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樊蕙君
- 選任辯護人
- 張宸浩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樊蕙君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樊蕙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7日12時50分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超商內陳列之「克補+鐵膜衣錠」1瓶,得手後藏於隨身皮包內,並於欲離開超商之際遭超商店長陳立翔以監視器察覺,旋在商店門口前詢問樊蕙君,適巡邏警員行經該處,而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克補+鐵膜衣錠」1瓶,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翔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警方所提示之103年2月17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監視器畫面中之戴著深色帽子、身穿深色長袖衣物與長褲之即其本人,遭警察盤查時,伊手提袋中有「克補+鐵膜衣錠」1瓶等事實(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93頁),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袋中之「克補+鐵膜衣錠」1瓶是伊從家中攜帶出去的樣品,是女兒張樊珍替伊放進袋中,因為事發突然,伊想要花錢消災,伊沒有偷,是被冤枉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克補+鐵膜衣錠」1瓶是被告出門前由張樊珍放入被告手提袋中,案發當天,被告進入超商為了作市場調查,看了「克補+鐵膜衣錠」之售價,造成商家的誤會以為有拿取之動作。證人陳立翔並未看到案發過程,證人張樊珍亦證述係由她將「克補+鐵膜衣錠」1瓶放入被告手提袋中,附卷錄影監視畫面難以辨識被告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檢察官起訴指摘竊盜係有誤會云云。然查:
㈠統一超商103年2月17日之監視錄影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該監視錄影共有3段錄影像畫面分別以「影像104」、「影像105」、「影像106」區分):
①檔案:影像105,畫面日期:0000-00-00畫面時間:畫面所拍攝處為便利商店之門口處,畫面左方為收銀台,於12:51:44時,被告頭戴深色帽子、深色眼鏡、身穿深色長袖衣物與長褲、左手上持有一台PAD且手腕上掛有一個提袋,走進店內後隨即往畫面右方轉進去,消失於畫面中。
②檔案:影像104,畫面日期:2014/0 2/17畫面時間:12:55:30~12:56:47、12:55:30~12:56:13畫面中有3個物品架平行陳列,畫面上方有飲品冰櫃,一開始有一位身穿制服、戴眼鏡的男店員走在右方物品架的走道中,然後往下方走出畫面消失一會後,又折返往畫面上方走去,駐足在飲品冰櫃前。12:56:14~12:56:47畫面右下方出現戴著深色帽子、身穿深色長袖衣物與長褲、左手腕上掛著一個金色提袋、同時左手中拿著一個紅色長方形及小的白色物品之被告,走至畫面右方之走道,轉身面對著畫面中間之物品架並微彎著腰在選取商品,此時可見被告將雙手伸向物品架一會後,雙手又微曲回來靠近手中的提袋開口處,提袋並有晃動了一會,然後被告又伸出右手往物品架一下後並無拿取物品(12:56:16~12:56:23),隨即轉身往畫面下方走繞過中間的商品架後走往畫面左方的走道中,此時被告將左手中的紅色長方形物品放在提袋中後,便往畫面左上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中。
③檔案:影像106畫面日期:0000-00-00畫面時間:12:58:09~(結束時間未翻拍到)播放時間總長為1分44秒。被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往畫面左方的收銀台結帳後,便走往畫面上方的門口處走出去,在門口外的騎樓走道上有一名男子(下稱A男)將被告攔下,兩人交談一會後一起往店內走進來,A男請被告將提袋內的物品取出,被告樊蕙君右手便伸入提袋內翻找東西,隨後並走往收銀台處,此時被告從提袋中拿出一個物品放在收銀台上(12:59:12~12:59:13),又伸手往提袋內拿出皮包似要拿錢付款,且又伸手拿起剛剛由提袋中取出放在收銀台上的物品觀看一會後又放下。A男站在被告後方觀看。上開錄影勘驗結果,有原審10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至95頁)。勾稽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02年2月17日12時56分許,確有走向超商商品走道,並轉身對物品架並微彎著腰在選取商品,此時可見被告將雙手伸向物品架一會後,雙手又微曲回來靠近手中的提袋開口處,提袋並有晃動了一會,然後被告又伸出右手往物品架一下後並無拿取物品,被告既有向物品架伸手之動作,隨後雙手又移近自己隨身之提袋,該提袋並有晃動,倘若被告並未將物品放置袋中,袋子應不會在被告雙手接近提袋開口後隨之晃動,被告起身後,其手上亦未見到被告所拿取之前開商品,已可合理懷疑被告將該「克補+鐵膜衣錠」放於自己身上之袋內。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店長陳立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在商場徘徊很久,在健美區,伊從監視器注意到,覺得被告舉止行為有些怪異,被告在健美區徘徊很久,伊請員工幫忙注意被告之行為,伊從辦公室監視器發現被告有類似拿東西之行為,伊就在門口等被告結完帳走出門口攔截被告,後來伊問被告是否還有東西沒有結帳,被告說沒有,伊請被告把包包東西拿出來確認是否都有結帳,被告說沒有,伊說是不是有拿保健食品,被告才說有拿一罐沒有結帳,被告說要趕時間,就還給伊,剛好警察路過,伊請警察協助,伊有跟警察說被告偷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證人陳立翔所指證被告拿取店內「克補+鐵膜衣錠」之行為與監視器畫面顯示之人之行止吻合,且稽諸證人陳立翔與被告素不相識,與被告無仇恨,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就被告竊盜之過程一一詳實陳明清楚,應無干冒偽造罪責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言足堪採信。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贓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暨翻拍照片4張、原審10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至19頁,原審卷一第90至94頁)。
㈡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張樊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係早餐時將「克補+鐵膜衣錠」放入被告袋中,因為餐桌狹小順手放入,事後跟被告說明「克補+鐵膜衣錠」是伊所放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3頁),然證人陳立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展示台確實少了一瓶「克補+鐵膜衣錠」,且當天此項商品之盤點結果為「克補+鐵膜衣錠」商品應該有三件,盤點的結果發現當日只剩兩件,被告當日也說他是年紀大,忘了結帳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64頁)。衡情一般人在商店內欲購買商品或觀看商品時,應會避免自己之衣物或不透明之提袋、包包內有相同之未開封商品,以避免遭誤會有竊盜之嫌,被告若確無竊取該「克補+鐵膜衣錠」,當日應不至向店家表示該項商品係忘記結帳,且當日超商亦有作盤點,盤點結果亦是庫存少了一瓶「克補+鐵膜衣錠」,是證人張樊珍上開證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㈢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證稱:、「(你有無陪同被告到系爭案發地點?)我有陪同被告到7-11」、「(你到現場去以後看到的情況?)我有看到架上的有舊的、新的『克補』,一樣都是粉紅色包裝,但是包裝不一樣」、「(你當天有跟該店員確認過店內究竟有沒有曾經少了一瓶『克補』?)我沒有詢問這個問題」、「(除了在店內被告有作拍照以外,你有其他跟店員的互動嗎?)就是被告要求拍照,店員說他沒有辦法作主,我就要店員打電話跟店長講一聲,其他的就沒有了」、「(〈提示本院卷第18頁,被告所提的陳報狀〉針對被告所提你蓋章的陳報狀,就是當天你到現場後製作的陳報狀,有何意見?)這是被告製作完以後,我蓋用我的職名章給被告的,上面所載日期是否就是我陪被告到店內的日期,我不知道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事情也太多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足見證人之證言及蓋有證人職名章之陳報核與被告竊盜犯行無關,尚難採為有利於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勘驗偵查訊問光碟、傳喚證人林炳儀、陳嘉俊、張樊珍作證,證明被告無竊盜犯行,因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瞭,已無再調查必要。
二、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上訴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樊蕙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見原審卷㈠第6頁、卷㈡第63頁反面),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