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孟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孟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淨重共壹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孟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2 樓D 室之居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1)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毛重共2.89公克,驗餘總淨重共1.89公克)及愷他命1 包(驗前毛重0.9 公克)、愷他命香煙1 支、愷他命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2 具、吸食器2 組等物,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徐孟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3/12/03,實驗室檢體編號:AF0882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徐孟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102 年間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孟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雖供稱毒品來源為陳永輝以供警查緝,惟經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陳永輝經員警詢問後對於被告之指認予以否認,而徵諸全案卷證資料,僅有被告單一指述,指明其毒品來源為陳永輝,此外無其他證據相互佐證,偵查機關亦尚未發動偵查程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3 月20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5 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陳永輝於103 年3 月21日之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24日桃檢秋和103 毒偵128 字第025034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至於員警所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4 包(驗前總毛重合計2.89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1.92公克,鑑驗用罄0.03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1.8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 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418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33頁至40頁、100 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為警所扣得之愷他命1 包(含袋合計總毛重0.9 公克)、愷他命香煙1 支、愷他命吸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行動電話2 具等物,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