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6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楊于德
- 選任辯護人
- 呂秋𧽚律師
曾學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案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于德前於民國104 年5 月8日起訴移審時,經原審法院限制出境,惟被告已無再為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請准予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5 月8 日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諭令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被告嗣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9 月24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等情,有報到單、訊問筆錄、原審法院104 年5 月8 日北院木刑團104 訴217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7 至12頁)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四、依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原審認定之罪名以觀,被告所涉之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以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前於原審中坦認犯罪,上訴後否認其與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指摘原審漏未調查其主觀上究係幫助或共犯故意,則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並考量限制出境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被告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屬較為輕微,聲請意旨復未陳明被告有何立即出境之急迫事由,故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現階段尚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確保被告接受審判,及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且被告前經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兼衡公共利益之考量,因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