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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

違反保險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楊智勝許文章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宏錫
選任辯護人
陳岳瑜律師

      張庭維律師

      王中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宏錫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羈押處分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次按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或採取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12月30日函請本院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僅在促使本院依職權對被告發動保全處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未確定)。而所涉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營修車廠具相當資力,經本院判處重刑後,有潛逃之可能性。又被告以互助會為名經營汽車保險業務,營業規模非小,經營期間甚長,犯罪所得在新臺幣1 億元以上,所為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秩序。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被告遷徙自由之限制程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之必要。至被告倘有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自得逐次向法院聲請准許出境、出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保險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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