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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孟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孟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磚紅色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孟萱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3 月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1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3,4- 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 (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下稱MDPV)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5日某時,自新北市鶯歌區某不詳地點之友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磚紅色錠劑1 顆,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且猶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蓮埔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磚紅色錠劑1 顆(驗餘淨重0.256 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 (毛重合計12.49 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孟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磚紅色錠劑1 顆(驗餘淨重0.256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徐孟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MDPV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惟其持有之數量不多;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磚紅色錠劑1 顆,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驗餘淨重0.256 公克)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小包( 毛重合計12.49 公克) ,被告徐孟萱雖供認為其所有,惟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徐孟萱持以供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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