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1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徐自強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頌律師
尤伯祥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2 年上重更㈨字第5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自強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徐自強(下稱聲請人)因被訴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973 號裁定准予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50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即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海山路179 號。惟因該址房屋已於聲請人仍在羈押中之90年間出賣予第三人,原住該址之聲請人家人皆已搬遷,並同時遷移戶籍至聲請人舅舅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故聲請人因前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放後,因認自己係與家人同住,且所設籍地址之房屋已為他人所有,繼續設籍該址有所不妥,乃於101 年5 月2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變更戶籍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即聲請人目前登記之戶籍地址)。茲因該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復因強制執行拍賣而由第3 人買受,故聲請人及其家人又自上址遷出,再搬遷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即聲請人現居地址,由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觀之,聲請狀應漏載「2 段」)。然依戶籍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應於遷出事件發生後30日內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聲請人並已於104 年10月5 日接獲戶籍登記催告書,要求聲請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惟聲請人因受本院裁定限制住居而無法辦理戶籍變更,爰聲請准予同意將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由原裁定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本件聲請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催告書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