │ │ │ │ │: │ 23927號卷一第103│ │ │ │ │ │ │ │ │徐:喂,你在哪? │ 至104 頁)、通訊│ │ │ │ │ │ │ │ │王:要過去你那,怎麼│ 監察書(102 年度│ │ │ │ │ │ │ │ │ ? │ 偵第23927 號卷二│ │ │ │ │ │ │ │ │徐:等你。 │ 第114至116頁) │ │ │ │ │ │ │ │ │王:我哥(指甲○○)│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有去找妳嗎?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徐:我去找他的啊,我│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 去跟他拿2500而已│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王:他沒欠了喔? │ 錄表(102 年度偵│ │ │ │ │ │ │ │ │徐:還有4000啊! │ 字第23927號卷一 │ │ │ │ │ │ │ │ │王:喔,我等等到。 │ 第29至32頁) │ │ │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庚○○與王彥富102 年│ 102 年12月18日北│ │ │ │ │ │ │ │ │10月25日20時41分譯文│ 市鑑毒字第 418號│ │ │ │ │ │ │ │ │: │ 鑑定書(102 年度│ │ │ │ │ │ │ │ │徐:我要下去了啦! │ 偵字第23927 號卷│ │ │ │ │ │ │ │ │王:好。 │ 二第81頁) │ │ │ │ │ │ │ │ │ │ │ │ ├──┼───┼───┼────┼────┼─────────┼──────────┼─────────┼──────┤ │14(│庚○○│許家豪│102 年10│桃園縣桃│庚○○於左列時間、│無譯文。 │1.被告庚○○於檢察│庚○○轉讓禁│ │起訴│ │ │月初某日│園市南平│地點無償轉讓少許甲│ │ 官訊問、本院審理│藥,累犯,處│ │書之│ │ │許 │路476 號│基安非他命予許家豪│ │ 中之供述(102 年│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 │ │ │「A+汽車│。 │ │ 度偵字第23927 號│。 │ │一編│ │ │ │旅館」內│ │ │ 卷二第102 頁;本│ │ │號14│ │ │ │某處 │ │ │ 院卷一第191 頁反│ │ │部分│ │ │ │ │ │ │ 面) │ │ │) │ │ │ │ │ │ │2.證人許家豪於警詢│ │ │ │ │ │ │ │ │ │ 中之證述(102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25499 號│ │ │ │ │ │ │ │ │ │ 卷一第233 頁反面│ │ │ │ │ │ │ │ │ │ 至234 頁) │ │ │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 │ │ │ │ │ │ │ │ 扣押筆錄、臺北市│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 │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 錄表(102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23927號卷一 │ │ │ │ │ │ │ │ │ │ 第29至32頁) │ │ └──┴───┴───┴────┴────┴─────────┴──────────┴─────────┴──────┘ 附表二:未○○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證據資料 │罪名及所處之│ │ │ │ │(通話時│ │ 數量(價格單位:│ │ │刑、從刑(處│ │ │ │ │間) │ │ 新臺幣) │ │ │罰主文) │ ├──┼───┼───┼────┼────┼─────────┼──────────┼──────────┼──────┤ │1 │未○○│乙○○│102年3月│桃園縣大│未○○以其所持用之│未○○與乙○○於102 │1.被告未○○於警詢、│未○○販賣第│ │(起│ │ │2 日17時│園鄉中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2月26日17時55分譯 │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二級毒品,累│ │訴書│ │ │30分許 │南路2 段│動電話與乙○○所持│文: │ 理之供述(102 年度│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142 巷10│用之門號0000000000│劉:安怎? │ 偵字第15544 號卷一│刑捌年,未扣│ │表二│ │ │ │號未○○│號行動電話聯繫,約│江:在幹嘛?我跟你說│ 第8 頁反面至9 頁、│案之販毒所得│ │編號│ │ │ │居所 │至左列時間、地點將│ 要 1 塊(按即1萬│ 55頁;本院卷一第19│新臺幣壹萬元│ │ 1部│ │ │ │ │1 包大麻販賣予江國│ 元),有嗎? │ 1 頁反面至192 頁)│沒收,如一部│ │分)│ │ │ │ │輝。(乙○○於 102│劉:你說你朋友要買蘭│2.被告乙○○於警詢、│或全部不能沒│ │ │ │ │ │ │年2 月26日先行將10│ 花嗎? │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收時,應以其│ │ │ │ │ │ │,000元價金支付予劉│江:正好人家要,有沒│ 理之供述(102 年度│財產抵償之;│ │ │ │ │ │ │昌憲) │ 有? │ 偵字第15544 號卷一│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劉:錢來ㄚ。 │ 第23頁、第234 頁;│0000000000號│ │ │ │ │ │ │ │江:要多久? │ 102 年度偵字第1554│行動電話(含│ │ │ │ │ │ │ │劉:一下子。 │ 4 號卷二第7 至8 頁│SI M卡壹張)│ │ │ │ │ │ │ │ │ ;本院卷三第74頁反│壹支沒收,如│ │ │ │ │ │ │ ├──────────┤ 面至75頁) │一部或全部不│ │ │ │ │ │ │ │未○○與乙○○於102 │3.被告未○○持用之門│能沒收時,應│ │ │ │ │ │ │ │年2月26日19時02分譯 │ 號0000000000號行動│追徵其價額。│ │ │ │ │ │ │ │文: │ 電話與被告乙○○持│ │ │ │ │ │ │ │ │劉:沒有,賣完啦。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江:多久有,如果用訂│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 的ㄋ。 │ 察譯文(102 年偵字│ │ │ │ │ │ │ │ │劉:來再說。 │ 第15544 號卷一第17│ │ │ │ │ │ │ │ │江:我等一下就到。 │ 頁反面、第 162頁反│ │ │ │ │ │ │ │ ├──────────┤ 面)、通訊監察書(│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102 年度偵字第1554│ │ │ │ │ │ │ │ │ 年 2 月 26 日20 時 │ 4 號卷二第71至74頁│ │ │ │ │ │ │ │ │04 分譯文: │ ) │ │ │ │ │ │ │ │ │江:我在門口了。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 │ │ │ │ │ │劉:好。 │ 2聲搜字第443號搜索│ │ │ │ │ │ │ │ ├──────────┤ 票、臺北政府警察局│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 │ │ │ │ │ │ │年2月26日21時13分譯 │ 押筆錄、臺北市政府│ │ │ │ │ │ │ │ │文: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江:你剛才說漲價那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 │ │ │ │ │ │ │ ,現在又是多少?│ 場照片 1 張(102年│ │ │ │ │ │ │ │ │劉:我就不知道。 │ 度偵字第17374 號卷│ │ │ │ │ │ │ │ │江:現在有嗎? │ 一第51至55頁、第10│ │ │ │ │ │ │ │ │劉:人還沒回來? │ 0 頁) │ │ │ │ │ │ │ │ │江:我是說你的ㄋ。 │ │ │ │ │ │ │ │ │ │劉:我剛才不是說要明│ │ │ │ │ │ │ │ │ │ 天或這幾天。 │ │ │ │ │ │ │ │ │ │江:你剛才ㄋ跟現在我│ │ │ │ │ │ │ │ │ │ 跟你說的這,星期│ │ │ │ │ │ │ │ │ │ 六之前幫我問,一│ │ │ │ │ │ │ │ │ │ 包多少錢? │ │ │ │ │ │ │ │ │ │劉:你不是只要拿這樣│ │ │ │ │ │ │ │ │ │ ,現在又,這樣很│ │ │ │ │ │ │ │ │ │ 難處理。 │ │ │ │ │ │ │ │ │ │江:就都要阿。 │ │ │ │ │ │ │ │ │ │劉:我哪知,應該比上│ │ │ │ │ │ │ │ │ │ 一次便宜一點,要│ │ │ │ │ │ │ │ │ │ 問人家,不是我的│ │ │ │ │ │ │ │ │ │ 。 │ │ │ │ │ │ │ │ │ │江:便宜多少? │ │ │ │ │ │ │ │ │ │劉:我不知道喔,我是│ │ │ │ │ │ │ │ │ │ 猜的喔。 │ │ │ │ │ │ │ │ │ │江:星期六之前(側錄│ │ │ │ │ │ │ │ │ │ 對話,江:要多少│ │ │ │ │ │ │ │ │ │ ,不會很貴)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3月2日15時14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江:喂,憲哥。 │ │ │ │ │ │ │ │ │ │劉:你晚一點來啊! │ │ │ │ │ │ │ │ │ │江:差不多幾點? │ │ │ │ │ │ │ │ │ │劉:隨便你阿! │ │ │ │ │ │ │ │ │ │江:現在呢! │ │ │ │ │ │ │ │ │ │劉:現在應該也可以,│ │ │ │ │ │ │ │ │ │ 他現在人在睡。 │ │ │ │ │ │ │ │ │ │江:我差不多幾點過去│ │ │ │ │ │ │ │ │ │ 。 │ │ │ │ │ │ │ │ │ │劉:傍晚,你要過來打│ │ │ │ │ │ │ │ │ │ 通電話。 │ │ │ │ │ │ │ │ │ │江:好啊!沒有在你這│ │ │ │ │ │ │ │ │ │ 裡喔! │ │ │ │ │ │ │ │ │ │劉:沒啦,我昨天打電│ │ │ │ │ │ │ │ │ │ 話問他,他說有了│ │ │ │ │ │ │ │ │ │ ,他已經回來了。│ │ │ │ │ │ │ │ │ │江:我等一下過去直接│ │ │ │ │ │ │ │ │ │ 過去你那裡就有了│ │ │ │ │ │ │ │ │ │ 嗎? │ │ │ │ │ │ │ │ │ │劉:你過來之前打給我│ │ │ │ │ │ │ │ │ │ ,我告訴你在哪裡│ │ │ │ │ │ │ │ │ │ ? │ │ │ │ │ │ │ │ │ │江:你不在喔! │ │ │ │ │ │ │ │ │ │劉:因為我這 2天很忙│ │ │ │ │ │ │ │ │ │ 。 │ │ │ │ │ │ │ │ │ │江:我直接到你那邊你│ │ │ │ │ │ │ │ │ │ 幫我拿起來。 │ │ │ │ │ │ │ │ │ │劉:反正你要來打電話│ │ │ │ │ │ │ │ │ │ 過來。 │ │ │ │ │ │ │ │ │ │江:好。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3月2日16時1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劉:你來阿。 │ │ │ │ │ │ │ │ │ │江:在你那裡喔! │ │ │ │ │ │ │ │ │ │劉:嗯,你多久會到?│ │ │ │ │ │ │ │ │ │江:差不多 3、40分,│ │ │ │ │ │ │ │ │ │ 在林口阿。 │ │ │ │ │ │ │ │ │ │劉:好。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3月2日16時59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江:到了。 │ │ │ │ │ │ │ │ │ │劉:你到了? │ │ │ │ │ │ │ │ │ │江:嗯。 │ │ │ │ │ │ │ │ │ │劉:你來我新家這裡。│ │ │ │ │ │ │ │ │ │江:喔。 │ │ │ ├──┼───┼───┼────┼────┼─────────┼──────────┼──────────┼──────┤ │2 │未○○│乙○○│102年4月│桃園縣大│未○○以其所持用之│未○○與乙○○於102 │1.被告未○○於檢察官│未○○販賣第│ │(起│ │ │16日22時│園鄉中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4月12日16時02分譯 │ 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二級毒品,累│ │訴書│ │ │30分許 │南路2 段│動電話與乙○○所持│文: │ 述(102 年度偵字第│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142 巷10│用門號0000000000號│江:憲哥,很忙喔! │ 15544 號卷一第56頁│刑捌年貳月,│ │表二│ │ │ │號未○○│行動電話聯繫,約至│劉:沒有。 │ ;本院卷一第191 頁│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 │居所 │左列時間、地點將 1│江:我如果要蘭花要幾│ 反面至192頁) │所得新臺幣貳│ │3 部│ │ │ │ │包大麻販賣予乙○○│ 天? │2.被告乙○○於警詢、│萬元沒收,如│ │分)│ │ │ │ │。(乙○○於102 年│劉:要一、二天。 │ 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一部或全部不│ │ │ │ │ │ │4 月12日先行將20,0│江:沒有辦法確定嗎?│ 102 年度偵字第1554│能沒收時,應│ │ │ │ │ │ │00元價金支付予劉昌│劉:最快就是隔天。 │ 4 號卷一第23頁、第│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憲) │江:你還有放嗎? │ 234 頁;102 年度偵│之;未扣案之│ │ │ │ │ │ │ │劉:沒有。 │ 字第15544 號卷二第│門號00000000│ │ │ │ │ │ │ │江:都沒有放 1、2 株│ 8 頁) │88號行動電話│ │ │ │ │ │ │ │ 嗎,做樣本。 │3.被告未○○持用之門│(含SIM 卡壹│ │ │ │ │ │ │ │劉:都沒有拉!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張)壹支沒收│ │ │ │ │ │ │ │江:我晚一點過去找你│ 電話與被告乙○○持│,如一部或全│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江向劉購買大麻 -蘭│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應追徵其價│ │ │ │ │ │ │ │花即大麻】 │ 察譯文(102 年偵字│額。 │ │ │ │ │ │ │ ├──────────┤ 第15544 號卷一第16│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3 頁)、通訊監察書│ │ │ │ │ │ │ │ │年4月12日17時49分譯 │ (102 年度偵字第15│ │ │ │ │ │ │ │ │文: │ 544 號卷二第71至74│ │ │ │ │ │ │ │ │江:2 塊(按即 2萬元│ 頁) │ │ │ │ │ │ │ │ │ )幫我催一下。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 │ │ │ │ │ │劉:有確定嗎? │ 2聲搜字第443號搜索│ │ │ │ │ │ │ │ │江:現在開會塞車,要│ 票、臺北政府警察局│ │ │ │ │ │ │ │ │ 晚一點我會下去。│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 │ │ │ │ │ │ │劉:不要太晚。 │ 押筆錄、臺北市政府│ │ │ │ │ │ │ │ │江:不會啦,你先幫我│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 催一下,我會下去│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 │ │ │ │ │ │ │ 啦! │ 場照片 1 張(102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7374 號卷│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第51至55頁、第100 │ │ │ │ │ │ │ │ │年4月12日21時19分譯 │ 頁) │ │ │ │ │ │ │ │ │文: │ │ │ │ │ │ │ │ │ │江:在家嗎? │ │ │ │ │ │ │ │ │ │劉:有。 │ │ │ │ │ │ │ │ │ │江:我快到啦!我現在│ │ │ │ │ │ │ │ │ │ 大竹國中這。 │ │ │ │ │ │ │ │ │ │劉:喔!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4月16日15時16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江:現在可以過去嗎?│ │ │ │ │ │ │ │ │ │劉:要等一下啦,人還│ │ │ │ │ │ │ │ │ │ 沒有過來 。 │ │ │ │ │ │ │ │ │ │江:那我過去你那邊聊│ │ │ │ │ │ │ │ │ │ 天行嗎? │ │ │ │ │ │ │ │ │ │劉:好。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4月16日16時25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劉:你在哪? │ │ │ │ │ │ │ │ │ │江:新家、你從後門上│ │ │ │ │ │ │ │ │ │ 來,我在2樓。 │ │ │ │ │ │ │ │ │ │劉:好。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4月16日21時47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劉:好啦! │ │ │ │ │ │ │ │ │ │江:我過去。 │ │ │ │ │ │ │ │ │ │劉:好。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4月16日22時16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江:新家喔。 │ │ │ │ │ │ │ │ │ │劉:嗯。 │ │ │ ├──┼───┼───┼────┼────┼─────────┼──────────┼──────────┼──────┤ │3 │未○○│乙○○│102年5月│桃園縣大│未○○以其所持用之│未○○與乙○○於102 │1.被告未○○於檢察官│未○○販賣第│ │(起│ │ │15日20時│園鄉橫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5月11日17時19分譯 │ 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二級毒品,累│ │訴書│ │ │20分許 │10號劉昌│動電話與乙○○所持│文: │ 述(102 年度偵字第│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憲住所 │用之門號0000000000│江:沒出去玩喔! │ 15544 號卷一第56至│刑柒年捌月,│ │表二│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劉:沒有,等一下要去│ 57頁;102 年度偵字│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 │ │至左列時間、地點將│ 臺北、三重。 │ 第15544 號卷二第61│所得新臺幣陸│ │5 部│ │ │ │ │1 包大麻販賣予江國│江:要蘭花 6000阿。 │ 至62頁;本院卷一第│仟元沒收,如│ │分)│ │ │ │ │輝。(乙○○於 102│劉:一支。 │ 191 頁反面至192 頁│一部或全部不│ │ │ │ │ │ │年5 月12日先行將6,│江:對啊! │ ) │能沒收時,應│ │ │ │ │ │ │000 元價金支付予劉│劉:你要先拿錢來我才│2.被告乙○○於警詢、│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昌憲) │ 能去那個。 │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之;未扣案之│ │ │ │ │ │ │ │江:要多久? │ 理中證述( 102年度│門號00000000│ │ │ │ │ │ │ │劉:我就不知道。 │ 偵字第15544 號卷一│88號行動電話│ │ │ │ │ │ │ │江:你去台北從林口過│ 第23頁至24頁、第23│(含SI M卡壹│ │ │ │ │ │ │ │ 來,打給我。 │ 5 頁;102 年度偵字│張)壹支沒收│ │ │ │ │ │ │ │劉:要快點喔! │ 第15544 號卷二第 8│,如一部或全│ │ │ │ │ │ │ │江:我知道,你要多久│ 頁至 9頁;本院卷三│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第76至77頁) │,應追徵其價│ │ │ │ │ │ │ │劉:要出發打給你。 │3.被告未○○持用之門│額。 │ │ │ │ │ │ │ │江:那要多久時間? │ 電話與被告乙○○持│ │ │ │ │ │ │ │ │劉:明天星期日、最晚│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星期一。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江:上來打給我。 │ 第15544 號卷一第18│ │ │ │ │ │ │ │ │ │ 頁反面至19頁、163 │ │ │ │ │ │ │ │ ├──────────┤ 頁反面至 164頁)、│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通訊監察書(102年 │ │ │ │ │ │ │ │ │年5月11日18時37分譯 │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 │ │ │ │ │ │ │ │文: │ 二第71至74頁) │ │ │ │ │ │ │ │ │江:要出發啦!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 │ │ │ │ │ │劉:差不多,你到第二│ 2聲搜字第443號搜索│ │ │ │ │ │ │ │ │ 個交流道等我。 │ 票、臺北政府警察局│ │ │ │ │ │ │ │ │江:我看第一個交流道│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 │ │ │ │ │ │ │ 較少車好就是。 │ 押筆錄、臺北市政府│ │ │ │ │ │ │ │ │劉:你上來第一個。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場照片 1 張(102年│ │ │ │ │ │ │ │ │年5月11日19時10分49 │ 度偵字第17374 號卷│ │ │ │ │ │ │ │ │秒譯文: │ 第51至55頁、第100 │ │ │ │ │ │ │ │ │劉:你在等嗎? │ 頁) │ │ │ │ │ │ │ │ │江:轉過來有一家檳榔│ │ │ │ │ │ │ │ │ │ 店這邊等。 │ │ │ │ │ │ │ │ │ │劉:我在打給你。 │ │ │ │ │ │ │ │ │ │江:你還沒出發嗎? │ │ │ │ │ │ │ │ │ │劉:快到啦。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5月11日19時10分52 │ │ │ │ │ │ │ │ │ │秒譯文: │ │ │ │ │ │ │ │ │ │劉:你在哪? │ │ │ │ │ │ │ │ │ │江:我再出交流道,轉│ │ │ │ │ │ │ │ │ │ 右邊有一間檳榔店│ │ │ │ │ │ │ │ │ │ 這。 │ │ │ │ │ │ │ │ │ │劉:我到打給你。 │ │ │ │ │ │ │ │ │ │江:你還沒有出發嗎?│ │ │ │ │ │ │ │ │ │劉:出發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5月11日19時16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劉:二處出口。 │ │ │ │ │ │ │ │ │ │江:—啦,就是你那邊│ │ │ │ │ │ │ │ │ │ 上來第一個。 │ │ │ │ │ │ │ │ │ │劉:什麼路? │ │ │ │ │ │ │ │ │ │江:忠義路。 │ │ │ │ │ │ │ │ │ │劉:我在忠義路長堤 │ │ │ │ │ │ │ │ │ │ MOT這。 │ │ │ │ │ │ │ │ │ │江:我過去。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5月12日14時54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江:有消息嗎? │ │ │ │ │ │ │ │ │ │劉:有難題。 │ │ │ │ │ │ │ │ │ │江:怎樣? │ │ │ │ │ │ │ │ │ │劉:都要拿一整個的。│ │ │ │ │ │ │ │ │ │江:喬一下。 │ │ │ │ │ │ │ │ │ │劉:我在找,你要那個│ │ │ │ │ │ │ │ │ │ 我有一點點阿。 │ │ │ │ │ │ │ │ │ │江:多大點。 │ │ │ │ │ │ │ │ │ │劉:我忘記啦,明天我│ │ │ │ │ │ │ │ │ │ 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5月12日22時54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劉:你有要來嗎? │ │ │ │ │ │ │ │ │ │江:有了嗎? │ │ │ │ │ │ │ │ │ │劉:有一點點。 │ │ │ │ │ │ │ │ │ │江:多大點? │ │ │ │ │ │ │ │ │ │劉:2、3 株吧。 │ │ │ │ │ │ │ │ │ │江:你在新家還是舊家│ │ │ │ │ │ │ │ │ │ ? │ │ │ │ │ │ │ │ │ │劉:新家,你要來嗎?│ │ │ │ │ │ │ │ │ │江:明天好啦! │ │ │ │ │ │ │ │ │ │劉:要來打電話。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5月13日19時49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江:新家嗎? │ │ │ │ │ │ │ │ │ │劉:不是,在舊家這。│ │ │ │ │ │ │ │ │ │江:你走出來。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5月14日22時34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劉:江董,你要來嗎?│ │ │ │ │ │ │ │ │ │江:有啦! │ │ │ │ │ │ │ │ │ │劉:你來就對。 │ │ │ │ │ │ │ │ │ │江:明天好了。 │ │ │ │ │ │ │ │ │ │劉:幾點? │ │ │ │ │ │ │ │ │ │江:晚上。 │ │ │ │ │ │ │ │ │ │劉:要來再打給我。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5月15日19時32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江:我過去喔。 │ │ │ │ │ │ │ │ │ │劉:ㄟ。 │ │ │ │ │ │ │ │ │ │江:新家還是舊家? │ │ │ │ │ │ │ │ │ │劉:舊家。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5月15日20時06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江:我到大竹國小這了│ │ │ │ │ │ │ │ │ │ 。 │ │ │ │ │ │ │ │ │ │劉:喔。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5月15日20時18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江:我到啦! │ │ │ │ │ │ │ │ │ │劉:好。 │ │ │ ├──┼───┼───┼────┼────┼─────────┼──────────┼──────────┼──────┤ │4 │未○○│乙○○│102年6月│桃園縣大│未○○以其所持用之│未○○與乙○○於102 │1.被告未○○於警詢、│未○○販賣第│ │(起│ │ │6 日20時│園鄉中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5月31日16時19分譯 │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二級毒品,累│ │訴書│ │ │許 │南路2 段│動電話與乙○○所持│文: │ 理之供述(102 年度│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142 巷10│用之門號0000000000│江:蘭花,要多久? │ 偵字第15544 號卷一│刑柒年拾月,│ │表二│ │ │ │號未○○│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劉:不知道。 │ 第9 至10頁、57頁;│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 │居所 │至左列時間、地點將│江:先幫我問。 │ 102 年度偵字第1554│所得新臺幣柒│ │7 部│ │ │ │ │1 包大麻販賣予江國│劉:來再說。 │ 4 號卷二第16頁;本│仟元沒收,如│ │分)│ │ │ │ │輝。(乙○○於 102│江:一樣 7000 啦! │ 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一部或全部不│ │ │ │ │ │ │年6 月2 日先行將7,│劉:好。 │ 至192 頁) │能沒收時,應│ │ │ │ │ │ │000 元價金支付予劉├──────────┤2.被告乙○○於警詢、│以其財產抵償│ │ │ │ │ │ │昌憲) │未○○與乙○○於102 │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之;未扣案之│ │ │ │ │ │ │ │年6月1日16時26分譯文│ 理中證述( 102年度│門號00000000│ │ │ │ │ │ │ │: │ 偵字第15544 號卷一│88號行動電話│ │ │ │ │ │ │ │劉:問沒有,我不會說│ 第23頁、24頁反面至│(含SI M卡壹│ │ │ │ │ │ │ │ ,有空再來找我。│ 25頁、第236 頁;本│張)壹支沒收│ │ │ │ │ │ │ │江:我爸在開刀。 │ 院卷三第77頁反面至│,如一部或全│ │ │ │ │ │ │ │劉:人家要那個,我身│ 78頁)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上沒錢。 │3.被告未○○持用之門│,應追徵其價│ │ │ │ │ │ │ │江:你就不用煩惱那,│ 號0000000000號行動│額。 │ │ │ │ │ │ │ │ 拿過去要幾天時間│ 電話與被告乙○○持│ │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劉:我會盡量很快。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江:我11號要過去越南│ 察譯文( 102年偵字│ │ │ │ │ │ │ │ │ ,來得及嗎? │ 第15544 號卷一第19│ │ │ │ │ │ │ │ │劉:可以啦,還那麼久│ 頁反面至20頁、 165│ │ │ │ │ │ │ │ │ ,來再說。 │ 頁反面至 166頁)、│ │ │ │ │ │ │ │ │江:可以嗎? │ 通訊監察書(102 年│ │ │ │ │ │ │ │ │劉:可以啦,就算來不│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 │ │ │ │ │ │ │ │ 及,你要出去前再│ 二第72至74頁) │ │ │ │ │ │ │ │ │ 拿還給你。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 │ │ │ │ │ │江:我想說不好意思,│ 2聲搜字第443號搜索│ │ │ │ │ │ │ │ │ 等那麼久。 │ 票、臺北政府警察局│ │ │ │ │ │ │ │ │劉:過來再說啦!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 │ │ │ │ │ │ ├──────────┤ 押筆錄、臺北市政府│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年6月2日19時48分譯文│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 │ │ │ │ │ │ │: │ 場照片 1 張(102年│ │ │ │ │ │ │ │ │江:你有在家嗎? │ 度偵字第17374 號卷│ │ │ │ │ │ │ │ │劉:有。 │ 第51至55頁、第100 │ │ │ │ │ │ │ │ │江:我拿過去給你。 │ 頁) │ │ │ │ │ │ │ │ │劉:要多久? │ │ │ │ │ │ │ │ │ │江:我在林口。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6月2日20時1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江:新還是舊? │ │ │ │ │ │ │ │ │ │劉:新。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6月2日20時37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劉:你跟誰在說話? │ │ │ │ │ │ │ │ │ │江:那有。 │ │ │ │ │ │ │ │ │ │劉:你後面。 │ │ │ │ │ │ │ │ │ │江:有兩位老人。 │ │ │ │ │ │ │ │ │ │劉:那好像是我阿叔。│ │ │ │ │ │ │ │ │ │江:我再開前面一點。│ │ │ │ │ │ │ │ │ │劉:好,我從那出來。│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6月2日20時41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江:有在打給我。 │ │ │ │ │ │ │ │ │ │劉:好。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6月4日20時54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江:還沒好。 │ │ │ │ │ │ │ │ │ │劉:還沒。 │ │ │ │ │ │ │ │ │ │江:要多久? │ │ │ │ │ │ │ │ │ │劉:你老是在問,我有│ │ │ │ │ │ │ │ │ │ 在進行。 │ │ │ │ │ │ │ │ │ │江:有辦法嗎? │ │ │ │ │ │ │ │ │ │劉:我不會說。 │ │ │ │ │ │ │ │ │ │江:好。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6月6日18時48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劉:江董,來了。 │ │ │ │ │ │ │ │ │ │江:好。 │ │ │ │ │ │ │ │ │ │劉:要多久? │ │ │ │ │ │ │ │ │ │江:現在下班時間,晚│ │ │ │ │ │ │ │ │ │ 一點。 │ │ │ │ │ │ │ │ │ │劉:要來在打給我。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6月6日19時16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江:我騎機車過去。 │ │ │ │ │ │ │ │ │ │劉:在哪? │ │ │ │ │ │ │ │ │ │江:到南崁,到哪? │ │ │ │ │ │ │ │ │ │劉:新家。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6月6日19時36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江:開門。 │ │ │ │ │ │ │ │ │ │劉:我不在家,等一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6月6日19時41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劉:你騎來大園國中。│ │ │ │ │ │ │ │ │ │江:我不知道耶,你要│ │ │ │ │ │ │ │ │ │ 多久? │ │ │ │ │ │ │ │ │ │劉:要等一會,你在哪│ │ │ │ │ │ │ │ │ │ ? │ │ │ │ │ │ │ │ │ │江:新家。 │ │ │ │ │ │ │ │ │ │劉:我叫我弟開門,你│ │ │ │ │ │ │ │ │ │ 先進去坐一下。 │ │ │ ├──┼───┼───┼────┼────┼─────────┼──────────┼──────────┼──────┤ │5 │未○○│乙○○│102年6月│桃園縣大│未○○以其所持用之│未○○與乙○○於102 │1.被告未○○於警詢、│未○○販賣第│ │(起│ │ │26日22時│園鄉中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6月26日20時39分譯 │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二級毒品,累│ │訴書│ │ │30分許 │南路2 段│動電話與乙○○所持│文: │ 理之供述(102 年度│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142 巷10│用之門號0000000000│江:最近好嗎? │ 偵字第15544 號卷一│刑柒年陸月,│ │表二│ │ │ │號未○○│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劉:不好。 │ 第10頁、第57至58頁│未扣案之販毒│ │編號│ │ │ │居所 │至左列時間、地點將│江:米酒有嗎? │ ;本院卷一第191頁 │所得新臺幣肆│ │8 部│ │ │ │ │10顆搖頭丸販賣予江│劉:喔! │ 反面至192 頁) │仟元沒收,如│ │分)│ │ │ │ │國輝並收取4,000 元│江:10多瓶有嗎? │2.被告乙○○於警詢、│一部或全部不│ │ │ │ │ │ │之價金。 │劉:我等一下打給你。│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能沒收時,應│ │ │ │ │ │ │ ├──────────┤ 理中證述( 102年度│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未○○與乙○○於102 │ 偵字第15544 號卷一│之;未扣案之│ │ │ │ │ │ │ │年6月26日20時41分譯 │ 第23至24頁、第 236│門號00000000│ │ │ │ │ │ │ │文: │ 頁;本院卷三第78頁│88號行動電話│ │ │ │ │ │ │ │江:15瓶有嗎? │ ) │(含SIM 卡壹│ │ │ │ │ │ │ │劉:我等一下打給你。│3.被告未○○持用之門│張)壹支沒收│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如一部或全│ │ │ │ │ │ │ │未○○與乙○○於102 │ 電話與被告乙○○持│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年6月26日21時41分譯 │ 用之門號0000000000│,應追徵其價│ │ │ │ │ │ │ │文: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額。 │ │ │ │ │ │ │ │江:好了嗎? │ 察譯文(102 年偵字│ │ │ │ │ │ │ │ │劉:你來。 │ 第15544 號卷一第20│ │ │ │ │ │ │ │ │江:拿好啦! │ 頁、第166 頁)、通│ │ │ │ │ │ │ │ │劉:來再說。 │ 訊監察書(102 年度│ │ │ │ │ │ │ │ │江:要拿錢過去嗎? │ 偵字第15544 號卷二│ │ │ │ │ │ │ │ │劉:廢話。 │ 第72至74頁) │ │ │ │ │ │ │ │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2聲搜字第443號搜索│ │ │ │ │ │ │ │ │年6月26日22時19分譯 │ 票、臺北政府警察局│ │ │ │ │ │ │ │ │文: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 │ │ │ │ │ │ │江:新的、舊的? │ 押筆錄、臺北市政府│ │ │ │ │ │ │ │ │劉:新的。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場照片 1 張(102年│ │ │ │ │ │ │ │ │年6月26日22時20分譯 │ 度偵字第17374 號卷│ │ │ │ │ │ │ │ │文: │ 第51至55頁、第 100│ │ │ │ │ │ │ │ │江:開門。 │ 頁) │ │ ├──┼───┼───┼────┼────┼─────────┼──────────┼──────────┼──────┤ │6 │未○○│乙○○│102年4月│桃園縣大│未○○以其所持用之│未○○與乙○○於102 │1.被告未○○於檢察官│未○○轉讓第│ │(起│ │ │12日21時│園鄉中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4月12日16時02分譯 │ 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二級毒品,累│ │訴書│ │ │30分許 │南路2 段│動電話與乙○○所持│文: │ 述(102 年度偵字第│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142 巷10│用之門號0000000000│江:憲哥,很忙喔! │ 15544 號卷一第56頁│刑拾月,未扣│ │表二│ │ │ │號未○○│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劉:沒有。 │ ;本院卷一第191 頁│案之門號0932│ │編號│ │ │ │居所附近│至左列時間、地點無│江:我如果要蘭花要幾│ 反面至192 頁) │947988號行動│ │2 部│ │ │ │巷口 │償轉讓少量大麻予江│ 天? │2.被告乙○○於警詢、│電話(含 SIM│ │分)│ │ │ │ │國輝。 │劉:要一、二天。 │ 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卡壹張)壹支│ │ │ │ │ │ │ │江:沒有辦法確定嗎?│ 102 年度偵字第1554│沒收,如一部│ │ │ │ │ │ │ │劉:最快就是隔天。 │ 4 號卷一第23頁;10│或全部不能沒│ │ │ │ │ │ │ │江:你還有放嗎? │ 2 年度偵字第 15544│收時,應追徵│ │ │ │ │ │ │ │劉:沒有。 │ 號卷二第 8 頁) │其價額。 │ │ │ │ │ │ │ │江:都沒有放 1、2 株│3.被告未○○持用之門│ │ │ │ │ │ │ │ │ 嗎,做樣本。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劉:都沒有拉! │ 電話與被告乙○○持│ │ │ │ │ │ │ │ │江:我晚一點過去找你│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江向劉購買大麻 -蘭│ 察譯文(102 年偵字│ │ │ │ │ │ │ │ │花即大麻】 │ 第15544 號卷一第16│ │ │ │ │ │ │ │ ├──────────┤ 3 頁)、通訊監察書│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102 年度偵字第15│ │ │ │ │ │ │ │ │年4月12日21時19分譯 │ 544 號卷二第71至74│ │ │ │ │ │ │ │ │文: │ 頁) │ │ │ │ │ │ │ │ │江:在家嗎?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 │ │ │ │ │ │劉:有。 │ 2聲搜字第443號搜索│ │ │ │ │ │ │ │ │江:我快到啦!我現在│ 票、臺北政府警察局│ │ │ │ │ │ │ │ │ 大竹國中這。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 │ │ │ │ │ │ │劉:喔! │ 押筆錄、臺北市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 │ │ │ │ │ │ │ │ 場照片1 張(102 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7374 號卷│ │ │ │ │ │ │ │ │ │ 第51至55頁、第 100│ │ │ │ │ │ │ │ │ │ 頁) │ │ ├──┼───┼───┼────┼────┼─────────┼──────────┼──────────┼──────┤ │7 │未○○│乙○○│102年5月│桃園縣大│未○○以其所持用之│未○○與乙○○於102 │1.被告未○○於檢察官│未○○轉讓第│ │(起│ │ │13日20時│園鄉橫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5月12日14時54分譯 │ 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二級毒品,累│ │訴書│ │ │許 │10號劉昌│動電話與乙○○所持│文: │ 述(102 年度偵字第│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憲住所 │用之門號0000000000│江:有消息嗎? │ 15544 號卷一第56至│刑拾月,未扣│ │表二│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劉:有難題。 │ 57頁;本院卷一第19│案之門號0932│ │編號│ │ │ │ │至左列時間、地點無│江:怎樣? │ 1 頁反面至192 頁)│947988號行動│ │4 部│ │ │ │ │償轉讓少量大麻予江│劉:都要拿一整個的。│2.被告乙○○於警詢、│電話(含SIM │ │分)│ │ │ │ │國輝。 │江:喬一下。 │ 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卡壹張)壹支│ │ │ │ │ │ │ │劉:我在找,你要那個│ 102 年度偵字第1554│沒收,如一部│ │ │ │ │ │ │ │ 我有一點點阿。 │ 4 號卷一第23頁、23│或全部不能沒│ │ │ │ │ │ │ │江:多大點。 │ 5 頁) │收時,應追徵│ │ │ │ │ │ │ │劉:我忘記啦,明天我│3.被告未○○持用之門│其價額。 │ │ │ │ │ │ │ │ 打給你。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電話與被告乙○○持│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年5月12日22時54分譯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文: │ 察譯文(102 年偵字│ │ │ │ │ │ │ │ │劉:你有要來嗎? │ 第15544 號卷一第16│ │ │ │ │ │ │ │ │江:有了嗎? │ 3 頁反面至 164頁)│ │ │ │ │ │ │ │ │劉:有一點點。 │ 、通訊監察書( 102│ │ │ │ │ │ │ │ │江:多大點? │ 年度偵字第15544 號│ │ │ │ │ │ │ │ │劉:2、3 株吧。 │ 卷二第71至74頁) │ │ │ │ │ │ │ │ │江:你在新家還是舊家│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 │ │ │ │ │ │ ? │ 2聲搜字第443號搜索│ │ │ │ │ │ │ │ │劉:新家,你要來嗎?│ 票、臺北政府警察局│ │ │ │ │ │ │ │ │江:明天好啦!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 │ │ │ │ │ │ │劉:要來打電話。 │ 押筆錄、臺北市政府│ │ │ │ │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 │ │ │ │ │ │ │年5月13日19時49分譯 │ 場照片1 張(102 年│ │ │ │ │ │ │ │ │文: │ 度偵字第17374 號卷│ │ │ │ │ │ │ │ │江:新家嗎? │ 第51至55頁、第 100│ │ │ │ │ │ │ │ │劉:不是,在舊家這。│ 頁) │ │ │ │ │ │ │ │ │江:你走出來。 │ │ │ ├──┼───┼───┼────┼────┼─────────┼──────────┼──────────┼──────┤ │8 │未○○│乙○○│102年6月│桃園縣大│未○○以其所持用之│未○○與乙○○於102 │1.被告未○○於警詢、│未○○轉讓第│ │(起│ │ │2日20時 │園鄉中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6月2日19時48分譯文│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二級毒品,累│ │訴書│ │ │40分許 │南路2 段│動電話與乙○○所持│: │ 理之供述( 102 年 │犯,處有期徒│ │之附│ │ │ │142 巷10│用之門號0000000000│江:你有在家嗎? │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刑拾月,未扣│ │表二│ │ │ │號未○○│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劉:有。 │ 一第9至10頁、57頁 │案之門號0932│ │編號│ │ │ │居所 │至左列時間、地點無│江:我拿過去給你。 │ ;102年度偵字第155│947988號行動│ │6 部│ │ │ │ │償轉讓少量大麻予江│劉:要多久? │ 44號卷二第16頁;本│電話(含 SIM│ │分)│ │ │ │ │國輝。 │江:我在林口。 │ 院卷一第191頁反面 │卡壹張)壹支│ │ │ │ │ │ │ ├──────────┤ 至192頁) │沒收,如一部│ │ │ │ │ │ │ │未○○與乙○○於102 │2.被告乙○○於警詢、│或全部不能沒│ │ │ │ │ │ │ │年6月2日20時18分譯文│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收時,應追徵│ │ │ │ │ │ │ │: │ 理中證述(102 年度│其價額。 │ │ │ │ │ │ │ │江:新還是舊? │ 偵字第15544 號卷一│ │ │ │ │ │ │ │ │劉:新。 │ 第23頁、24頁反面至│ │ │ │ │ │ │ │ │──────────┤ 25頁、第236 頁;本│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院卷三第77頁反面至│ │ │ │ │ │ │ │ │年6月2日20時37分譯文│ 78頁) │ │ │ │ │ │ │ │ │: │3.被告未○○持用之門│ │ │ │ │ │ │ │ │劉:你跟誰在說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江:那有。 │ 電話與被告乙○○持│ │ │ │ │ │ │ │ │劉:你後面。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江:有兩位老人。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劉:那好像是我阿叔。│ 察譯文(102 年偵字│ │ │ │ │ │ │ │ │江:我再開前面一點。│ 第 15544號卷一第19│ │ │ │ │ │ │ │ │劉:好,我從那出來。│ 頁反面至20頁、 165│ │ │ │ │ │ │ │ ├──────────┤ 頁反面至166 頁)、│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通訊監察書(102 年│ │ │ │ │ │ │ │ │年6月2日20時41分譯文│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 │ │ │ │ │ │ │ │: │ 二第71至74頁) │ │ │ │ │ │ │ │ │江:有在打給我。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 │ │ │ │ │ │劉:好。 │ 2聲搜字第443號搜索│ │ │ │ │ │ │ │ │ │ 票、臺北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 │ │ │ │ │ │ │ │ 押筆錄、臺北市政府│ │ │ │ │ │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 │ │ │ │ │ │ │ │ 場照片 1 張(102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7374 號卷│ │ │ │ │ │ │ │ │ │ 第51至55頁、第100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乙○○販賣、轉讓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證據資料 │罪名及所處之│ │ │ │ │(通話時│ │ 數量(價格單位:│ │ │刑、從刑(處│ │ │ │ │間) │ │ 新臺幣) │ │ │罰主文) │ ├──┼───┼───┼────┼────┼─────────┼──────────┼──────────┼──────┤ │1 │乙○○│丁○○│102年3月│桃園縣龜│未○○先將大麻1 包│乙○○與丁○○於102 │1.被告乙○○於警詢、│乙○○販賣第│ │(起│ │ │2 日17時│山鄉復興│以10,000元販賣予江│年2月26日14時54分譯 │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二級毒品,處│ │訴書│ │ │30分許 │二路10巷│國輝,乙○○再以09│文: │ 理之供述(102 年度│有期徒刑捌年│ │之附│ │ │ │27弄19號│00000000門號撥打李│江:哈囉。 │ 偵字第15544 號卷一│,未扣案之販│ │表三│ │ │ │4 樓江國│宗晉0000000000門號│李:回來啦,辛苦。 │ 第24頁、第231 頁;│毒所得新臺幣│ │編號│ │ │ │輝租屋處│,聯繫雙方約在左列│江:在幹嘛? │ 102 年度偵字第1554│貳萬元沒收,│ │1 部│ │ │ │樓下 │地點,由乙○○販賣│李:我在忙,你有空幫│ 4 號卷二第7 至8 頁│如一部或全部│ │分)│ │ │ │ │予丁○○。(丁○○│ 我問一下東西。 │ ;本院卷一第192 頁│不能沒收時,│ │ │ │ │ │ │已於102 年2 月26日│江:我已經幫你問好啦│ 反面至193 頁) │應以其財產抵│ │ │ │ │ │ │先行支付價金20,000│ ! │2.被告未○○於警詢之│償之;扣案門│ │ │ │ │ │ │元予乙○○) │李:現在就差我的錢而│ 之證述(102 年度偵│號0000000000│ │ │ │ │ │ │ │ 已。 │ 字第17374 號卷一第│號行動電話(│ │ │ │ │ │ │ │江:我已經問好啦! │ 66頁) │含SIM 卡壹張│ │ │ │ │ │ │ │李:好,你先去忙。 │3.證人丁○○於警詢、│)壹支沒收。│ │ │ │ │ │ │ ├──────────┤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理中證述( 102年度│ │ │ │ │ │ │ │ │年2月26日17時52分譯 │ 偵字第 15544號卷一│ │ │ │ │ │ │ │ │文: │ 第194 頁、第218 頁│ │ │ │ │ │ │ │ │李:今天去找你方便嗎│ 至 219頁;本院卷三│ │ │ │ │ │ │ │ │ ? │ 第134 頁反面至 135│ │ │ │ │ │ │ │ │江:你在哪? │ 頁、第139 頁反面至│ │ │ │ │ │ │ │ │李:在家,順便拿個東│ 140頁) │ │ │ │ │ │ │ │ │ 西給大嫂補身體。│4.被告未○○持用之門│ │ │ │ │ │ │ │ │江:你要多少?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李:2( 意指毒品數量 │ 電話與被告乙○○持│ │ │ │ │ │ │ │ │ 或價錢)。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江:要拿什麼東西給他│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 ? │ 察譯文(102 年度偵│ │ │ │ │ │ │ │ │李:桑葚酒。 │ 字第15544 號卷一第│ │ │ │ │ │ │ │ │江:喔! │ 17頁反面、第162 頁│ │ │ │ │ │ │ │ │李:我快到打給你。 │ )、通訊監察書(10│ │ │ │ │ │ │ │ ├──────────┤ 2年度偵字第15544號│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卷二第71至74頁) │ │ │ │ │ │ │ │ │年2月26日18時29分譯 │5.被告乙○○持用之門│ │ │ │ │ │ │ │ │文: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李:在哪? │ 電話與被告丁○○持│ │ │ │ │ │ │ │ │江:我到萊爾富這邊。│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李:我馬上到。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 │ 察譯文( 102度偵字│ │ │ │ │ │ │ │ │ │ 第15544 號卷一第16│ │ │ │ │ │ │ │ │ │ 7頁、第197頁、第20│ │ │ │ │ │ │ │ │ │ 6 頁) │ │ │ │ │ │ │ │ │ │6.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 │ │ │ │ 1 張(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5544號卷一第178│ │ │ │ │ │ │ │ │ │ 至181頁) │ │ ├──┼───┼───┼────┼────┼─────────┼──────────┼──────────┼──────┤ │2 │乙○○│丁○○│102年4月│桃園縣龜│未○○先將大麻1 包│乙○○與丁○○於102 │1.被告乙○○於檢察官│乙○○販賣第│ │(起│ │ │16日23時│山鄉復興│販賣予乙○○,江國│年4月12日22時04分譯 │ 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二級毒品,處│ │訴書│ │ │許 │二路10巷│輝再以0000000000門│文: │ 述(102 年度偵字第│有期徒刑柒年│ │之附│ │ │ │27弄19號│號撥打丁○○093393│江:你幾點會上來? │ 15544 號卷一第 231│拾月,未扣案│ │表三│ │ │ │4 樓江國│7879門號,聯繫雙方│李:幹嘛? │ 頁至232 頁;102 年│之販毒所得新│ │編號│ │ │ │輝租屋處│約在左列地點,由江│江:我有樣品 (指毒品│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臺幣壹萬元沒│ │3 部│ │ │ │樓下 │國輝販賣予丁○○。│ )阿。 │ 二第8 頁;本院卷一│收,如一部或│ │分)│ │ │ │ │(丁○○先行支付價│李:等一下講。 │ 第192 頁反面至 193│全部不能沒收│ │ │ │ │ │ │金10,000元予乙○○│江:上來跟我說。 │ 頁) │時,應以其財│ │ │ │ │ │ │) ├──────────┤2.被告未○○輝於警詢│產抵償之;扣│ │ │ │ │ │ │ │乙○○與丁○○於102 │ 之之證述(102 年度│案門號091721│ │ │ │ │ │ │ │年4月12日22時35分譯 │ 偵字第17374 號卷一│3657號行動電│ │ │ │ │ │ │ │文: │ 第66頁) │話(含SIM 卡│ │ │ │ │ │ │ │李:我要上去啦! │3.證人丁○○於警詢、│壹張)壹支沒│ │ │ │ │ │ │ │江:上來打給我,到我│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收。 │ │ │ │ │ │ │ │ 這邊。 │ 理中證述( 102年度│ │ │ │ │ │ │ │ │李:好。 │ 偵字第 15544號卷一│ │ │ │ │ │ │ │ ├──────────┤ 第195 頁、第219 頁│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至220 頁;本院卷三│ │ │ │ │ │ │ │ │年4月12日22時53分譯 │ 第135頁) │ │ │ │ │ │ │ │ │文: │4.被告未○○持用之門│ │ │ │ │ │ │ │ │李:哪裡?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江:我在家裡。 │ 電話與被告乙○○持│ │ │ │ │ │ │ │ │李:我走上去還是....│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江:你到啦,我下去。│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 102度偵字│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字第15544 號卷一第│ │ │ │ │ │ │ │ │年4月16日15時19分譯 │ 17頁反面、第163 頁│ │ │ │ │ │ │ │ │文: │ 反面)、通訊監察書│ │ │ │ │ │ │ │ │江:你先睡,我過去幫│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 │ │ │ 你追蹤,有消息我│ 544 號卷二第71至74│ │ │ │ │ │ │ │ │ 馬上通知你。 │ 頁) │ │ │ │ │ │ │ │ ├──────────┤5.被告乙○○持用之門│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年4月16日18時47分譯 │ 電話與被告丁○○持│ │ │ │ │ │ │ │ │文: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李:感恩。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 102度偵字│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第15544 號卷一第16│ │ │ │ │ │ │ │ │年4月16日21時54分譯 │ 8 頁反面、第199頁 │ │ │ │ │ │ │ │ │文: │ 、第 208頁) │ │ │ │ │ │ │ │ │江:我拿到啦,弄到這│6.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 時。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李:感謝,我就說人家│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 │ │ │ 打給你在去,這樣│ 1 張(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我不好意思,還有│ 第15544號卷一第178│ │ │ │ │ │ │ │ │ 我們這邊好像有裝│ 至181頁) │ │ │ │ │ │ │ │ │ 針孔。 │ │ │ │ │ │ │ │ │ │江:神經病喔! │ │ │ │ │ │ │ │ │ │李:好啦 │ │ │ │ │ │ │ │ │ │江:我現在到楊梅啦!│ │ │ │ │ │ │ │ │ │李:跑那麼遠,花多少│ │ │ │ │ │ │ │ │ │ ,不好意思,我大│ │ │ │ │ │ │ │ │ │ 約11 點到你那。 │ │ │ │ │ │ │ │ │ │江:喔! │ │ │ │ │ │ │ │ │ ├──────────┤ │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 │ │ │ │ │ │ │ │年4月16日22時54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李:在哪? │ │ │ │ │ │ │ │ │ │江:我到啦! │ │ │ │ │ │ │ │ │ │李:害你這樣跑,拜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 │ │ │ │ │ │ │ │年4月16日23時48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李:真的感謝。 │ │ │ ├──┼───┼───┼────┼────┼─────────┼──────────┼──────────┼──────┤ │3 │乙○○│丁○○│102年5月│桃園縣龜│未○○先將大麻1 包│乙○○與丁○○於102 │1.被告乙○○於警詢、│乙○○販賣第│ │(起│ │ │15日21時│山鄉復興│販賣予乙○○,江國│年5月11日16時35分譯 │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二級毒品,處│ │訴書│ │ │10分許 │二路10巷│輝再以0000000000門│文: │ 理之供述(102 年度│有期徒刑柒年│ │之附│ │ │ │27弄19號│號撥打丁○○093393│江:怎樣? │ 偵字第15544 號卷一│肆月,未扣案│ │表三│ │ │ │4 樓江國│7879門號,聯繫雙方│李:要跟別人借錢,要│ 第23頁反面至24頁、│之販毒所得新│ │編號│ │ │ │輝租屋處│約在左列地點,由江│ 麻煩你,聽的懂嗎│ 第 232頁至233 頁;│臺幣陸仟元沒│ │5 部│ │ │ │樓下 │國輝以6,000 元價金│ ? │ 102 年度偵字第1554│收,如一部或│ │分)│ │ │ │ │販賣予丁○○。(李│江:喔!知道,你看要│ 4 號卷二第8 頁;本│全部不能沒收│ │ │ │ │ │ │宗晉已於102 年5 日│ 多少我先跟他說。│ 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時,應以其財│ │ │ │ │ │ │11日先行支付價金6,│李:我跟前女朋友借一│ 至193 頁) │產抵償之;扣│ │ │ │ │ │ │000 元予乙○○) │ 萬,很丟臉,想要│2.被告未○○於警詢之│案門號091721│ │ │ │ │ │ │ │ 拿。 │ 之證述(102 年度偵│3657號行動電│ │ │ │ │ │ │ │江:我先打電話問一下│ 字第17374 號卷一第│話(含SIM 卡│ │ │ │ │ │ │ │ ,要先拿錢。 │ 66頁) │壹張)壹支沒│ │ │ │ │ │ │ │李:先幫我問看看,明│3.證人丁○○於警詢、│收。 │ │ │ │ │ │ │ │ 天再拿錢。 │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 │ │ │ │ │ │ │江:我有說過要提前講│ 理中證述(102 年度│ │ │ │ │ │ │ │ │ 的。 │ 偵字第 15544號卷一│ │ │ │ │ │ │ │ │李:我知道,有找她用│ 第195 頁、第220 頁│ │ │ │ │ │ │ │ │ 過,他知道不錯。│ ;102 年度偵字第15│ │ │ │ │ │ │ │ │江:我先問一下。 │ 544 號卷二第9 頁;│ │ │ │ │ │ │ │ │ │ 本院卷三第 135頁至│ │ │ │ │ │ │ │ │ │ 136 頁、第140頁) │ │ │ │ │ │ │ │ ├──────────┤4.被告未○○持用之門│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年5月11日18時39分譯 │ 電話與被告乙○○持│ │ │ │ │ │ │ │ │文: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江:在哪裡?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李:我在我朋友這,土│ 察譯文( 102年度偵│ │ │ │ │ │ │ │ │ 城。 │ 字第15544 號卷一第│ │ │ │ │ │ │ │ │江:多久來? │ 164 頁反面)、通訊│ │ │ │ │ │ │ │ │李:我用最快速度衝過│ 監察書(102 年度偵│ │ │ │ │ │ │ │ │ 去。 │ 字第15544 號卷二第│ │ │ │ │ │ │ │ │江:慢慢騎啦! │ 71至74頁) │ │ │ │ │ │ │ │ │李:感謝啦 │5.被告乙○○持用之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電話與被告丁○○持│ │ │ │ │ │ │ │ │年5月11日19時22分譯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文: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李:我現在從土城過去│ 察譯文( 102度偵字│ │ │ │ │ │ │ │ │ 。 │ 第15544 號卷一第16│ │ │ │ │ │ │ │ │江:OK啦! │ 9 頁反面、第199 頁│ │ │ │ │ │ │ │ ├──────────┤ 反面、第208 頁反面│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 │ │ │ │ │ │ │ │ │年5月11日20時02分譯 │6.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文: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李:到你家樓下啦!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 │ │ │江:好。 │ 1 張(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5544號卷一第178│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至181頁) │ │ │ │ │ │ │ │ │年5月15日19時23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李:你現在要過去幫我│ │ │ │ │ │ │ │ │ │ 拿嗎? │ │ │ │ │ │ │ │ │ │江:對阿,我現在要過│ │ │ │ │ │ │ │ │ │ 去。 │ │ │ │ │ │ │ │ │ │李: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 │ │ │ │ │ │ │ │年5月15日19時24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李:你現在要去拿,要│ │ │ │ │ │ │ │ │ │ 小心點。 │ │ │ │ │ │ │ │ │ │江:我知道。 │ │ │ │ │ │ │ │ │ │李:我有喝酒,你拿回│ │ │ │ │ │ │ │ │ │來,我在上去拿。 │ │ │ │ │ │ │ │ │ │江:都可以,你喝酒本│ │ │ │ │ │ │ │ │ │ 要騎車。 │ │ │ │ │ │ │ │ │ │李:等一下酒就退了,│ │ │ │ │ │ │ │ │ │ 拿到跟我說,我上│ │ │ │ │ │ │ │ │ │ 去拿。 │ │ │ │ │ │ │ │ │ ├──────────┤ │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 │ │ │ │ │ │ │ │年5月15日19時58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李:要上去啦,你拿到│ │ │ │ │ │ │ │ │ │ 嗎? │ │ │ │ │ │ │ │ │ │江:還沒,要等一下。│ │ │ │ │ │ │ │ │ │李:你明天幾點下班?│ │ │ │ │ │ │ │ │ │江:5點半。 │ │ │ │ │ │ │ │ │ │李:我慢慢騎上去,你│ │ │ │ │ │ │ │ │ │ 小心點喔! │ │ │ │ │ │ │ │ │ ├──────────┤ │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 │ │ │ │ │ │ │ │年5月15日21時02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李:到了嗎? │ │ │ │ │ │ │ │ │ │江:好。 │ │ │ │ │ │ │ │ │ │李:我看到你的車了。│ │ │ │ │ │ │ │ │ ├──────────┤ │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 │ │ │ │ │ │ │ │年5月15日22時03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李:我到家了 │ │ │ │ │ │ │ │ │ │江:好。 │ │ │ ├──┼───┼───┼────┼────┼─────────┼──────────┼──────────┼──────┤ │4 │乙○○│丁○○│102年6月│桃園縣龜│未○○先將大麻1 包│乙○○與丁○○於102 │1.被告乙○○於警詢、│乙○○販賣第│ │(起│ │ │6日21時 │山鄉復興│以7,000 元販賣予江│年5月30日22時47分譯 │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二級毒品,處│ │訴書│ │ │30分許 │二路10巷│國輝,乙○○再以09│文: │ 理之供述(102 年度│有期徒刑柒年│ │之附│ │ │ │27弄19號│00000000門號撥打李│李:要麻煩你幫忙,拿│ 偵字第15544 號卷一│拾月,未扣案│ │表三│ │ │ │4樓江國 │宗晉0000000000門號│ 個一萬。 │ 第25頁、第233 頁;│之販毒所得新│ │編號│ │ │ │輝租屋處│,聯繫雙方約在左列│江:要快點,超過11號│ 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臺幣壹萬元沒│ │7 部│ │ │ │樓下 │地點,由乙○○再以│ 我就沒有辦法。 │ 面至193 頁) │收,如一部或│ │分)│ │ │ │ │價金10,000元販賣予│李:5號領錢。 │2.被告未○○於警詢之│全部不能沒收│ │ │ │ │ │ │丁○○。 │江:我先幫你跟他講。│ 之證述(102 年度偵│時,應以其財│ │ │ │ │ │ │ │李:麻煩你,我就是拿│ 字第17374 號卷一第│產抵償之;扣│ │ │ │ │ │ │ │ 一萬給你。 │ 66頁) │案門號091721│ │ │ │ │ │ │ │江:好。 │3.證人丁○○於警詢、│3657號行動電│ │ │ │ │ │ │ ├──────────┤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話(含SIM 卡│ │ │ │ │ │ │ │乙○○與丁○○於102 │ 述(102 年度偵字第│壹張)壹支沒│ │ │ │ │ │ │ │年6月1日16時38分譯文│ 15544 號卷一第 221│收。 │ │ │ │ │ │ │ │: │ 頁;本院卷三第 137│ │ │ │ │ │ │ │ │江:我確定好啦,我有│ 頁、第140 頁) │ │ │ │ │ │ │ │ │ 幫你問啦! │4.被告未○○持用之門│ │ │ │ │ │ │ │ │李:我在上班。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江:你何時可以拿過來│ 電話與被告乙○○持│ │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李:就5號啦,可以嗎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 ? │ 察譯文( 102年度偵│ │ │ │ │ │ │ │ │江:好。 │ 第15544 號卷一第16│ │ │ │ │ │ │ │ ├──────────┤ 19頁反面至20頁、第│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165 頁反面至166 頁│ │ │ │ │ │ │ │ │年6月3日19時58分譯文│ )、通訊監察書(10│ │ │ │ │ │ │ │ │: │ 2 年度偵字第 15544│ │ │ │ │ │ │ │ │李:我 7 號才有辦法 │ 號卷二第71至74頁)│ │ │ │ │ │ │ │ │ 錢給你,看你朋友│5.被告乙○○持用之門│ │ │ │ │ │ │ │ │ 那東西可以先拿嗎│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 │ 電話與被告丁○○持│ │ │ │ │ │ │ │ │江:你想有可能嗎?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察譯文( 102度偵字│ │ │ │ │ │ │ │ │年6月3日20時07分譯文│ 第15544 號卷一第17│ │ │ │ │ │ │ │ │: │ 0 頁反面) │ │ │ │ │ │ │ │ │李:不然你5號先拿去 │6.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 用。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江:這樣來不及。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 │ │ │李:不然就不拿。 │ 1 張(102 年度偵字│ │ │ │ │ │ │ │ │江:我跟人家說好啦!│ 第15544號卷一第178│ │ │ │ │ │ │ │ │李:等一下打給你。 │ 至181頁) │ │ │ │ │ │ │ │ ├──────────┤ │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 │ │ │ │ │ │ │ │年6月3日20時13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李:照原本這樣,我有│ │ │ │ │ │ │ │ │ │ 跟我哥借了。 │ │ │ │ │ │ │ │ │ │江:你確定好在跟我說│ │ │ │ │ │ │ │ │ │ 好嗎? │ │ │ │ │ │ │ │ │ ├──────────┤ │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 │ │ │ │ │ │ │ │年6月4日20時32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李:我明天要上班前拿│ │ │ │ │ │ │ │ │ │ 給你。 │ │ │ │ │ │ │ │ │ │江:好。 │ │ │ │ │ │ │ │ │ ├──────────┤ │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 │ │ │ │ │ │ │ │年6月5日16時03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李:在忙嗎? │ │ │ │ │ │ │ │ │ │江:等我一下。 │ │ │ │ │ │ │ │ │ │李:我在南機場這打給│ │ │ │ │ │ │ │ │ │ 我,我拿給你。 │ │ │ │ │ │ │ │ │ │江:好。 │ │ │ │ │ │ │ │ │ ├──────────┤ │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 │ │ │ │ │ │ │ │年6月5日20時43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江:要等? │ │ │ │ │ │ │ │ │ │李:要多久? │ │ │ │ │ │ │ │ │ │江:不確定,有回電就│ │ │ │ │ │ │ │ │ │ OK。 │ │ │ │ │ │ │ │ │ │李:看怎樣在打給我,│ │ │ │ │ │ │ │ │ │ 安全第一。 │ │ │ │ │ │ │ │ │ ├──────────┤ │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 │ │ │ │ │ │ │ │年6月6日18時57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江:我現在過去幫你拿│ │ │ │ │ │ │ │ │ │李:好,小心點。 │ │ │ │ │ │ │ │ │ ├──────────┤ │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 │ │ │ │ │ │ │ │年6月6日20時50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江:要拿過去還是你下│ │ │ │ │ │ │ │ │ │ 班來拿? │ │ │ │ │ │ │ │ │ │李:我今天休假。 │ │ │ │ │ │ │ │ │ │江:你上來丫,我快到│ │ │ │ │ │ │ │ │ │ 我家啦! │ │ │ │ │ │ │ │ │ │李:9 點20在你家樓下│ │ │ │ │ │ │ │ │ │ 等,我手機不能撥│ │ │ │ │ │ │ │ │ │ 了。 │ │ │ │ │ │ │ │ │ │江:好。 │ │ │ ├──┼───┼───┼────┼────┼─────────┼──────────┼──────────┼──────┤ │5 │乙○○│丁○○│102年6月│桃園縣龜│乙○○以0000000000│乙○○與丁○○於102 │1.被告乙○○於檢察官│乙○○販賣第│ │(起│ │ │28日0時 │山鄉復興│門號撥打丁○○0933│年6月27日19時21分譯 │ 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二級毒品,處│ │訴書│ │ │許 │二路10巷│937879門號,聯繫雙│文: │ 述(102 年度偵字第│有期徒刑柒年│ │之附│ │ │ │27弄19號│方約在左列地點,由│江:怎樣? │ 15544 號卷一第 233│拾月,未扣案│ │表三│ │ │ │4 樓江國│乙○○將大麻1 包以│李:晚上上大夜,到時│ 頁;102 年度偵字第│之販毒所得新│ │編號│ │ │ │輝租屋處│10,000元販賣予李宗│ 又要麻煩你,OK嗎│ 15544 號卷二第7 頁│臺幣壹萬元沒│ │8 部│ │ │ │樓下 │晉。 │ ? │ ;本院卷一第192 頁│收,如一部或│ │分)│ │ │ │ │ │江:好丫。 │ 反面至193 頁) │全部不能沒收│ │ │ │ │ │ │ │李:我朋友子宮肌瘤,│2.證人丁○○於檢察官│時,應以其財│ │ │ │ │ │ │ │ 就把我那個都用光│ 訊問之證述(102 年│產抵償之;扣│ │ │ │ │ │ │ │ ,就 1 啦,看可 │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案門號091721│ │ │ │ │ │ │ │ 不可以好一點。 │ 一第221 頁;本院卷│3657號行動電│ │ │ │ │ │ │ │江:上次那不好嗎? │ 三第137 至138頁) │話(含SIM 卡│ │ │ │ │ │ │ │李:是不錯啦,但是有│3.被告乙○○持用之門│壹張)壹支沒│ │ │ │ │ │ │ │ 一次你幫我拿的,│ 號0000000000號行動│收。 │ │ │ │ │ │ │ │ 好像斷貨啦,我一│ 電話與被告丁○○持│ │ │ │ │ │ │ │ │ 聞就知道好東西。│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江:我這個不懂,他也│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 是一批一批的,等│ 察譯文( 102度偵字│ │ │ │ │ │ │ │ │ 一下再說,我要去│ 第15544 號卷一第17│ │ │ │ │ │ │ │ │ 上廁所。 │ 0 頁反面) │ │ │ │ │ │ │ │ │李:好。 │4.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 │ │ │年6月27日23時19分譯 │ 1 張(102 年度偵字│ │ │ │ │ │ │ │ │文: │ 第15544號卷一第178│ │ │ │ │ │ │ │ │李:在哪? │ 至181頁) │ │ │ │ │ │ │ │ │江:怎樣,在林口。 │ │ │ │ │ │ │ │ │ │李:在家嗎,我過去找│ │ │ │ │ │ │ │ │ │ 你。 │ │ │ │ │ │ │ │ │ │江:好。 │ │ │ ├──┼───┼───┼────┼────┼─────────┼──────────┼──────────┼──────┤ │6 │乙○○│丁○○│102年4月│桃園縣龜│乙○○以0000000000│乙○○與丁○○於102 │1.被告乙○○於檢察官│乙○○轉讓第│ │(起│ │ │12日22時│山鄉復興│門號撥打丁○○0933│年4月12日22時04分譯 │ 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二級毒品,處│ │訴書│ │ │53分許 │二路10巷│937879門號,聯繫雙│文: │ 述(102 年度偵字第│有期徒刑捌月│ │之附│ │ │ │27弄19號│方約在左列地點,由│江:你幾點會上來? │ 15544 號卷一第 231│,扣案之門號│ │表三│ │ │ │4樓江國 │乙○○以少量大麻無│李:幹嘛? │ 頁;本院卷一第 192│0000000000號│ │編號│ │ │ │輝租屋處│償轉讓予丁○○吸食│江:我有樣品 (指毒品│ 頁反面至193 頁) │行動電話(含│ │2 部│ │ │ │樓下 │。 │ )阿。 │2.證人丁○○於警詢、│SIM卡 壹張)│ │分)│ │ │ │ │ │李:等一下講。 │ 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壹支沒收。 │ │ │ │ │ │ │ │江:上來跟我說。 │ 102 年度偵字第1554│ │ │ │ │ │ │ │ ├──────────┤ 4 號卷一第 194頁反│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面、第219 頁) │ │ │ │ │ │ │ │ │年4月12日22時35分譯 │3.被告乙○○持用之門│ │ │ │ │ │ │ │ │文: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李:我要上去啦! │ 電話與被告丁○○持│ │ │ │ │ │ │ │ │江:上來打給我,到我│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這邊。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李:好。 │ 察譯文( 102度偵字│ │ │ │ │ │ │ │ ├──────────┤ 第15544 號卷一第16│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8頁、第198頁背面、│ │ │ │ │ │ │ │ │年4月12日22時53分譯 │ 第 207 頁反面) │ │ │ │ │ │ │ │ │文: │4.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李:哪裡?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江:我在家裡。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 │ │ │李:我走上去還是....│ 1 張(102 年度偵字│ │ │ │ │ │ │ │ │江:你到啦,我下去。│ 第15544號卷一第178│ │ │ │ │ │ │ │ │ │ 至181頁) │ │ ├──┼───┼───┼────┼────┼─────────┼──────────┼──────────┼──────┤ │7 │乙○○│丁○○│102 年 5│桃園縣龜│乙○○以不詳方式聯│無譯文。 │1.被告乙○○於檢察官│乙○○轉讓第│ │(起│ │ │月 13 日│山鄉復興│繫丁○○約在左列地│ │ 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二級毒品,處│ │訴書│ │ │晚間某時│二路 10 │點,由乙○○將少量│ │ 述(102 年度偵字第│有期徒刑捌月│ │之附│ │ │ │巷 27 弄│大麻無償轉讓予李宗│ │ 15544 號卷二第7 頁│,扣案之門號│ │表三│ │ │ │19 號 4 │晉吸食。 │ │ ;本院卷一第192 頁│0000000000號│ │編號│ │ │ │樓乙○○│ │ │ 反面至 193頁) │行動電話(含│ │4 部│ │ │ │租屋處樓│ │ │ │SIM 卡壹張)│ │分)│ │ │ │下 │ │ │ │壹支沒收。 │ │ │ │ │ │ │ │ │ │ │ ├──┼───┼───┼────┼────┼─────────┼──────────┼──────────┼──────┤ │8 │乙○○│丁○○│102年6月│桃園縣龜│乙○○以0000000000│乙○○與丁○○於102 │1.被告乙○○於檢察官│乙○○轉讓第│ │(起│ │ │3日0時20│山鄉復興│門號撥打丁○○0933│年6月2日21時09分譯文│ 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二級毒品,處│ │訴書│ │ │分許 │二路10巷│937879門號,聯繫雙│: │ 述(102 年度偵字第│有期徒刑捌月│ │之附│ │ │ │27弄19號│方約在左列地點,由│江:今天上班嗎? │ 15544 號卷一第 233│,扣案之門號│ │表三│ │ │ │4 樓被告│乙○○以少量大麻無│李:對。 │ 頁;本院卷一第 192│0000000000號│ │編號│ │ │ │乙○○租│償轉讓予丁○○吸食│江:下班打給我,我拿│ 頁反面至193頁) │行動電話(含│ │6 部│ │ │ │屋處樓下│。 │ 一朵給你,我今天│2.證人丁○○於檢察官│SIM 卡壹張)│ │分)│ │ │ │ │ │ 有過去跟他說。 │ 訊問之證述(102 年│壹支沒收。 │ │ │ │ │ │ │ │李:我到收訊比較好地│ 度偵字第15544 號卷│ │ │ │ │ │ │ │ │ 方打給你。 │ 一第 221頁) │ │ │ │ │ │ │ │ ├──────────┤3.被告乙○○持用之門│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年6月2日21時10分譯文│ 電話與被告丁○○持│ │ │ │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李:你說怎樣?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江:我今天有去跟他講│ 察譯文( 102度偵字│ │ │ │ │ │ │ │ │ ,順便拿一朵花(│ 第15544 號卷一第17│ │ │ │ │ │ │ │ │ 指大麻 )要給你,│ 0 頁) │ │ │ │ │ │ │ │ │ 可以喔! │4.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李:你就這麼辛苦,當│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 │ │ 然OK阿。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 │ │ │ │ │ │江:讓你運轉一下。 │ 1 張(102 年度偵字│ │ │ │ │ │ │ │ │李:5號再給你。 │ 第15544號卷一第178│ │ │ │ │ │ │ │ │江:我有跟他說,OK啦│ 至181頁) │ │ │ │ │ │ │ │ │ ,下班打給我。 │ │ │ │ │ │ │ │ │ ├──────────┤ │ │ │ │ │ │ │ │ │乙○○與丁○○於102 │ │ │ │ │ │ │ │ │ │年6月2日23時30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江:你下班直接到7-11│ │ │ │ │ │ │ │ │ │ ,我電話拿給他啦│ │ │ │ │ │ │ │ │ │ ,我在那等你。 │ │ │ │ │ │ │ │ │ │李:好。 │ │ │ ├──┼───┼───┼────┼────┼─────────┼──────────┼──────────┼──────┤ │9 │乙○○│無 │ 無 │ 無 │未○○以其所持用之│未○○與乙○○於102 │1.被告乙○○於檢察官│乙○○持有第│ │(起│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6月26日20時39分譯 │ 訊問及本院審理之供│二級毒品,處│ │訴書│ │ │ │ │動電話與乙○○所持│文: │ 述(102 年度偵字第│有期徒刑參月│ │之犯│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江:最近好嗎? │ 15544 號卷一第 236│,如易科罰金│ │罪欄│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劉:不好。 │ 頁;本院訴字卷四第│以新臺幣壹仟│ │事實│ │ │ │ │於102年6月26日22時│江:米酒有嗎? │ 172 頁反面至 173頁│元折算一日。│ │三部│ │ │ │ │20分許至桃園縣大園│劉:喔! │ 反面) │ │ │分)│ │ │ │ │鄉中山南路2段142巷│江:10多瓶有嗎? │2.同案被告未○○於檢│ │ │ │ │ │ │ │10號未○○居所以4,│劉:我等一下打給你。│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 │ │ │ │ │ │000元之價格,向劉 ├──────────┤ 之供述(102 年偵字│ │ │ │ │ │ │ │昌憲購買搖頭丸10顆│未○○與乙○○於102 │ 第15544 號卷一第10│ │ │ │ │ │ │ │而持有之。 │年6月26日20時41分譯 │ 頁、第57至58頁;本│ │ │ │ │ │ │ │ │文: │ 院卷一第 191頁反面│ │ │ │ │ │ │ │ │江:15瓶有嗎? │ 至192頁) │ │ │ │ │ │ │ │ │劉:我等一下打給你。│3.被告未○○持用之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電話與被告乙○○持│ │ │ │ │ │ │ │ │年6月26日21時41分譯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文: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江:好了嗎? │ 察譯文(102 年偵字│ │ │ │ │ │ │ │ │劉:你來。 │ 第15544 號卷一第20│ │ │ │ │ │ │ │ │江:拿好啦! │ 頁、第166 頁)、通│ │ │ │ │ │ │ │ │劉:來再說。 │ 訊監察書(102 年度│ │ │ │ │ │ │ │ │江:要拿錢過去嗎? │ 偵字第15544 號卷二│ │ │ │ │ │ │ │ │劉:廢話。 │ 第72至74頁)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6月26日22時19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江:新的、舊的? │ │ │ │ │ │ │ │ │ │劉:新的。 │ │ │ │ │ │ │ │ │ ├──────────┤ │ │ │ │ │ │ │ │ │未○○與乙○○於102 │ │ │ │ │ │ │ │ │ │年6月26日22時20分譯 │ │ │ │ │ │ │ │ │ │文: │ │ │ │ │ │ │ │ │ │江:開門。 │ │ │ └──┴───┴───┴────┴────┴─────────┴──────────┴──────────┴──────┘ 附表四: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證據資料 │罪名及所處之│ │ │ │ │(通話時│ │ 數量(價格單位:│ │ │刑、從刑(處│ │ │ │ │間) │ │ 新臺幣) │ │ │罰主文) │ ├──┼───┼───┼────┼────┼─────────┼──────────┼──────────┼──────┤ │1 │寅○○│甲○○│102年3月│桃園縣觀│1.被告寅○○向持用│寅○○與甲○○102 年│1.被告寅○○於警詢、│寅○○販賣第│ │(起│ │ │3 日12時│音鄉成功│ 門號0000000000號│3月2日17時29分譯文:│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一級毒品,處│ │訴書│ │ │10分許 │路1段217│ 行動電話之不詳友│游:你打給我幹什麼?│ 理中之供述(102 年│有期徒刑拾伍│ │之附│ │ │ │之1 號王│ 人於102 年3 月2 │王:你那裡有那個嗎?│ 度偵字第18147 號卷│年貳月,未扣│ │表四│ │ │ │彥順當時│ 日聯繫後,再與被│游:你說那個、你那個│ 第7 頁、第137 頁;│案之販毒所得│ │編號│ │ │ │居所 │ 告庚○○持用之09│ 喔,我不知道,昨│ 本院卷一第193頁) │新臺幣參仟伍│ │1 部│ │ │ │ │ 00000000行動電話│ 天拿4 ,今天我就│2.被告庚○○於警詢、│佰元沒收,如│ │分)│ │ │ │ │ 聯繫並取得後0.45│ 不知道有沒有,今│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一部或全部不│ │ │ │ │ │ │ 公克海洛因(起訴│ 天我沒有打給她。│ 理中之證述( 102年│能沒收時,應│ │ │ │ │ │ │ 書誤載4. 5公克)│王: 你沒有打給她問一│ 度偵字第 23927號卷│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下 │ 一第17頁;102 年度│之;未扣案門│ │ │ │ │ │ │2.被告寅○○持用門│游:我在煮菜等一下打│ 偵字第23927 號卷二│號0000000000│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給她。 │ 第 5頁;本院卷三第│號(含SIM 卡│ │ │ │ │ │ │ 動電話與甲○○持│ │ 164頁) │壹張)行動電│ │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3.證人甲○○於警詢、│話壹支沒收,│ │ │ │ │ │ │ 80號行動電話聯繫│寅○○與不詳友人102 │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如壹部或全部│ │ │ │ │ │ │ 後,寅○○至左列│年3月2日17時31分譯文│ 理中之證述( 102年│不能沒收時,│ │ │ │ │ │ │ 時間、地點,將0.│: │ 度偵字第18147 號卷│應徵收其價額│ │ │ │ │ │ │ 45公克海洛因販賣│游:我們那裡有女工可│ 第50頁反面、52、12│。 │ │ │ │ │ │ │ 予甲○○並收取 │ 以叫嗎? │ 2至123頁;本院卷三│ │ │ │ │ │ │ │ 3,500 元價金。 │友人:阿! │ 第158 頁反面至159 │ │ │ │ │ │ │ │ │游:有女工可以叫嗎?│ 頁) │ │ │ │ │ │ │ │ │友人:來再說。 │4.被告寅○○持用之門│ │ │ │ │ │ │ │ │游:不要啦,我沒有車│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 我問一下。 │ 電話與被告甲○○持│ │ │ │ │ │ │ │ │友人:就有啦、你要幾│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個? │ 號行電話、與被告徐│ │ │ │ │ │ │ │ │游:就有啦,我晚一點│ 孟萱持用之門號0938│ │ │ │ │ │ │ │ │ 過去叫。 │ 791607號行動電話、│ │ │ │ │ │ │ │ │友人:晚一點是多久?│ 與不詳友人之門號09│ │ │ │ │ │ │ │ │游:我在煮飯啦!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持用人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寅○○與甲○○102 年│ 文(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3月2日18時19分譯文:│ 18147 號卷第12頁反│ │ │ │ │ │ │ │ │王:你有問嗎? │ 面、16頁反面至17頁│ │ │ │ │ │ │ │ │游:剛問好,有阿。 │ )、通訊監察書(10│ │ │ │ │ │ │ │ │王:有嗎? │ 2 年度字第 18147號│ │ │ │ │ │ │ │ │游:對、你等一下要過│ 卷第100至104 頁) │ │ │ │ │ │ │ │ │ 來載我嗎? │ │ │ │ │ │ │ │ │ │王:我等一下過去載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寅○○與不詳友人102 │ │ │ │ │ │ │ │ │ │年3月2日18時51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游:鑰匙丟下來。 │ │ │ │ │ │ │ │ │ │友人:我在外面。 │ │ │ │ │ │ │ │ │ ├──────────┤ │ │ │ │ │ │ │ │ │寅○○與不詳友人102 │ │ │ │ │ │ │ │ │ │年3月2日19時02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游:鑰匙丟下來,我在│ │ │ │ │ │ │ │ │ │ 樓下要冷死了。 │ │ │ │ │ │ │ │ │ │友人:我不是跟你講我│ │ │ │ │ │ │ │ │ │ 在外面,不在這│ │ │ │ │ │ │ │ │ │ 裡。 │ │ │ │ │ │ │ │ │ │游:誰在這裡? │ │ │ │ │ │ │ │ │ │友人:妹阿!(按即徐│ │ │ │ │ │ │ │ │ │ 孟萱) │ │ │ │ │ │ │ │ │ │游:你跑去哪裡? │ │ │ │ │ │ │ │ │ │友人:做生意啦! │ │ │ │ │ │ │ │ │ ├──────────┤ │ │ │ │ │ │ │ │ │寅○○與庚○○102 年│ │ │ │ │ │ │ │ │ │3月2日19時02分譯文:│ │ │ │ │ │ │ │ │ │游:我在樓下。 │ │ │ │ │ │ │ │ │ │徐:人都還沒來,你..│ │ │ │ │ │ │ │ │ │游:哭么他跟我說有,│ │ │ │ │ │ │ │ │ │ 我要什麼你知道嗎│ │ │ │ │ │ │ │ │ │ ? │ │ │ │ │ │ │ │ │ │徐:喔,等一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寅○○與不詳友人102 │ │ │ │ │ │ │ │ │ │年3月2日19時07分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游:怎樣? │ │ │ │ │ │ │ │ │ │友人:怎樣到你家了。│ │ │ │ │ │ │ │ │ │游:喔。 │ │ │ │ │ │ │ │ │ ├──────────┤ │ │ │ │ │ │ │ │ │寅○○與甲○○102 年│ │ │ │ │ │ │ │ │ │3月3日11時41分譯文 │ │ │ │ │ │ │ │ │ │王:怎樣? │ │ │ │ │ │ │ │ │ │游:等一下去找你,到│ │ │ │ │ │ │ │ │ │ 再打給你開門。 │ │ │ │ │ │ │ │ │ │王:好啦! │ │ │ │ │ │ │ │ │ ├──────────┤ │ │ │ │ │ │ │ │ │寅○○與甲○○102 年│ │ │ │ │ │ │ │ │ │3月3日12時03分譯文 │ │ │ │ │ │ │ │ │ │游:開門。 │ │ │ ├──┼───┼───┼────┼────┼─────────┼──────────┼──────────┼──────┤ │2 │寅○○│甲○○│102年3月│桃園縣觀│1.庚○○於102 年3 │寅○○與庚○○102 年│1.被告寅○○於警詢、│寅○○販賣第│ │(起│ │ │9 日7 時│音鄉成功│ 月 9日以其所持用│3 月9 日0 時41分12秒│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二級毒品,處│ │訴書│ │ │40分許 │路1段217│ 之門號0000000000│譯文 │ 理中之供述( 102年│有期徒刑柒年│ │之附│ │ │ │之1 王彥│ 號行動電話與游金│徐:我快回大園了,我│ 度偵字第18147 號卷│肆月,未扣案│ │表四│ │ │ │順當時居│ 國所持用之門號09│ 晚上去看房子,手│ 第9 頁、137 頁;本│之販毒所得新│ │編號│ │ │ │所 │ 00000000號行動電│ 機沒有帶下車 │ 院卷一第 193頁) │臺幣伍仟元沒│ │2 部│ │ │ │ │ 話聯繫後,至桃園├──────────┤2.被告庚○○於警詢、│收,如一部或│ │分)│ │ │ │ │ 縣大園鄉海霸王餐│寅○○與甲○○102 年│ 檢察官訊問、本院審│ │ │ │ │ │ │ │ 廳後方停車場將 1│3 月9 日0 時41分55秒│ 理中之證述(102 年│ │ │ │ │ │ │ │ 包(數量不詳)1,│譯文 │ 度偵字第 23927號卷│ │ │ │ │ │ │ │ 000 元價金之甲基│游:阿妹跟我說要回大│ 一第17頁;102 年度│ │ │ │ │ │ │ │ 安非他命販賣予游│ 大園啦,好(按指│ 偵字第23927 號卷二│ │ │ │ │ │ │ │ 金國(未收取該價│ 交易完畢)我打給│ 第 5頁;本院卷三第│ │ │ │ │ │ │ │ 金)。 │ 你。 │ 164頁反面) │ │ │ │ │ │ │ │2.被告寅○○再持用│ │3.證人甲○○於警詢、│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全部不能沒收│ │ │ │ │ │ │ 行動電話與甲○○│庚○○與寅○○102 年│ 102 年度偵字第1814│時,應以其財│ │ │ │ │ │ │ 持用之門號092644│3月9日1時20分譯文: │ 7 號卷第50頁反面;│產抵償之;未│ │ │ │ │ │ │ 8380號行動電話聯│徐:國哥,你在哪,我│ 本院卷三第 161頁反│扣案門號0917│ │ │ │ │ │ │ 繫後,寅○○至左│ 過去找你。 │ 面至162頁) │245619號(含│ │ │ │ │ │ │ 列時間、地點,將│游:不用,我過去找你│4.被告寅○○持用之門│SIM 卡壹張)│ │ │ │ │ │ │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販賣予甲○○並收│徐:那你過去小雄那,│ 電話與被告甲○○持│沒收,如一部│ │ │ │ │ │ │ 取5,000 元價金。│ 我過去。 │ 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全部不能沒│ │ │ │ │ │ │ │游:好。 │ 號行電話、與被告徐│收時,應追徵│ │ │ │ │ │ │ │ │ 孟萱持用之門號0938│其價額。 │ │ │ │ │ │ │ ├──────────┤ 791607號行動電話持│ │ │ │ │ │ │ │ │庚○○與寅○○102 年│ 用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3月9日1時22分譯文: │ (102 度偵字第1814│ │ │ │ │ │ │ │ │徐:國哥,我姐夫不在│ 7 號卷第14頁、21頁│ │ │ │ │ │ │ │ │ 家。 │ 反面至22頁)、通訊│ │ │ │ │ │ │ │ │游:不然你回去家。 │ 監察書(102 年度字│ │ │ │ │ │ │ │ │徐:你有很趕嗎? │ 第 18147號卷第100 │ │ │ │ │ │ │ │ │游:很趕。 │ 至 104頁) │ │ │ │ │ │ │ │ │徐:不然你過去家裡。│ │ │ │ │ │ │ │ │ │游:好。 │ │ │ │ │ │ │ │ │ │──────────│ │ │ │ │ │ │ │ │ │庚○○與寅○○102 年┤ │ │ │ │ │ │ │ │ │3月9日1時29分譯文: │ │ │ │ │ │ │ │ │ │徐:國哥,我先不過去│ │ │ │ │ │ │ │ │ │ 啦,家那邊有警察│ │ │ │ │ │ │ │ │ │ ,剛才我被警察追│ │ │ │ │ │ │ │ │ │ 。 │ │ │ │ │ │ │ │ │ │游:你知道小木屋嗎,│ │ │ │ │ │ │ │ │ │ 可以嗎,我會帶你│ │ │ │ │ │ │ │ │ │ 去安全地方。 │ │ │ │ │ │ │ │ │ │徐:在海霸王後面有一│ │ │ │ │ │ │ │ │ │ 個停車場。 │ │ │ │ │ │ │ │ │ │游:那裡很辣。 │ │ │ │ │ │ │ │ │ │徐:不會啦,我現在就│ │ │ │ │ │ │ │ │ │ 在這。 │ │ │ │ │ │ │ │ │ │游:等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庚○○與寅○○102 年│ │ │ │ │ │ │ │ │ │3月9日01時38分譯文:│ │ │ │ │ │ │ │ │ │游:你在裡面還是外面│ │ │ │ │ │ │ │ │ │ 。 │ │ │ │ │ │ │ │ │ │徐:裡面。 │ │ │ │ │ │ │ │ │ │游:你開什麼顏色的車│ │ │ │ │ │ │ │ │ │ ,不用啦,我騎白│ │ │ │ │ │ │ │ │ │ 色機車,你看到有│ │ │ │ │ │ │ │ │ │ 人騎進去就是。 │ │ │ │ │ │ │ │ │ │徐: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寅○○與甲○○102 年│ │ │ │ │ │ │ │ │ │3月9日01時54分譯文:│ │ │ │ │ │ │ │ │ │游:睡嗎? │ │ │ │ │ │ │ │ │ │王:還沒。 │ │ │ │ │ │ │ │ │ │游:我跟她約在我家外│ │ │ │ │ │ │ │ │ │ 面,還是我明天拿│ │ │ │ │ │ │ │ │ │ 過去。 │ │ │ │ │ │ │ │ │ │王:哪裡拿? │ │ │ │ │ │ │ │ │ │游:你走出來外面,我│ │ │ │ │ │ │ │ │ │ 先過去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寅○○與甲○○102 年│ │ │ │ │ │ │ │ │ │3月9日01時55分譯文:│ │ │ │ │ │ │ │ │ │游:外面警察很多,小│ │ │ │ │ │ │ │ │ │ 心點。 │ │ │ │ │ │ │ │ │ │王:明天拿好啦! │ │ │ │ │ │ │ │ │ │游:看你啦,不然我要│ │ │ │ │ │ │ │ │ │ 去睡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寅○○與甲○○102 年│ │ │ │ │ │ │ │ │ │3月9日07時37分譯文:│ │ │ │ │ │ │ │ │ │游:開門。 │ │ │ │ │ │ │ │ │ │王:喔。 │ │ │ │ │ │ │ │ │ │ │ │ │ └──┴───┴───┴────┴────┴─────────┴──────────┴──────────┴──────┘ 附表五: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證據資料 │罪名及所處之│ │ │ │ │(通話時│ │ 數量(價格單位:│ │ │刑、從刑(處│ │ │ │ │間) │ │ 新臺幣) │ │ │罰主文) │ ├──┼───┼───┼────┼────┼─────────┼──────────┼──────────┼──────┤ │1 │卯○○│未○○│102年6月│桃園縣大│卯○○以其所持用之│卯○○與未○○102 年│1.被告卯○○於警詢、│卯○○販賣第│ │(起│ │ │24日21時│園鄉中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6月24日14時59分譯文 │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三級毒品,處│ │訴書│ │ │30分許 │南路2 段│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 │ 理之供述(102 年度│有期徒刑伍年│ │之犯│ │ │ │142 巷1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游:睡了嗎? │ 偵字第15106 號卷第│肆月,未扣案│ │罪欄│ │ │ │號未○○│之未○○聯繫後,於│劉:還沒。 │ 11頁、14頁反面至17│之販毒所得新│ │事實│ │ │ │居所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游:我過去找妳,我在│ 頁、59頁、76至77頁│臺幣壹仟伍佰│ │五部│ │ │ │ │5 公克之愷他命予劉│ 桃園市我家,我開│ 、89頁反面;本院卷│元沒收,如一│ │分)│ │ │ │ │昌憲並收取1,500 元│ 車過去。 │ 一第193 頁反面至19│部或全部不能│ │ │ │ │ │ │之價金。 ├──────────┤ 4 頁) │沒收時,應以│ │ │ │ │ │ │ │卯○○與未○○102 年│2.被告未○○於警詢檢│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6月24日16時05分譯文 │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扣案門號09│ │ │ │ │ │ │ │: │ 中證述(102 年度偵│00000000號(│ │ │ │ │ │ │ │游:在路上了。 │ 字第17374 號卷一第│含SIM卡 壹張│ │ │ │ │ │ │ │劉:你是要過去還是怎│ 66、67頁;102 年度│)行動電話壹│ │ │ │ │ │ │ │ 樣?就快點,他要│ 偵字第15106 號卷第│支、電子磅秤│ │ │ │ │ │ │ │ 趕去高雄。 │ 63頁、65頁;本院卷│壹台、白色瓷│ │ │ │ │ │ │ │游:好,衝過去。 │ 二第204 頁至206 頁│碗壹個、藥鏟│ │ │ │ │ │ │ ├──────────┤ ) │壹支、愷他命│ │ │ │ │ │ │ │卯○○與未○○ 102 │3.被告卯○○於102 年│貳拾壹包(驗│ │ │ │ │ │ │ │年 6 月 24 日 16 時 │ 6 月24日持用之門號│餘淨重柒拾壹│ │ │ │ │ │ │ │18 分譯文: │ 0000000000號行動電│點壹柒陸壹公│ │ │ │ │ │ │ │游:叫你朋友忍耐一下│ 話與被告未○○持用│克、純質淨重│ │ │ │ │ │ │ │ ,桃園在塞車。 │ 之門號0000000000號│伍拾參點貳柒│ │ │ │ │ │ │ │劉:好。 │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肆玖)均沒收│ │ │ │ │ │ │ ├──────────┤ 譯文(102年度偵字 │。 │ │ │ │ │ │ │ │卯○○與未○○102 年│ 第15106號卷第24頁 │ │ │ │ │ │ │ │ │6月24日17時01分譯文 │ )、通訊監察書(10│ │ │ │ │ │ │ │ │: │ 2 度偵字第15106號 │ │ │ │ │ │ │ │ │劉:到哪? │ 卷第96頁) │ │ │ │ │ │ │ │ │游:我不會講。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 │ │ │ │ │ ├──────────┤ 2聲搜字第443號搜索│ │ │ │ │ │ │ │ │卯○○與未○○102 年│ 票、臺北政府警察局│ │ │ │ │ │ │ │ │6月24日19時59分譯文 │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 │ │ │ │ │ │ │: │ 押筆錄、基隆市警察│ │ │ │ │ │ │ │ │游:現在回去嗎? │ 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 │ │ │ │ │ │ │ │劉:幾點要來? │ 目錄表(102 年度偵│ │ │ │ │ │ │ │ │游:很急嗎? │ 第15490 號卷第8 至│ │ │ │ │ │ │ │ │劉:蠻多人在等你。 │ 11頁)、刑案現場照│ │ │ │ │ │ │ │ │游:現在就去。 │ 片( 102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15106 號卷第33至38│ │ │ │ │ │ │ │ │ │ 頁) │ │ │ │ │ │ │ │ │ │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 │ │ │ │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0000│ │ │ │ │ │ │ │ │ │ Q號品鑑定書(102年│ │ │ │ │ │ │ │ │ │ 度偵字第15490 號卷│ │ │ │ │ │ │ │ │ │ 第60、61頁) │ │ └──┴───┴───┴────┴────┴─────────┴──────────┴──────────┴──────┘ 附表六: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 │編號│行為人│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證據資料 │罪名及所處之│ │ │ │ │(通話時│ │ 數量(價格單位:│ │ │刑、從刑(處│ │ │ │ │間) │ │ 新臺幣) │ │ │罰主文) │ ├──┼───┼───┼────┼────┼─────────┼──────────┼──────────┼──────┤ │1 │丙○○│戊○○│102 年11│桃園縣桃│丙○○於102 年11月│徐孟宣與丙○○102 年│1.被告丙○○於警詢、│丙○○販賣第│ │(起│ │ │月13日22│園市宏昌│13日21時許,以其所│11月13日21時07分譯文│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三級毒品,處│ │訴書│ │ │時30分許│七街「馬│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理之供述(102 年度│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 │ │ │駿汽車旅│03號行動電話與徐孟│徐:喂,你等下到馬俊│ 偵字第25499 號卷一│陸月。未扣案│ │事實│ │ │ │館」 │萱持用之門號093879│ 找我? │ 第323 至327 頁反面│之販毒所得新│ │欄六│ │ │ │ │1607號行動電話聯繫│吳:馬俊在哪? │ ;102年度偵字第254│臺幣壹仟柒佰│ │部分│ │ │ │ │後,丙○○於左列時│徐:中平路。 │ 99號卷二第104 頁反│元沒收,如一│ │) │ │ │ │ │間、地點販賣價值1,│吳:好啦! │ 面至第105頁、第115│部或全部不能│ │ │ │ │ │ │700 元之愷他命1包 │徐:我硬的東西咧,沒│ 至116 頁;本院卷一│沒收時,應以│ │ │ │ │ │ │予庚○○之友人李紘│ 看到半個。 │ 第131 頁、第194 頁│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宇。 │吳:你問你朋友呀! │ ;本院卷二第26頁反│。未扣案門號│ │ │ │ │ │ │ │徐:你放哪裡? │ 面) │0000000000號│ │ │ │ │ │ │ │吳:一樣呀,你的大包│2.被告庚○○於檢察官│(含SIM 卡壹│ │ │ │ │ │ │ │ 包呀,只是拿出來│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張)行動電話│ │ │ │ │ │ │ │ 看一下而已。 │ 證述(102 年度偵字│壹支沒收,如│ │ │ │ │ │ │ │徐:怎麼可能只剩一包│ 第23927 號卷一第20│一部或全部不│ │ │ │ │ │ │ │ ? │ 5 頁;102 年度偵字│能沒收時,應│ │ │ │ │ │ │ │吳:我過去再說,她有│ 第 23927號卷二第 8│追徵其價額。│ │ │ │ │ │ │ │ 跟你說他拿走呀!│ 頁、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徐:拿多少走呀? │ 25499 號卷二第 105│ │ │ │ │ │ │ │ │吳:問他呀! │ 頁;本院卷三第188 │ │ │ │ │ │ │ │ ├──────────┤ 至193頁) │ │ │ │ │ │ │ │ │徐孟宣與丙○○102 年│3.證人戊○○於檢察官│ │ │ │ │ │ │ │ │11月13日21時46分譯文│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 │ │ │ │ │ │ │ │: │ 述(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徐:喂。 │ 25499 號卷二第40至│ │ │ │ │ │ │ │ │吳:你在哪? │ 42頁;本院卷三第18│ │ │ │ │ │ │ │ │徐:在中平路的馬俊。│ 3至188頁) │ │ │ │ │ │ │ │ │吳:幾號你傳給我。 │4.被告丙○○持用之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徐孟宣與丙○○102 年│ 電話與被告庚○○持│ │ │ │ │ │ │ │ │11月13日22時19分譯文│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 │ │ │ │ │徐:喂,人家要走啦!│ 察譯文(102 年度偵│ │ │ │ │ │ │ │ │吳:快到了啦,5 分鐘│ 字第25499 號卷一第│ │ │ │ │ │ │ │ │ 。 │ 333 頁)、通訊監察│ │ │ │ │ │ │ │ │ │ 書(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25499 號卷一第10至│ │ │ │ │ │ │ │ │ │ 11頁、14至17頁)。│ │ │ │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 │ │ │ │ │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5499│ │ │ │ │ │ │ │ │ │ 號卷一第337-1至339│ │ │ │ │ │ │ │ │ │ 頁)、自願搜索同意│ │ │ │ │ │ │ │ │ │ 書(102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25499號卷一第3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6.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 │ │ │ │ │ │ │ │ 管理署檢驗報告書(│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25499│ │ │ │ │ │ │ │ │ │ 號卷二第125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