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被上訴人
- 林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 年度附民字第9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主張: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揭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