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孟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孟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毛重合計零點肆叁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毛重合計零點肆叁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孟萱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 年1 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1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汽車旅館房門號碼不詳之房間內,以吞食藥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與新北市○○區○○○○○○○○○○號碼不詳之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有所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2 顆(驗餘毛重合計0.4311公克),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OBIA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孟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 顆(驗餘毛重合計0.4311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 顆(驗餘毛重合計0.4311公克),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OBIA廠牌及IPHONE廠牌手機各1 支,均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手機2 支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