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煒崙即張瑞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煒崙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張煒崙(原名張瑞順)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且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部分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