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7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昆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2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更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昆毅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0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99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原法院上開刑事裁定及該所104 年3 月11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昆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99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估被告施用毒品傾向之總分為60分,又被告於104 年2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即有因失眠及焦慮等症狀於同年月6 日就診,經醫師診斷後,並開立「Torlex Table ts(妥解鬱錠)」、「Lowen Tablets (樂穩錠)」等抗抑鬱、抗焦慮藥物予被告服用,被告復於同年月9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持續服用前開醫師所開立之藥物,於同年月16日、同年3 月14日在新店戒治所衛生科進行二次會談評估,被告均主訴有「安非他命濫用(amphtami ne abuse )」「持續性失眠(insomniarecently )」「於戒斷期間輕微退縮(mild withdrawal symptoms during ab stinence )」「部分病識感(partialinsight )」,並否認有精神疾病(denied psychiatricdisorder),且被告有睡眠障礙之症狀需服用藥物,此症狀為焦慮症、憂鬱症等精神疾患之可能症狀,而憂鬱症、焦慮症均與毒品成癮有相關性,為物質成癮之危險因子,故被告有「疑似」精神疾病共病之情形,從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原審上開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4年5月5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單及醫生說明、104年6月1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單及醫生說明、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4年6月12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門診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04 年2 月6 日在臺北看所守因擔憂母親及四名子女導致難以入眠而就診,而非原裁定所指之「疑似」精神疾病,為突發情形所致情緒不穩之「短暫性病症」;且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及同年3 月14日二次就診期間相差約30日,然其主訴卻均有「安非他命濫用」、「持續性失眠」、「於戒斷期間輕微退縮」等症狀,似因醫生於勒戒所就診病患過多而一律給予相同之診斷,又上述主訴內容症狀亦相互衝突,是該病歷資料不可作為相關裁定參考之依據。
㈡原裁定以104 年2 月6 日經醫師診斷後,並開立「Torlex Tab lets (妥解鬱錠)」、「Lowen Tablets (樂穩錠)」等抗抑鬱、抗焦慮藥物予抗告人服用,作為判斷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依據,惟抗告人於就診時所開立之藥物僅有「Lowen Ta blets(樂穩錠)」及皮膚病用藥膏「Betamethasone (貝他美松)軟膏」2 條,並無開立「TorlexTablets (妥解鬱錠)」,此有新店戒治所攜入藥物紀錄可證明,且入新店戒治所後曾表示已無服用藥物之需要,卻因不符規定而將所領取之藥物服用完畢,而後於同年月16日及同年3 月14日二次就診均僅開立感冒與皮膚疾病用藥,並未見醫師開立相關精神疾病用藥予抗告人服用,得徵抗告人於104 年2 月6 日就診僅因突發事件所致,而非「疑似」精神疾病所致甚明。
㈢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估抗告人施用毒品傾向之總分為60分,惟入戒治所後即參加戒菸班以取得較好之評估分數,另抗告人之母親曾入所會客、與家人保持書信往來、抗告人亦無抽菸、喝酒、吃檳榔等惡習、家中成員均無相關犯罪紀錄、出所後將與家人同住、抗告人勒戒期間已向現任職公司請假、抗告人入所前已逾一年未施用毒品、入所時之尿液毒品檢驗應為無藥物反應、亦無多重毒品濫用及無合法物質濫用等情應皆屬評估事項,為確實保障人權,實有再詳加復查,或再次評估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確有「疑似」精神疾病共病之情事,又原裁定所依據之評估報告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疑義,是原裁定認事用法稍嫌率斷,爰請求鈞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1 第5 項規定,停止抗告人強制戒治之處分,更為妥適合法之裁定云云。
四、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 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有該手冊之規定,賦予執法者有一客觀統一標準,以利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並避免執法者之判斷失之主觀,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強制戒治雖屬保安處分,但其長期剝奪人身自由,與一般刑罰無異,且法律既明定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是否應再施以強制戒治,法院有為終局裁定之權責,則法院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以確實保障人權。
五、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林昆毅(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法院以103 年毒聲字第699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先後於入所後第8 日(即104 年2 月16日)及入所後24日(即104 年3 月4 日)進行二次會談評估,經該所第一次(即104 年2 月16日)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 歲以上」計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計2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 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7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 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 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檳榔」計6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6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計5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9 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 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 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 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9 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104 年3 月4 日經該所第二次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 歲以上」計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計2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 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7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 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3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 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酒、檳榔」計4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計5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9 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 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 次」計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 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0分(靜態因子共計51分,動態因子共計9 分),經評定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所104 年5 月5 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二、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毒抗字第85號卷第25至26頁)。而上述二次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又本件抗告人入所後先後進行二次會談評估,其評估結果均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須再次進行評估之必要。
㈡抗告意旨另以:勒戒所就診病患過多,而造成醫師一律給予相同之診斷,而認該病歷不足採信云云。查: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所104 年5 月5 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一「新店戒治所衛生科104.02 .16病歷單」說明:「臨狀綜合評估」主要由醫師問診後,綜合其病識感、戒癮動機、態度與意願來判斷,該員(即抗告人)經兩位醫師會診,均認為其病識感不健全、僅有部分病識感(partial insight ),故判定該分數為中度等語(見本院104 年毒抗字第85號卷第24頁);顯見抗告人評估過程係經由兩位醫師共同會診而得前開評估結果,應無抗告意旨所指醫師率斷之疑慮。至於,抗告意旨所指:104年2 月16日及同年3 月14日二次就診均僅開立感冒與皮膚疾病用藥,並未見醫師開立相關精神疾病用藥予抗告人服用乙節;查,此部分觀諸新店戒治所衛生科病歷記載:該員於104 年3 月30日主訴曾有吞食安眠藥2 次之自殺嚐試;目前情緒低落,偶而有自殺之想法,但否認目前有自殺計畫,另處方藥品為有鎮靜安神效果之「Lorazepam 」,有新店戒治所衛生科104 年3 月30日病歷單附卷可查(見原審104 年毒聲更字第2 號卷第42頁、第44頁),得徵抗告人至104 年3 月30日仍服用精神疾病相關用藥甚明。又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4 年6 月1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有關林員於受觀察勒戒期間之精神疾病就醫紀錄中,疑似精神疾病共病症狀、種類與毒品成癮之相關性,經評估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暨該函附件一段永章醫師於病歷表上記載事項二:該員有睡眠障礙(insomnia)之症狀,且需服用藥物為焦慮症、憂鬱症等情精神疾病之可能症狀,且於93年11月26日、96年4 月11日及98年11月30日均有酒駕紀錄,可能為酒癮之患者。憂鬱症、焦慮症、酒癮均與毒品成癮有相關性,為物質成癮之危險因子等語在卷可參(見原審104 年毒聲更字第2 號卷第43至44頁);從而前開二次會談評估中臨床評估之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項目中,抗告人屬「疑似」精神疾病共病得5 分,並非無憑。是原裁定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4 年5 月5 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病歷單及醫生說明、104 年6 月1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病歷單及醫生說明,執為抗告人是否應付強制戒治之判斷,核非無據。
㈢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抗告人前經原裁定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原裁定依前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