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文俊
- 選任辯護人
- 林傳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應發還王文俊。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文俊因貪污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101 年10月18日搜索住處,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扣押物與本案並無關聯,檢察官、辯護人亦未援引為本案證據,且未經原審諭知沒收,而其中之「土地資料11頁」為聲請人60年間因繼承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狀,因其他共有人欲辦理休耕證明,亟需聲請人配合提供所有權狀憑以辦理,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王文俊因貪污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執行搜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345 號),在花蓮縣玉里鎮○○○街00號址扣得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稽(101 年度聲搜字第6 號卷第14至18頁)。聲請人雖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罪刑在案,惟附表編號4 之土地資料11張(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張、財產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 張);編號5 便條紙2 張,並無事證足認與聲請人或同案被告之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 之「陳東堯」、「林德盛」、「龔文俊」、「蘇孝振」名片各1 張;編號2 之筆記本1 本;編號3 之王文俊郵局及玉溪地區農會存摺各1 本,則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 ├───┼─────────────────┼───────────┤ │ 1 │名片4張 │ │ │ │ │ │ ├───┼─────────────────┼───────────┤ │ 2 │筆記本1本 │ │ │ │ │ │ ├───┼─────────────────┼───────────┤ │ 3 │王文俊存摺2本 │ │ │ │ │ │ ├───┼─────────────────┼───────────┤ │ 4 │土地資料11頁 │ │ │ │ │ │ ├───┼─────────────────┼───────────┤ │ 5 │便條紙2張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