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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87號

不服延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邱同印林惠霞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87號

抗告人
即被告配偶 錢怡禎
被告
劉華淡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延長羈押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73 號裁判同此意旨可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雖短暫南下,然無具體長期逃亡計畫,實係被告開槍鑄成大錯後不知如何自處,一時慌亂而致之,此觀被告明知案發地即其工作之凱歌KTV 內有監視錄影裝置,但並未銷燬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內容而湮滅證據。被告為警逮捕後,對事實均坦白,當時警查知被告持有霰彈槍,不知被告另持有改造手槍,被告亦一併如實告知警方並協助警方起出霰彈槍及改造手槍。被告若未供出,警方亦無由查獲。被告僅否認殺人犯意,對罪名有爭執,然對槍擊致被害人黃學民死亡乙節並不否認,是其否認有殺人犯意,乃防禦權之行使,自不宜據為延押理由。被告就殺人部分,亦擬提起上訴,當不致有逃亡之虞。被告與抗告人甫結婚,被告之父親年紀老邁,抗告社會經驗資源均不足,仍有賴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賠償事宜,被告並期能於入監服刑前將家中安頓好,凡此均需被告親自妥為處理,故被告實無羈押原因,似應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羈押之執行,以保被告權益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被告經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 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惟被告所涉前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就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另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褫奪公權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8 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被告及檢察官均於104 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案件於104 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審理,本院並於同日以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足見被告已脫離第一審之羈押,本院自無庸再就其第一審之延長羈押是否妥適予以裁定,是其提起本件抗告,並無實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8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不服延長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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