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銘媛
- 選任辯護人
-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葉昕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1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29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2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以確定判決為客體,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第422 條之規定,即可明斯旨。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1號公共危險一案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因違背法令,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6日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判決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予以撤銷,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現以104度交上更(二)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有最高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日台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上開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1號確定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已不存在,該公共危險案,本院正依判決前之程序審理中,尚未判決,則該案自係尚未確定,依上揭法條規定,自屬不得聲請再審。至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狀雖亦附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書,惟其聲請理由已說明係對本院上開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查最高法院之上開判決係程序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對程序判決本亦不得聲請再審,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