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6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詹翔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民國104年11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8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翔竣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上午5 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4年5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旅社608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5月18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982公克,驗餘總淨重:0.98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聲請書誤載為1組)、針筒1支(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候訊時,經法警檢查身體起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卷,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98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及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前揭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衡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亦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矧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誤,此外,並有針筒1 支扣案為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堪認定,而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嗣又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被告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以命令指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前揭兩案合併偵查,並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酌依法辦理,有高檢署檢紀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將案件合併偵查,逕自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云云,要非妥適。此外,被告因罹患C 型肝炎,需要住院接受診治,不宜送觀勒處所,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確定後,就該觀察勒戒處分應如何執行,另定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該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業就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之健康檢查、身體狀況符合一定情形應拒絕入所等,設有明文規定,是施用毒品之被告應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受觀察、勒戒人宜否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核屬二事;申言之,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認應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法院認被告確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僅能依法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受觀察、勒戒人宜否執行該觀察、勒戒處分,則屬後續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執行之問題,尚非法院為上開裁定時所能斟酌;據此,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參,被告亦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卷,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98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針筒1支等物扣案為憑,已足認被告確於聲請意旨所述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誤;而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依前開說明,受理法院自應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伊罹患C 型肝炎,需要住院接受診治,不宜送觀勒處所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足採。
㈡、至抗告意旨所指合併偵查、審理情形,核屬檢察官偵查職權行使,或有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3款擇一執行之問題,均非得據以抗告之理由,抗告人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㈢、從而,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