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14號
- 抗告人
- 陳梓欣
- 即被告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8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14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陳梓欣於民國104 年1月1日經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104年1月1日上午9時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LUXY夜店包廂查獲。經採尿送驗呈MDMA陽性反應,證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晚間入境臺灣,是在香港施用MDMA。」云云。
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 「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而刑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四、經查:被告陳梓欣於103 年12月31日入境臺灣,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可憑。固曾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然辯稱是在香港中環夜店施用云云(毒偵緝卷10頁反面、第9 頁、第13頁反面)。所辯施用毒品的行為時地在入境前之「香港中環夜店」,而被告遭查獲的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LUXY夜店包廂」,也是夜店,雖足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的高度犯嫌;但基於上述法律規定,被告施用毒品的行為時點究竟是否於入境臺灣之後,直到被查獲的這段期間?則為裁定應審查的絕對關鍵。而原裁定認定被告施用毒品的行為時點是在104 年1月1日上午9 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某地,已經涵括被告入境前的時段,則憑以認定被告的確於臺灣地區施用毒品的證據為何?應有再予查明論述的必要。
五、抗告意旨辯稱當時並未在台灣地區施用毒品云云,既有待查證,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裁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