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98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大龍
具 保 人 游豐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2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大龍(下稱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游豐政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交保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因查明案情之需要,依被告戶籍地址傳喚被告到案應訊,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另依具保人游豐政刑事被告保證書所載地址即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應訊,然屆期仍未見被告到案說明,嗣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3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證書影本2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云云。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04年10月15日緝獲歸案,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到案,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游豐政繳納之保險金,原裁定未及審酌,而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尚有未合,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具保之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方得沒入保證金。其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104年4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1紙附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29號卷第12頁正背面)可稽。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查明案情之需要,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傳喚被告到案應訊,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另依具保人游豐政刑事被告保證書所載地址即戶籍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應訊,然屆期仍未見被告到案說明,嗣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3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證書影本2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等資料在卷(同上卷第11頁至第16頁背面)可參,原裁定法院以被告顯已逃匿,裁定將具保人上開所繳納之保證金諭知沒入,固非無據。惟被告業於104年10月13日經緝獲,並於同年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有被告在監在押記錄表、通緝列表在卷(本院卷第6頁、第20頁)可稽,足見被告雖在偵查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但既經緝獲,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觀察勒戒,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得再謂抗告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抗告人以此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