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31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華淡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華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華淡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等罪,並經原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之重刑在案,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4 年12月24日起裁定執行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本院業於105 年3 月16日以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論以較重一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有期徒刑16年6 月並褫奪公權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12萬元並褫奪公權8 年之重刑在案,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3 月24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