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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謝靜恒林怡秀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福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690 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而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伊於判決確定後,始察覺當時提供伊海洛因施用之人為「莊英豪」,且目前因案羈押在桃園看守所,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102 年度臺抗字第997 號、第436 號裁定意旨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責,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就同一罪名刑度之減輕或免除,僅關科刑範圍而已,其罪名並未變更。本件聲請人所觸犯者為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該等罪名,不因其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受影響及變更,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要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難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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