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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周政達陳勇松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甘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游甘當初係因友人施鐘梅介紹方加入利麒名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麒名公司)成為會員,從頭到尾均係會員而已,並無於利麒名公司擔任幹部,故非與楊季林共同經營利麒名公司。原判決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依據之證人證言,其中多數證人僅證述有在利麒名公司看過聲請人而已,聲請人並無任何參與公司業務之行為。此有當初介紹聲請人參加會員之施鐘梅可證明,因其當時與聲請人常於利麒名公司見面,對聲請人於利麒名有限公司究竟從事何種事務,均知之甚詳。惟因案發後,聲請人與施鐘梅失聯,於日前方輾轉與之聯絡上。是此一證人顯係於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但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而此一新證據得以認定聲請人出現於利麒名公司處,並非基於與楊季林共同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僅單純為會員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游甘(下稱聲請人)涉犯非法多層次傳銷案件,業據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季林、黃冠凱及證人林怡利、吳玉霞、劉益富、王永康、張葉滿妹、陳宜蕙、詹巧薇、葉家瑞、陳貞羽等人之證詞,並佐以卷附之游甘名片、「Non-Stop to the Top 1」、「Non-Stop to the Top 2」、「Non-Stop to the Top 3」等行銷計畫文宣、聚寶盆、金鑽、金豪鑽等階層入會申請書、會員資料、繳費單據、公平會100年12月7日公處字第100241號處分書、淨水器、醋錠之廣告文宣、「Non- stop to the top」文宣、聚寶盆計畫說明資料、利騏名公司領貨單、空白聚寶盆入會申請書、聚寶卡樣張、聚寶盆會員鄭祥魁獎金明細表、利騏名生活事業集團獎金紅包袋、利騏名(聚寶盆)、金鑽活泉會員一覽表、利騏名金豪鑽展店城等資料為證,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明確。

(二)聲請人固以證人施鐘梅可以證明聲請人僅為利騏名公司會員,並未參與利麒名公司業務乙節,執為聲請再審理由。惟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陳證人施鐘梅為當初介紹聲請人參加利騏名公司會員之人(見聲請狀第2 頁),可見此證人於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且非聲請人所不知,若其確可證明聲請人未參與利麒名公司之多層次傳銷業務,聲請人當無理由不於原判決確定前提出並聲請調查,然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查證結果,聲請人於本案偵查、第一審乃至本院審理期間,除曾提及「經施鐘梅介紹」一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20 頁)外,均無聲請人請求調查證人施鐘梅之紀錄,聲請人遲至原判決確定後始執以聲請本件再審,已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三)又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依前開說明,仍應審酌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是否足認係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者,始為開始再審之條件。次查,依聲請人所述其是因證人施鐘梅介紹才加入利麒名公司成為會員等情,倘若無訛,則證人施鐘梅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經其介紹而入會之事實,但尚無法單憑此等事證,即可認定聲請人於成為利麒名公司會員後並無犯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且參酌原確定判決所載證人林怡利證稱:其在該公司亦有見過被告游甘,楊季林、周榆庭、黃冠凱、游甘在該公司都有辦公房間…,而黃冠凱、游甘主要都是在該公司客廳講解制度,其有看到游甘向別人介紹制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證人吳玉霞證稱:被告游甘是總店長,她都是介紹大口,就是金額超過28萬元以上,也無上限,渠等會員沒有印名片,渠等不厲害,該公司不會給渠等印名片,但被告游甘有印名片,名片上就是印有總店長的頭銜,等於她為核心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證人劉益富證稱:我在100年4月29日有加入該公司,…會場中有黃冠凱、游甘、周月英、周隆德等人,黃冠凱在會場中說明,說完以後上述那些人就鼓勵我說有紅利三倍可得,三個月就可以得到,還有產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證人王永康證稱:我也是梅花介紹的,我去了以後黃冠凱介紹,楊季林、黃冠凱以外還有游甘、周榆庭跟我接觸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證人張葉滿妹證稱:我是一個朋友陳冠蓉在100年3月2日帶我去利騏名公司的,現場有很多幹部,有黃冠凱在講課,還有游甘、周隆德、周月英、周榆庭、楊季林、林安玄、姚小萍等也在場,開完會之後,她們說這公司很好,就帶我去楊季林辦公室,給我一張3月2日的單子,她們叫我加入2萬8千8的,還說楊季林是博士、台大教授,我就交給楊季林2萬8千8,他馬上給了周榆庭他們還寫了張收據給我(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證人陳宜蕙證稱:我是透過姚小萍跟林安玄參加說明會的。當時是黃冠凱是講師,游甘是總店長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證人詹巧薇證稱:100年3月18曰姚小萍帶我到利騏名公司,到了公司之後我發現黃冠凱在台上講課,姚小萍跟林安玄、游甘、周隆德、周月英等人就帶我去楊季林辦公室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證人葉家瑞證稱:我是經過姚小萍、林安玄介紹的,我是100年2月20日到忠孝東路公司,有看到黃冠凱、游甘等人,當時也知道楊季林跟周榆庭是夫妻,游甘是店長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15頁);證人即被告楊季林證稱:黃冠凱是游甘介紹的,黃冠凱與游甘渠等是屬於同一個團隊,黃冠凱是其邀來的講師,游甘因為很積極地發展業務,故會幫忙黃冠凱招呼客人及做解說,游甘所擔任之店長是該公司的最高成就,就是業績如果達到一定的程度就有店長的資格,游甘拉會員的行為是基於公司整體的業績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5、16頁);證人即被告黃冠凱:證稱游甘有參與該公司業務,其從頭被教育就是做業務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而游甘之名片上印有利騏名公司之金豪鑽總店長等情,此復有游甘之名片一張在卷可證(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據此可見,聲請人確為利麒名公司總店長,為發展業務並與黃冠凱一同對外介紹制度、招攬人員,足認其犯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行無疑。相形之下聲請人僅略稱:「施鐘梅當時常與聲請人於利麒名公司接觸,對聲請人於公司從事何種事物知之甚詳」云云,已未陳明此證人究有何證言足證聲請人未參與利麒名公司之業務而係普通會員,是單獨觀察已難認係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證據,且縱令該證人證稱其與聲請人於利麒民公司內接觸時,聲請人並未從事該公司之業務,該證言與上開卷內其他證物綜合判斷,亦有不合,而難遽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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