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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葉騰瑞彭政章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二審法院審理當時,人證倪正雄自三樓的客廳跑到陽臺看,就看到原告胡春菊一個婦人騎機車倒地,車禍現場從無看到被告侯正着,此有報案人倪維德,報案電話000000000#,報案內容:倪先生報案(已通知北投分局處理),報案車禍時間90年7 月23日0 時32分當時,車禍現場從無看到被告侯正着之事實,證據可稽(證物2 )。人證倪正雄自三樓跑回客廳打電話、並無從三樓跑下一樓看,則證明人證倪正雄自三樓跑回客廳打電話,並無從三樓跑下一樓看,則證明車禍當時,人證倪正雄從無在車禍現場之事實、證據可稽(證物2 )、人證蕭文隆,係於受到通知後才從北投分局出來的,則足以證明車禍當時,人證蕭文隆亦從無在車禍現場,此亦有報案人倪維德,報案電話000000000#報案內容:倪先生報案( 已通知北投分局處理) 之事實,證據可稽,報案車禍時間90年7 月23日0 時32分當時,人證倪正雄、人證蕭文隆二人,都不在車禍現場之事實、證據可稽(見證物2 ) ,惟不在車禍現場人證倪正雄竟然冒充倪父倪維德名報案人冒稱:「我有聽到發生車禍的婦人說你撞到人還不下來,路邊的人也有對著被告說你撞到人還不下來,我是看到被告的車頭往淡水方向停下來」等偽證事實,證據可稽(證物2 ),與詢問不在車禍現場人證倪正雄,問:這現場圖有無符合事實?但不在車禍現場人證倪正雄竟然冒稱: 「實在」偽證事實,證據可稽(證物2 ) ,與詢問不在車禍現場人證倪正雄,問:你看到貨車有到退的動作?但不在車禍現場人證倪正雄竟然冒稱:「他碰到後他還前進到巷子,然後再倒車出來,再往淡水的方向,我都有看到」等偽證事實,證據可稽(見證物2 )。與詢問不在車禍現場警員蕭文隆,問: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去中央北路四段一三八巷口處理車禍經過?但不在車禍現場的警員蕭文隆竟然冒稱:「我過去看有機車倒在現場,有一目擊之轎車( 停在機車前面,傾向與機車併排) ─黑色轎車告訴我有一車由巷口倒出來撞到機車,機車倒地,他由後方過來閃過機車,他所言與現場一鄰人(男,中年人)所言同(我未記車號)鄰人也未留資料」,該轎車主即把車開走」等偽證事實,證據可稽(證物2 ) ,與再次詢問警員蕭文隆,問:你看到機車何處受損?(提示照片) ,但不在車禍現場的警員蕭文隆竟然冒稱:機東右側有一小的,新的痕跡一右前擋泥板有痕跡」等偽證事實,證據可稽(見證物2 ),與鑑定提示照片,竟然非於車禍現場當時照片(見提示照片)。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3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31 號、第203 號裁定參照)。再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前曾以上開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1 號裁定,認其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迥異評價,而再事爭執,仍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1 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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