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15號
- 聲請人
- 林昆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毒抗字第1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於同日確定(不得再抗告)。又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73號裁定業於104年8月3日送達予聲請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2次會談評估認定其有合法物質濫用及疑似精神共病有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姑不論聲請人所述是否符合重新審理之事由,聲請人至遲於104年8月3日即應知悉聲請之事由,則自翌日(104年8月4日)起算,計至104年9月2日(非例假日)止,其聲請重新審理期間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4年9月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聲請重新審理,有重新審理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訴狀收執期間戳章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已逾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