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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林惠君李政達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華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華淡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華淡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均罪嫌重大,且其所犯殺人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且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及持槍射擊被害人黃學民之事實,惟仍否認殺人犯行,然參酌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均罪嫌重大,且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及14年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參以被告前有逃亡之事實及否認部分犯行態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4 年12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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