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1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樊蕙君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3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樊蕙君(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竊盜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漏未斟酌事實之再審理由:㈠聲請人在MVI-0104.MOV監視錄影畫面的56分15秒,還未走近商品台架前,左手腕金色手提袋就已經晃動,而非經過台架(56分16~17秒)才晃動;56分16秒時,聲請人係欲將IPAD放在商品台架上,方便市調,但因空間太小放不進去,故以右手托住消磁鬆脫的IPAD並將之拉平後,再交給左手,使金色手提袋因力學物理自然現象而自然晃動,故聲請人當時拿的東西是IPAD,而非「克補+ 鐵膜衣錠」,案發光碟影片亦未顯示聲請人有拿取「克補+ 鐵膜衣錠」之行為。又聲請人之辯護人曾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請求再次勘驗影片,但法院漏未斟酌。㈡以短短一秒市調期間,聲請人根本無法將「克補+ 鐵膜衣錠」放入有拉鍊之手提袋中(找出來後,再付呈圖片)。㈢告訴人(按指超商店長陳立翔)雖到庭作證,惟其係因擔心自己觸犯偽證罪,所以才在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也明知本件屬於誤會之情形下,仍為與偵查中相同之陳述。㈣聲請人原欲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第二審期日提出上開磁條損壞之IPAD為證,惟一直沒有機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4 、429、433 、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復該事實、證據,亦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75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竊盜之犯罪事實,除依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外,並綜合證人陳立翔之證詞、統一超商103 年2 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而為判斷,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證人張樊珍證言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部分:
⒈查聲請人前於104 年8 月14日提起前次再審之聲請時,即曾辯稱:伊當時是拿取IPAD,而非「克補+ 鐵膜衣錠」云云,並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368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其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閱無訛,依同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其於上揭聲請意旨第㈠段再度主張同一再審原因,即不合法。
⒉關於上揭聲請意旨第㈡段部分,聲請人雖以短短一秒市調期間,根本無法將「克補+ 鐵膜衣錠」放入有拉鍊之手提袋中(找出來後,再付呈圖片)云云置辯,但其未於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檢附該「圖片」以供本院審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故其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
⒊關於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第㈣段部分,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104 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前,確未提出上開磁條損壞之IPAD,並聲請法院勘驗乙節,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其雖據此聲請再審,然未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據以提出合法之再審聲請,亦未於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檢附該項「證據」本身以供本院審酌,分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第429 條之規定,故其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㈢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辯護人曾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請求再次勘驗影片,但法院漏未斟酌云云,然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法院103 年5 月13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時,即表示聲請人當時是要用右手扶住IPAD,而沒有去拿「克補+ 鐵膜衣錠」云云(見一審卷㈠第94頁),嗣於上訴後,復請求再次勘驗影片(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卷P127-128)。是該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既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在第一、二審之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證據」,亦不符合同法第421 條規定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⒉關於上揭聲請意旨第㈢段部分,聲請人雖質疑證人陳立翔係因擔心自己觸犯偽證罪,而未為真實之陳述云云,但查陳立翔於本案僅曾於第一審104 年1 月7 日審理時具結作證,此前僅曾於警詢時製作筆錄,縱其審理所言與警詢不符,仍不成立偽證罪,是聲請人前揭所言,顯有誤會,合先敘明。次查證人陳立翔之證詞,除已在第一、二審之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外,並經原確定判決詳細斟酌,再參酌卷內其他事證而為認定,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就該證詞之認定結果縱與聲請人之認知相左,仍難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其他得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事實之再審理由,然核其所稱,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外,餘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同法第421 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再審要件不符,亦無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至5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