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17號
再審聲請人 李茂輝
受 判 決人 李麗凰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41 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47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而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得以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僅有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如不具上開身分之人,即無聲請再審之權。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李茂輝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前開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李茂輝為告訴人,則再審聲請人既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首揭規定,自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